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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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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1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13號 上 訴 人 光大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拔希 訴訟代理人 陳豐裕律師 被 上訴 人 鑫御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同宏 訴訟代理人 邱基峻律師       陳雅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6 月3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215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 年3 月1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6 月20日,向伊購買全 自動鋁箔包裝機KDS-800 一台(含主機模具一套,另加購橫 切線裝置,控制面板改為觸控螢幕,錠劑缺粒檢查排除裝置 ,下稱系爭包裝機),兩造並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價金為新臺幣(下同)141 萬7,500 元(含稅) ,被上訴人雖於同日支付40萬5,000 元訂金,再於103 年2 月20日交付伊如附表一所示支票(下稱系爭支票)。而伊已 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派訴外 人鄭俊宏至被上訴人處安裝、試機及再次教育訓練,被上訴 人亦出具驗收合格單(下稱系爭驗收單)予伊,由伊於同年 月6 日開立出廠保固書(下稱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雙 方原協議俟系爭包裝機運轉些時後,方由被上訴人支付11萬 9,286 元尾款。然被上訴人竟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高雄草 衙郵局100 號存證信函(下稱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伊,應 於同年月30日以前改進其生產之「發泡清潔錠」(下稱系爭 清潔錠)包裝品質,否則解除系爭契約。復於103 年8 月5 日以律師函(下稱第21號函)通知伊,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惟伊已多次依被上訴人要求,派鄭俊宏至其處改善 系爭包裝機之狀況,且系爭清潔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 發生崩裂,係肇因於系爭清潔錠之配方欠缺黏著力或硬度, 系爭包裝機並無重大瑕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契約自不合法 。另系爭支票經屆期提示,亦遭退票,被上訴人尚積欠伊10 1 萬2,500 元(141 萬7,500 元-40 萬5,000 元)價金,自 有給付義務。爰依系爭契約第3 條約定及買賣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並聲明求為判決:㈠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固就系爭包裝機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 金141 萬7,500 元(含稅),伊已支付40萬5,000 元訂金, 及交付系爭支票。然系爭契約已預定系爭包裝機之包裝品質 應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效果,惟上訴人於103 年 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指派鄭俊宏至伊 處安裝後,系爭包裝機屢呈多項缺失,經上訴人分別於同年 4 、5 、7 月再派鄭俊宏至伊處修繕,迄未改善,顯欠缺契 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而屬不完全給付。伊遂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 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上訴人收受該函後置之不理 。伊乃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解除系爭契約,並 經上訴人收受。系爭契約既經伊合法解除,上訴人再請求伊 給付價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求為判決 : 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之訴駁回,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 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上訴人簽訂系 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41 萬7,500 元(含稅)。被上訴人同 日即支付30%訂金即40萬5,000 元予上訴人,嗣於103 年2 月20日再交付上訴人系爭支票,被上訴人並保留尾款10萬餘 元未付,但系爭支票經上訴人提示後退票。 ㈡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簽約時,上訴人知悉被 上訴人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 ㈢系爭契約屬特定物之債。 ㈣上訴人於103 年3 月3 日交付系爭包裝機,並於同年月5 日 指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安裝機器,被上訴人於安裝日在系爭 驗收單上簽章。 ㈤上訴人於103 年3 月6 日出具系爭保固書予被上訴人,期間 自103 年3 月6 日起至104 年4 月30日止。 ㈥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 機,鄭俊宏並出具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 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 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 論」;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 機,鄭俊宏當日之售後服務單,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 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果欄記載「1.加裝壓克力。2. 更換下料管。3.加裝氣動震動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 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 ㈦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高雄草衙郵局91號存證信函 (下稱91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 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上訴人於翌日收受該函。 ㈧上訴人於103 年7 月2 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 機,被上訴人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 訴人,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之改善方案,否則 解除系爭契約,請上訴人退還系爭支票並自行搬回系爭包裝 機。 ㈨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 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經上訴人收受。 ㈩系爭包裝機之含稅價金141 萬7,500 元中,被上訴人僅給付 上訴人40萬5,000 元,尚餘101萬2,500 元未付。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得否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差額?㈡被上訴人是否已合法解除系爭 契約?茲分述如下: ㈠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 條之規定危 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 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民法第35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於物之缺點而 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決定,認為物應具備 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有瑕疵,且不以物 質上應具備者為限。若出賣之特定物,足使物之價值、效用 或品質有欠缺者,亦屬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173號民 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民法第354 條有關物之瑕疵擔保規定, 原則上固於危險移轉後始有適用,但出賣人既有給付無瑕疵 物之義務,買受人亦有拒絕受領瑕疵物之權利,則在特定物 之買賣,依法律規範之目的,物之瑕疵不能修補,或雖能修 補而出賣人表示不願為之者,應認為在危險移轉前買受人即 得行使擔保請求權,並得拒絕給付相當之價金,以免往後之 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損及買受人之權益,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085號判決參照。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當 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準此 ,本件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存有系爭契約,被上訴人應負買受 人給付價金義務之事實,既經被上訴人執前詞置辯,依前揭 說明,自應由上訴人先舉證證明兩造之系爭契約效力仍存續 之事實。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20日,就系爭包裝機與上訴人 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價金為141 萬7,500 元(含稅);兩造 簽訂系爭契約前,無交易記錄;簽約時,上訴人知悉被上訴 人擬購買可自動包裝系爭清潔錠之機器;系爭契約屬特定物 之債等節,經兩造所不爭執,顯見系爭契約係兩造間首次交 易,被上訴人僅能告知上訴人所需求替代手工包裝之自動包 裝機器,並藉上訴人所屬人員介紹,及相關產品DM,明瞭系 爭包裝機之功能與用途甚明。 ㈢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契約未約定預定效用云云。然證人即上訴 人之協理即王震台於原審證述:伊負責國內部之業務銷售, 熟悉上訴人所生產機器之性能、操作方式。系爭包裝機可包 裝發泡錠,但未曾出售予其他生產發泡錠之公司。102 年5 月間,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黃同宏交給伊發泡錠之樣品,因 被上訴人要包裝固體,方提供類似固體之樣品,黃同宏未要 求系爭包裝機要符合或達到何標準,然「有」說系爭包裝機 要用來「包裝發泡錠」,伊帶黃同宏到上訴人現場看機器, 並現場試裝其他錠劑(非發泡錠)給黃同宏看。黃同宏拿手 工包裝樣品給伊看,問伊可否包裝成該結果,伊帶黃同宏去 看同款機器,說明包裝流程,口頭表示「可以包裝出類似手 工包裝」之結果,後來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快生產完 成時,黃同宏再提供被上訴人之產品及包裝材料,伊於103 年2 月底出貨前,請黃同宏至現場看伊包裝該等樣品等語【 見原審卷第125 、126 、128 頁、原審103 年度訴字第2134 號卷(下稱第2134號卷) ㈠第177 、178 、180 頁);並於 本院證稱:黃同宏跟伊接洽時,有拿樣品給伊,看可否包裝 成外觀類似該樣品樣子,伊說可以,就介紹系爭包裝機,上 訴人銷售系爭包裝機時是由伊全權處理等語(本院卷第54頁 )。而王震台係上訴人之受僱人,與被上訴人之利害關係對 立,當無可能故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證述,是王震台上開所述 應屬可採。佐以黃同宏於原審及本院則稱:102 年5 月前, 伊生產之系爭清潔錠係手工包裝,因量產需要全自動包裝機 器,伊遂上網找到上訴人,於當月間與王震台接洽,並相約 至上訴人看機器,伊帶一些手工包裝之清潔錠給上訴人看, 問王震台有無可包裝出如手工包裝結果之機器,王震台說之 前有作一台類似伊公司的發泡錠劑,並在現場操作1 台同型 、體積較小之機器,包裝其他藥品給伊看。因伊之清潔錠體 積較大,現場無法示範,現場所包之藥品類似胃藥,有膜衣 錠在外面,但系爭清潔錠不能包膜衣錠,否則無法發泡,當 時都有跟王震台講清楚。上訴人當時並未提供其他發泡錠作 包裝示範。102 年6 月,上訴人委由王震台帶制式合約與被 上訴人與伊簽約,伊跟王震台說機器要包裝成手工一樣,不 能破裂、潮解,王震台說全自動包起來比手工好,不會破裂 ,不會有粉屑,因臺灣中小型之買賣契約均以信用為基礎, 伊看上訴人係專門生產藥品之機器,王震台一再向伊保證沒 問題,伊遂簽約,未在系爭契約記載確保系爭包裝機可包裝 發泡錠之內容等語(見原審卷第120 、121 頁、第2134號卷 ㈠第172 、173 頁、本院卷第55頁背面至第57頁),暨參以 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黃同宏拿包裝完成之清潔錠樣品給王震 台看,王震台告知上訴人之機器可以做相似之包裝產品,並 說明機器功能、包裝流程,及說明機器具防潮溼功能等情( 見第2134號卷㈠第86頁),復於本院自承王震台向黃同宏表 示上訴人可包裝出類似手工包裝之結果等語(見本院卷第75 頁)均大致相符。足認黃同宏於102 年5 月間至上訴人處鑑 賞系爭包裝機之同型機器時,王震台雖未親自示範同型機器 包裝發泡錠之情形,然黃同宏已攜帶「手工包裝」清潔錠之 樣品供王震台辨識、比對,王震台復以口頭向黃同宏宣稱該 型機器具包裝發泡錠之效能,且可達趨近手工包裝之結果, 且包裝效果可防潮溼等,顯見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欲購買可相 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效果之機器乙事,知之甚稔。又衡之 上訴人所架網站(見原審卷164 、165 頁),業自行刊載「 光大企業(KD MACHINE )銷售網遍佈全球60餘國,已銷售 約30,000台各式機器;在國際市場上是專業及高品質的品牌 表徵,成為一個專業機器製造廠及機器供應商。是台灣最大 ,歷史最悠久的專業藥品包裝機器製造廠,除提供一般藥廠 、食品廠等專業服務外,也經常與國外知名大廠ODM 合作如 :Pfizer , USA、Tamura Machine ,Japan 、MG2 ,Italy、 Peter Binder Bhd , Germany、ECILTD , USA…」之簡介內 容,被上訴人既僅屬我國中小企業,並非全自動包裝機之專 家,對所購機種之選擇,依買賣之社會通念,概僅能信賴該 業界具口碑及盛名之上訴人之推薦。而上訴人既知悉被上訴 人所需求之機種,係足供包裝「發泡錠」之產品,理應針對 「發泡錠」產品之特質,介紹合宜之機種供被上訴人選購, 是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真意,自應解為兩造已口頭約定對系 爭包裝機應具備「相當手工」包裝系爭清潔錠之預定效用之 意思合致,堪予認定。故上訴人辯稱系爭包裝機可包裝被上 訴人提供之清潔錠產品,但未與被上訴人約定系爭包裝機有 相當於手工包裝品質之預定效用云云,洵屬卸責之詞,不足 為採。 ㈣上訴人又辯稱:103 年3 月5 日至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包裝機 時,試機情形良好,且可包裝5,000 餘顆清潔錠,黃同宏當 日並簽發系爭支票及驗收合格單予伊,伊於翌日亦開立系爭 保固書予被上訴人,足見系爭包裝機無重大瑕疵云云。查鄭 俊宏於原審固證稱:伊係上訴人之機械組長,負責客戶機器 組裝、試機。103 年3 月5 日到被上訴人安裝系爭包裝機, 組合好即送電,機器有運作,也有試包,因被上訴人當時提 供量不多,很快就包完,當日沒聽到被上訴人反應不良之情 形。103 年4 月9 日去被上訴人處瞭解機器問題,也有包裝 ,結果是正常的,斯時無包裝線壓破錠劑情況。103 年5 月 7 日沒發現有卡住彈簧管之情形。103 年7 月2 日係更換U 型光電,試包清潔錠數量更多,結果都是正常云云(見原審 卷第137 、138 頁)。然上訴人於103 年4 月9 日派鄭俊宏 至被上訴人;處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俊宏並出具售後服務單 ,狀態欄記載「發泡錠會卡到彈簧管、粉塵問題、震動破裂 問題、料桶問題」,處理結果欄記載「更改彈簧管尺寸、加 壓克力蓋、震動破裂回公司討論」;於103 年5 月7 日派鄭 俊宏至被上訴人操作系爭包裝機,鄭俊宏當日之售後服務單 ,狀態欄記載「粉塵問題、下料問題、料桶架橋」,處理結 果欄記載「1.加裝壓克力。2.更換下料管。3.加裝氣動震動 架橋ok、但料也有些破掉,客戶不接受,回公司討論」乙節 ,除兩造所不爭外,復有該等售後服務單可稽(見第2134卷 ㈠第11、14頁)。可見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4 月9 日、103 年5 月7 日派鄭俊宏至被上訴人處察看系爭包裝機時,整體 包裝流程仍有缺失出現,核與鄭俊宏上開所言互有齟齬。並 由證人王震台證稱:103 年3 月5 日剩餘價款應全部付清, 但被上訴人表示要暫扣尾款10萬元,說等熟悉機器後再付尾 款10萬元,一般來說,客戶實際量產、熟悉機器的操作就要 支付尾款等語(見原審卷第128 、129 頁),核與黃同宏於 原審及本院證稱:王震台表示要收款,伊說機器還沒有操作 、試運轉、量產,不能收全部的貨款,王震台就表示要把機 器搬回去,伊跟王震台協議等機器順利量產再支付10萬元尾 款,因鄭俊宏已組裝好,並要伊簽收,伊就簽收等情大致相 符(見原審卷第122 頁、本院卷第57頁),且上訴人亦自承 在鄭俊宏組裝系爭包裝機後未久,即收受被上訴人於103 年 4 、5 月間所寄送之機械驗收申明書(見第2134號卷㈠第14 0 頁),其上並均記載被上訴人因操作發現系爭包裝機之缺 失而無法量產等情,上訴人於此期間亦均無異議,而一再派 鄭俊宏前至被上訴人處進行處理及改進,且上訴人亦未曾提 出系爭包裝機安裝後之任何前揭時段試包後之包裝結果為據 ,足見被上訴人主張當時並未交付尾款而待量產時始給付尾 款,係因未驗收合格等語,尚非全屬無據。是本院自難僅憑 鄭俊宏片面之詞,或僅以黃同宏曾在系爭包裝機安裝後簽收 系爭驗收單,遽認系爭包裝機已達能比擬手工包裝系爭清潔 錠之效果,且無瑕疵,故鄭俊宏所證述尚難逕為有利於上訴 人之認定。則上訴人辯稱系爭包裝機運作良好,並經被上訴 人驗收合格,並無瑕疵,當時未收取尾款10萬元,係黃同宏 與王震台私下行為,與系爭契約履約無關云云,亦難遽採。 ㈤另關於系爭包裝機包裝錠劑之情形,經原審於104 年5 月18 日會同兩造至被上訴人現場履勘,由被上訴人準備單一規格 、厚度之系爭清潔錠由上訴人挑選其中100 顆進行包裝測試 ,再由上訴人另挑選2,000 顆進行架橋測試(即產品是否卡 在料桶無法下去或在震動盤處破裂);上訴人則準備比照系 爭清潔錠規格之電木錠及非膜衣錠,且囿於非膜衣錠不符系 爭包裝機模具規格,非膜衣錠僅測試該機器震動盤之功能。 而履勘結果:1.鄭俊宏將所挑出100 顆之系爭清潔錠倒入震 動盤時,該等清潔錠在震動盤出現些微粉末,經過彈簧管時 ,壓克力板上亦出現粉末,該等清潔錠包裝完畢,以編號A 攜回原審。2.鄭俊宏挑選另2,000 顆系爭清潔錠倒入系爭包 裝機,並開啟排除架橋之震動功能,該等清潔錠進入震動盤 未出現卡桶狀況,但在震動盤上,清潔錠進入6 排單簧管後 速度不一,最外排單簧管初期幾乎無清潔錠進入,此時容易 出現空包狀況,該等清潔錠至單簧管末端由被上訴人持塑膠 桶承接,並挑出部分破裂錠劑,以編號A-2 攜回原審。3.鄭 俊宏倒入由被上訴人所挑選之電木錠100 顆,由震動盤進入 單簧管之包裝初期,機器出現短暫故障,俟鄭俊宏調整熱風 輪後,機器開始包裝,以編號B 、B-1 攜回原審,另有部分 電木錠卡在彈簧管處無法包裝。4.鄭俊宏依序倒入上訴人所 準備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其中之白色錠劑體積大於 系爭清潔錠,另粉色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則甚小,上開 二種錠劑由鄭俊宏倒入系爭包裝機震動盤(未進入6 條彈簧 管),欲測試上訴人所提供錠劑是否較不易破裂或出現粉末 。該二種錠劑,分別選取50顆,各以編號C 、D 由原審攜回 等情,有原審104 年5 月18日勘驗筆錄可稽(見第2134號卷 ㈡第2 至4 頁),兩造對勘驗筆錄亦無意見,堪認系爭清潔 錠置於系爭包裝機之震動過程,即已出現部分清潔錠破損之 現象,且該等清潔錠經震動後,通過彈簧管之階段,清潔錠 本身亦受磨損,方致粉末不斷出現,是系爭包裝機包裝系爭 清潔錠之前過程,確致該等清潔錠本體受磨損或破裂之情況 無訛。至上訴人所提供之測試物品(電木錠及非膜衣錠), 均非兩造系爭契約約定用以包裝之系爭清潔錠,即與判斷是 否合於兩造間之系爭契約所約定之預定效用無關,況如下㈥ 所述,上訴人提供之測試物品,亦有磨損或脫落之情形,並 非完整良好,自當無從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 ㈥原審就上開所攜回編號A 、A-2 之系爭清潔錠,編號B 、B- 1 電木錠、編號C 、D 之非膜衣錠(亦非發泡錠),會同兩 造進行勘驗,其結果如下:1.編號A 係104 年5 月18日系爭 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之成品,以6 片包裝為一單位,撕 開其中一單位之6 片發泡錠取出後,其中5 片發泡錠之外緣 呈肉眼可視之缺損狀態,當中尚有1 片外緣係將近1/4 係呈 缺損情形。2.編號A-2 係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僅經過震動 盤即以容器接回,該等清潔錠有部分外緣出現缺損,但依肉 眼所觀,該等發泡錠無明顯破裂狀態,而其中4 片之面緣缺 損面積較大。3.另就系爭清潔錠於上開時間包裝後,所呈空 包狀況以觀,每單位為6 片,各單位之空包比例自5/6 至1/ 6 不等,原審選擇空包比例為2/6 之包裝打開,其中4 片清 潔錠內有2 片清潔錠分別破裂為3 大塊與4 大塊及一些小碎 屑,其餘2 片之外觀仍保持接近完整狀態。未打開之空包中 ,其中2 單位之包裝各出現1/2 比例係鋁箔紙包裝未密合, 可以肉眼直接見到包裝內之清潔錠,另有1 單位之包裝中, 以徒手搖動、未撕開,即可聽到碎屑之聲音。由兩造會同將 前揭有碎屑聲之包裝打開,其中1 片清潔錠之邊緣破裂,袋 內留存許多粉末與碎屑,另2 片清潔錠尚保持完整狀態。4. 編號B 係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完整包裝(無空包), 以6 片為一單位,取出後,電木錠外觀大致良好。5.編號B- 1 係上訴人於上開時間之電木錠含空包包裝,空包比例約2/ 6 、4/6 ,其中一片空包在裁線位置處有壓破痕跡,由包裝 外側即可看到內部之電木錠,且包裝外觀呈許多細小壓痕, 及包裝側邊未密合,其內之電木錠未撕開即可以肉眼看出破 裂痕跡。另一片空包電木錠,以手搖動即聽到碎屑聲。由兩 造會同撕開上述有碎屑聲之包裝,倒出來非電木錠碎屑,乃 系爭清潔錠碎屑,其餘未密合空包自側邊即可以肉眼見到。 6.編號C 係上訴人於上開時間提供之粉色非膜衣錠,編號D 則係白色非膜衣錠,經過系爭包裝機之震動盤震動後,編號 C 錠劑有部分邊緣磨損成白色,編號D 則出現部分外緣些微 脫落等情,有原審104 年6 月18日勘驗筆錄可憑(見第2134 號卷㈡第84、85頁),是系爭清潔錠經系爭包裝機包裝結果 ,非但空包比例頗高,且僅通過震動盤時,即已造成部分清 潔錠外觀缺損,另就非空包部分,不良品比例約5/6 ,可達 等同「手工包裝」品質之比例甚低,堪認系爭包裝機對系爭 清潔錠之包裝結果,尚無法與「手工包裝」之品質相提並論 。參以我國消費者與相關團體對民生用品之檢視及審核標準 日益提昇,而被上訴人生產之系爭清潔錠,用途為假牙清潔 錠,需以發泡方式發揮產品效能,且鑑於「發泡錠」之特質 無法於外體加裹防裂成份,倘被上訴人使用系爭包裝機包裝 系爭清潔錠,再內銷於國內各通路,無異使被上訴人遭受廣 大批評與客訴,損及商譽恐難以挽回;反之,被上訴人如將 系爭包裝機包裝後不良品剔除,然該不良比例甚高,已如前 論,亦使被上訴人承擔過大虧損。又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包裝 機之目的係快速、大量包裝系爭清潔錠供販售獲利,且系爭 清潔錠屬發泡錠之性質,既經上訴人所知悉,然上訴人迄未 提出具體證據證明系爭包裝機合於系爭契約所定相當「手工 包裝品質」之預定效用,自屬未符合契約預定效用之「物之 瑕疵」無疑,且系爭包裝機之使用結果將致被上訴人蒙受巨 大損害,對被上訴人反失衡平,殆無疑義。故被上訴人抗辯 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合於事實,自屬可採。上訴人雖辯 稱勘驗時,出現空包,係因勘驗之測試樣品太少,又系爭清 潔錠係因粘著力不足而破裂,並產生粉塵,應由被上訴人改 變系爭清潔錠配方,系爭包裝機並無瑕疵云云,惟觀諸原審 勘驗時,被上訴人提供之系爭清潔錠數量及上訴人提供之測 試樣品數量均非微,且各有造成空包及破損情形,已如上述 ,難認係因系爭清潔錠之配方造成,況系爭清潔錠之配方與 兩造間契約約定之預定效用無關,而上訴人既無法證明系爭 包裝機之包裝效果符合兩造系爭契約之預定效用,故其所辯 ,洵均無足採。 ㈦被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3日寄發91號存證信函,要求上訴人 改善缺失,並通知抽出第二期款支票(即系爭支票),上訴 人於翌日收受該函;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7 月5 日寄發100 號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應於同年月30以前完成系爭包裝機 之改善方案,否則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再於103 年8 月 5 日以第21號函通知上訴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 經上訴人收受等節,為兩造所不爭,並有前揭文件可稽(見 原審卷㈠第15至24頁),又承前述,被上訴人知悉系爭包裝 機具物之瑕疵後,業多次通知上訴人進行瑕疵修補,然該等 瑕疵迄未除去,而被上訴人復於103 年7 月間以100 號存證 信函,請求上訴人再予改善,惟上訴人仍置之不理,暨系爭 契約之履行,對被上訴人甚屬不公,則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依民法第359 條前段規定,以第21號函解除系爭契約 ,於法有據。 ㈧承上所論,系爭契約既經被上訴人於103 年8 月間合法解除 ,則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於103 年9 月22日(見原審卷第3 頁收文戳章)向原審對被上訴人訴請 給付系爭包裝機價金差額101 萬2,500 元云云,於法無據。 六、綜上所述,系爭包裝機具物之瑕疵,且系爭契約業經被上訴 人合法解除。從而,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買賣契約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01 萬2,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訴人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予准許部分,判決上訴 人敗訴,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表一: ┌──┬───┬────────┬────┬────┬─────┬─────┐ │編號│發票人│ 發票銀行 │發票日期│金額(元)│支票號碼 │ 備註 │ ├──┼───┼────────┼────┼────┼─────┼─────┤ │ 1 │鑫御實│第一商業銀行高雄│103.6.30│899000 │DK0000000 │原審卷第18│ │ │業有限│分行 │ │ │ │頁 │ │ │公司 │ │ │ │ │103.8.5 │ │ │ │ │ │ │ │退票 │ ├──┴───┴────────┴────┴────┴─────┴─────┤ │ │ └─────────────────────────────────────┘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 244 245 246 247 248 249 250 251 252 253 254 255 256 257 258 259 260 261 262 263 264 265 266 267 268 269 270 271 272 273 274 275 276 277 278 279 280 281 282 283 284 285 286 287 288 289 290 291 292 293 294 295 296 297 298 299 300 301 302 303 304 305 306 307 308 309 310 311 312 313 314 315 316 317 318 319 320 321 322 323 324 325 326 327 328 329 330 331 332 333 334 335 336 337 338 339 340 341 342 343 344 345 346 347 348 349 350 351 352 353 354 355 356 357 358 359 360 361 362 363 364 365 366 367 368 369 370 371 372 373 374 375 376 377 378 379 380 381 382 383 384 385 386 387 388 389 390 391 392 393 394 395 39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