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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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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14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報酬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寶來地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傳吉 訴訟代理人 吳玉豐律師 被 上訴人 袁絲婕 訴訟代理人 李正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4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69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0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 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1 年12月1 日約定,被上訴人 到職前3 個月,每個月可向上訴人領取底薪新台幣(下同) 1 萬元,惟自第4 個月起不再支領底薪,改按已完成之土地 併購整合案計酬(下稱系爭契約)。又上訴人指派被上訴人 自101 年12月1 日起,與訴外人許詒庭共同負責高雄市○○ 區○○○段第1294-23 至1294-44 等22筆土地、同地段第12 94-45 至1294-56 等土地,暨其地上物遷讓整合案(以下合 稱七賢路整合案),並同意於被上訴人取得地主委託銷售承 諾書後,按該整合案總佣收10% 計算被上訴人報酬。被上訴 人嗣於取得七賢路整合案之部分地主委託銷售承諾書後,中 途退出七賢路整合案,惟上訴人於103 年3 月5 日承諾仍願 按該整合案總佣收10% 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下稱系爭承諾) 。詎上訴人自建商及地主取得七賢路整合案服務費後,竟拒 絕給付被上訴人報酬,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及民法 第490 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因系爭契約而有承攬關係存在,被上訴人 非經完成一定工作,不能領取報酬,被上訴人既中途退出七 賢路整合案,而未完成工作,自不能領取報酬。又上訴人否 認有系爭承諾存在,況被上訴人參與七賢路整合案之程度不 及全案1%,縱將其勞力成果勉予量化,至多僅佔全案0.5%, 亦即被上訴人至多僅能支領報酬45,380元(即9,076,078 × 0.005=45,380,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者,訴外人即上訴人 經理呂朝陽於103 年3 月5 日雖曾提議,按被上訴人已取得 之地主承諾書佣收,扣除稅捐後之餘額10% 計給報酬,惟該 提議已遭被上訴人拒絕,被上訴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報酬等語 置辯。 三、原審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7,608 元,及自103 年7 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附條件而為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 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決被 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契約之性質為承攬契約(見本院卷第88頁)。 ㈡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為呂朝陽。 ㈢被上訴人自101 年12月1 日起與訴外人許詒庭共同參與七賢 路整合案,被上訴人嗣於102 年3 月31日中途退出七賢路整 合案。 ㈣訴外人即七賢路整合案地主黃朝國、陳進瑞(代理陳進興、 陳進福)、程麗雲、林儉、林英裕、馮駱金月等人(以下合 稱黃朝國等6 戶)出具之承諾書「受委託人」欄內,有被上 訴人與許詒庭之簽名,各該承諾書簽立日及委託銷售期間如 下(見原審卷第113 至115 頁): ⒈黃朝國於101 年12月3 日簽立承諾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1 年12月3 日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 ⒉陳進瑞代理陳進興、陳進福於101 年12月7 日簽立承諾書, 委託銷售期間自101 年12月7 日起至102 年7 月6 日止。 ⒊程麗雲於101 年12月31日簽立承諾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1 年12月31日起至102 年6 月30日(承諾書誤載為6 月31日) 止。 ⒋林儉於102 年1 月19日簽立承諾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 1 月19日起至102 年7 月19日止。 ⒌林英裕於102 年3 月22日簽立承諾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2 年3 月22日起至102 年9 月21日止。 ⒍馮駱金月於102 年3 月30日簽立承諾書,委託銷售期間自10 2 年3 月30日起至102 年9 月29日止。 ㈤上訴人完成七賢路整合案共取得地主承諾書18份,其中包含 黃朝國等6 戶簽立之承諾書在內(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就 黃朝國等6 戶承諾書之取得已盡勞力,見本院卷第41頁)。 ㈥上訴人就七賢路整合案所取得之服務費稅後淨利為9,076,07 8 元。 五、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得否領取七賢路整合案報酬?數額若 干?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第505 條第1 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 規定。是雙務契約若為承攬關係,一般咸認承攬人有先為給 付之義務。又當事人間另約定以某一事實之發生,作為給付 報酬之條件,乃對完成工作之一方已發生之報酬請求權約定 不確定之清償期限,他方俟期限屆至時始負報酬給付義務。 合先敘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性質上為僱傭及承攬之混合契約, 被上訴人僅須取得地主簽立之承諾書,即完成系爭契約所約 定之一定工作,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即負有給付報酬義務,而 與被上訴人是否中途退出,及參與期間所取得之承諾書份數 多寡無關(見本院卷第24頁)云云。上訴人則辯稱:上訴人 就各土地整合案之佣金分配,係依個案簽立獎金分配書以規 範各該個案業務承攬人與上訴人間之權利義務,而土地開發 整合具備特殊性,承攬業務人除須了解建商需求、土地基本 資料外,尚須就整合案所涉眾多地主之個別狀況詳為籌謀, 待同意整合之地主人數達一定比例後,始能與地主簽立承諾 書,待取得一定比例之地主承諾書後,始能洽尋建商就土地 買賣事宜議價、締約,嗣舉辦說明會向地主詳為說明,待建 商與地主達成買賣土地共識後,再簽立土地買賣契約,如有 部分地主始終不願出售土地,則上訴人與土地整合案之業務 承攬人不僅不能取得分文報酬,更須自負土地開發整合期間 之所有成本,是倘非全程參與,即難謂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 一定工作。又被上訴人雖曾於黃朝國等6 戶之承諾書上具名 ,惟其就前開承諾書之取得並無助力,況被上訴人中途退出 七賢路整合案即未完成工作,自不能領取報酬(見原審卷第 25頁)等語。 ㈢經查: ⒈七賢路整合案之承攬人與上訴人約定應完成之一定工作,係 包含說服整合案之地主同意出售土地,使地主與建商簽立買 賣契約,待整合區域內之全部地主均與建商簽立買賣契約後 ,始謂完成工作等情,有證人呂朝陽證稱:七賢路整合案係 交由許詒庭辦理,並延攬被上訴人為許詒庭的工作夥伴,讓 被上訴人跟著許詒庭學習,伊告訴被上訴人在該整合案中, 必須做到向建商收尾款及點交土地、房屋後,才會撥總佣收 的10% 給被上訴人,但如果中途離開或撤出就沒有了(見本 院卷第63頁);證人許詒庭證稱:上訴人於101 年11月18日 指派伊辦理七賢路整合案,由伊負責完成整合範圍內之23筆 土地,所謂完成整合係指與地主溝通、簽委託書,待買方( 即建商)出現後,與地主簽訂土地及房屋買賣契約、付款、 完成點交,屋主將房屋清空交給建商後,才能領取報酬,… 如果在地主委託銷售期間內買家一直沒有出現,在超逾委售 期間後,委託書就失效,整合就沒有成功,就不能請領報酬 ,被上訴人是在101 年11月2 日到職,…上訴人指派被上訴 人跟伊學習,一開始上訴人有答應被上訴人在整個整合案完 成後,給被上訴人10% 學習獎金,…亦即須完成與地主溝通 、簽立買賣契約到點交、收到地主及建商給的獎金後,隔月 才會發放報酬(見本院卷第58至60頁)等語為憑,可見向上 訴人承攬土地開發整合工作者,不僅須取得地主同意售地之 委任銷售承諾書,並負有促使地主與買家締約之義務,否則 尚不能謂工作已經完成,亦即,承攬土地整合工作之人在上 訴人覓得買家後,須提出斯時獲地主有效授權之委託售地承 諾書,始得謂已完成承攬工作,此由前向上訴人承攬土地開 發工作之證人曾律禎證稱:整合案如果沒有成功,就不會有 佣金,…在伊1 年多的工作經驗裡,雖有簽成很多張地主委 託書或承諾書,但伊負責的案子沒有成功過,故伊未曾領過 佣金(見原審卷第92、95頁);證人鄭羽庭證稱:待處理的 案件有成交,才跟上訴人五五拆帳,…但伊除前3 個月之車 馬費外,未曾向上訴人領過薪水或佣金,因為沒有案子成功 (見原審卷第97頁)等語,亦觀之自明,被上訴人主張僅須 取得地主同意委託銷售土地及房屋之承諾書,即謂完成系爭 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未據被上訴人舉證以實其說,為不足 採。 ⒉又上訴人辦理七賢路整合案,自101 年3 月6 日起接洽地主 ,於102 年12月12日媒介地主與訴外人興富發建設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興富發公司)簽立買賣契約,於103 年6 月15日 協助地主遷讓點交土地予興富發公司等情,經上訴人陳明在 卷,被上訴人亦未為反對意思,應認真實(見本院卷第41頁 ),而被上訴人參與七賢路整合案之期間自101 年12月1 日 起至102 年3 月31日止,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41 頁),足見被上訴人雖曾取得黃朝國等6 戶出具之委託銷售 承諾書,惟被上訴人並未參與後續媒介地主與建商簽立買賣 契約之工作。被上訴人主張:伊中途退出七賢路整合案後, 仍暗地裡幫助整合案完成(見本院卷第92頁)云云,未據其 舉證證明,亦難採信。 ⒊再者,被上訴人於101 年12月1 日到職,於102 年1 月10日 完成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訓練課程,於同年月18日獲中華民國 不動產仲介代銷經紀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頒發不動產經 紀營業員證明,有專業訓練證明書及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證明 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00 頁正反面),足見兩造簽立系爭契 約時,被上訴人並無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而黃朝國、陳 進瑞及程麗雲等3 戶之承諾書簽立時間,係在被上訴人取得 不動產經紀營業員資格之前(見原審卷第113 至114 頁), 已如前述,再佐以證人許詒庭證稱:因為被上訴人不會講台 語,上訴人要伊教被上訴人如何與地主溝通,…被上訴人在 學習的3 個月中,七賢路整合案尚未完成,…七賢路整合案 所有地主承諾書都是由伊作成,但因為地主要求參與其事者 都要具名,伊唯恐地主認為伊與被上訴人起內訌,故讓被上 訴人在承諾書上具名,惟實則係由伊說服地主,在伊帶領被 上訴人學習期間,被上訴人並未單獨從事七賢路整合工作( 見本院卷第60、61頁)等語,及被上訴人自承:伊於從事七 賢路整合案之前,並無從事代書或土地仲介業務之經驗,伊 係與許詒庭一起拜訪地主,主要是試圖以價格或形式上給予 額外補償的方式打動地主,那是公司教伊說服地主的方法( 見本院卷第69、68頁)等情,核與上訴人陳稱:被上訴人係 以學員身分加入,旨在學習地產開發事宜,被上訴人僅在黃 朝國等6 戶之承諾書上掛名乙節大致相符,應屬非虛,自難 僅憑黃朝國等6 戶之承諾書「受委託人」欄內有被上訴人之 簽名,遽謂被上訴人已完成系爭契約所約定之一定工作。 ⒋此外,證人曾律禎雖證稱:「佣金是有參與就有給,不管合 約上有無你的名字」、「夥伴退出時,我可以選擇一個人繼 續做完,或請公司(即上訴人)補人,如果公司有補人,最 後分佣金時,會照委託書上的簽名來分配」、「實際上公司 都會找三個人討論如何分配佣金」等語(見原審卷第92頁) ;證人鄭羽庭亦證稱:「就算中途離開,也會先說好如何分 佣金」云云(見原審卷第98頁),然而曾律禎、鄭羽庭均坦 承自己未曾遇過夥伴中途退出土地整合案,佣金應如何分配 之問題(見原審卷第93、94、98頁),可見曾律禎、鄭羽庭 關於中途退出者佣金之計算所為證述,乃其個人意見,並非 其從事土地整合案親身見聞系爭契約之約定內容而來,為不 可採。至於曾律禎證稱:上訴人有說七賢路整合案要給被上 訴人總佣收的10% ,…亦即在該案中原告分10% 佣金,另一 人(即許詒庭)分40% 佣金(見原審卷第93頁);鄭羽庭證 稱:呂朝陽曾在早會時說,被上訴人跟著許詒庭學習,佣金 分10 %(見原審卷第99頁)等語,均係指上訴人於初次指派 被上訴人跟隨許詒庭從事七賢路整合案時,承諾給付被上訴 人之佣金比例,而非在被上訴人中途退出七賢路整合案後, 上訴人仍承諾給予被上訴人總佣金收入10% ,亦據證人曾律 禎、鄭羽庭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95、99頁),自難執此遽 為不利於上訴人之認定,附此敘明。 ⒌從而,被上訴人既未完成系爭契約約定之一定工作,依前引 規定及說明,被上訴人即不得支領報酬,被上訴人猶依系爭 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七賢路整合案報酬,為無理由。 ㈣被上訴人另主張: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退出七賢路整合案後, 曾於103 年3 月5 日作成系爭承諾,表明仍願按七賢路整合 案總佣收10% 給付被上訴人報酬云云。上訴人否認之,並有 證人呂朝陽證稱:由於被上訴人每天來公司搗蛋,伊開店做 生意不想招惹這樣的人,伊才說願給付黃朝國等6 戶承諾書 之佣金予被上訴人,亦即自業主收到佣金報酬後,扣掉讓利 費用,按淨值給付被上訴人10% ,惟被上訴人並不同意(見 本院卷第65、66頁)等語為憑,佐以被上訴人提出之103 年 3 月5 日錄音譯文顯示,呂朝陽向被上訴人表示「佣收我答 應10% 給你,但是是以你做的部分給你」、「後面你沒做怎 麼給你,那不公平,合約書有簽你的部分,我可以給你,你 沒簽的不可能給你」等語,迭遭被上訴人以「又變了」、「 我知道我10% 啊,那經理現在是我簽的部分10% ,後來又變 了,是不是?」、「10% 是什麼的10% 才最重要啊」等語質 疑(見原審卷第66、67頁),可見兩造就上訴人提議用以計 算10% 佣金之基礎,並未達成意思合致,被上訴人主張上訴 人已承諾仍按七賢路整合案之總佣收作為報酬計算基礎,核 與前開證據不符,為不可採。此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有系爭承諾存在,其猶執此請求上訴人給付報酬, 即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系爭承諾及民法第490 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失所附麗,亦應予駁回。 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907,608 元本息,並附條件為 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尚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2 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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