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0號
上 訴 人 曾麒峵(即曾文信)
被
上訴人 陳坤銘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
年7 月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 年度附民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9 號受理後
裁定
移送本院
民事庭,本院於104 年3 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
其餘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
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原審
被告陳稚育、李佩珊(前2 人業經被
上訴人撤回起訴)、上訴人共同假借合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
名義,吸金詐財,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資新臺幣(下
同)105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此部分業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
嗣業經本院刑事庭判決)。被上
訴人除受有上述財產上損害外,另因多次往返法院,精神上所
受驚恐餘悸仍在,陳稚育、李佩珊、上訴人係不法侵害被上訴
人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爰請求陳稚育、李佩珊、上訴人
連帶賠償
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求為判決:㈠陳稚育、李佩珊、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陳坤銘115 萬元,及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最後
送達
翌日即98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
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原審判命陳稚育、李佩珊、上
訴人應連帶給付陳坤銘875,000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僅上訴人
就其敗訴875,000 元部分聲明不服,被上訴人陳坤銘其餘敗訴
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曾麒峵則以:其並未參與投資風緻汽車旅館招攬行為,
上開投資標的均係於業務員完成招攬投資行為及投資人決定貸
款投資後,始由業務員介紹由其辦理貸款;其對上開投資案並
未抽取招攬獎金,僅係基於賺取服務佣金之目的為投資人辦理
貸款,與同案被告陳稚育、李佩珊等人並無詐欺取財之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明均駁回。
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
苟已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雖
非不
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
惟民法上之詐欺行為,
指詐欺行為人於使他人形成意思表示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
不真實事實,表示其為真實,且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
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
始足當之。(
參照
最高法院103 年度
台上字第445 號裁判意旨)次按民事上之
共
同侵權行為(狹義的
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
共同正犯,其
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
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
為人之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
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
規定,各過失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
。(參照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2647號裁判意旨)此於各
故意行為人間亦同。又按連帶
債務人中一人為清償、
代物清償
、
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
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
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償務之意
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
任,民法第274 條、第276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
債權
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
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
額(同法第280 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
,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
同意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
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參看最高法院10
0 年度台上字第91號裁判意旨)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因受陳稚育、李佩珊及上訴人共同假借合夥
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名義詐財,致被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投
資105 萬元,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且陳稚育、李佩珊等人業以
8 萬元、顏簾埕以2 萬元與被上訴人成立和解等語,上訴人則
以前開情詞置辯,
是以本件爭點即為:陳坤銘業與共同侵權行
為人達成和解,得否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陳坤
銘875,000 元
暨法定遲延利息?
經查:
㈠訴外人顏簾埕(即顏銘震)於93年10月8 日成立風緻開發有限
公司(下稱風緻開發公司),擔任負責人,
詎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並恃以為生之常業詐欺,招募業務員
,自94年5 月29日起,循至婚友社或上網交友之方式,尋覓客
戶,佯稱風緻開發公司欲籌資在臺中市大里區興建及經營汽車
旅館及週邊設備,獲利可期
云云,使之陷於錯誤,與風緻開發
公司簽訂「
合夥契約」,交付現金或貸款方式支付款項,顏簾
埕以投資人繳納之款項部分用以興建汽車旅館,部分用以支付
自己之生活費用後,於95年5 月1 日另向
主管機關申請設立「
風緻精品旅館事業有限公司」(下稱風緻精品公司),而未將
投資興建該汽車旅館之風緻開發公司列入該公司發起人或股東
,僅由顏簾埕獨資600 萬元成立,並於該公司章程中訂定「本
公司之盈餘及虧損按照各股東出資比例分派之。本公司每年決
算如有盈餘應先提繳稅捐,彌補往年虧損,次提10% 為法定盈
餘公積,其餘除派付股息外,如上有盈餘股東分派紅利99.9%
員工紅利分派0.1%」,使風緻開發公司不得對與風緻精品公司
主張任何權利,而無從分配風緻精品公司之紅利,
乃與風緻開
發公司簽訂合夥契約之投資人在法律上無任何分配風緻精品公
司紅利之權利。嗣於95年3 月間,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因
陳尚林與顏簾埕為多年好友,得知風緻汽車旅館即將興建完成
,認
足憑以詐欺投資人,遂謀與顏簾埕合作,代為推銷風緻汽
車旅館投資案賺取佣金,而與顏簾埕基於常業詐欺取財(95年
7 月1 日前)或詐欺取財(95年7 月1 日後)之犯意聯絡,由
顏簾埕提供風緻開發合夥契約書、收據、汽車旅館簡介等文件
交予陳尚林轉交陳稚育、陳瑞峰,由其等動員、指示由其等分
別任總經理、協理及負責人之全方位停車場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下稱全方位公司)業務員循前述招攬客戶之方式,推銷風緻
汽車旅館投資案、招攬客戶投資,遇投資者無現金時,即由上
訴人或該業務員本身或委託其他不知情之成年人為客戶代辦高
額銀行貸款,上訴人長期與陳瑞峰、陳稚育合作,明知全方位
公司員工係對客戶施用詐術以取得投資金額,仍與陳尚林、陳
稚育、陳瑞峰及全方位公司之業務員李佩珊共同基於常業詐欺
取財或普通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為客戶代辦高額銀行貸款,
從其辦理之客戶貸款總金額中,收取4.5%之手續費(即佣金)
,其中1%佣金退予陳稚育作為介紹費,並以前述之詐騙方式,
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拿出現金或貸款投資。該招募客戶投
資之業務人員再依業績及階級不同分配獎金
報酬,而恃以為生
(95年7 月1 日以前)。上訴人就詐欺被上訴人部分,經本院
刑事庭於103 年11月25日以102 年度上重訴字第1 號刑事判決
認定係犯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6 月,如易科罰金均以
1 千元折算1 日,減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 千元折
算1 日
一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1 頁至第133
頁)。而被上訴人業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
未提出
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規定,視
為不爭執,並有本院刑事判決書,及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風
緻精品公司之設立登記資料、顏簾埕(原名顏銘震)之板信商
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暨中華商業銀行高雄分
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匯款單、風緻開發公司申
設之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
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板信商業銀行臺中分行00000000
000000號存款帳戶、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大墩分行000000000000
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精品公司申設之板信商業銀行
臺中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00000000000000號支票
存款帳戶、臺中商業銀行北屯分行000000000000號活期存款帳
戶、000000000000號支票存款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
0000000 號存款帳戶、大里區農會0000000000000 號支票存款
帳戶、0000000000000 號存款帳戶之交易明細、風緻開發公司
板信商業銀行苓雅分行00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股權出售
證明書、顏簾埕、陳尚林、李佩珊、陳瑞峰、陳稚育於刑事案
件之證述附卷
可憑(見本院卷第8 頁至第104 頁、第115 頁至
第117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299 頁至第310 頁背面、偵一
卷第279 頁、警五卷第481 頁、偵二卷第49頁、刑事原審卷㈦
之二第272 頁至285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三第4 頁至第18頁、
第19頁至第30頁、第40頁至第45頁、第163 頁至第164 頁、第
175 頁至第180 頁、第52頁至第61頁、第149 頁至第161 頁、
第123 頁至第148 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二第4 頁至第18頁、原
審卷㈦之四第3 頁至第17頁、刑事原審卷㈦之三第1 頁、刑事
原審卷第338 頁、刑事原審卷㈩第203 頁背面、刑事原審卷
㈧第187 頁、警二卷第51頁、刑事原審卷㈩第47頁、刑事原審
卷㈣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第116 頁),且上訴人上開詐
欺取財罪依
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4 款之規定,乃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於本院判決後業已確定,如此足認陳稚育、李佩
珊、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同犯詐欺取罪已確定
無訛。
㈡李佩珊乃依全方位公司之主管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指示,
於95年12月6 日向被上訴人招攬簽訂投資風緻開發公司之投資
契約,而陳尚林、陳稚育、陳瑞峰均未曾閱讀風緻開發公司之
相關營運報表,亦不瞭解實際營運及營收狀況一情,亦據李佩
珊及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於刑事案件原審理中自陳
綦詳(
見刑事原審卷㈧第187 頁、卷㈣第114 頁背面、第115 頁、第
116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8 頁、第119
頁),佐以顏簾埕乃明知風緻精品公司所有汽車旅館營運所得
無需分配紅利與風緻開發公司股東,
猶與陳尚林、陳瑞峰、陳
稚育共同以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為由,交全方位公司業務員李佩
珊向被上訴人招攬投資,業如前述,如此足認陳尚林、陳瑞峰
、陳稚育、李佩珊於全然不知風緻開發公司實際營運狀況下,
猶對被上訴人詐稱風緻開發公司得對風緻精品公司所經營之汽
車旅館事業分配紅利,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投資風
緻開發公司之投資契約。如此應認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
陳稚育、李佩珊對被上訴人成立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
㈢上訴人除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請貸款外,尚教導被上訴人儘
量多貸款項,且於銀行打電話照會時,要說是為買車,不要談
到係為投資;此外,上訴人為使被上訴人等投資者方便投資,
尚代理被上訴人等投資者保管核撥貸款入帳之帳戶存摺及印鑑
,由陳稚育逕行匯款與風緻開發公司等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第129 頁),佐以上訴人
自
認係被上訴人決定要貸款投資風緻開發公司後,委由上訴人辦
理貸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13 頁),亦即係因上訴人指導並協
助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並核貸成功後,被上訴人始能獲
得投資之款項,而交付與陳稚育等人,致受有損害。足認上訴
人因認識陳稚育等人,並為投資風緻開發公司所指汽車旅館業
務之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以自銀行貸得之金
錢交付投資契約之合夥金,致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
育、李佩珊對於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得以遂行。
㈣上訴人於刑事案件警詢時
自承:我認識陳瑞峰、陳尚林、李佩
珊、盧芃秝、劉雅婷、陳稚育,是業務往來關係。陳瑞峰為全
方位停車場負責人,陳尚林是總經理、陳稚育是協理,李佩珊
、盧芃秝、劉雅婷是業務員。都是陳瑞峰、陳稚育介紹新客戶
給我為其辦理銀行信用貸款事務。我於94年底開始與上述二人
配合,幫新客戶辦理信貸完成後,直接向客戶收取所辦金額4.
5%佣金,我收取3.5%,陳瑞峰收取1%。辦理銀行信用貸款流程
為由客戶本人與我會面辦理,銀行同意後直接將前匯款入辦理
人帳戶,之後我再向辦理人收取4.5%佣金。我知道客戶投資全
方位停車場,但不知道是詐騙。客戶放款後我通知陳瑞峰是因
客戶是他們介紹的,我必須統計退佣金1%,每月核對退佣金額
後再匯款給他們等語;於偵查中自承:陳瑞峰會介紹客戶給我
辦信用貸款。客戶本身本來就很清楚是要辦信用貸款。不是要
買車,客戶都是說為了投資,但站在銀行角度,景氣不好時若
要投資過件率會很低,所以銀行的人員就會跟我們說是要購車
,這算是一種說話技術。他們有講投資,且有的會講是投資停
車場。客戶辦10萬元信貸,我會收取4.5%佣金,再回饋1%給陳
瑞峰、陳稚育,算是紅利。陳瑞峰約介紹10件客戶給我等語;
於原審自承:兆融公司固定收4.5%手續費,4.5%進公司後我再
跟公司對拆,後來因為陳稚育介紹的客戶有相當數量,我就乾
脆用樁腳方式,每談成一個固定給陳稚育1%利潤回饋,是匯到
陳稚育個人帳戶,不管陳瑞峰或陳稚育介紹我都統一匯到陳稚
育帳戶,我在兆融公司時,4.5%佣金其中1%匯給陳稚育,剩下
3.5%我跟兆融公司對分,後來我95年7 月離開兆融公司獨立運
作,還是抽4.5%,其中1%給陳稚育,其餘3.5%是我自己的等語
(見警二卷第79頁至第80頁、偵一卷第44頁至第45頁、刑事原
審卷㈩第102 頁背面至第103 頁、第105 頁、第106 頁、第11
0 頁),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28 頁至第129 頁)
。足認上訴人因認識李佩珊、陳稚育,並為受其等招攬投資風
緻汽車旅館之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向銀行辦理貸款,使被上訴人
以自銀行貸得之金錢交付投資契約之合夥金,上訴人並因此取
得佣金,而使李佩珊、陳稚育對於被上訴人詐欺侵權行為得以
遂行。亦即上訴人與李佩珊、陳稚育間有合作關係,而顏簾埕
、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亦藉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
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獲取申貸金額1%之利益,
益徵上訴人與
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乃係計畫由陳稚育
、李佩珊介紹被害人與上訴人,使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
人等投資者申貸以獲取申貸金額之4.5%為佣金,復從申貸金額
中扣除1%與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
易言之,陳尚林、陳瑞
峰、陳稚育介紹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與上訴人之行為,
與上訴人協助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申貸之行為,二者具
有密不可分之關連性,足以認定上訴人與顏簾埕、陳尚林、陳
瑞峰、陳稚育、李佩珊間具有詐騙被害人即被上訴人等投資者
牟利之意。是以
揆諸上開說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
請貸款之行為乃實現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係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自不得藉此脫免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
前段之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是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與
陳稚育、李佩珊對被上訴人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等語,
即屬有據,應為可採。
㈤至上訴人
抗辯:其並不知悉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
、李佩珊佯稱風緻開發公司經營汽車旅館之事實,乃無犯意聯
絡,自不與其等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雖告訴被害人向銀行佯
稱係為買車而貸款,
而非為投資而申請貸款云云,惟此僅為貸
款術語等語。
惟查:陳稚育於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上訴人
為其等向銀行申請貸款時,均告知上訴人其等是為合夥投資而
需要資金,而上訴人均囑咐其等於銀行查詢時不可說是為投資
,需說明係為買車等節,
業據陳稚育、被上訴人及同案被害人
許義明於刑事案件審理時證述
綦詳(見刑事原審卷㈩第144 頁
、第290 頁背面、第311 頁背面、偵二卷第281 頁背面、第28
2 頁),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9 頁至第120 頁
、第129 頁至第129 頁)。足認上訴人確實知悉陳尚林、陳瑞
峰、陳稚育協助顏簾埕所主導之風緻開發公司經營汽車旅館投
資計畫,並應陳稚育之邀,協助被上訴人等投資者向銀行申辦
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又陳稚育等人尚主動與上訴人以拆分
手續費方式,介紹投資者與上訴人,由其協助欲投資風緻汽車
旅館,卻無資金之如被上訴人等人向銀行申辦貸款,上訴人再
協助被上訴人以佯稱買車需款等語向銀行申貸成功,使被上訴
人得以交付投資契約合夥金,業如前述。易言之,若無明知被
上訴人係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之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行申
貸成功取得貸款,被上訴人即無任何款項可投資風緻汽車旅館
,自無被害之可能。如此縱上訴人未與陳稚育、李佩珊擬定犯
罪計畫,並共同招攬被上訴人投資風緻汽車旅館,然依上開民
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協助被上訴人向銀
行申辦貸款以交付投資合夥金之行為,係實現詐欺取財罪中被
害人處分交付其財物之構成要件,自屬損害之共同原因,具有
行為關連共同,故上訴人應負民法第185 條第1 項前段之共同
侵權行為人責任,且不以上訴人明知係顏簾埕經營風緻開發公
司汽車旅館之事實,並與其有意思聯絡共同經營汽車旅館為必
要。是以,上訴人上開主張
尚非可採。
㈥本件共同侵權行為人為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
佩珊、上訴人一節,業如上述。足認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
、陳瑞峰、李佩珊、上訴人依民法第280 條規定之內部分擔額
各為175,000 元(105 萬元÷6 =175,000 元)。佐以被上訴
人已與共同侵權人陳稚育、李佩珊、陳尚林、陳瑞峰以8 萬元
、與顏簾埕以2 萬元成立和解一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
院卷第132 頁至第133 頁)。而被上訴人業受合法通知,於言
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 條第3 項規定,視為不爭執,且被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其
以2 萬元與顏簾埕和解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至第67頁),復
提出對陳稚育、李佩珊撤回起訴之刑事附帶民事
撤回起訴狀(
見本院102 年度附民上字第9 號卷第79頁)。足認被上訴人與
共同侵權行為人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和
解金額低於其等之內部分擔額175,000 元。而上訴人復未主張
及證明被上訴人因與其他共同侵權人和解後有免除全部債務之
意思表示。是以揆諸
首揭民法第276 條第1 項規定及說明,除
顏簾埕、陳尚林、陳瑞峰、陳稚育、李佩珊與被上訴人和解部
分外,顏簾埕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155,000 元
(175,000 元-2 萬元=155,000 元),陳尚林、陳瑞峰、陳
稚育、李佩珊和解金額與其內部分擔額部分之差額62萬元(17
5,000 元×4 -8 萬元=62萬元),亦屬顏簾埕、陳尚林、陳
瑞峰、陳稚育、李佩珊各自內部分擔額部分,自對其他共同侵
權行為人即上訴人發生免責之效力。是以,上訴人僅需就175,
000 元(105 萬元-175,000 元×5 =175,000 元)負連帶損
害賠償責任。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上訴人連帶賠償105 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等語,於17
5,000 元本息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即無所據,而非可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05 萬元及自98年6 月3 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175,00
0 元本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
由,應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
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