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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2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返還公共基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27號 上 訴 人 馬惠蘭       楊月園       陳雲福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家玲 被上訴人  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俞樂飛 訴訟代理人 董惠美       涂平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公共基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 2 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302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0四年三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御庭山水大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變更為俞樂飛 ,茲據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高雄市鳳山區公所民國 103 年12月3 日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為證(本 院卷第110 、111 頁),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規定。又 關於返還公共基金請求部分,原由上訴人馬惠蘭、楊月園、 陳雲福、陳家玲及原審共同原告江逸千等(下稱陳家玲等5 人),於102 年5 月間另組成之御庭山水公寓管理委員會( 下稱「公寓」管委會)起訴請求,嗣於本院變更由上訴人請 求,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被上訴人無異議而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另上訴人上訴請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新臺幣( 下同)2萬6323元,後更正各請求2萬5571元,為減縮應受判 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 項第2款、第3款、第463條、第255條第2項規定,均應予准 許,合先敘明。 二、上訴人主張:㈠陳家玲等5 人前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因故 於102 年1 月1 日退出,並另行成立「公寓」管委會。被上 訴人管委會於雙方拆開時,尚留存有公共基金及管理費之結 餘,共新台幣(下同)192 萬1589元,以總戶數73戶計算, 公寓管委會可獲分配13萬1616元,詎被上訴人經公寓管委會 函催竟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831 、830 、829 條規定請求 。㈡原審被告大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安公司)之管 理員即共同被告朱財神違背職務,未將公寓管委會之掛號信 件交由其主任委員陳家玲簽收,反交由時任被上訴人主任委 員王光瓊收執。又王光瓊明知該信件並非被上訴人所有,竟 剪開該信件,偷看內容後再以透明膠帶黏住,王光瓊、朱財 神共同侵害陳家玲書信秘密權,而朱財神受僱於大安公司, 是王光瓊、朱財神、大安公司應依民法第185 條、第188 條 、第195 條規定連帶賠償陳家玲精神慰撫金5 萬元。㈢被上 訴人裝設監視器,王光瓊卻將監視器鏡頭針對陳家玲住家窗 戶,不法侵害其居家隱私,也同時侵害馬惠蘭、江逸千、楊 月園、陳雲福之住家成員出入之隱私,不法侵害陳家玲等5 人隱私權,依民法第18條、第195 條規定,請求王光瓊應賠 償陳家玲等5 人精神慰撫金各1 萬元。原審判決駁回陳家玲 等5 人及公寓管委會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 就原審聲明㈠返還公共基金部分,對被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 ,並為訴之變更及減縮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各給付上訴人2 萬5571元本息。(原審駁回上訴人聲明㈡、㈢部分,均因未 據上訴而告確定;另上訴人既為訴之變更,其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應予廢棄等語即屬贅語) 三、被上訴人則以:御庭山水大廈與御庭山水公寓為各自獨立之 建物,亦無附屬物之公共部分,無公同共有關係。雖被上訴 人曾代為收受御庭山水公寓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信件,但僅 代收轉送性質,上訴人非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況上訴人 所繳管理費僅為被上訴人區分所有權人之半,已不足支應其 等開銷;反之,被上訴人收入除其成員繳納之管理費外,尚 有停車費、樓頂基地台回饋金等。再者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19條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 權人之移轉而移轉,上訴人既非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 自無享有公共基金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 上訴人變更之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陳家玲等5 人於102 年5 月另行成立御庭山水公寓管委會。 ㈡朱財神為大安公司派駐於被上訴人之保全員,其將御庭山水 公寓管委會之掛號信件交由王光瓊收執,王光瓊開啟信件後 再退回郵差。 ㈢被上訴人管委會架設監視器,鏡頭拍攝如原審卷第144 頁照 片所示,時間約一年多,其方向係由王光瓊決定。 ㈣兩造對被上訴人101 年12月收入支出明細表,及其上記載10 1 年12月底結餘為186 萬6736元。 ㈤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於本院所提出之證一至證七之形式上為真 正。 五、本院論斷: ㈠上訴人主張伊等為御庭山水公寓區分所有權人,該公寓與御 庭山水大廈合併成立被上訴人管委會等情,雖為被上訴人否 認。惟按法律並未禁止獨立之大廈或公寓合併成立管委會, 以管理公共事務。參以98年間被上訴人成立管委會時,其成 員包含門牌高雄市○○區○○○路○○○ 號等69戶○○○區○ ○街○○○ 號5 樓等5 戶(即上訴人等),區分所有權人為74 人,上訴人更於該次會議簽到與會,有高雄市政府工務局10 3 年9 月30日高市工務建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及附件申 請報備檢查表、基本資料表、使用執照起造人名冊、97年11 月16日97年度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成立管委會)紀錄 、簽到簿可稽(本院卷第66至79頁)。況被上訴人101 年第 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案由:討論南昌街143 號公寓1 至5 樓共五戶住戶提出申請書,欲脫離被上訴人管理組織, 自行管理,並經議決上訴人自102 年1 月1 日起脫離,亦有 該會議紀錄足憑(同卷第63頁)。若謂上訴人非被上訴人管 委會成員,何來「脫離」管理組織,又何須勞駕被上訴人特 別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決,被上訴人此部分抗 辯顯與事實不合而不可取。 ㈡按公同共有關係存續中,各公同共有人,不得請求分割其共 有物;公同共有之關係,自公同關係終止,或因公同共有物 之讓與而消滅;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令另有規定外,準 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本節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 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準用之,民法第829 條、 第830 條、第831 條定有明文。依上規定,如上訴人已與被 上訴人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則上訴人請求分割公同共有財產 即屬有據。經查: ⒈被上訴人101 年第二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已議決上訴人 自102 年1 月1 日起脫離被上訴人管委會如上,參以上訴人 脫離被上訴人後,已於102 年5 月間成立「公寓」管委會, 有管理組織報備證明書、高雄市鳳山區公所102 年5 月13日 高市○區00000000000000 號函可憑(鳳簡卷第14、15頁 ),且為被上訴人不爭,足徵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之公同關 係已因終止而消滅,依上說明,上訴人即得依分別共有關係 分割財產。至被上訴人雖引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9條規定, 主張區分所有權人對公共基金之權利應隨區分所有權人之移 轉而移轉,上訴人既非區分所有權人,要無享有公共基金之 權利等語。然該規定,係指公同關係尚未消滅前而言,兩造 間公同關係業已消滅,自無該條之適用。 ⒉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退出被上訴人即101 年12月收 入支出明細表,及其上記載101 年12月底結餘為186 萬6736 元不爭,且有收支明細表等可佐(鳳簡卷第71頁),並據以 主張應以該數額除以73人,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2 萬 5571元(0000000÷73=25571)等語。然被上訴人辯以:上 訴人於98年2 間月底才加入被上訴人,當時被上訴人即有結 餘155 萬9835元,此部分應予扣除;又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來 源包括管理費、停車位及基地台回饋金等收入,而上訴人每 月僅繳管理費、且被上訴人每月所收管理費共12萬4390元, 不足支付平均每月例行開銷計15萬1733元,公共基金結餘是 因有18個停車位收入,每月共4 萬5000元、頂樓基地台回饋 金每月2 萬7000元及部分利息等收入之故,停車位等收入與 上訴人無關,不得請求分配。另御庭山水大廈為26年舊大樓 ,全部電梯將汰舊換新,需費數百萬元,以上開盈餘尚不足 支應,此潛在費用上訴人既不分攤,自亦不得請求分配公共 基金等語。 ⒊查上訴人於98年2 月間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時原有公共基金 155 萬9835元,於102 年1 月1 日脫離被上訴人管委會時, 該公共基金於101年12月底結餘186萬6736元,業如前述。則 上訴人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期間公共基金增加30萬6901元, 上訴人所繳交管理費既已混入被上訴人所有收入(包括管理 費、停車位及基地台回饋金等),於支應應行支出各種費用 而有如上結餘,則上訴人請求分割該部分款項,洵屬有據。 至上訴人對於其加入被上訴人管委會前已存在之公共基金, 則為被上訴人管委會所固有之權利,與上訴人無涉,上訴人 請求分割該部分款項,尚嫌無據。 ⒋ 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之收入除管理費外,尚有停車位收費、基 地台回饋金及利息等雜項收入,有上開收支明細表足稽(鳳 簡卷第71頁)。上訴人不否認其所屬公寓並無停車位,亦無 基地台設施收入,是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公共基金之挹注,無 非管理費而未及於上開其他收入。本院審酌上訴人於公共基 金除所繳交之管理費外之其他收入並無貢獻,且上訴人所繳 交管理費,與大廈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所繳交管理費標準亦不 同,如以上訴人參與被上訴人管委會年度(98年2 月起)之 結餘,以區分所有權人數執為計算上訴人得請求返還基金之 基礎,即顯違公平。故認應依上訴人各人繳納管理費所佔每 月「收入」之比例計算占公共基金比,以之為其等得請求分 割之金額為適當。換言之,依101 年12月收支明細表所示, 上訴人每月繳付管理費800 元,占全月收入20萬2700元之比 例為0.004(800÷202700=0.004 ;四捨五入),則上訴人 各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公共基金為1228元(000000×0.004 )為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非有據。 ⒌至公共基金如何使用為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權限,上訴人如 認使用不當,應於該會議中表示,以為監督,並爭取區分所 有權人之認同,形成決議,自不得事後爭執其使用方式妥當 與否。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伊為被上訴人之區分所有權人,於終 止公同共有關係時,被上訴人公共基金結餘為186 萬6736元 ,伊得請求分割等語,為正當;被上訴人抗辯不得分割為非 可取。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831 、830 、829 條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各給付伊等122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4 年3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為有據,應予准許;至其餘部分之請求,即非正當,不 應准許(含上訴人於本院始變更請求,聲明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之利息請求)。又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明, 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訴訟結果不生影響,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 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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