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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207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違約金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力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吟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律師 被上訴人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等業 務,與日本新倉公司(下稱新倉公司)自民國85年起業務往 來。自93年起,上訴人負責為新倉公司向台灣碩峰、恆峰等 廠商採購半成品鑄造件,再出售新倉公司以賺取價差。被上 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單獨承辦與新倉公司往來業務,故對碩 峰、恆峰之最後報價及上訴人之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均知 之甚詳。詎料,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離職後,即於10 2 年11月起轉任新倉公司擔任其在台鑄件之採購代表,新倉 公司旋因不滿上訴人賺取利潤過高,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 採購半成品鑄造件業務。新倉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多年之委 託採購合作關係,顯係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成本所致。被上 訴人係自上訴人離職1 年內,即任職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客 戶新倉公司,顯然違反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4 條之保密 義務、第6 條競業禁止義務(下稱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上 訴人員工工作規章第12條第1 、2 項等約定。上訴人自得依 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 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及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任職 上訴人期間薪資總數30% 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88萬7700 元,及賠償因新倉公司終止委託上訴人採購半成品鑄件之業 務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1萬元,共149 萬7700元,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7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代償措施,且被上 訴人自102 年4 月12日離職以來,亦未收到上訴人之補償金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又碩峰、恆峰對上訴人之最 後報價,係一般人自市場中透過詢價即可獲得之資訊,並非 營業秘密。況被上訴人並未洩漏碩峰、恆峰對上訴人之最後 報價及上訴人之交易成本,上訴人自始以臆測方式推論新倉 公司終止與其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洩漏上開資訊,卻未提 出證據為憑,要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⒈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 起擔任上訴人業務部行銷採購課課長,工作內容包含辦理半 成品鑄造件採購業務,並負責與新倉公司之業務往來。被上 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向碩峰、恆峰公司購買半成品鑄造件之 進貨成本,及出售予新倉公司之售價。 ⒉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之薪水總數為295 萬9000元,共領 取業績獎金82萬852 元。 ⒊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自上訴人離職,於同年10月下旬 受僱於新倉公司,負責協助新倉公司與臺灣半成品鑄造件廠 商間聯繫與翻譯工作。 ⒋上訴人提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員工工作規章,係經 被上訴人簽署。 五、本件爭點: 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未約定代償措施而無效?是否因無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有無對新倉公司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⒊上訴人得否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違約金及損害賠償? 六、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乃雇主為免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適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 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 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 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 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 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 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 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 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態樣較具惡 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定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員工工 作規章,並領有業績獎金82萬852 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業績獎金不併入薪資計算,兩造 於101 年12月3 日曾協議將上開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金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於98年3 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感念乙方(即被上訴人)辛勤努力並對甲方貢獻 卓越……另予以核發D&P 部門業績獎金,其支付計算方式及 條件分述如下:⒈支付方式:採每季尾結算,隔月5 日發薪 日一併發放……⒉計算方式:【以每季實收毛利(意指O/C 收入)-稅金(毛利×10% )-準備金(毛利×30% )】× 3%作為業績獎金。……⒊條件:⑴業績目標須達成,即D&P 部門平均毛利利潤35% 以上或D&P 部門年總收入(已收到貨 款)達NTD85,000,000 以上。⑵為利乙方達標,新產品項目 可併入計算,平均利潤或貨款總收入。⑶以甲方名義與客戶 談判交易簽約,須一切合法並絕對以保護甲方名譽、商譽及 利益為前提。⑷甲、乙雙方必須忠誠相待,各自嚴守應所盡 之責任義務。⒋每隔年的第一季清算上年度未達標之部分( 假設未達標),須按比例扣除已收到業績獎金再自動續約或 另議新約」(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足證被上訴人之業績 獎金係依照每季實收毛利計算,且僅於業績目標達到合約第 3 條所定條件時始予發放,反之,如未達標準,則須按比例 扣除已收到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抗辯其業績獎金係取決於 其任職期間之業績表現,不具恩惠、照護性質等語,尚非無 憑。 ㈡兩造於99年5 月5 日另定協議,亦載明「即日起,Pameala (即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及特約方式,採工時計薪,不另 外簽特約合同,雙方已口頭同意如下:⒈每月工作時數須滿 100 小時。⒉採月薪制,隔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薪水,可隨 公司政策調薪。⒊季獎金仍照前約,實收×65% ×3%發放( 半成品及鑄件出口)……」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5 月5 日之獎金仍 依其業績計算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2010年起毛利率等未達前開合作協議書之條件,上訴 人仍給付獎金,顯屬恩惠、照護,而屬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委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 1 年12月3 日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上揭之額外分紅獎金,作 為同意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代價,上訴人乃同意競業禁止 期間由兩年縮短為一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 出之前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 條雖記載「甲方受僱於 乙方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等語,惟此僅是兩造就競業禁止 期間之約定,該合約書並無任何上訴人所稱兩造確認被上訴 人同意以上揭之額外分紅獎金,作為同意遵守保密及競業禁 止之代價,上訴人乃同意競業禁止期間由兩年縮短為一年之 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仍不足採。 ㈢準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上訴人為離職後1 年內競業禁 止之約定,卻未提供其於此競業期間內之代償措施,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不具合理性等語,洵堪採取。 八、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 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 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 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 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 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 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參照 )。 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指述之營業秘密,並非指被上訴人 洩漏廠商資訊,而係洩漏上訴人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最主要還是在成本的計 算及利潤的多寡,包括採購、驗貨、出貨的程序都有相關的 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採購就是如何精算 成本、報價成本,驗貨就是如何確認驗貨,驗貨的SOP ,即 不良品該如何檢驗,被上訴人也知悉,出貨就是如何出貨對 上訴人有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新倉公司之交易流程為:⒈新倉公司 向上訴人詢價、⒉上訴人向台灣廠商詢價、⒊上訴人向新倉 公司報價、⒋新倉公司向上訴人下單、⒌台灣廠商提供出貨 文件予上訴人、⒍上訴人提供出貨文件予新倉公司等情。上 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昭吟就該流程,補稱「新倉公司的詢價 ,除開出產品規格及數量外,還會給我們圖紙,這圖紙是新 倉公司的營業秘密。我們會研究材質與鑄造工法,再與新倉 公司討論,並問新倉公司產量需要多少。我們業務員以e-ma il向新倉公司報價,有時候報價不會經過我,因為有歷史價 格,業務員可以由歷史價格,加減市場行情、捍衛公司利潤 ,業務員就可以報價給新倉公司。新倉公司有時候會接受報 價,有時候會議價,因新倉公司在日本也有找其他工廠生產 一樣的產品,台灣不可能比日本生產的價格貴,如果比日本 貴,新倉公司就會議價。上訴人大部分以e-mail與新倉公司 往來詢價、報價及議價,小部分是在有特殊或新產品時,就 會有報價單。而其他舊產品就會以歷史價格、市場行情、公 司利潤等,業務人員就可以向新倉公司報價。如果是新產品 ,第一次要決定利潤時,基本上我會決定,但我會與被上訴 人討論,因這會影響她的業績獎金」等語,對其他流程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準此,上訴人對於新倉 公司之各項產品利潤,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足證產 品報價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至堪認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可決定報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況身 為買主之新倉公司,在意的是產品售價,而非上訴人之利潤 ,如報價不符合新倉公司期待,新倉公司就會議價,為上訴 人所自承,故上訴人之利潤對新倉公司要無經濟價值可言, 自難認屬營業秘密。 ㈡上訴人主張對於舊產品,被上訴人可以歷史價格、市場行情 、公司利潤等,向新倉公司報價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惟既有歷史價格及市場行情,新倉公司復會與市面價格比 較,再與上訴人議價後決定買價,則該買價對新倉公司而言 顯然已無營業秘密可言,自難因被上訴人曾接觸商品交易價 格資訊,即認此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包括採購就是如何 精算成本、報價成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稱新倉公司在日本也有找其他工廠生產一 樣的產品,台灣不可能比日本生產的價格貴,如果比日本貴 ,新倉公司就會議價等情,足證新倉公司亦能掌握產品之成 本,否則如何比較台灣或日本製造之價格,益證產品之成本 對新倉公司亦無營業秘密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包括驗貨,就是如 何確認驗貨,驗貨的SOP,即不良品該如何檢驗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有關之資料,均係 詢價、報價、議價等,並無參與驗貨資料據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能力驗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況上訴人亦自承 新倉公司提供圖紙交台灣廠商依圖紙之規格製作半成品鑄件 等情,衡之常情,新倉公司既能要求台灣廠商依其提供之規 格製作產品,其顯有檢驗產品是否符合規格之能力;且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廠商大鎣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及碩峰實業有限公司之問卷函,亦直述新倉公司對 產品有自行驗收能力(見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新倉公 司有足夠的驗貨能力,何須藉助以採購為主之被上訴人之驗 貨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倉公司提供圖紙交台灣廠商製作半成品鑄 件,該圖紙係獨家的,屬商業機密,台灣廠商不會向新倉公 司報價云云,更屬無稽之言,蓋因圖紙既屬新倉公司所有, 對新倉公司何來洩漏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可言,且新倉公司既 為直接買主,且由其提供規格交廠商製作產品,廠商焉會不 向新倉公司報價,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㈥準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期間所得知之資訊對新倉公司 顯然非屬營業秘密,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十、綜上,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洩漏予新倉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違反 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競業行為,是其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 約書第9 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委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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