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245號
上 訴 人 曜捷運通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如雪
訴訟代理人 許志勇
律師
被
上訴人 正漢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水賢
訴訟代理人 黃順天律師
複代理人 何曜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給付使用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
5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02 號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8 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佰零伍萬柒仟陸佰參拾陸元,及
自民國一0四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3 年8 月間
承攬運送被上
訴人貨物一批自高雄至香港,約定以FCL-FCL (整裝- 整交
)方式運送,並委由訴外人American President Lines ,
Ltd 公司(下稱APL 公司)實際運送該批貨物。因被上訴人
無貨櫃得載裝貨物,故由上訴人提供20只貨櫃借予被上訴人
使用,
兩造間之契約實為運送契約與
使用借貸契約之
混合契
約;
嗣該批貨物於103 年9 月間運抵目的地,經受貨人提領
,然尚有4 只貨櫃空櫃未返還(下稱
系爭貨櫃),經屢次催
促被上訴人督促受貨人返還系爭貨櫃未果,為避免該貨櫃使
用費持續增加,上訴人遂與APL 公司達成協議,由上訴人代
為支付購入系爭貨櫃價金美金20,6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
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
期間產生之貨櫃使用費折合美金12,464
.55 元,是系爭貨櫃費用合計美金33,064.55 元,換算為新
臺幣(下同)1,057,636 元。受貨人既未返還系爭貨櫃,亦
不賠償相關費用,即應由被上訴人負賠償責任。
爰依兩造間
運送契約、
民法第226 條第1 項、第231 條第1 項、第468
條第1 項及第2 項前段、第268 條之規定提起本訴,聲明請
求判命被上訴人給付1,057,636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係託運人,僅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
,上訴人運送被上訴人貨物,自應備有貨櫃裝載貨物,被上
訴人無就系爭貨櫃與上訴人訂立使用借貸契約之意思;
退步
言之,縱認兩造間就系爭貨櫃有使用借貸之
法律關係,然貨
櫃於起運後即與被上訴人脫離,由上訴人管領,故貨櫃
縱有
滅失,亦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況貨物業已運抵目的地並
交付受貨人提領,依航運實務,上訴人應自行在目的地向受
貨人請求返還載運貨物之貨櫃,被上訴人並無返還系爭貨櫃
之義務。且兩造間並無受貨人遲未返還貨櫃應由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之約定,上訴人請求賠償受貨人未返還系爭貨櫃之
損害及相關費用,為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1,05
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承攬運送被上訴人貨物一批自高雄至
香港,約定以FCL-FCL (整裝- 整交)方式運送,並委由訴
外人APL 公司實際運送該批貨物;依民法第664 條、第663
條規定,視為承攬運送人自行運送,其權利義務與運送人同
。
㈡系爭海運運送費(OceanFreight)已由託運人即被上訴人預
付予上訴人。
㈢該批貨物於103 年9 月間運抵目的地香港,並經受貨人(Co
nsignee )香港商Ever Sunrise Asia LTD 提領完畢。
㈣上訴人嗣因受貨人未返還系爭貨櫃,遂代為支付購入貨櫃價
金美金20,600元,及自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
間產生之貨櫃使用費折合美金12,464.55 元,合計美金33,0
64.55元。
五、本院判斷:
㈠在契約自由之原則下,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並不以法定之
典型契約為限,其因契約內含有多種契約之實質而構成混合
契約或多種契約相互結合成為聯結契約之情形亦所多有。上
訴人為
本件海上貨物運送人,經核兩造間就貨物運送部份所
訂之運送契約係屬海上貨物運送契約,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原審卷第94頁、本院卷第70頁),
惟雙方所締結之契約是否
另具有使用借貸契約之構成分子而混合成單一
債權契約,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貨櫃裝載貨物,向上訴人借用貨櫃,
故由上訴人提供20只貨櫃借予被上訴人使用,本件為運送契
約與使用借貸契約之混合契約,被上訴人應負擔使用貨櫃之
費用及交付貨櫃之義務。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為運送契約,
上訴人為運送人,應備有貨櫃裝載貨物,始得載運被上訴人
之貨物,收取運費,被上訴人僅負有支付運費之義務,而不
負其他義務等語。查,兩造係約定以FCL- FCL(又稱CY/CY
,整櫃裝載/整櫃拆卸)方式運送,在此種運送條件之約定
下,應由託運人將貨物自行裝櫃交付運送,運送人將貨櫃連
同貨物交付受貨人領取。然「CY/CY 」僅為運送方式之約定
,並
非貨櫃提供之約定,貨櫃可由運送人提供,或受貨人、
託運人自己提供,皆與「CY/CY 」之運送方式
無涉,即該運
送方式之契約若無另行混合其他契約,則運送人並無提供貨
櫃予託運人之義務。又被上訴人
自承由上訴人提供20只貨櫃
(內含系爭貨櫃;原審卷第46頁),則核其性質及目的綜合
觀察,
堪認兩造間對於「貨櫃之使用」默示成立使用借貸契
約,即兩造間契約關係之性質即屬運送與使用借貸之混合契
約。上訴人依
上揭契約交付貨櫃空櫃予被上訴人使用,被上
訴人為貨櫃之使用者,依民法第470 條規定,負有返還貨櫃
之義務,於使用完畢後自應負責將貨櫃空櫃歸還。系爭貨櫃
經受貨人領櫃後應交還而
迄未交還,則上訴人自得向被上訴
人請求返還貨櫃空櫃,後續衍生之費用亦應一併負
損害賠償
責任。是上訴人代為支付購入貨櫃及延滯還櫃所生之貨櫃使
用費後,向被上訴人請求賠償,
即屬有據。被上訴人辯稱僅
負支付運費之責任,
自屬無據。
㈡按債權契約僅於當事人間有其效力,即債權契約相對性,
第
三人並不受
拘束。民法第644 條固規定:「運送物達到目的
地,並經受貨人請求交付後,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約
所生之權利」,
上開規定僅賦予受貨人取得託運人因運送契
約所生之權利,然並不包括應負擔運送契約所生之義務。是
被上訴人援引原審判決理由,主張:本件為債之相對性之例
外,受貨人應負擔契約義務
云云,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所
為該抗辯自屬對法律有誤解,核不可採。至於兩造間固就受
貨人未返還貨櫃之損害及相關衍生費用之賠償
一節,未另有
所約定,是而在本件契約約定有所不足時,即應
適用有關民
法運送及使用借貸相關之規定。
㈢按借用人應以
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保管借用物;借用人違反
前項義務,致借用物毀損、滅失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民法
第468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使用借貸未定
期限者,應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民法第470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所謂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係指借用
人因達成某目的而向出借人借用其物,
嗣後其目的已因而達
成,無須再繼續使用者而言。兩造間就系爭貨櫃之使用借貸
固未定期限,惟並不爭執該批貨物於103 年9 月間運抵目的
地香港,並經受貨人提領完畢(原審卷第48頁),則受貨人
自行將運抵之貨櫃拖回倉庫拆櫃、卸貨後,各該貨櫃之使用
目的即已使用完畢,被上訴人應將貨櫃返還,上訴人嗣因系
爭貨櫃滅失,遂代為支付購入貨櫃價金美金20,600元,及自
103 年9 月24日起至同年12月22日期間產生之貨櫃使用費折
合美金12,464.55 元,合計美金33,064.55 元,有上訴人提
出之相關單據、電子郵件為憑(原審卷第31至42頁),並為
被上訴人所不爭執。雖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未就系爭貨櫃
進行鑑價,
難認價購之金額為系爭貨櫃滅失時之價格,以及
上訴人給付與ALP 公司之空櫃使用費過高云云。
惟查,系爭
貨櫃為40呎乾櫃,其於1 至5 日內,每日租用價格每櫃為港
幣275 元,第6 日起,每日400 元港幣,各該貨櫃自103 年
9 月11日出站後,免計費終止日為同年月24日,費用計算終
止日為同年12月22日,計費天數89日,計算得出使用每櫃之
金額為34,975港幣(4 只貨櫃則為139,900 元港幣),再經
出租人給予27日免計費用43,200元港幣之折扣,算出貨櫃使
用費為港幣96,700元(即美元12,464.55 元),有103 年12
月17日貨櫃空櫃使用費帳單之明細
可考。其記載項目、單價
期間及計算方法明確、且無不合理之處,上訴人憑以支付,
自可信其所為實質真正之主張為可採。至於系爭四只貨櫃,
因被上訴人於使用期間滅失,被上訴人已依APL 於103 年12
月29日之帳單(原審卷40頁)支付,衡諸事理,該滅失貨櫃
斯時之價格若非合乎當時市場行情,以上訴人所營項目
乃包
括海運承攬運送之業者,當不會
予以支付,而系爭貨櫃又因
已滅失,滅失之咎又非存在於上訴人之一方,自難憑以鑑定
其價格,本院審酌上該情況,認上訴人之主張為可採。被上
訴人空言抗辯,核無足採。被上訴人因違反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保管義務,致貨櫃非僅延遲交還,嗣且因滅失而不能
返還,上訴人因而受有貨櫃遲延費用美金12,464.55 元及支
付購入貨櫃美金20,600元,合計美金33,064.55 元(104 年
1 月14日美金之匯率為31.987,折算台幣為1,057,636 元)
之損害,依上揭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
六、綜上,上訴人依其主張,起訴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1,05
7,63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104 年1 月7 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法定
遲延利息,
洵屬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其敗訴之判決,自有違誤,上
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將原判決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兩造其餘攻
防及證據資料,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論,
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白 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