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28號
上 訴 人 黃霈渝即黃麗娟
訴訟
代理人 王仁聰
律師
蔡桓文律師
田崧甫律師
被
上訴人 何少鏵即何俊炎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梁育誠律師
陳信維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7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8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夫妻,
嗣欲
離婚,於民國91年8 月11
日簽立離婚協議書
暨附件(除另標明外,均含附件;下稱
系
爭協議書),其中附件㈥約定:上訴人應將其名下佑得精密
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佑得公司)667 股股份(下稱系爭
股份),變更登記為伊所有,然
迄未辦理,
爰依系爭協議書
約定起訴。聲明: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向佑得公司辦理變更
股份登記為被上訴人。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書附件㈥約款,僅用於表列系爭股份
存在,無從解為上訴人要變更系爭股份名義登記,及移轉股
份予被上訴人等語置辯。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原為夫妻,於91年8 月4 日(兩造所押日期該月3 日、
4 日未盡一致;以後者為協議日)簽訂「何俊炎、黃霈渝所
有房、地產暨各類財務狀況表列如下」資料,後於同年月13
日協議離婚,另簽訂系爭協議書。
㈡上訴人原登記
持有系爭股份,其後,佑得公司股東魏安石退
股(666 股),上訴人以其個人名義承接持股。復因上訴人
與佑得公司間款項未清,故上訴人於96年7 月10日增加持股
數共為1333股,但併予註記「魏安石退股暫掛黃霈渝名下」
。
㈢佑得公司97年度股東盈餘分配,上訴人依其所持股數應得分
配款為新臺幣73萬3150元。經被上訴人持系爭協議書要求佑
得公司交付分配款,佑得公司於99年1 月21日將
上開分配款
轉匯至被上訴人指定帳戶內。因上訴人爭執,佑得公司
嗣後
乃將系爭股份盈餘交予上訴人。
㈣佑得公司104 年7 月29日函覆:該公司未發行實體股票,
是
以記名之股東名冊
所載為股份依據;上訴人持有667 股,記
名為其所有。
㈤原證二即91年8 月3 日財務狀況表、原證三即同年8 月11日
離婚協議書由被上訴人撰寫,上訴人同意後簽名。
㈥章治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章治公司)曾以系爭狀況表及
離婚協議書為據,主張上訴人未依系爭協議,將坐落高雄市
○○區○○○段○○○○ ○○ 號土地(權利範圍3938/10000)
應有部分之1/2 移轉登記與章治公司為由,起訴請求履行協
議,經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本院101 年度上字
第25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
四、本院論斷:
㈠
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
被告對該主張
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被告對其反對主張,應負
證明之責,此為
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
2855號判例
參照)。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為夫妻,因欲離婚
,於上開時地,先就個人各類財物狀況表列,嗣簽訂系爭協
議書
等情,已據其提出
戶籍謄本、財產狀況表、協議書為證
(原審卷第6 至8 頁),
堪信為真。
㈡上訴人雖辯以上開約定不
足憑認兩造間有移轉系爭股份及辦
理股東名義登記約定
云云。
惟稽之財產狀況表既因兩造考慮
離婚,始將各自財產分類列出,且於第一項載明:「以上所
載....若經由法院判決「上訴人黃霈瑜與....情事之類的判
決」之情事發生,屆時被上訴人將可再作『處理上』的調整
」(原審卷第6 頁)。若該財產狀況表目的僅在列出各自財
產,要無被上訴人調整處理問題,此由系爭離婚協議書另以
91年8 月11日附件附之,附件首行揭明「由91.8.4『初步』
處理案(即指財產狀況表)至91.8.11『定案』處理」,及
附件之整體內容,將兩造間財務狀況明確區分為民間互助會
、每月收入、銀行借款、應付款項、
不動產、投資、存款(
現金)、訴外人經炳輝借款及利息處理等細項。並具體約定
各該財產、款項、
債權債務關係之處理方式,均攸關兩造互
負義務之「履行」約定
足徵,更
非單純列出己有財產之舉。
況章治公司曾以該財產狀況表及離婚協議書為據,主張上訴
人未依系爭協議將坐落高雄市○○區○○○段○○○○ ○○ 號
土地(權利範圍3938/10000)應有部分1/2 移轉登記與該公
司為由,起訴請求履行協議(即財產狀況表㈤不動產④約定
;原審卷第6 頁)。原審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575 號、本院
101 年度上字第253 號判決上訴人敗訴確定(本院卷第28至
32、38頁)。凡此,
堪認附件及財產狀況表,是兩造離婚時
所為財務處理之協議結果至明。
㈢查系爭協議書附件㈥記載:「投資:佑得股東名冊即日起更
改為甲方(即被上訴人)所屬」(原審卷第8 頁背面)。而
佑得公司並未發行實體股票,而是將股東記名於股東名冊以
為股份之依據,有該公司104 年7 月29日函足憑(本院卷第
39頁)。至佑得公司股東名冊現雖記載上訴人持股為1333股
,但上訴人原持有數為667 股,於96年7 月10日承接他人之
退股而增加,該部分股款尚未繳清等語,亦有該公司函為憑
(原審卷第66頁)。堪認兩造於91年8 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
書附件㈥
所稱將「股東名冊」更名為被上訴人所屬,係指將
佑得公司股份667 股移轉為被上訴人所有之謂甚明。是以,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將佑得公司股份667 股移轉為被上訴人
所有,
洵屬有據。另「佑得股東名冊」為佑得公司之股東名
冊,其上記載股東姓名、住址、持有股數、股款金額(原審
卷第9 頁),為該公司表彰投資股東、股份之簿冊,其
所有
權屬於佑得公司,上訴人並無處分權,自無由上訴名義更名
為被上訴人之可能。則上訴人抗辯前開附件所述,係指「股
東名冊」所有權之約定云云,顯與常情有違,並無足採。
五、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因離婚而為財產協議處理,並
簽訂系爭協議書為可採。上訴人
空言否認為不可取。從而,
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請求上訴人應將系爭股份辦理移轉及
變更股東名義為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
給付(作為),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六、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