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58號
上 訴 人 昶樺裝潢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明原
訴訟代理人 葉銘進
律師
被
上訴人 施錫興
訴訟代理人 葉張基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9
月2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4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即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李明原與被上訴
人於民國86年4 月間,由李明原出資新台幣(下同)91萬元
、被上訴人出資108 萬元,共同設立上訴人公司,並推由被
上訴人擔任負責人。
惟被上訴人經營公司業務
期間,因長年
虧損,遂於100 年12月間決定退出營運,將公司經營權讓與
李明原,雙方於101 年4 月27日結算上訴人營收,並作成如
附件所示結算表(下稱
系爭結算表),依結算結果顯示上訴
人對外尚積欠債務7,086,703 元未還,李明原遂與上訴人約
定,由李明原為上訴人負擔債務3,543,352 元;被上訴人亦
與上訴人約定,同意為上訴人負擔債務3,543,352 元(其中
含被上訴人同意為上訴人逕向訴外人施國欽清償之債務48萬
元、15萬元,及向訴外人邱葉華清償之債務20萬元,合計83
萬元),是於扣除被上訴人應逕向施國欽、邱葉華清償之債
務,及重複列記誤算之金額10萬元後,被上訴人尚應給付上
訴人2,613,352 元(即3,543,352-830,000-100,000=2,613,
352 ),
兩造間已成立債務
拘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兩
造復約定被上訴人應與李明原共同出售高雄市○○區○○段
○00○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建號608 號,即門牌號碼
為高雄市○○區○○路○○號房屋(以下合稱立信路房地,由
被上訴人與李明原各
持有1/2 ),並以出售立信路房地所得
盈餘履行系爭契約之債務清償義務。而立信路房地已於103
年9 月4 日出售,被上訴人依約即負有給付上訴人2,613,35
2 元之義務,
詎被上訴人遲未給付,經上訴人以104 年5 月
19日準備㈤狀催告被上訴人付款(該書狀於104 年5 月20日
送達被上訴人)後,再以104 年8 月3 日辯論意旨狀催告被
上訴人履約(該書狀業於104 年8 月5 日送達被上訴人),
均無結果,為此
爰依系爭契約之
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613,352 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於101 年4 月27日僅就上訴人股東
間(即李明原與被上訴人)之出資額價值進行結算,以定被
上訴人與李明原間之出資轉讓價額,經結算結果為負數,被
上訴人遂同意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無償讓與李明原。兩造於
101 年4 月27日既未清算上訴人債務,被上訴人亦未同意為
上訴人代償債務,更遑論由被上訴人代理上訴人與自己成立
系爭契約,兩造間實無債務拘束契約存在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
付上訴人2,613,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上訴人則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李明原於86年4 月間共同出資設立上訴人,由被
上訴人出資54% 、李明原出資46% ,雙方並推由被上訴人擔
任上訴人之負責人。
㈡被上訴人自86年4 月起至101 年8 月16日止,擔任上訴人之
負責人。
㈢李明原指示訴外人即上訴人之會計黃惠味製作系爭結算表,
並經被上訴人、李明原於101 年4 月27日在系爭結算表上簽
名(見原審卷㈠第6頁)。
㈣被上訴人已將其對上訴人之出資額全部無償讓與李明原。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3 月11日寄發
存證信函予李明原,向其撤
銷同意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表示,該函業於102 年3 月12日送
達李明原(見本院卷第84頁、原審卷㈠第60至62頁)。
㈥兩造與李明原曾於102 年10月24日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
稱高雄地院)102 年度訴字第237 號
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
下稱系爭
所有權移轉事件)之言詞辯論程序中,就立信路房
地約定由李明原與被上訴人共同將立信路房地委託仲介公司
出售,出售後所得價金經扣除被上訴人應清償台灣中小企業
銀行所有貸款,及出售土地所生之增值稅、契稅、登記規費
、代書費及仲介費等相關費用,餘額由李明原與被上訴人平
均分配(下稱系爭和解契約,見原審卷㈠第46頁)。
㈦立信路房地於103 年9 月4 日以2,400 萬元出售後,由李明
原分得5,422,139 元,被上訴人分得5,499,519 元(見本院
卷第49頁、第57頁背面,原審卷㈠第88頁)。
㈧系爭契約性質上並
非利益
第三人契約(見本院卷第83頁)。
五、本件爭點為:兩造間有無系爭契約存在?上訴人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613,352 元,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
分述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主張
法律關係存在之
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要件,負舉證之責
任。依
民法第153 條第1 項規定,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
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有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即系爭契約)之意思
合致,惟被上
訴人否認之,即應由上訴人就兩造已
合意成立系爭契約先負
舉證證明之責,若其先不能舉證,即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㈡上訴人主張:兩造及李明原於101 年4 月27日以系爭結算表
計算被上訴人與李明原應分擔之上訴人債務金額,由該結算
表記載被上訴人應負擔之債務原為2,713,352 元,經加計出
售登記於被上訴人及李明原名下之立信路房屋可獲利益150
萬元後,減為1,213,352 元
等情,可知兩造確有成立系爭契
約之意思合致,被上訴人自應履行系爭結算表所承諾負擔債
務之義務
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製作系爭結算表旨在使兩造
成立債務債務拘束關係,並辯稱:系爭結算表性質上僅係上
訴人股東間之內部結算結果,非在辦理上訴人之清算程序,
此由系爭結算表
所載結算結果,僅經被上訴人與李明原簽名
確認,而未經上訴人簽名用印,觀之甚明。又股東間之結算
結果,僅於股東間(即李明原與被上訴人間)發生拘束力,
尚不至於發生使被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之債務之結果,更遑論
使兩造合意成立系爭契約等語。
㈢上訴人主張兩造就系爭結算表所載結算結果達成意思合致,
而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乙節,固據其提出系爭結算表為憑(見
原審卷㈠第6 頁),並引用證人即上訴人前任會計黃惠味在
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他字第7715號詐欺等案件
(下稱系爭詐欺案件)103 年1 月23日偵查程序中,針對檢
察事務官關於系爭結算表所載內容,是否指「資產扣除負債
後,
被告(即李明原)與告訴人(即被上訴人)各自負擔公
司(即上訴人)債務3,543,352 元」之提問,答稱「是」(
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乙情,為其論據。惟:
⒈
觀諸證人黃惠味在系爭詐欺案件103 年1 月23日偵查程序中
回答檢察事務官前開提問之前、後完整陳述,係稱:「結算
表所載資產負債金額,是結算到100 年12月31日」、「因為
雙方(即李明原與被上訴人)理念不合,且公司(即上訴人
)財務吃緊,想要拆夥結束公司,但施錫興(即被上訴人)
怕員工沒有工作,想要李明原接手,李明原才表示,如果要
先接手,應該要先把公司的財產狀況做一個結算,…直到10
1 年4 月李明原說不接了,並向我表示如果要他接手公司,
必須趕快做結算表,我再向施錫興報告此事,施錫興就叫我
依李明原指示去做,後來我列出這張表(即系爭結算表)的
金額後,施錫興也認同,所以雙方才簽名」、「這只是一份
非常簡易的結算表,只是為了給李明原看,因為李明原要接
手公司」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正、反面、第206 頁),
可知系爭結算表僅供作李明原決定是否接手經營上訴人之財
務參考資料。另由證人黃惠味證述:系爭結算表所載金額,
係伊依據李明原事前製作之資產負債表,去調閱帳冊或去電
銀行查證後作成(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等語,及其針對
系爭結算表關於被上訴人負債扣減事項之記載(即系爭結算
表記載被上訴人負債3,543,352 元,再予扣減施國欽、邱榮
華、施阿伯、林金雀名下借款金額及售屋獲利部分),證稱
:「因為施國欽(即被上訴人之胞弟)、施阿伯(即被上訴
人之父)、邱榮華有借款給公司,所以施錫興主張這三筆借
款48萬元、20萬元15萬元應該要扣除,…售屋獲利100 萬元
,則是李明原與施錫興商議,認為出售立信路房地可以獲利
200 萬元,其中100 萬元歸施錫興,所以施錫興的負債再扣
100 萬元。…施錫興復表示其妻林金雀以房屋貸款50萬元借
予公司,倘被告(即李明原)要接手公司,這50萬元要扣除
,不算入施錫興負擔…」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
可知系爭結算表關於李明原、被上訴人結算後之負債數額,
乃綜合上訴人帳冊所載金額及李明原、被上訴人之意見後作
成,並經李明原及被上訴人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確認(見原
審卷㈠第6 頁),惟據此僅能推認李明原及被上訴人均認同
系爭結算表所列,雙方拆夥後各人應負擔之損失數額,尚無
從執此推認兩造有何透過前述結算結果,使被上訴人對上訴
人負擔債務或負付款義務之意思合致,此由證人黃惠味於原
審104 年2 月6 日
準備程序中證述,公司負債要如何處理,
伊並不清楚(見原審卷㈠第140 頁)等語亦觀之甚明。
⒉又證人黃惠味於103 年1 月23日
調查程序中,就檢察事務官
關於「系爭結算表之製作目的」之提問,雖證稱:「當時是
要確認如果改由被告(即李明原)接手,施錫興要再付1,21
3,352 元」等語(見他字卷第205 頁背面),惟由前開證詞
僅能推認李明原與被上訴人曾約定,於李明原接手經營公司
後,被上訴人須給付1,213,352 元予李明原。基於契約相對
性,上訴人既未參與前開約定之作成,即非契約當事人,前
述李明原與被上訴人關於系爭結算表所載負債應如何分擔之
約定效力,自不及於上訴人,尚難執此遽謂被上訴人有何同
意給付1,213,352 元予上訴人,或代上訴人清償債務1,213,
352 元情事。再由系爭結算表未經蓋用上訴人大、小章(見
原審卷㈠第6 頁),參以李明原於系爭詐欺案件調查過程中
,亦未曾提及被上訴人在製作系爭結算表過程中,有何以上
訴人之負責人身份,代表上訴人與股東(即李明原、被上訴
人)辦理結算情形(見他字卷第37至39頁),上訴人復未舉
證證明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法定代理人之身分,代表上訴人
就系爭結算表之結算結果,與自己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上訴
人主張兩造已透過系爭結算表所示結算過程,成立債務拘束
契約云云,顯乏證據證明,難予採信。
⒊上訴人於本件審理中,雖以黃惠味於104 年2 月6 日在原審
準備程序作證時,因被上訴人及其妻林金雀在場旁聽,受迫
於人情壓力,難以據實陳述為由,請求再次傳喚黃惠味到庭
作證,以明系爭結算表之性質(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至第14
頁)云云,惟上訴人既承認黃惠味在系爭詐欺案件103 年1
月23日偵查程序所為陳述,係出於自由意志,且當日是在無
壓力情況下作證,其證詞應較為可採(見本院卷第13頁背面
),經本院審酌黃惠味在
上開偵查程序所為證詞,仍無從推
認兩造間有何依系爭結算表成立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已如
前述,自無再次傳喚黃惠味到庭作證之必要,
附此敘明。
⒋上訴人另以:李明原於系爭結算表作成後,業以自己資金代
上訴人清償如附表所示債務,以履行因系爭結算表所生之債
務拘束契約為由,主張上訴人確有透過系爭結算表分別與李
明原、被上訴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情事(見本院卷第56頁)
。但查:
⑴李明原於系爭結算表作成後,
縱有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代償
債務情事,惟代償原因多端,況被上訴人主張伊係以個人名
義,在系爭結算表上簽名,以確認該表單所載結算結果,否
認有何以上訴人負責人之身分簽立系爭結算表之意思,觀諸
系爭結算表前後全文,亦無可資表彰上訴人為該表單所載結
算主體之隻字片語,自難僅憑李明原事後為上訴人代償債務
之外觀事實,遽謂上訴人分別與李明原、被上訴人成立債務
拘束契約。再者,李明原於簽署系爭結算表後,縱另與上訴
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基於契約相對性原則,該債務拘束關
係亦僅及於李明原與上訴人之間,尚難據此遽謂被上訴人亦
受前開契約關係之拘束,進而推認兩造間有債務拘束契約存
在。
⑵又李明原主張以自己資金為上訴人代償如附表所示債務,其
中:
①被上訴人否認李明原有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1 所示貸款,
參諸李明原執以清償貸款之台企銀5033號帳戶雖以李明原為
設立名義人,惟該帳戶存摺封面註記則「公司乙存」(見本
院卷第60頁),佐以證人黃惠味證稱:公司(即上訴人)向
李淑芬借款,如係償還利息,伊會製作轉帳傳票,…蕭峻豪
及李明原借款予公司部分,是李明原以現金給伊,伊再存入
公司乙存帳戶(見他字卷第83頁)等語,及台企銀5033號帳
戶存摺所載金錢往來明細顯示,上訴人清償李淑芬之借款利
息,亦由該帳戶內領款支付(見本院卷第61頁),足見黃惠
味
所稱公司乙存帳戶即指台企銀5033號帳戶,被上訴人辯稱
該帳戶內之資金乃上訴人之營收,並非李明原之資金等情,
應屬非虛,自難執此遽謂附表編號1 所示債務係由李明原代
償。
②被上訴人雖不否認附表編號2 所示貸款,向由上訴人負擔,
亦不否認李明原有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3 ①②所示貸款(
見本院卷第79頁),惟由證人黃惠味證稱:李明原當時因上
訴人營運狀況不好,所以自願不支薪,去跑業務,以個人名
義與上訴人交付,給付上訴人貨款(見他字卷第83頁背面)
,復證稱:依伊整理之帳冊資料顯示,李明原自100 年1 月
1 日起向上訴人叫貨,且自
斯時起即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
,而以其為上訴人代償對訴外人蕭峻豪之借款抵繳貨款情形
(見他字卷第43頁背面)等語,可知見李明原與上訴人交易
往來頻繁,並有積欠上訴人貨款未付或未足額繳付,事後再
以為上訴人代償債務之方式抵付之情形。
是以李明原縱有為
上訴人代償如附表編號2 、3 所示貸款,亦不能排除李明原
係執此扣抵自己對上訴人所負貨款債務之可能,自難執此遽
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③被上訴人否認李明原有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4 所示票據債
務,李明原亦未提出支票、上訴人帳簿及其提領現金之存摺
往來明細
以實其說,其主張尚乏證據證明,為不可採。
④被上訴人否認李明原為上訴人代償附表編號5 所示債務,觀
諸上訴人所提出,於102 年11月22日、102 年12月26日、10
3 年2 月16日用以清償李淑芬借款債務之存款憑條,均以上
訴人名義匯款(見原審卷㈠第123 頁),自
難認係李明原出
資代償;而李明原於103 年10月9 日自其陽信銀行9028帳戶
匯款70萬元予李淑芬,固據其提出陽信銀行存摺及匯款收執
聯為憑(見本院卷第76、77頁),惟據證人李淑芬(即李明
原之胞姐)證稱:…借款原因是公司(即上訴人)需要週轉
,…還款方式是李明原拿公司的支票或客票給伊,或直接匯
到伊設於彰化銀行路竹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內(
見他字卷第82頁)等語,可知李明原用以清償上訴人對李淑
芬借款之資金來源,乃上訴人之營收,尚不能以李明原自其
設於陽信銀行之帳戶匯款,遽謂李明原係以自己資金為上訴
人代償債務,更遑論據此推認上訴人有分別與李明原、被上
訴人成立債務拘束契約情事。
㈣從而,上訴人不能舉證證明兩造有何本於系爭結算表,成立
債務拘束契約之意思合致,則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契約
關係存在,並執此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對上訴人之付款義務,
即屬無據。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613,35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
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
│編號│ 清償日期 │ 清償項目 │ 清償金額 │ 還款資金來源 │
├──┼───────┼─────────┼───────┼──────────────┤
│ 1 │101年6月26日 │花旗銀行吉享貸 │ 64,458元 │自李明原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 │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 │ │ │ │戶內提領現金支付(下稱台企銀│
│ │ │ │ │5033號帳戶,見本院卷第57、60│
│ │ │ │ │至61頁) │
├──┼───────┼─────────┼───────┼──────────────┤
│ 2 │101年8月27日 │以林金雀名義向台灣│ 494,000元 │李明原以現金臨櫃匯款入林金雀│
│ │ │中小企業銀行貸款 │ │設於花旗銀行新興分行,帳號66│
│ │ │ │ │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57│
│ │ │ │ │、64、63頁) │
├──┼───────┼─────────┼───────┼──────────────┤
│ 3 │101年10月4日 │①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466,264元 │自李明原設於台灣中小企業銀行│
│ │ │ 向台灣中小企業銀│ │九如分行,帳號00000000000 帳│
│ │ │ 行貸款 │ │戶轉帳支付(下稱台企銀4984帳│
│ │ │ │ │戶,見本院卷第57、67頁) │
│ │ ├─────────┼───────┼──────────────┤
│ │ │②上訴人以自己名義│ 693,649元 │自李明原之台企銀4984帳戶提領│
│ │ │ 向陽信銀行貸款 │ │現金支付(見本院卷第57、67頁│
│ │ │ │ │背面) │
├──┼───────┼─────────┼───────┼──────────────┤
│ 4 │101年3、4月間 │上訴人於100 年11月│ 1,198,809元 │均由李明原提供現金支付(見本│
│ │ │間所簽發,於製作系│ │院卷第58頁) │
│ │ │爭結算表時,尚未到│ │ │
│ │ │期之支票 │ │ │
│ │ ├─────────┼───────┤ │
│ │ │上訴人於100 年12月│ 549,479元 │ │
│ │ │間所簽發,於製作系│ │ │
│ │ │爭結算表時,尚未到│ │ │
│ │ │期之支票 │ │ │
├──┼───────┼─────────┼───────┼──────────────┤
│ 5 │ 102年11月22日│上訴人對李淑芬之借│ 25,000元 │均以上訴人名義為現金存款(見│
│ ├───────┤款 ├───────┤原審卷㈠第123頁存款憑條) │
│ │ 102年12月26日│ │ 25,000元 │ │
│ ├───────┤ ├───────┤ │
│ │ 103年2 月16日│ │ 25,000元 │ │
│ ├───────┤ ├───────┼──────────────┤
│ │ 103年10月9 日│ │ 700,000元 │自李明原設於陽信銀行帳號0950│
│ │ │ │ │00000000帳戶內(下稱陽信銀行│
│ │ │ │ │9028帳戶)匯款支付(見本院卷│
│ │ │ │ │第58、76、77頁) │
│ │ │ │ │ │
├──┴───────┴─────────┼───────┴──────────────┤
│ 合 計 │ 4,241,659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