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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0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05號 上 訴 人 張簡文松即富松土木包工業 被上訴人  霆鋒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秋霆 訴訟代理人 涂秀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10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65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9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6 月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購買烤漆鋼品(即PPGI浪板PU、PPGI浪板)及烤漆鍍 鋅鋼板浪板PU等貨物(下稱系爭貨物),均已如數交付予上訴 人,貨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11,712 元、190,869 元(均 含稅),上訴人雖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 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迄今尚積欠貨款502,581 元。爰依買賣 契約之法律關係為本件請求等語。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502,581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 年1 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之判決,經上訴人聲 明不服)於本院聲明如主文所示。 上訴人則以:其於102 年5 、6 月間,將獨資設立富松土木包 工業(下稱系爭商號)交由子女即訴外人張簡應如、張簡妙卿 管理,而張簡應如告知於上開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買200 萬元至 300 萬元之貨物,均由張簡妙卿簽發支票給付貨款。上訴人不 清楚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亦不知張簡妙卿簽發 之支票有無兌現,然系爭支票既係張簡妙卿所簽發,自應由張 簡妙卿負清償責任等語置辯。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兩造所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張簡應如、張簡妙 卿分別係上訴人之子女,上訴人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由 張簡應如、張簡妙卿經營管理系爭商號。 ㈡系爭支票係張簡妙卿所簽發,但因存款不足而退票。 協商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被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法律關係 ,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502,581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按代理人於代理權限內,以本人名義所為之意思表示,直接對 本人發生效力。前項規定,於應向本人為意思表示,而向其代 理人為之者,準用之,民法第103 條定有明文。 經查: ㈠上訴人於71年3 月12日獨資設立系爭商號,張簡應如、張簡妙 卿分別係上訴人之子女,且上訴人於102 年5 、6 月間,同意 由張簡應如、張簡妙卿經營管理系爭商號一節,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38頁),並有商業登記抄本在卷可稽(見原審 卷第11頁)。佐以張簡應如名片上印製商號名即富松土木包工 業,其姓名下方電話係「0000000000」,統編係「00000000」 ,地址係「高雄縣鳳山市○○街○○○ 號」,與系爭出貨單所印 製客戶名稱、電話相符,亦與系爭商號登記資料一致;此外, 張簡應如自99年間起即得上訴人之授權,以系爭商號名義在外 承攬工程,使用系爭商號及上訴人之印章,並代理上訴人簽名 ,又於被上訴人持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支票要求修改給付該 貨款支票發票日至系爭商號營業處時,由上訴人親自簽名收受 等節,有該名片、承攬工程契約書、切結書、高雄縣政府施工 管理登錄表、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及支票在卷可憑(見原審卷 第73頁、第110 頁至第115 頁、第175 頁),上訴人亦自認該 名片、文書及其上印章為真正,因其有同意張簡應如處理系爭 商號業務及代表其簽名,且102 年3 月之貨款支票發票日原係 同年6 月30日抬頭名稱係被上訴人,發票日欄之「30」遭斜線 刪除改填「15」,左側記載「張簡文松代」字樣為其所為等語 (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4頁、第35頁)。再者,上訴人於設立 系爭商號時,即以高雄市○○區○○街○○○ 號為營業所在地供 辦公連絡用,且其戶籍於93年7 月28日與前配偶吳雪珠離婚而 遷出,嗣於93年9 月16日與蔡秋月結婚遷入高雄市○○區○○ 街○○號3 樓,復於95年6 月16日遷入高雄市○○區○○街○○○ 號,並於99年10月27日成為戶長後迄104 年1 月23日均設在高 雄市○○區○○街○○○ 號一情,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36頁),復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據(見原審卷第12頁),足 認上訴人乃授與張簡應如及張簡妙卿代理權,經營系爭商號, 且亦以上訴人所設系爭商號營業處所為對外連絡地,上訴人並 在該處處理相關業務。是以揆諸首揭說明,上訴人既由許張簡 應如及張簡妙卿代理自己與第三人為法律行為,該法律行為乃 直接對本人即上訴人發生效力,其對於該第三人自應負責。 ㈡被上訴人係於102 年5 、6 月間,陸續交付系爭貨物與系爭商 號,貨款分別為311,712 元、190,869 元,張簡應如雖交付張 簡妙卿簽發同面額系爭支票以給付貨款,惟屆期提示均遭退票 一節,有上訴人不爭執其真正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客戶請 款單、出貨單、系爭支票等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2頁至 第33頁、原審卷第2 頁至第3 頁、第25頁至第32頁、第49頁至 第63頁),上訴人復不爭執系爭支票係張簡妙卿所簽發,但因 存款不足而退票(見本院卷第39頁)。佐以證人即被上訴人之 員工彭麗華於原審證述:我自97年受僱被上訴人迄今,負責接 單、出貨、收帳款及記帳,貨款由客戶寄支票或至被上訴人處 付現。兩造買賣初期,系爭商號均以現金付款,迄102 年3 、 4 月始開票。系爭商號偶由張簡應如打電話叫貨,大部分由所 屬師傅即訴外人周原德來電叫貨,張簡應如向我介紹周原德為 系爭商號師傅,可代表該商號叫貨。…張簡應如先前所寄支票 均有兌現,…我曾因張簡應如之支票發票日太久,電聯張簡應 如取回更改,…被上訴人之廠長亦有至高雄市○○區○○街要 求張簡應如修改支票發票日。…系爭商號之貨款係月結,我於 月底寄帳單、回郵信封,系爭商號再寄支票過來,票期係2 個 月,如果係5 月份的票,到6 月份才兌現,故6 月份仍繼續交 貨予系爭商號。我按月寄帳單給張簡應如時,其不曾反應材料 有問題或未收到之情況…國稅局亦無反應被上訴人開立予系爭 商號之發票具異常情形等語(見原審卷第69頁至第71頁);及 證人即上訴人之女張簡妙卿於原審證述:系爭商號由我父實際 經營,系爭支票係我弟張簡應如向我借票而請我簽發。張簡應 如亦參與系爭商號之工程,以該商號名義對外招攬工程…張簡 應如向我借票達2 年,信用正常,票款由張簡應如自行存入我 帳戶…,我所簽發之每張支票都有抬頭,名稱由張簡應如告知 等語(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 頁,核與被上訴人提出兩造交 易往來之出貨單、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貨款支票相符(見原 審卷第49頁至第63頁、第108 頁至第194 頁);佐以上訴人復 自認:張簡應如說於102 年5 、6 月間向被上訴人購買2 、30 0 百萬元貨,都是開張簡妙卿的票,…我當時有同意讓張簡應 如、張簡妙卿管理系爭商號;我認識出貨單簽收者周原德、張 簡靖軒(張簡應如之子),及「應如」等語(見原審卷第68頁 、本院卷第34頁至第35頁);且被上訴人於系爭貨物交付後收 取支票時給與之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即字軌號碼ML00000000 、ML00000000,業經系爭商號於102 年5 、6 月當期申報扣抵 銷項稅額,復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104 年9 月24日財高國稅審 四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考。如此足認上訴人之代理人張 簡應如係為經營系爭商號而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並於交 付系爭支票以給付貸款時所收受,被上訴人開立之字軌號碼ML 00000000、ML00000000電子計算機統一發票,亦已用以申報營 業稅,惟系爭支票事後未經兌現。是以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 既授權張簡應如代理系爭商號與被上訴人為買賣系爭貨物之法 律行為,該意思表示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其自應對被上 訴人負買受人之付款義務。從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迄今尚 積欠貨款502,581 元,應為給付等語,即為可採。 ㈢至上訴人辯稱:上訴人非本件買賣當事人,依證人彭麗華之證 述亦可知叫貨者為張簡應如及周原德,上訴人與此買賣全然無 關;因於102 年5 、6 月間系爭商號乃由張簡應如等人管理, 其等於該期間向被上訴人購貨,均由張簡應如簽發支票或交付 現金給付貨款,被上訴人所交付之貨物是否有瑕疵,致張簡應 如未給付餘款,為上訴人所不知,亦不知張簡妙卿簽發之支票 有無兌現,然系爭支票既係張簡妙卿所簽發,自應由張簡妙卿 負清償責任等語。惟查: ⒈上訴人乃授權張簡應如及張簡妙卿代理系爭商號與被上訴人為 買賣系爭貨物法律行為,該意思表示即直接對上訴人發生效力 一節,業如前述,因此,雖非上訴人親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 貨物、簽發交付系爭支票,惟因張簡應如及張簡妙卿僅屬上訴 人之代理人,其等既以上訴人名義與被上訴人交易,上訴人即 需負本人責任,並不以其親自向被上訴人訂購系爭貨物、簽發 交付系爭支票為必要。是以上訴人僅以其未叫貨、於102 年5 、6 月間系爭商號乃由張簡應如等人管理,及系爭支票既係張 簡妙卿所簽發,而辯稱應由張簡妙卿負清償責任等語,顯於法 無據,自非可採。 ⒉另上訴人辯稱:兩造以前來往都很正常,後來沒有付款,因此 推測是系爭貨物有瑕疵而拒絕付款,但其未曾見系爭貨物,也 無證據證明系爭貨物有瑕疵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亦即上 訴人所指系爭貨物有瑕疵,乃係其臆測之詞。上訴人所辯系爭 貨物有瑕疵一情,既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502,581 元及自104 年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 上訴人如數給付,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無二致。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吳登輝 法 官 謝靜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盧雅婷 ┌────────────────────────────────────┐ │附表: │ ├──┬───────┬─────┬─────┬───────┬─────┤ │編號│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退票日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001 │102年8月30日 │311,712元 │張簡妙卿 │102 年9 月2 日│SA0000000 │ ├──┼───────┼─────┼─────┼───────┼─────┤ │002 │102年9月30日 │190,860元 │張簡妙卿 │102 年10月1 日│SA0000000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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