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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字第 35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昶樺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律師 被 上訴人 施錫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明原與被上訴 人於民國86年4 月間,由李明原出資新台幣(下同)91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108 萬元,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推由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惟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業務期間,因長年 虧損,遂於100 年12月間決定退出營運,將公司經營權讓與 李明原,雙方於101 年4 月27日結算上訴人營收,並作成如 附件所示結算表(下稱系爭結算表),依結算結果顯示上訴 人對外尚積欠債務7,086,703 元未還,李明原遂與上訴人約 定,由李明原為上訴人負擔債務3,543,352 元;被上訴人亦 與上訴人約定,同意為上訴人負擔債務3,543,352 元(其中 含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逕向訴外人施國欽清償之債務48萬 元、15萬元,及向訴外人邱葉華清償之債務20萬元,合計83 萬元),是於扣除被上訴人應逕向施國欽、邱葉華清償之債 務,及重複列記誤算之金額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2,613,352 元(即3,543,352-830,000-100,000=2,613, 352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 造復約定被上訴人應與李明原共同出售高雄市○○區○○段 ○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8 號,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立信路房地,由 被上訴人與李明原各持有1/2 ),並以出售立信路房地所得 盈餘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義務。而立信路房地已於103 年9 月4 日出售,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上訴人2,613,35 2 元之義務,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經上訴人以104 年5 月 19日準備㈤狀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該書狀於104 年5 月20日 送達被上訴人)後,再以104 年8 月3 日辯論意旨狀催告被 上訴人履約(該書狀業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 均無結果,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3,352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7日僅就上訴人股東 間(即李明原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價值進行結算,以定被 上訴人與李明原間之出資轉讓價額,經結算結果為負數,被 上訴人遂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無償讓與李明原。兩造於 101 年4 月27日既未清算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為 上訴人代償債務,更遑論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自己成立 系爭契約,兩造間實無債務拘束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13,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明原於86年4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54% 、李明原出資46% ,雙方並推由被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 負責人。 ㈢李明原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黃惠味製作系爭結算表, 並經被上訴人、李明原於101 年4 月27日在系爭結算表上簽 名(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㈣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全部無償讓與李明原。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寄發存證信函予李明原,向其撤 銷同意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02 年3 月12日送 達李明原(見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 ㈥兩造與李明原曾於102 年10月2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所有權移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立信路房 地約定由李明原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立信路房地委託仲介公司 出售,出售後所得價金經扣除被上訴人應清償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所有貸款,及出售土地所生之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 、代書費及仲介費等相關費用,餘額由李明原與被上訴人平 均分配(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6頁)。 ㈦立信路房地於103 年9 月4 日以2,400 萬元出售後,由李明 原分得5,422,139 元,被上訴人分得5,499,519 元(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8頁)。 ㈧系爭契約性質上並非利益第三人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3,352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依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意思合致,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先負 舉證證明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明原於101 年4 月27日以系爭結算表 計算被上訴人與李明原應分擔之上訴人債務金額,由該結算 表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原為2,713,352 元,經加計出 售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明原名下之立信路房屋可獲利益150 萬元後,減為1,213,352 元等情,可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結算表所承諾負擔債 務之義務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製作系爭結算表旨在使兩造 成立債務債務拘束關係,並辯稱:系爭結算表性質上僅係上 訴人股東間之內部結算結果,非在辦理上訴人之清算程序, 此由系爭結算表所載結算結果,僅經被上訴人與李明原簽名 確認,而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觀之甚明。又股東間之結算 結果,僅於股東間(即李明原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拘束力, 尚不至於發生使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債務之結果,更遑論 使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等語。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結算表所載結算結果達成意思合致,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結算表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6 頁),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前任會計黃惠味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715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件)103 年1 月23日偵查程序中,針對檢 察事務官關於系爭結算表所載內容,是否指「資產扣除負債 後,被告(即李明原)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公 司(即上訴人)債務3,543,352 元」之提問,答稱「是」( 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乙情,為其論據。惟: ⒈觀諸證人黃惠味在系爭詐欺案件103 年1 月23日偵查程序中 回答檢察事務官前開提問之前、後完整陳述,係稱:「結算 表所載資產負債金額,是結算到100 年12月31日」、「因為 雙方(即李明原與被上訴人)理念不合,且公司(即上訴人 )財務吃緊,想要拆夥結束公司,但施錫興(即被上訴人) 怕員工沒有工作,想要李明原接手,李明原才表示,如果要 先接手,應該要先把公司的財產狀況做一個結算,…直到10 1 年4 月李明原說不接了,並向我表示如果要他接手公司, 必須趕快做結算表,我再向施錫興報告此事,施錫興就叫我 依李明原指示去做,後來我列出這張表(即系爭結算表)的 金額後,施錫興也認同,所以雙方才簽名」、「這只是一份 非常簡易的結算表,只是為了給李明原看,因為李明原要接 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正、反面、第206 頁), 可知系爭結算表僅供作李明原決定是否接手經營上訴人之財 務參考資料。另由證人黃惠味證述:系爭結算表所載金額, 係伊依據李明原事前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去調閱帳冊或去電 銀行查證後作成(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等語,及其針對 系爭結算表關於被上訴人負債扣減事項之記載(即系爭結算 表記載被上訴人負債3,543,352 元,再予扣減施國欽、邱榮 華、施阿伯、林金雀名下借款金額及售屋獲利部分),證稱 :「因為施國欽(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施阿伯(即被上訴 人之父)、邱榮華有借款給公司,所以施錫興主張這三筆借 款48萬元、20萬元15萬元應該要扣除,…售屋獲利100 萬元 ,則是李明原與施錫興商議,認為出售立信路房地可以獲利 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歸施錫興,所以施錫興的負債再扣 100 萬元。…施錫興復表示其妻林金雀以房屋貸款50萬元借 予公司,倘被告(即李明原)要接手公司,這50萬元要扣除 ,不算入施錫興負擔…」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 可知系爭結算表關於李明原、被上訴人結算後之負債數額, 乃綜合上訴人帳冊所載金額及李明原、被上訴人之意見後作 成,並經李明原及被上訴人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見原 審卷㈠第6 頁),惟據此僅能推認李明原及被上訴人均認同 系爭結算表所列,雙方拆夥後各人應負擔之損失數額,尚無 從執此推認兩造有何透過前述結算結果,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負擔債務或負付款義務之意思合致,此由證人黃惠味於原 審104 年2 月6 日準備程序中證述,公司負債要如何處理, 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等語亦觀之甚明。 ⒉又證人黃惠味於103 年1 月23日調查程序中,就檢察事務官 關於「系爭結算表之製作目的」之提問,雖證稱:「當時是 要確認如果改由被告(即李明原)接手,施錫興要再付1,21 3,352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惟由前開證詞 僅能推認李明原與被上訴人曾約定,於李明原接手經營公司 後,被上訴人須給付1,213,352 元予李明原。基於契約相對 性,上訴人既未參與前開約定之作成,即非契約當事人,前 述李明原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結算表所載負債應如何分擔之 約定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尚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何同 意給付1,213,352 元予上訴人,或代上訴人清償債務1,213, 352 元情事。再由系爭結算表未經蓋用上訴人大、小章(見 原審卷㈠第6 頁),參以李明原於系爭詐欺案件調查過程中 ,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在製作系爭結算表過程中,有何以上 訴人之負責人身份,代表上訴人與股東(即李明原、被上訴 人)辦理結算情形(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 就系爭結算表之結算結果,與自己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透過系爭結算表所示結算過程,成立債務拘束 契約云云,顯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以黃惠味於104 年2 月6 日在原審 準備程序作證時,因被上訴人及其妻林金雀在場旁聽,受迫 於人情壓力,難以據實陳述為由,請求再次傳喚黃惠味到庭 作證,以明系爭結算表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云云,惟上訴人既承認黃惠味在系爭詐欺案件103 年1 月23日偵查程序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日是在無 壓力情況下作證,其證詞應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經本院審酌黃惠味在上開偵查程序所為證詞,仍無從推 認兩造間有何依系爭結算表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已如 前述,自無再次傳喚黃惠味到庭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以:李明原於系爭結算表作成後,業以自己資金代 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履行因系爭結算表所生之債 務拘束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確有透過系爭結算表分別與李 明原、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 。但查: ⑴李明原於系爭結算表作成後,縱有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代償 債務情事,惟代償原因多端,況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個人名 義,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以確認該表單所載結算結果,否 認有何以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觀諸 系爭結算表前後全文,亦無可資表彰上訴人為該表單所載結 算主體之隻字片語,自難僅憑李明原事後為上訴人代償債務 之外觀事實,遽謂上訴人分別與李明原、被上訴人成立債務 拘束契約。再者,李明原於簽署系爭結算表後,縱另與上訴 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債務拘束關 係亦僅及於李明原與上訴人之間,尚難據此遽謂被上訴人亦 受前開契約關係之拘束,進而推認兩造間有債務拘束契約存 在。 ⑵又李明原主張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代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其 中: ①被上訴人否認李明原有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 參諸李明原執以清償貸款之台企銀5033號帳戶雖以李明原為 設立名義人,惟該帳戶存摺封面註記則「公司乙存」(見本 院卷第60頁),佐以證人黃惠味證稱:公司(即上訴人)向 李淑芬借款,如係償還利息,伊會製作轉帳傳票,…蕭峻豪 及李明原借款予公司部分,是李明原以現金給伊,伊再存入 公司乙存帳戶(見他字卷第83頁)等語,及台企銀5033號帳 戶存摺所載金錢往來明細顯示,上訴人清償李淑芬之借款利 息,亦由該帳戶內領款支付(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黃惠 味所稱公司乙存帳戶即指台企銀5033號帳戶,被上訴人辯稱 該帳戶內之資金乃上訴人之營收,並非李明原之資金等情, 應屬非虛,自難執此遽謂附表編號1 所示債務係由李明原代 償。 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向由上訴人負擔, 亦不否認李明原有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3 ①②所示貸款( 見本院卷第79頁),惟由證人黃惠味證稱:李明原當時因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好,所以自願不支薪,去跑業務,以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交付,給付上訴人貨款(見他字卷第83頁背面) ,復證稱:依伊整理之帳冊資料顯示,李明原自100 年1 月 1 日起向上訴人叫貨,且自斯時起即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 ,而以其為上訴人代償對訴外人蕭峻豪之借款抵繳貨款情形 (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等語,可知見李明原與上訴人交易 往來頻繁,並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或未足額繳付,事後再 以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方式抵付之情形。是以李明原縱有為 上訴人代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貸款,亦不能排除李明原 係執此扣抵自己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之可能,自難執此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③被上訴人否認李明原有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4 所示票據債 務,李明原亦未提出支票、上訴人帳簿及其提領現金之存摺 往來明細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④被上訴人否認李明原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5 所示債務,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10 3 年2 月16日用以清償李淑芬借款債務之存款憑條,均以上 訴人名義匯款(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自難認係李明原出 資代償;而李明原於103 年10月9 日自其陽信銀行9028帳戶 匯款70萬元予李淑芬,固據其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及匯款收執 聯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據證人李淑芬(即李明 原之胞姐)證稱:…借款原因是公司(即上訴人)需要週轉 ,…還款方式是李明原拿公司的支票或客票給伊,或直接匯 到伊設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他字卷第82頁)等語,可知李明原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李淑 芬借款之資金來源,乃上訴人之營收,尚不能以李明原自其 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匯款,遽謂李明原係以自己資金為上訴 人代償債務,更遑論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分別與李明原、被上 訴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本於系爭結算表,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並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之付款義務,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613,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項目 │ 清償金額 │ 還款資金來源 │ ├──┼───────┼─────────┼───────┼──────────────┤ │ 1 │101年6月26日 │花旗銀行吉享貸 │ 64,458元 │自李明原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 │ │ │ │戶內提領現金支付(下稱台企銀│ │ │ │ │ │5033號帳戶,見本院卷第57、60│ │ │ │ │ │至61頁) │ ├──┼───────┼─────────┼───────┼──────────────┤ │ 2 │101年8月27日 │以林金雀名義向台灣│ 494,000元 │李明原以現金臨櫃匯款入林金雀│ │ │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 │ │設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66│ │ │ │ │ │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7│ │ │ │ │ │、64、63頁) │ ├──┼───────┼─────────┼───────┼──────────────┤ │ 3 │101年10月4日 │①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466,264元 │自李明原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 │ │ 行貸款 │ │戶轉帳支付(下稱台企銀4984帳│ │ │ │ │ │戶,見本院卷第57、67頁) │ │ │ ├─────────┼───────┼──────────────┤ │ │ │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693,649元 │自李明原之台企銀4984帳戶提領│ │ │ │ 向陽信銀行貸款 │ │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57、67頁│ │ │ │ │ │背面) │ ├──┼───────┼─────────┼───────┼──────────────┤ │ 4 │101年3、4月間 │上訴人於100 年11月│ 1,198,809元 │均由李明原提供現金支付(見本│ │ │ │間所簽發,於製作系│ │院卷第58頁) │ │ │ │爭結算表時,尚未到│ │ │ │ │ │期之支票 │ │ │ │ │ ├─────────┼───────┤ │ │ │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549,479元 │ │ │ │ │間所簽發,於製作系│ │ │ │ │ │爭結算表時,尚未到│ │ │ │ │ │期之支票 │ │ │ ├──┼───────┼─────────┼───────┼──────────────┤ │ 5 │ 102年11月22日│上訴人對李淑芬之借│ 25,000元 │均以上訴人名義為現金存款(見│ │ ├───────┤款 ├───────┤原審卷㈠第123頁存款憑條) │ │ │ 102年12月26日│ │ 25,000元 │ │ │ ├───────┤ ├───────┤ │ │ │ 103年2 月16日│ │ 25,000元 │ │ │ ├───────┤ ├───────┼──────────────┤ │ │ 103年10月9 日│ │ 700,000元 │自李明原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950│ │ │ │ │ │00000000帳戶內(下稱陽信銀行│ │ │ │ │ │9028帳戶)匯款支付(見本院卷│ │ │ │ │ │第58、76、77頁) │ │ │ │ │ │ │ ├──┴───────┴─────────┼───────┴──────────────┤ │ 合 計 │ 4,241,659元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