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曾乾泰
訴訟
代理人 陳忠勝
律師
上 訴 人 歐陽芳意
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黃子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阮文泉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月
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重訴字第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年4月20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曾乾泰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
假
執行之
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訴人歐陽芳意、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再
連帶給付
上訴人曾乾泰新台幣陸拾肆萬玖仟參佰捌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
零二年十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上訴人曾乾泰之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歐陽芳意、世久營造探勘工程
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包括
兩造上訴部分)費
用由上訴人歐陽芳意、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連帶負擔
十分之七,餘由上訴人曾乾泰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但對於在第一審已提
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
7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曾乾泰起訴時,即主
張因上訴人歐陽芳意之過失侵權行為,致其受有左小腿5 ×
4 公分兩處擦傷、左肘關節脫臼並韌帶損傷、左手橈骨頭骨
折、左尺骨線性骨折等傷害(下稱
系爭傷害),因此受有每
月新台幣(下同)11萬435 元之9 個月工作所得損失及勞動
能力減損
等情。
嗣於本院主張至少受有每月9 萬500 元之工
作所得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等情,並提出上證一之付款收入
表及上證二之100 年3 月工作收入之交單付款明細為證(見
本院卷第16、17-20 頁),而上證一係曾乾泰於原審即已提
出之書證(見審附民卷第6 頁),上證二與上證一同係100
年間之收入明細,
堪認曾乾泰係就原審已提出之攻擊防禦方
法或證據再為補充,與前開規定尚屬相合。另曾乾泰於本院
引用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規則第88條、第92條第1 項、起重機
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52條、勞工安全衛生法第17、18條等規
定,無
非係主張世久營造探勘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久
公司,與歐陽芳意合稱歐陽芳意等2 人)之人員(含歐陽芳
意)未依
上開規定執行吊掛作業,足見世久公司未盡選任歐
陽芳意及監督其職務執行之相當注意,致曾乾泰發生系爭傷
害,並無另主張世久公司構成
民法第184 、185 條之
共同侵
權行為,是應認曾乾泰所為之攻防主張,仍屬原審已提出之
攻擊防禦方法或證據再為補充,與前開規定相合。歐陽芳意
等2 人
抗辯曾乾泰於二審提出上證二之交單付款明細證據,
及曾乾泰有引用前開規定,係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47 條規定
云云,尚屬無據。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曾乾泰主張:歐陽芳意係世久公司僱用之移動式起重
機司機兼操作員,其於民國100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受
世久公司指派,在高雄市○○區○○路口工區,FCL7 13 -1
標中華一段臺鐵鐵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南段隧道工程中,
操作起重機負責起、落由曾乾泰駕駛曳引車運抵之竹節鋼筋
。又歐陽芳意在操作起重機吊起該車板臺上以鋼索綑綁,長
度約15.7公尺、重達約4,300 公斤之竹節鋼筋1 綑時,本應
注意起重機作業時,應注意指揮手勢,且應注意吊臂之迴
旋
半徑內之人員,以避免發生事故,且當時之客觀情狀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及此,
適曾乾泰將竹節鋼筋鉤妥
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指揮吊起鋼筋時,歐陽芳意即貿然吊
起該竹節鋼筋,
斯時世久公司瞭望員即訴外人伍宗耀見火車
將至,吹笛要求現場工作人員停止作業,歐陽芳意雖暫停動
作,然吊舉之竹節鋼筋仍因懸空搖晃,因而甩擊到曾乾泰之
左小腿,致曾乾泰跌落地面(下稱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曾乾泰因系爭傷害,9 個月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11萬
435 元計算(於本院主張依100 年度高雄市平均消費支出每
人為1 萬8,100 元,其撫養五口之收入以9 萬500 元計算)
,共計受有99萬3,915 元(000000×9 =993915,於本院主
張受有81萬4,500 元)之損失;並因系爭傷害,勞動能力減
損30%,而曾乾泰於受傷時,年為56歲又10月,至65歲強制
退休時止,尚有8 年又2 月之工作時間,扣除上述9 個月無
法工作之
期間,尚有7 年5 月之工作時間,故曾乾泰因此減
少勞動能力損害計260 萬4,164 元【計算式:(000000×5
×30%)+{110435×12×30%×6.0000000 (第一年不扣
除
中間利息,7 年之霍夫曼係數)}=0000000 ,元以下四
捨五入,以下均同;於本院主張減少勞動能力損害計209 萬
8,883 元】;又曾乾泰因系爭傷害,身心受有極大痛苦,併
請求20萬元之
精神慰撫金。
爰依民法第184 、188 、193 、
195 條規定,請求歐陽芳意等2 人連帶賠償上開合計379 萬
8,079 元損害等語。聲明求為判決:歐陽芳意等2 人應連帶
給付379 萬8,079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2 年10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並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歐陽芳意等2 人則以:曾乾泰固於上開時、地受有系
爭傷害,然歐陽芳意於伍宗耀鳴笛,即已停止吊車之動作,
待火車經過後,歐陽芳意轉身欲繼續動作時,
乃見到曾乾泰
不知何故掉落地面,歐陽芳意並無貿然吊起鋼筋,竹節鋼筋
亦無懸空搖晃,甩擊曾乾泰左小腿之情,故對曾乾泰並無何
不法侵權行為存在。縱認歐陽芳意有前開侵權行為,
惟曾乾
泰乃以貨運為業,其以單月收入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失,亦未
扣除成本,所請自有未合。又曾乾泰所受傷勢,日後仍有復
原機會,其請求至退休年齡止之勞動能力減損,尚屬過高,
且其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亦嫌過高。又曾乾泰明知協助鋼筋
吊掛非其工作,不得在工作區域停留,則其自行協助竹節鋼
筋吊掛,在工作區域停留,致受有系爭傷害,亦
與有過失。
另曾乾泰業已領取勞工傷病給付,其損害業已部分填補,應
予扣除。再者,歐陽芳意係具有合格之起重機操作員執照,
世久公司亦有為相關安全教育訓練,對於選任及監督
受僱人
歐陽芳意執行職務並無疏忽,自無須擔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以資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曾乾泰之訴駁回;如受不
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歐陽芳意等2 人應連帶給付曾乾泰83萬8,301 元(
含工作損失16萬8570元、勞動能力減損46萬9731元、精神慰
撫金20萬元),及自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曾乾泰其餘之訴。曾乾泰對原審
駁回上開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請求金額中之120 萬元部
分不服,歐陽芳意等2 人則對上開命給付之金額不服,分別
提起上訴,曾乾泰
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曾
乾泰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
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歐陽芳意等2 人應再連帶給付
曾乾泰12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歐陽芳意等2 人答辯聲明求為
判決:
上訴駁回。歐陽芳意等2 人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
判決關於不利於歐陽芳意等2 人部分及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
用部分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曾乾泰在第一審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曾乾泰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曾乾泰就其餘敗訴即175 萬9,778 元部分(計算式:0000
000 元-838301 元-0000000=0000000 元),未聲明不服而
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歐陽芳意係世久公司所僱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
㈡歐陽芳意於100 年12月16日下午3 時許,受世久公司指派,
在高雄市○○區○○路口工區,FCL713-1標中華一段臺鐵鐵
路地下化(明挖覆蓋)南段隧道工程中,操作起重機負責起
、落曾乾泰駕駛曳引車所運抵之竹節鋼筋;歐陽芳意在操作
起重機吊起該車板臺上以鋼索綑綁,長度約15.7公尺、重達
約4,300 公斤之竹節鋼筋1 綑時,適曾乾泰將竹節鋼筋鉤妥
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指揮吊起鋼筋時,斯時伍宗耀見火車
將至,而吹笛要求現場工作人員停止作業,火車通過後,發
現曾乾泰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
㈢歐陽芳意因系爭事故犯業務過失傷害罪,業經原審以102 年
度審易字第2329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
,以1,000 元折算1 日,
嗣經上訴,為本院以103 年度上易
字第92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下稱刑案)。
㈣曾乾泰因系爭傷害無法工作之時間為9個月。
㈤歐陽芳意有合格之起重機操作員執照。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歐陽芳意對曾乾泰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㈡曾乾泰有無與有過失?㈢曾乾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㈣世久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㈠歐陽芳意對曾乾泰有無侵權行為存在?
曾乾泰主張其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運送竹節鋼筋至上
開工地,嗣於將竹節鋼筋鉤妥鋼索後,尚未離開板臺時,遭
歐陽芳意操縱吊車吊舉之竹節鋼筋懸空搖晃甩擊到其左小腿
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等語,為歐陽芳意等2 人所否認
,並以前開情詞置辯。查:
⒈歐陽芳意於前開刑事案件偵查中供稱:伊聽到哨子響時就停
止動作,當時鋼筋已經吊離約10、20公分,等到火車過去要
繼續動作時,才發現曾乾泰掉落車下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
103 頁)、一審審理時供稱:伊在火車來之前有吊起鋼筋,
吊離板台30公分左右,伊在吊鋼筋吊離板台時,曾乾泰在旁
邊,當時曾乾泰還沒有掉下去,工地都這樣,很多迴旋半徑
都有人,作業手就負責操作這台機器,伊是看指揮的,綁完
鋼索的人本來就應該綁完就離開了等語(見刑案一審卷第35
頁);證人即世久公司現場卸貨人員林合進於偵查中證稱:
伊聽到瞭望員鳴笛,火車還沒經過時,就聽到身後有一聲碰
的巨響,伊回頭看時,就看到曾乾泰倒在地上,曾乾泰告訴
伊說被鋼筋弄到腳摔下來的,那一綑鋼筋在火車還沒經過時
,已經吊離貨車約10餘公分左右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90頁
);足見歐陽芳意在曾乾泰仍在載運竹節鋼筋之曳引車板臺
上時即已吊起竹節鋼筋,而該綑竹節鋼筋之重量高達上千公
斤,倘非起重機施力
予以吊掛,衡情,該綑竹節鋼筋當無自
然憑空懸起之可能,佐以證人林合進於事發當時之第一時間
聽聞曾乾泰稱遭鋼筋弄到腳等節,及曾乾泰左小腿處確有5
×4 公分兩處擦傷,有高雄市立聯合醫院病歷、102 年6 月
24日函文附卷
可參(見刑案偵一卷第47頁反面,偵二卷第61
頁),可見曾乾泰並非無故自行從板台摔下而受傷,故曾乾
泰主張歐陽芳意在其尚未離開板臺時,即已吊起該竹節鋼筋
,嗣於火車經過時,雖暫停操作,然吊舉之竹節鋼筋仍因懸
空搖晃,而甩擊到其左小腿之事實,
應堪採信。歐陽芳意等
2 人辯稱可能係曾乾泰自行跌落至車下云云,尚無足採。
⒉按雇主對於使用起重機具從事吊掛作業之勞工,應使其辦理
下列事項:…七確認吊運路線,並警示、清空擅入吊運路線
範圍內之無關人員。八與起重機具操作者確認指揮手勢,引
導起重機具吊升荷物及水平運行。起重升降機具安全規則第
63條第7 、8 款定有明文。
本件歐陽芳意受僱於世久公司,
多次受有起重機操作人員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合格
一節,有歐
陽芳意等2 人提出之歐陽芳意之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結業證
書及中華民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之結業證書在卷
可稽(見刑
案偵一卷第162 、163 頁、本院卷第66、67頁),是歐陽芳
意對於上開規定,自無不知之理。又曾乾泰於刑案偵查中及
本院一致陳稱:一般卸貨程序是綁好後,將鋼筋繫在吊車鋼
索上,然後人員下車,向吊車司機示意(指揮)將鋼筋吊起
等語(見刑案偵一卷第88頁、原審卷第39頁),
核與中華民
國工業安全衛生協會、高雄市起重機具協會函文說明之作業
規程相符(見刑案偵二卷第48、49頁)。曾乾泰並於本院陳
述:伊於吊車司機歐陽芳意到現場後,伊就上去站在貨車板
臺上,因為世久公司告知伊要上去板臺上協助吊掛作業,伊
共上去六、七次,每吊掛一束鋼筋完畢後,伊會先下來,讓
歐陽芳意將鋼筋吊至世久公司要置放的位置,之後伊再上去
協助,一直到吊掛最後一束鋼筋時才被撞到等語(見本院卷
第88頁),此情亦為歐陽芳意等2 人所未否認,衡情,歐陽
芳意在與曾乾泰配合進行吊掛竹節鋼筋時,理應知悉須待曾
乾泰鉤妥竹節鋼筋並下車後,始可進行起吊該竹節鋼筋;並
由歐陽芳意等2 人
自承歐陽芳意可以看得到車
台上有沒有人
、曾乾泰有沒有下車等情,暨歐陽芳意自承能看到吊掛竹節
鋼筋下是否有人等狀(見本院卷第117 頁背面、刑案偵一字
卷第159 頁),顯見依當時之客觀情狀,歐陽芳意並無不能
注意此節之情事,再由歐陽芳意等2 人不爭執曾乾泰於系爭
事故發生當時仍有站在貨車板臺上(見本院卷第88頁),則
歐陽芳意竟在曾乾泰尚在板臺未下車之情形下,仍將鋼筋吊
起約10~20公分或30公分,顯未注意曾乾泰之指揮手勢及吊
運路線範圍內之人員,而貿然吊起該竹節鋼筋事實甚明,且
因此致該鋼筋因懸空晃動而不慎甩擊到曾乾泰左小腿,曾乾
泰因而跌落地面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故歐陽芳意違反
前開規定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
堪認定,且歐陽芳意之過失
行為與曾乾泰所受系爭傷害間,二者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亦
堪認定。又歐陽芳意亦因系爭事故之業務過失傷害行為,經
刑案判決有期徒刑6 月確定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曾乾
泰主張其因歐陽芳意過失操作行為而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
堪信屬實,歐陽芳意等2 人否認歐陽芳意有過失侵權行為云
云,則無可採信。
㈡曾乾泰有無與有過失?
歐陽芳意等2 人雖辯稱曾乾泰已
自認無吊掛手資格,即非合
格之吊掛指揮手,且否認有要求曾乾泰進行吊掛作業,則曾
乾泰無故逗留在車板臺工作區,在場實施吊掛而受傷,自與
有過失云云。查,依曾乾泰偵查中陳稱:世久公司工地的人
要伊幫忙卸貨,但不知他是誰等語(見刑案偵一字卷第119
、158 頁),而無從逕認定係世久公司之人員要求曾乾泰進
行卸貨或係曾乾泰主動協助卸貨事宜。惟依曾乾泰於原審陳
稱:當初送貨時,前兩次是世久公司的人上車台吊掛後指揮
司機吊卸,後來工安胡義鴻說,如果伊不上車台吊,要等工
地做完後才有時間幫忙吊掛,伊就自己上車台把鉤子鉤上去
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暨證人即世久公司之工地負責人
蘭雅森、瞭望員伍耀宗、現場工人林合進及歐陽芳意等人在
刑案偵查中均陳稱:一般而言,載貨的司機都會幫忙卸貨,
將鋼筋固定好後,再由吊車將鋼筋運到車下,由公司卸貨人
員林合進在車下卸除鋼索卸貨等情(見刑案偵一字卷第156
至158 頁、本院卷第89頁背面、第90頁),應認曾乾泰如在
世久公司無法派員進行吊掛作業及卸貨時,確有同意協助世
久公司進行吊掛作業以利卸貨。又不論曾乾泰係主動協助或
被動受要求而協助竹節鋼筋吊掛作業,然由世久公司於事發
當時,並未派駐領有執照之吊掛作業人員協助吊鉤鋼筋及卸
貨,而係同意由未受教育訓練及具合格執照之曾乾泰執行吊
掛竹節鋼筋事宜,足見曾乾泰當時係取得世久公司之同意在
場協助吊掛,並非無故停留在作業區。再由兩造不爭執在歐
陽芳意吊起最後一束鋼筋前,已吊的每一束鋼筋,均由曾乾
泰在板車上將鋼筋掛鉤好,之後曾乾泰下車,其再示意可進
行吊掛作業,由歐陽芳意將鋼筋吊起等情(見本院卷第117
頁正反面),暨證人即世久公司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員胡義
鴻及歐陽芳意於偵查中均陳稱教育訓練上課告知未受教育訓
練之人原則上不能進入工地,載運物的司機(如曾乾泰)不
能自行下車到吊車下方等情(見刑案偵一卷第159 頁),及
歐陽芳意所填工地安全衛生教育訓練題,亦載有使用起重機
具進行吊掛作業時,吊掛作業人員應具有合格證等內容(見
刑案偵二卷第26頁),則歐陽芳意在起重機自拖板臺車上吊
舉鋼筋時,未先淨空非相關作業人員即起吊竹節鋼筋,且世
久公司之歐陽芳意及其他工地人員,亦均同意由未領有合格
證之曾乾泰協助進行吊掛作業,而未予阻止(參見世久公司
製作之系爭事故報告資料,見刑案偵一字卷第14頁),歐陽
芳意當時並知曾乾泰尚未下車完畢,竟疏未待曾乾泰下車並
依曾乾泰之指揮,始起吊最後一綑竹節鋼筋,致曾乾泰受該
鋼筋甩擊受傷,已如前述,此顯與曾乾泰當時有無合格證照
無涉;又曾乾泰未領有合格證照而同意進行吊掛作業,充其
量僅為世久公司使用非合格之吊掛指揮手有無違反行政法規
之問題,究非曾乾泰有何與有過失之行為,致系爭事故發生
,故歐陽芳意等2 人辯稱曾乾泰與有過失云云,自嫌無據。
曾乾泰主張並無與有過失等語,則屬可採。
㈢曾乾泰得請求之賠償金額為若干?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93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歐陽芳
意因過失傷害曾乾泰之身體健康,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既
經認定如上,則曾乾泰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歐陽芳意賠償
其損害。查:
⑴工作損失:
本件曾乾泰主張其因傷9 個月無法工作,且受有每月薪資9
萬500 元(原審主張11萬435 元),共計81萬4,500 元之損
害等語。查,曾乾泰所受傷勢其合理療養期為9 個月,有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11日保職傷字第00000000000 號
函檢附之醫師審查意見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4頁),並為兩
造所不爭執,是曾乾泰主張其因傷9 個月無法工作,自堪採
信。而曾乾泰主張其靠行貨運,每月薪資有9 萬500 元云云
,固提出行車執照、三嘉交通股份有限公司付款登錄表等件
為憑(原審卷第106-108 頁),惟歐陽芳意等2 人否認曾乾
泰每月有上開收入。本院審酌上開付款登錄表固係三嘉公司
所出具予曾乾泰,此有該公司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3 頁
),惟三嘉公司亦函覆本院稱:伊公司給付曾乾泰之運費付
款,未扣除成本,無從知悉毛利或淨收入,其收入應問車主
等語(見本院卷第151 、163 頁),是曾乾泰以提出三嘉公
司製發之付款登錄表等收入憑證,
難認係屬其淨收入;再審
諸曾乾泰投保時,係以擔任每日每月臨時工資零散加總申報
投保薪資,並因無提供薪資證明申請投保,乃以勞保局最低
級距申報等情,此有105 年3 月7 日高雄縣建築鋼筋職業工
會函文可稽(見本院卷第169 頁),且因曾乾泰未向國稅局
申報任何薪資或執行業務收入,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而曾乾泰縱係一人撫養五口之家,惟
個人平均消費支出乃依據各地總人口做平均計算,與工作收
入無關,亦難以此計算認定曾乾泰每月薪資有9 萬500 元。
然
參諸曾乾泰於事發時,依其年齡並非無工作能力之人,且
其原為營業貨運曳引司機,有卷附曾乾泰之行車執照可稽(
見原審卷第72頁),衡諸一般聯結車司機月收入分為三種,
其中從事轉運約5 萬、CY約3.5 萬、船邊約3.5 萬,此有
105 年3 月8 日高雄市聯結車駕駛員職業工會致本院函
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67 頁),兩造對上開函文內容亦未爭執
,是本院斟酌曾乾泰斯時應有之勞動能力及一般社會從事聯
結車司機之收入狀況,認其每月約可取得收入以4 萬元較為
合理適當。歐陽芳意等2 人雖抗辯應依最低基工資標準計算
云云,惟此最低工資標準核與一般貨運司機之收入顯不相當
,自非適當,所辯即無足採。故曾乾泰於此9 個月所受之工
作損失為36萬元(40000 ×9 =360000),
逾此範圍外,則
屬無據。
⑵勞動能力減損:
查,曾乾泰為「左側肘關節脫臼並韌帶斷裂及左側橈骨頭骨
折」手術後骨折處已完全癒合,韌帶也完全癒合。曾乾泰於
103 年9 月17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榮總)接受鑑定,
左手肘關節活動角度已恢復九成,但肌力尚未完全復原(約
3 分/ 正常人是5 分),曾乾泰目前仍在復健,因韌帶斷裂
關係,可能無法再從事粗重工作,必須做輕便工作,若以病
患原本是卡車司機,勞動力估計約減損30%,此有榮總103
年9 月2 日雄院隆民陽103 重訴57字第30809 號病歷書面鑑
定書
在卷可稽(原審卷第111 頁),是曾乾泰主張其因系爭
傷害勞動能力減損30%,自非無據。歐陽芳意等2 人雖指稱
曾乾泰仍在復健中,日後仍有復原機會云云,惟,曾乾泰復
健時間已超過一年,學理上要完全恢復功能應該不太可能,
一般判定
是以開始復健後一年為判斷的時間點,亦經榮總10
3 年11月12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函覆在卷(原審卷
第113 頁),是歐陽芳意等2 人上開抗辯尚乏依據,無可採
信。又曾乾泰每月約可取得收入4 萬元,業如前述,而曾乾
泰為00年0 月00日出生,其於系爭事故受傷時,年為56歲又
10月,至65歲強制退休時止,尚有8 年又2 月之工作時間,
扣除上述9 個月無法工作之期間,尚有7 年5 月之工作時間
,則以曾乾泰上開收入計算1 年收入為48萬元,每年減損之
金額為14萬4,000 元(000000×30% ),再依霍夫曼式計算
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曾乾泰所
受之勞動能力損失計為92萬7,683 元【計算方式為:144,00
0 ×6.00000000+( 144,000×0.00000000) ×( 6.00000000
-0.00000000) =927,683.0000000000。其中6.00000000為年
別單利5%第7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
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
數之比例( 5/12 =0.00000000) 】,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
。
⑶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
要旨參照)。查曾
乾泰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進行骨折手術及門診追蹤
,造成生活起居諸多不便及困擾,身體及精神上當受有相當
之痛苦,自得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爰審酌曾乾泰為初中
畢業,事故發生前是駕駛貨車為業,有房屋、土地各一筆,
投資3 筆,目前無業;歐陽芳意為高職畢業,事故發生前之
月薪約4 、5 萬元,目前已離開世久公司;世久公司係從事
土木、建築等各種營造工程
承攬,資本總額4 億9880萬元等
情,為兩造自陳在卷(見本院卷第118 頁),並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世久公司之公司基本資料查詢在
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8 頁、刑案偵一卷第4 頁),本院斟
酌兩造之身分、地位、資力、及曾乾泰傷勢等一切情狀,認
曾乾泰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歐陽芳意等2 人
主張上開金額太高,尚屬無據。
⑷綜上,曾乾泰因系爭傷害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可請求之賠
償金額為148 萬7,683 元(000000+927683+200000=0000
000 )。
⒉另歐陽芳意等2 人辯稱曾乾泰已受領勞保傷病給付保險金,
此保險金額應予以扣除云云。惟曾乾泰受領勞保傷病給付,
係其繳納保險費之代價,而勞工保險條例並無如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法第32條所定,其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
額之一部分而得予以扣除之規定,故歐陽芳意等2 人主張應
扣除曾乾泰所受領之勞保傷病給付保險金云云,
尚非可採。
㈣世久公司應否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
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
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而上開但書之情形為雇主之免責要件,是雇主如欲免其責
任,即應就此負舉證之責(參見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3025號
判例要旨)。
⒉歐陽芳意係世久公司所雇用之移動式起重機司機兼操作員,
於上開時地,受世久公司指派,於執行操作起重機負責起、
落竹節鋼筋之職務時,因過失肇致系爭事故,業如前述,是
世久公司原需就歐陽芳意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曾乾泰之權
利所致之損害,擔負連帶賠償責任。世久公司雖指歐陽芳意
具有合格操作員執照,其亦有為相關安全教育訓練云云,然
歐陽芳意縱領有適當合格之操作證照,世久公司仍不因此
免
除其就選任及監督受僱人執行職務並無疏懈之舉證義務。並
由歐陽芳意及世久公司明知系爭事故發生前,世久公司係由
林合進在車下進行卸貨,並未協助板臺上之吊掛作業,而係
由曾乾泰在板臺上進行吊掛作業,且歐陽芳意在曾乾泰勾妥
鋼索後,疏忽未依曾乾泰之指揮,亦未等曾乾泰離開板台,
貿然吊起竹節鋼筋,世久公司在場人員亦無進行監督並阻止
歐陽芳意所為,或進行在火車經過而暫停動作之際,防範已
吊起2 、30公分之竹節鋼筋晃動或移動,以免因歐陽芳意之
過失操作吊車行為發生危害,致曾乾泰在甫欲離開板臺之際
,閃避不及,遭最後一綑鋼筋甩擊跌落車板台下,受有系爭
傷害,難認世久公司對歐陽芳意已盡相當之管理及監督之注
意義務。故曾乾泰主張世久公司為歐陽芳意之僱用人,應負
僱用人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係屬有據。而世久公司以本
件係歐陽芳意一時疏忽,並非其選任或監督疏失,
無庸負責
云云,
自屬無據。又世久公司既有選任監督之過失,自無適
用第188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之餘地,
併予敘明。
六、
綜上所述,曾乾泰依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歐陽芳
意等2 人連帶給付148 萬7,68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即102 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外,則屬無據,應予駁
回。原審就曾乾泰請求上開應准許中之83萬8,301 元本息,
判命歐陽芳意等2 人連帶如數給付,並就勝訴部分為准、免
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歐陽芳意等2 人就其敗訴部分,上
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曾乾泰所為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請求歐陽芳
意等2 人再給付應准許部分64萬9,382 元本息(0000000-00
0000=649382),為敗訴之判決,自有未洽,曾乾泰上訴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曾乾泰請求不應准許之
55萬618 元(0000000-000000=550618 )部分,為曾乾泰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於法尚無不合,其就此
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曾乾泰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
歐陽芳意、世久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