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17號
上 訴 人 蔡慶源
上 訴 人 庚慶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蔣金花
上 訴 人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石定
被上訴人 欣茂塑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秀美
訴訟代理人 李文禎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貨款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2 月3 日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9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
104年5月6日
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蔡慶源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給付貨款事件,原審判決上訴人應負連帶清
償責任,蔡慶源不服提起上訴,以上訴人係因大環境不佳,
經營困難及曾與被上訴人洽商分期清償或緩期清償,並
非不
為履行等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提起將來
給付之訴,並無必要
。蔡慶源上訴理由,顯係非基於個人關係之
抗辯,在形式上
有利於原審共同
被告庚慶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庚慶公司)、
豐誠冷凍食品有限公司(下稱豐誠公司)(下合稱庚慶等2
公司),
訴訟標的對於原審之共同被告即屬必須
合一確定,
依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 項第1 款規定,其效力及於未提起
上訴之庚慶等2 公司,
爰將該2 公司併列為上訴人。
貳、實體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庚慶等2 公司因購買食品包裝塑膠袋,而分
別積欠伊新台幣(下同)1,108,704 元、1,312,748 元,庚
慶等2 公司以蔡慶源為連帶
保證人,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7 月31日簽訂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庚慶公司應於100 年
8 月20日前清償110,058 元;其餘貨款分36期給付,庚慶等
2 公司應簽發同額
本票36紙,經蔡慶源
背書後交付伊,並約
定每月5 日及20日還款,庚慶等2 公司並約定由豐誠公司法
定代理人陳石定代為分期償還,
惟陳石定自102 年年底起未
遵期清償並請求延期3 個月,惟屆期仍未如期清償。庚慶等
2 公司已清償1,047,408 元,依前開債務比例計算,已到期
部分庚慶公司尚應清償135,955 元、豐誠公司尚應清償194,
254 元。未到期部分共13期:庚慶等2 公司各應
按附表所示
日期,金額為清償。蔡慶源為庚慶等2 公司之連帶保證人,
就
上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依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及
兩造間買賣貨款、連帶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㈠蔡慶源、
庚慶公司應
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35,9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
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㈡蔡慶源、庚慶公司應按附表
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附表所示之金額。㈢蔡慶
源、豐誠公司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194,254 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㈣蔡慶源、豐誠公司應按
附表所示應清償日,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對於蔡慶源為連帶保證人,庚慶等2 公司積欠貨款
總額及書立債務清償約定書、簽發本票等事實均不爭執,僅
以因經營困難,請求分期或緩期清償及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
付之訴,並無必要等語為辯。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當事人對於
他造主張之事實,於
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
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主張之事實,
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務清償約定書
、本票等為證(原審卷第11至17頁),上訴人均表示不爭執
,自應認被上訴人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為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所明定。上訴人對於積欠貨款總
額、確有屆期未依限清償之事實,既不爭執,被上訴人提起
將來給付之訴,
即屬有據。而上訴人於100 年7 月31日所積
欠之貨款,被上訴人同意其分期清償,兩造因而簽訂該「債
務清償約定書」,上訴人僅按期清償至102 年年底,被上訴
人再同意其延期3 個月,上訴人仍未能按期清償,被上訴人
始於103 年9 月提起本件訴訟,
系爭債務最後一期之清償日
為104 年4 月20日,至本院104 年5 月6 日言詞辯論
期日止
,早已到期。上訴人於本件訴訟
期間,皆未為任何清償,則
上訴人以原審未審酌庚慶等2 公司經營困難,曾請求被上訴
人分期或緩期清償等為由,指摘被上訴人提起將來給付之訴
,並無必要
云云,顯乏依據,
並無可採。
五、是被上訴人依債務清償約定書約定及兩造間買賣貨款、連帶
保證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起訴前已到期部分
330,210 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就前開已到期部分,併請
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於法即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酌定
擔保相當金額為
假
執行之宣告,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謝肅珍
法 官 甯 馨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13 日
書 記 官 陳曼智
附表:
┌──┬───────┬─────┬───────┬────────┐
│編號│應清償日 │應付總額 │庚慶公司應與蔡│豐誠公司應與蔡慶│
│ │ │ │慶源連帶給付 │源連帶給付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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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103年10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2 │103年11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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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3 │103年12月20日 │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4 │104 年1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5 │104 年2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6 │104 年3 月20日│110,070元 │ 45,318元│ 64,752元 │
├──┼───────┼─────┼───────┼────────┤
│ 7 │104 年4 月20日│110,058元 │ 45,313元│ 64,745元 │
├──┼───────┼─────┼───────┼────────┤
│ 8 │103 年11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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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103 年12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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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0 │104 年1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1 │104 年2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2 │104 年3 月5 日│ 13,904元 │ 5,725元│ 8,179元 │
├──┼───────┼─────┼───────┼────────┤
│ 13 │104 年4 月5 日│ 13,898元 │ 5,722元│ 8,176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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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計 │853,896元 │ 351,568元│ 502,328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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