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381號
上 訴 人 綿豐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績勤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
律師
視同
上訴人 許貴樹
被 上訴 人 國防部軍備局
法定代理人 何安繼
訴訟代理人 楊譜諺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香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65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年6月15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
訴訟之各人必須
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
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綿豐交通有限公司(
下稱綿豐公司)及原審共同
被告許貴樹連帶賠償所受損害,
經原審判決綿豐公司與許貴樹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
下同)2,789,590 元本息,雖僅綿豐公司一人提起上訴,然
綿豐公司就被上訴人請求之費用是否合理存有爭執,此
非基
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是綿豐公司之上訴,形式上有利於許貴
樹之行為,其提起
上訴之效力,及於許貴樹,
爰併列許貴樹
為視同上訴人。
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何安繼,有國防部派令
可稽
(見本院卷第46頁),茲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
承受訴訟
,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視同上訴人許貴樹經
合法通知,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許貴樹明知其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定,領
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竟於民國100 年11月21日8 時22分
許,指示其僱用之不詳姓名年籍之2 名成年男子擔任司機,
分別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更為210-M9號)曳引車
搭載不詳車牌號碼之車斗及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後已變
更為213-M9號)曳引車搭載車牌號碼00-00 號之車斗(下合
稱
系爭曳引車),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業
廢棄物,並運往被上訴人管理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營地傾倒(下稱系爭
行為),致被上訴人受有清除廢棄物之損害。被上訴人因而
委請信利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信利公司)辦理原地打包
及架高維護,於101 年12月12日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
00元;又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
於102 年2 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
,支出費用30,000元;再因系爭土地遭許貴樹傾倒事業廢棄
物造成污染,為清理廢棄物
暨檢測土質,於103 年10月9 日
辦理勞務採購契約招標,由訴外人裕山環境工程公司(代表
廠商)等廠商(下合稱裕山公司)
承攬,支出費用2,704,59
0 元,以上合計支出2,789,590 元(計算式:55,000+30,0
00+2,704,590 =2,789,590 )。又許貴樹因系爭行為,業
經原審刑事庭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996 號刑事判決(下稱系
爭刑案判決)認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
。再者,系爭曳引車係登記於綿豐公司名下,車體印有綿豐
公司字樣,雖係靠行之車輛,亦已納入綿豐公司之組織,外
觀上,許貴樹係為綿豐公司服勞務並受其監督,故綿豐公司
與許貴樹間具僱用人與
受僱人關係,且許貴樹之系爭行為,
雖非執行運送之職務內容本身,
惟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為之
,與執行職務之時間、處所具密切關連性,於外觀上具執行
職務之形式,綿豐公司自應與許貴樹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2,
789,59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8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
擔
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上訴人之答辯:
㈠綿豐公司則以:對被上訴人主張因許貴樹之系爭行為,致須
支出前開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及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
業費用30,000元部分無意見。惟被上訴人為清理廢棄物暨檢
測土質,由裕山公司承攬,所支出之費用2,704,590 元部分
偏高,況被上訴人因許貴樹之系爭行為而為請求,則依民法
第213 條規定,應請求
回復原狀,並非請求給付金錢,且被
上訴人未通知綿豐公司或許貴樹回復原狀,故
上開費用自非
必要費用。另許貴樹以其所有之系爭曳引車經營汽車貨運業
務而自負盈虧,僅靠行委託綿豐公司代辦公路法第55條規定
所列事務,上訴人間自不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又綿豐公
司係經營汽車貨運業務,而許貴樹之系爭行為,已屬逸脫經
營汽車貨運業務範圍之違法行為,非屬執行職務行為,且綿
豐公司對許貴樹之系爭行為亦
毫無所悉,且未參與,亦無法
為監督制止,被上訴人之請求
自屬無據。縱認綿豐公司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苟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稍盡管理之責,應不
致遭許貴樹違法傾倒廢棄物,故被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請求
免除賠償責任等語為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
告免為假執行。
㈡許貴樹未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其先於原審及本院到
場陳稱:對伊所為系爭行為不爭執,對被上訴人請求之金額
均無意見等語置辯。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之訴
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綿豐公司不服,提起上訴,許貴樹
視同上訴,綿豐公司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
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許貴樹聲明:對被上訴
人請求之金額無意見。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
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許貴樹有為系爭行為。
㈡被上訴人因許貴樹之系爭行為,於101 年間委請信利公司辦
理原地打包並架高維護,已於101 年12月12日支出先期防治
措施費用55,000元。
㈢被上訴人因包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
於102 年2 月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
用30,000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許貴樹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㈡綿豐公
司與許貴樹間是否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系爭行為是否係
執行職務行為?上訴人應否連帶負責?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
為何?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又金額若干?㈣被上訴人是否與
有過失?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茲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許貴樹是否有故意侵權行為?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
第184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許貴樹未依廢棄物清理法之規
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許可文件,於100 年11月21日8 時22分許
,指示其所僱用2 名不詳姓名年籍之成年男子擔任司機,分
別駕駛系爭曳引車,自不詳客戶處載運含鉻廢污泥之有害事
業廢棄物,運往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地之營地傾倒,造
成系爭土地之污染及被上訴人須清除上開廢棄物之損害,且
許貴樹亦
自承有為系爭行為,且經原審以103 年度審訴字第
996 號刑事判決認定其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有期徒刑2
年確定,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系爭刑案判決
在卷可稽及
系爭刑案卷證
可佐,足認許貴樹對被上訴人所管理之系爭土
地,確有違法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之故意侵權行為,依法自
應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上訴人間是否具僱用人與受僱人關係?系爭行為是否係執行
職務行為?上訴人應否連帶負責?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但書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是雇主如欲免其責
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
判例
要旨)。又上開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護
被害人,避免被害人對受僱人請求賠償,有名無實而設。故
此之所謂受僱人,並非僅限於
僱傭契約
所稱之受僱人,凡客
觀上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為受僱人(最
高法院57年字第1663號判例
參照)。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若
有被他人使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之客觀事實存在,自
應認為該他人之受僱人,又此所謂之執行職務,初不問僱用
人與受僱人之意思如何,是否執行職務,悉依行為外觀之客
觀事實決定。又按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人,接受他人
靠行(出資人以該經營人之名義購買車輛,並以該經營人名
義參加營運),而向該靠行人(出資人)收取費用,以資營
運者,比比皆是,此為週知之事實。該靠行之車輛,在外觀
上既屬經營人所有,乘客又無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
運,乘客於搭乘時,只能從外觀上判斷該車輛係某經營人所
有,該車輛之司機係為該經營人服勞務,自應認該司機係為
該經營人服勞務,而使該經營人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
易之安全(最高法院87年度
台上字第86號判決及77年度台上
字第665 號判決
可資參照)。而靠行之車輛,無論係由出資
人自行駕駛,或僱用他人合作駕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
均為該經營人即交通公司所能預見,苟該駕駛人係有權駕駛
,在客觀上應認其係為該交通公司服勞務,應使該交通公司
負僱用人之責任,方足以保護交易之安全。又所謂受僱人執
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行為,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該職務所
必要之行為,如其行為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外觀,客觀上足
認與執行職務有關,縱令其為濫用職務行為,或利用職務上
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而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係為自己利益所為之違法行為,
亦應包括在內。
⒉被上訴人主張許貴樹受僱於綿豐公司,上訴人間應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等語,綿豐公司則以前詞否認置辯,並提出汽車
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影本2 份為證
(見原審卷第28、29頁)。
經查,系爭曳引車之車主均登記
為綿豐公司,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之記載可佐(見內政部警
政署環境保護警察隊第三中隊刑事偵查卷第41、43、45頁)
,又綿豐公司並不爭執系爭曳引車實為許貴樹所有並登記在
其名下,系爭系爭曳引車車體並印有「綿豐」公司字樣,及
靠行於綿豐公司,且綿豐公司與許貴樹簽定之靠行契約,亦
於第一、三、四條中約明由綿豐公司辦理公路法第55條之車
輛牌照之請領、檢驗、各種異動登記及繳納相關稅費、罰鍰
及投保等事宜,系爭曳引車發生
第三人意外責任或事故時,
綿豐公司應就靠行人之權益善盡處理之責任,並為系爭曳引
車之駕駛、裝卸人員名義上之雇主等內容,此有系爭曳引車
之照片及汽車貨運業接受個別經營者(寄行)委託服務契約
在卷可佐(見系爭刑案警卷第171 、185 、第187 頁、原審
卷第28、29頁);復依汽車運輸業管理規則第19條第1 項規
定,綿豐公司本應就所屬車輛(含靠行車輛)負管理責任,
是依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許貴樹靠行於綿豐公司之組織,且
受其監督及管理,
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認綿豐公司與許貴樹
間具有第188 條第1 項之僱用人與受僱人之關係。又許貴樹
係以指示2 名成年男子駕駛系爭曳引車之方式,載運有害事
業廢棄物運往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土地傾倒,為兩造所不爭
執,縱使許貴樹僅係為自身利益而為系爭行為,惟其指示該
2 名男子駕駛系爭曳引車為傾倒廢棄物之系爭行為,與執行
職務之方式、時間均具有密切關聯性,且系爭系爭曳引車車
體亦印有綿豐公司字樣,外觀上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堪認
許貴樹係利用職務上之機會所為,在客觀上足以認定其為執
行職務,而不法侵害被上訴人,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綿豐
公司自應與許貴樹就系爭行為所生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再
者,承上說明,綿豐公司如欲依民法第188 條但書規定抗辯
免責,即應就其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並無疏懈之舉證義務負
舉證之責,惟綿豐公司就此並無舉證
以實其說,並由許貴樹
於系爭刑案偵查中證稱:伊有欠綿豐公司錢,原於100 年10
月間要將系爭曳引車抵債,綿豐公司說抵的錢不夠還欠款,
叫伊繼續工作還錢,伊只好繼續接生意跑車等語(見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緝字第470 號卷第11頁背面)
,足見綿豐公司為使許貴樹償還債務,恣意容認許貴樹任意
使用系爭曳引車而未予管理,
難認已盡相當之管理及監督之
注意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許貴樹之僱用人,應
負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屬有據。綿豐公司抗辯
系爭行為係許貴樹之故意犯罪行為,並非屬執行職務中致被
上訴人受有損害,其無從監督,毋庸負民法第188 條連帶賠
償責任
云云,應屬無據。
⒊至於綿豐公司雖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763 號、95年度
台上字第38號、93年度台上字第20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8
8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0年度台上字第1440號、89
年度台上字第2539號、88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判決要旨,抗
辯許貴樹所為系爭行為,應屬其個人犯罪行為,與執行職務
無關,綿豐公司不應與之負連帶賠償責任云云。
惟查,89年
度台上第2539號、92年度台上字第485 號、98年度台上字第
763 判決
乃關於客戶授權受僱人即營業員代客戶融資融券時
,雇主之證券商應否負連帶責任,與本件之案情迥異;另88
年度台上字第962 號、90年台上字1440號判決、93年度台上
字第1887、2059號判決雖認定受僱人之個人行為,並非屬職
務行為,惟上開案件認定之事實,顯與本件許貴樹在外觀上
有權駕駛或指示他人駕駛系爭曳引車,且所為之系爭行為,
外觀上已具有執行職務之形式,
堪認係許貴樹利用職務上之
機會所為之情形而屬民法第188 條第1 項之執行職務行為範
圍有別,已如上述,是綿豐公司自無從
比附援引,執為有利
於己之論據。
㈢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為何?得否請求金錢賠償?又金額若干?
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 條第1 項及第
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
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
債務人
回復原狀,
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
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
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
字第1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上訴人管理之系爭
土地遭許貴樹傾倒有害事業廢棄物,造成土地污染,被上訴
人為回復土地原狀,先後於101 年間委請信利公司辦理原地
打包並架高維護,支出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又因包
覆廢棄物之帆布破損,為避免污染情事擴大,於102 年2 月
間委請全信帆布行進行污染物之加蓋帆布作業,支出費用30
,000元;復為清理廢棄物暨檢測土質,於103 年10月9 日辦
理勞務採購契約招標,交由裕山公司承攬施作,支出費用2,
704,590 元等,有被上訴人所提國防部軍備令函、費款劃撥
入帳委託書、岡山分院有毒廢棄物帆布進料加工照片採購請
購單、勞務採購契約、國防部軍備局工程營產中心令函二份
暨統一發票一紙在卷可稽(見附民卷第24頁至第31頁背面、
原審卷第64頁至第105 頁、第145 頁至第146 頁),而綿豐
公司對上開先期防治措施費用55,000元及加蓋帆布作業費用
30,000元本不爭執,且於原審時,對裕山公司承作之清理廢
棄物費用2,704,590 元亦未爭執(見原審卷第169 頁),僅
以被上訴人應請求回復原狀
而非請求金額置辯;又許貴樹對
被上訴人請求上開費用亦均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4頁背面)
,被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上開清理廢棄物費用2,704,590 元
有何偏高不合理之情,應認被上訴人所支出之上開費用,均
係就系爭行為造成系爭土地污染,為回復系爭土地原狀所需
之必要費用。復審酌許貴樹因系爭行為遭發覺後,即遭逮補
而另案入監執行,且由其自承無力償債乃繼續為運送廢棄物
之行為,已如前述,及綿豐公司自始否認係許貴樹之僱用人
,應負僱用人責任,則縱使被上訴人先依民法第214 條通知
上訴人回復原狀,亦屬徒然,且為清除系爭土地受污染之狀
況,亦顯然緩不濟急,故被上訴人主張得逕依民法第213 條
第3 項規定,向上訴人請求為金錢給付,自屬有據。綿豐公
司辯稱清理廢棄物費用2,704,590 元偏高或應先向上訴人請
求回復原狀云云,
洵非可採。準此,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回復原狀所需費用2,789,59
0 元(計算式:55,000+30,000+2,704,590 =2,789,590
),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㈣被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上訴人得否主張過失相抵?
綿豐公司雖抗辯倘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稍盡管理之責,應不
致遭許貴樹違法傾倒廢棄物,故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惟
被上訴人定期均有派員巡視,並因而發現許貴樹之系爭行為
,此
業據被上訴人之承辦人邵素月於系爭刑案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原審卷第181 至184 頁),難認被上訴人未盡管理之
責。又任何人均不得將物品任意傾倒置放他人所有土地,此
為眾所週知行為準則,遑論許貴樹所傾倒者係法律所管制之
有害事業廢棄物,且未領有合法之清除許可文件而為任意棄
置之侵權行為,被上訴人於系爭行為中,則難認有何與有過
失之處,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云云,自無可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綿豐公司
、許貴樹連帶給付2,789,59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3 年8 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法院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
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
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