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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麒峵(即曾文信) 被上訴人  陳坤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9 號受理後裁定 移送本院民事庭,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被告陳稚育、李佩珊(前2 人業經被 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共同假借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 名義,吸金詐財,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 同)105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嗣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 訴人除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外,另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 受驚恐餘悸仍在,陳稚育、李佩珊、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陳稚育、李佩珊、上訴人 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陳稚育、李佩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陳坤銘11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稚育、李佩珊、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坤銘875,000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僅上訴人 就其敗訴875,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陳坤銘其餘敗訴 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曾麒峵則以:其並未參與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招攬行為, 上開投資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 款投資後,始由業務員介紹由其辦理貸款;其對上開投資案並 未抽取招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 貸款,與同案被告陳稚育、李佩珊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非不 得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參照 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45 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上之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此於各 故意行為人間亦同。又按連帶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 、提存、抵銷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受陳稚育、李佩珊及上訴人共同假借合夥 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名義詐財,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 資105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陳稚育、李佩珊等人業以 8 萬元、顏簾埕以2 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即為:陳坤銘業與共同侵權行 為人達成和解,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坤 銘875,000 元暨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 ㈠訴外人顏簾埕(即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招募業務員 ,自94年5 月29日起,循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尋覓客 戶,佯稱風緻開發公司欲籌資在臺中市大里區興建及經營汽車 旅館及週邊設備,獲利可期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與風緻開發 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顏簾 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部分用以支付 自己之生活費用後,於95年5 月1 日另向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 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 ,僅由顏簾埕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 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 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9% 員工紅利分派0.1%」,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精品公司 主張任何權利,而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乃與風緻開 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 司紅利之權利。嗣於95年3 月間,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因 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將興建完成 ,認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為推銷風緻汽 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詐欺取財(95年 7 月1 日前)或詐欺取財(95年7 月1 日後)之犯意聯絡,由 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 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由其等動員、指示由其等分 別任總經理、協理及負責人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 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時,即由上 訴人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 額銀行貸款,上訴人長期與陳瑞峰、陳稚育合作,明知全方位 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仍與陳尚林、陳 稚育、陳瑞峰及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李佩珊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 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 ,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並以前述之詐騙方式,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該招募客戶投 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分配獎金報酬,而恃以為生 (95年7 月1 日以前)。上訴人就詐欺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認定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而被上訴人業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為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風 緻精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顏簾埕(原名顏銘震)之板信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風緻開發公司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精品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 號存款帳戶、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 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開發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股權出售 證明書、顏簾埕、陳尚林、李佩珊、陳瑞峰、陳稚育於刑事案 件之證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 第117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299 頁至第310 頁背面、偵一 卷第279 頁、警五卷第481 頁、偵二卷第49頁、刑事原審卷㈦ 之二第272 頁至285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三第4 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 175 頁至第180 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 第123 頁至第148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4 頁至第18頁、原 審卷㈦之四第3 頁至第17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三第1 頁、刑事 原審卷第338 頁、刑事原審卷㈩第203 頁背面、刑事原審卷 ㈧第187 頁、警二卷第51頁、刑事原審卷㈩第47頁、刑事原審 卷㈣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6 頁),且上訴人上開詐 欺取財罪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規定,乃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業已確定,如此足認陳稚育、李佩 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罪已確定無訛。 ㈡李佩珊乃依全方位公司之主管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指示, 於95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人招攬簽訂投資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 契約,而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均未曾閱讀風緻開發公司之 相關營運報表,亦不瞭解實際營運及營收狀況一情,亦據李佩 珊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於刑事案件原審理中自陳綦詳( 見刑事原審卷㈧第187 頁、卷㈣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第 116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佐以顏簾埕乃明知風緻精品公司所有汽車旅館營運所得 無需分配紅利與風緻開發公司股東,猶與陳尚林、陳瑞峰、陳 稚育共同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為由,交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李佩 珊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業如前述,如此足認陳尚林、陳瑞峰 、陳稚育、李佩珊於全然不知風緻開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下, 猶對被上訴人詐稱風緻開發公司得對風緻精品公司所經營之汽 車旅館事業分配紅利,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投資風 緻開發公司之投資契約。如此應認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 陳稚育、李佩珊對被上訴人成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除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外,尚教導被上訴人儘 量多貸款項,且於銀行打電話照會時,要說是為買車,不要談 到係為投資;此外,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等投資者方便投資, 尚代理被上訴人等投資者保管核撥貸款入帳之帳戶存摺及印鑑 ,由陳稚育逕行匯款與風緻開發公司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9 頁),佐以上訴人自 認係被上訴人決定要貸款投資風緻開發公司後,委由上訴人辦 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即係因上訴人指導並協 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核貸成功後,被上訴人始能獲 得投資之款項,而交付與陳稚育等人,致受有損害。足認上訴 人因認識陳稚育等人,並為投資風緻開發公司所指汽車旅館業 務之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以自銀行貸得之金 錢交付投資契約之合夥金,致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 育、李佩珊對於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得以遂行。 ㈣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自承:我認識陳瑞峰、陳尚林、李佩 珊、盧芃秝、劉雅婷、陳稚育,是業務往來關係。陳瑞峰為全 方位停車場負責人,陳尚林是總經理、陳稚育是協理,李佩珊 、盧芃秝、劉雅婷是業務員。都是陳瑞峰、陳稚育介紹新客戶 給我為其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務。我於94年底開始與上述二人 配合,幫新客戶辦理信貸完成後,直接向客戶收取所辦金額4. 5%佣金,我收取3.5%,陳瑞峰收取1%。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流程 為由客戶本人與我會面辦理,銀行同意後直接將前匯款入辦理 人帳戶,之後我再向辦理人收取4.5%佣金。我知道客戶投資全 方位停車場,但不知道是詐騙。客戶放款後我通知陳瑞峰是因 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我必須統計退佣金1%,每月核對退佣金額 後再匯款給他們等語;於偵查中自承:陳瑞峰會介紹客戶給我 辦信用貸款。客戶本身本來就很清楚是要辦信用貸款。不是要 買車,客戶都是說為了投資,但站在銀行角度,景氣不好時若 要投資過件率會很低,所以銀行的人員就會跟我們說是要購車 ,這算是一種說話技術。他們有講投資,且有的會講是投資停 車場。客戶辦10萬元信貸,我會收取4.5%佣金,再回饋1%給陳 瑞峰、陳稚育,算是紅利。陳瑞峰約介紹10件客戶給我等語; 於原審自承:兆融公司固定收4.5%手續費,4.5%進公司後我再 跟公司對拆,後來因為陳稚育介紹的客戶有相當數量,我就乾 脆用樁腳方式,每談成一個固定給陳稚育1%利潤回饋,是匯到 陳稚育個人帳戶,不管陳瑞峰或陳稚育介紹我都統一匯到陳稚 育帳戶,我在兆融公司時,4.5%佣金其中1%匯給陳稚育,剩下 3.5%我跟兆融公司對分,後來我95年7 月離開兆融公司獨立運 作,還是抽4.5%,其中1%給陳稚育,其餘3.5%是我自己的等語 (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刑事原 審卷㈩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1 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足認上訴人因認識李佩珊、陳稚育,並為受其等招攬投資風 緻汽車旅館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 以自銀行貸得之金錢交付投資契約之合夥金,上訴人並因此取 得佣金,而使李佩珊、陳稚育對於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得以 遂行。亦即上訴人與李佩珊、陳稚育間有合作關係,而顏簾埕 、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亦藉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 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獲取申貸金額1%之利益,益徵上訴人與 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乃係計畫由陳稚育 、李佩珊介紹被害人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 人等投資者申貸以獲取申貸金額之4.5%為佣金,復從申貸金額 中扣除1%與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易言之,陳尚林、陳瑞 峰、陳稚育介紹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與上訴人之行為, 與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之行為,二者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顏簾埕、陳尚林、陳 瑞峰、陳稚育、李佩珊間具有詐騙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 牟利之意。是以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 請貸款之行為乃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不得藉此脫免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 陳稚育、李佩珊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至上訴人抗辯:其並不知悉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 、李佩珊佯稱風緻開發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之事實,乃無犯意聯 絡,自不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雖告訴被害人向銀行佯 稱係為買車而貸款,而非為投資而申請貸款云云,惟此僅為貸 款術語等語。惟查:陳稚育於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為其等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均告知上訴人其等是為合夥投資而 需要資金,而上訴人均囑咐其等於銀行查詢時不可說是為投資 ,需說明係為買車等節,業據陳稚育、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害人 許義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綦詳(見刑事原審卷㈩第144 頁 、第290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偵二卷第281 頁背面、第28 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第129 頁至第129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陳尚林、陳瑞 峰、陳稚育協助顏簾埕所主導之風緻開發公司經營汽車旅館投 資計畫,並應陳稚育之邀,協助被上訴人等投資者向銀行申辦 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又陳稚育等人尚主動與上訴人以拆分 手續費方式,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其協助欲投資風緻汽車 旅館,卻無資金之如被上訴人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再 協助被上訴人以佯稱買車需款等語向銀行申貸成功,使被上訴 人得以交付投資契約合夥金,業如前述。易言之,若無明知被 上訴人係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 貸成功取得貸款,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款項可投資風緻汽車旅館 ,自無被害之可能。如此縱上訴人未與陳稚育、李佩珊擬定犯 罪計畫,並共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然依上開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 行申辦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之行為,係實現詐欺取財罪中被 害人處分交付其財物之構成要件,自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故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責任,且不以上訴人明知係顏簾埕經營風緻開發公 司汽車旅館之事實,並與其有意思聯絡共同經營汽車旅館為必 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尚非可採。 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 佩珊、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 、陳瑞峰、李佩珊、上訴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之內部分擔額 各為175,000 元(105 萬元÷6 =175,000 元)。佐以被上訴 人已與共同侵權人陳稚育、李佩珊、陳尚林、陳瑞峰以8 萬元 、與顏簾埕以2 萬元成立和解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而被上訴人業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以2 萬元與顏簾埕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 提出對陳稚育、李佩珊撤回起訴之刑事附帶民事撤回起訴狀( 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9 號卷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和 解金額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擔額175,000 元。而上訴人復未主張 及證明被上訴人因與其他共同侵權人和解後有免除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是以揆諸首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除 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與被上訴人和解部 分外,顏簾埕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155,000 元 (175,000 元-2 萬元=155,000 元),陳尚林、陳瑞峰、陳 稚育、李佩珊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62萬元(17 5,000 元×4 -8 萬元=62萬元),亦屬顏簾埕、陳尚林、陳 瑞峰、陳稚育、李佩珊各自內部分擔額部分,自對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上訴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僅需就175, 000 元(105 萬元-175,000 元×5 =175,000 元)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17 5,000 元本息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而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5 萬元及自98年6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75,00 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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