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07號
上 訴 人 力鞏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陳昭吟
訴訟代理人 曾海光
律師
被
上訴人 黃詩涵
訴訟代理人 蘇逸修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4
月14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21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28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從事船舶及其零件批發、零售等業
務,與日本新倉公司(下稱新倉公司)自民國85年起業務往
來。自93年起,上訴人負責為新倉公司向台灣碩峰、恆峰等
廠商採購半成品鑄造件,再出售新倉公司以賺取價差。被上
訴人受僱於上訴人,單獨承辦與新倉公司往來業務,故對碩
峰、恆峰之最後報價及上訴人之成本利潤等營業秘密,均知
之甚詳。
詎料,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離職後,即於10
2 年11月起轉任新倉公司擔任其在台鑄件之採購代表,新倉
公司
旋因不滿上訴人賺取利潤過高,終止與上訴人間之委託
採購半成品鑄造件業務。新倉公司終止與上訴人間多年之委
託採購合作關係,顯係被上訴人洩漏上訴人成本所致。被上
訴人係自上訴人離職1 年內,即任職與上訴人業務相關之客
戶新倉公司,顯然違反保密及
競業禁止合約書第4 條之保密
義務、第6 條競業禁止義務(下稱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及上
訴人員工工作規章第12條第1 、2 項等約定。上訴人自得依
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 條、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及
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要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任職
上訴人
期間薪資總數30% 之違約金新台幣(下同)88萬7700
元,及賠償因新倉公司終止委託上訴人採購半成品鑄件之業
務而受有預期利益損失61萬元,共149 萬7700元,
並聲明:
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未約定代償措施,且被上
訴人自102 年4 月12日離職以來,亦未收到上訴人之補償金
,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又碩峰、恆峰對上訴人之最
後報價,係一般人自市場中透過詢價即可獲得之資訊,並
非
營業秘密。況被上訴人並未洩漏碩峰、恆峰對上訴人之最後
報價及上訴人之交易成本,上訴人自始以臆測方式推論新倉
公司終止與其之交易,係因被上訴人洩漏
上開資訊,卻未提
出證據為憑,
要非可採等語置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聲
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49 萬77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2頁):
⒈被上訴人自96年3 月15日起任職於上訴人,自98年4 月1 日
起擔任上訴人業務部行銷採購課課長,工作內容包含辦理半
成品鑄造件採購業務,並負責與新倉公司之業務往來。被上
訴人因而知悉上訴人向碩峰、恆峰公司購買半成品鑄造件之
進貨成本,及出售予新倉公司之售價。
⒉被上訴人受僱上訴人期間之薪水總數為295 萬9000元,共領
取業績獎金82萬852 元。
⒊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2日自上訴人離職,於同年10月下旬
受僱於新倉公司,負責協助新倉公司與臺灣半成品鑄造件廠
商間聯繫與翻譯工作。
⒋上訴人提出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員工工作規章,係經
被上訴人簽署。
五、
本件爭點:
⒈系爭競業禁止條款是否因未約定代償措施而無效?是否因無
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而無效?
⒉被上訴人有無對新倉公司洩漏上訴人之營業秘密?
⒊上訴人得否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違約金及
損害賠償?
六、按關於「競業禁止」之約定,
乃雇主為免
受僱人於任職期間
所獲得其營業上之秘密或與其商業利益有關之隱密資訊,遭
受受僱人以不當方式揭露在外,造成雇主利益受損,而與受
僱人約定在任職期間及離職一定期間內,不得利用於原雇主
服務期間所知悉之技術或業務資訊為競業之行為。而關於離
職後競業禁止之約定,其限制之時間、地區、範圍及方式,
在社會一般觀念及商業習慣上,可認為合理
適當且不危及受
限制當事人之經濟生存能力,其約定固非無效。
惟轉業之自
由,牽涉憲法第15條所保障人民工作權、生存權之基本
人權
,競業禁止契約乃應有合理限制。是就離職後競業禁止約款
之合理性,應就當事人間之利害關係及社會之利害關係作總
合的利益衡量而為判斷,其審查標準計有:⑴企業或雇主需
有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亦即雇主的固有知識和
營業祕密有保護之必要。⑵為受僱人之離職勞工或員工在原
雇主或公司之職務及地位,足可獲悉雇主之營業秘密。關於
沒有特別技能、技術且職位較低,並非公司之主要營業幹部
,處於弱勢之勞工,縱使離職後再至相同或類似業務之公司
任職,亦無妨害原雇主營業之可能,此競業禁止約定應認
拘
束勞工轉業自由而無效。⑶限制受僱人就業之對象、時間、
區域、職業活動之範圍,應不逾合理範疇。不致對離職員工
之生存造成困難。⑷需有填補勞工即受僱人因競業禁止損害
之代償或津貼措施。⑸離職後員工之競業行為是否具有顯著
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
誠信原則,亦即當離職之員工對原雇主
之客戶、情報大量篡奪
等情事或其競業之內容及
態樣較具惡
質性或競業行為出現有顯著之背信性或顯著的違反誠信原則
時,此時該離職違反競業禁止之員工自屬不值保護。
七、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定有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員工工
作規章,並領有業績獎金82萬852 元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
不爭執,惟上訴人主張上開業績獎金不併入薪資計算,兩造
於101 年12月3 日曾協議將上開獎金作為競業禁止之代償金
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兩造不爭執於98年3 月13日簽訂之合作協議書約定「甲方(
即上訴人)感念乙方(即被上訴人)辛勤努力並對甲方貢獻
卓越……另
予以核發D&P 部門業績獎金,其支付計算方式及
條件分述如下:⒈支付方式:採每季尾結算,隔月5 日發薪
日一併發放……⒉計算方式:【以每季實收毛利(意指O/C
收入)-稅金(毛利×10% )-準備金(毛利×30% )】×
3%作為業績獎金。……⒊條件:⑴業績目標須達成,即D&P
部門平均毛利利潤35% 以上或D&P 部門年總收入(已收到貨
款)達NTD85,000,000 以上。⑵為利乙方達標,新產品項目
可併入計算,平均利潤或貨款總收入。⑶以甲方名義與客戶
談判交易簽約,須一切合法並絕對以保護甲方名譽、商譽及
利益為前提。⑷甲、乙雙方必須忠誠相待,各自嚴守應所盡
之責任義務。⒋每隔年的第一季清算上年度未達標之部分(
假設未達標),須按比例扣除已收到業績獎金再自動續約或
另議新約」(見原審卷一第117 頁)。
足證被上訴人之業績
獎金係依照每季實收毛利計算,且僅於業績目標達到合約第
3 條所定條件時始予發放,反之,如未達標準,則須按比例
扣除已收到之業績獎金,被上訴人
抗辯其業績獎金係取決於
其任職期間之業績表現,不具恩惠、照護性質等語,
尚非無
憑。
㈡兩造於99年5 月5 日另定協議,亦載明「即日起,Pameala
(即被上訴人)的工作時間及特約方式,採工時計薪,不另
外簽特約合同,雙方已口頭同意如下:⒈每月工作時數須滿
100 小時。⒉採月薪制,隔月5 日發放前一個月薪水,可隨
公司政策調薪。⒊季獎金仍照前約,實收×65% ×3%發放(
半成品及鑄件出口)……」等情(見原審卷第119 頁),兩
造對此亦不爭執,被上訴人抗辯其自99年5 月5 日之獎金仍
依其業績計算等語,核有所憑,應可採取。上訴人主張被上
訴人自2010年起毛利率等未達前開合作協議書之條件,上訴
人仍給付獎金,顯屬恩惠、照護,而屬競業禁止之代償云云
,
核與前開事實不符,委無可取。至於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0
1 年12月3 日確認被上訴人同意以
上揭之額外分紅獎金,作
為同意遵守保密及競業禁止之代價,上訴人乃同意競業禁止
期間由兩年縮短為一年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提
出之前開保密及競業禁止合約書第6 條雖記載「甲方受僱於
乙方期間及離職後一年內」等語,惟此僅是兩造就競業禁止
期間之約定,該合約書並無任何上訴人
所稱兩造確認被上訴
人同意以上揭之額外分紅獎金,作為同意遵守保密及競業禁
止之代價,上訴人乃同意競業禁止期間由兩年縮短為一年之
記載,上訴人復未舉證
以實其說,其主張仍不足採。
㈢準此,系爭競業禁止條款對被上訴人為離職後1 年內競業禁
止之約定,卻未提供其於此競業期間內之代償措施,被上訴
人抗辯系爭競業禁止不具合理性等語,
洵堪採取。
八、再按依營業秘密法第2 條規定,得作為該法保護對象之營業
秘密,以具有秘密性(非一般涉及該類資訊之人所知)、經
濟價值(因其秘密性而具有實際或潛在之經濟價值)、保密
措施(所有人已採取合理之保密措施),且可用於生產、銷
售或經營之資訊,始足稱之。而營業秘密法第1 條規定:「
為保障營業秘密,維護產業倫理與競爭秩序,調和社會公共
利益,特制定本法」,是於判斷爭執之資訊是否符合上開營
業秘密要件時,自應以第1 條規定之立法目的為重要依據。
又市場中之商品交易價格並非一成不變,銷售價格之決定,
復與成本、利潤等經營策略有關,於無其他類如以競爭對手
之報價為基礎而同時為較低金額之報價,俾取得訂約機會之
違反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等特殊因素介入時,亦難以該行為
人曾接觸之商品交易價格資訊逕認具有經濟價值,以調和社
會公共利益(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25號判決意旨
參照
)。
九、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所指述之營業秘密,並非指被上訴人
洩漏廠商資訊,而係洩漏上訴人之成本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13 頁)。於本院審理中,則主張:最主要還是在成本的計
算及利潤的多寡,包括採購、驗貨、出貨的程序都有相關的
營業秘密,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採購就是如何精算
成本、報價成本,驗貨就是如何確認驗貨,驗貨的SOP ,即
不良品該如何檢驗,被上訴人也知悉,出貨就是如何出貨對
上訴人有利云云(見本院卷第7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㈠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與新倉公司之交易流程為:⒈新倉公司
向上訴人詢價、⒉上訴人向台灣廠商詢價、⒊上訴人向新倉
公司報價、⒋新倉公司向上訴人下單、⒌台灣廠商提供出貨
文件予上訴人、⒍上訴人提供出貨文件予新倉公司等情。上
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陳昭吟就該流程,補稱「新倉公司的詢價
,除開出產品規格及數量外,還會給我們圖紙,這圖紙是新
倉公司的營業秘密。我們會研究材質與鑄造工法,再與新倉
公司討論,並問新倉公司產量需要多少。我們業務員以e-ma
il向新倉公司報價,有時候報價不會經過我,因為有歷史價
格,業務員可以由歷史價格,加減市場行情、捍衛公司利潤
,業務員就可以報價給新倉公司。新倉公司有時候會接受報
價,有時候會議價,因新倉公司在日本也有找其他工廠生產
一樣的產品,台灣不可能比日本生產的價格貴,如果比日本
貴,新倉公司就會議價。上訴人大部分以e-mail與新倉公司
往來詢價、報價及議價,小部分是在有特殊或新產品時,就
會有報價單。而其他舊產品就會以歷史價格、市場行情、公
司利潤等,業務人員就可以向新倉公司報價。如果是新產品
,第一次要決定利潤時,基本上我會決定,但我會與被上訴
人討論,因這會影響她的業績獎金」等語,對其他流程則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173 至176 頁)。準此,上訴人對於新倉
公司之各項產品利潤,既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足證產
品報價係由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決定,至
堪認定,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可決定報價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取。況身
為買主之新倉公司,在意的是產品售價,
而非上訴人之利潤
,如報價不符合新倉公司期待,新倉公司就會議價,為上訴
人所
自承,故上訴人之利潤對新倉公司要無經濟價值可言,
自
難認屬營業秘密。
㈡上訴人主張對於舊產品,被上訴人可以歷史價格、市場行情
、公司利潤等,向新倉公司報價等情,固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惟既有歷史價格及市場行情,新倉公司復會與市面價格比
較,再與上訴人議價後決定買價,則該買價對新倉公司而言
顯然已無營業秘密可言,自難因被上訴人曾接觸商品交易價
格資訊,即認此屬營業秘密。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包括採購就是如何
精算成本、報價成本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查上訴人
之法定代理人既已稱新倉公司在日本也有找其他工廠生產一
樣的產品,台灣不可能比日本生產的價格貴,如果比日本貴
,新倉公司就會議價等情,足證新倉公司亦能掌握產品之成
本,否則如何比較台灣或日本製造之價格,益證產品之成本
對新倉公司亦無營業秘密可言。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知道的營業秘密,包括驗貨,就是如
何確認驗貨,驗貨的SOP,即不良品該如何檢驗云云,亦為
被上訴人所否認。又上訴人提出與被上訴有關之資料,均係
詢價、報價、議價等,並無參與驗貨資料據以證明被上訴人
有能力驗貨,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已難信實。況上訴人亦自承
新倉公司提供圖紙交台灣廠商依圖紙之規格製作半成品鑄件
等情,衡之常情,新倉公司既能要求台灣廠商依其提供之規
格製作產品,其
顯有檢驗產品是否符合規格之能力;且被上
訴人提出上訴人不爭執形式上真正之台灣廠商大鎣五金股份
有限公司及碩峰實業有限公司之問卷函,亦直述新倉公司對
產品有自行驗收能力(見本院卷第97、99頁),顯見新倉公
司有足夠的驗貨能力,何須藉助以採購為主之被上訴人之驗
貨能力,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委與事實不符,要無可取。
㈤至於上訴人主張新倉公司提供圖紙交台灣廠商製作半成品鑄
件,該圖紙係獨家的,屬商業機密,台灣廠商不會向新倉公
司報價云云,更屬無
稽之言,蓋因圖紙既屬新倉公司所有,
對新倉公司何來洩漏上訴人之商業機密可言,且新倉公司既
為直接買主,且由其提供規格交廠商製作產品,廠商焉會不
向新倉公司報價,上訴人之主張實無可採。
㈥準此,被上訴人在上訴人工作期間所得知之資訊對新倉公司
顯然非屬營業秘密,自無依競業禁止特約保護之利益存在。
十、綜上,競業禁止條款應屬無效,上訴人復未能舉證證明其有
何營業秘密遭被上訴人洩漏予新倉公司,或被上訴人有違反
產業倫理或競爭秩序之競業行為,是其依保密及競業禁止合
約書第9 條約定、營業秘密法第12、13條及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違約金及損害賠償,委無理由
,不能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
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劉金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