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26號
上 訴 人 彭光悅
被
上訴人 解豐林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6 月26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0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0月2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經
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被上訴人
聲請,
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上訴人主張:
兩造為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澄湖
高峰會大樓之鄰居。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下午2 時在大
樓地面層修剪植栽時,遭被上訴人向原告大聲吼叫,並以其
身體向上訴人靠近,上訴人出於正當防衛
乃向被上訴人侮罵
三字經「幹你娘老雞‧(台語)」,事後上訴人及母親已公
開道歉,並於大樓公告欄張貼道歉單,
惟被上訴人仍提出公
然侮辱之妨害名譽及恐嚇等刑事告訴,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為不起訴處分。被上訴
人
上開行為已侵害上訴人之名譽。又在大樓停車場被上訴人
會以加速駕車再緊急剎車方式,使上訴人及家人心生害怕,
為此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95 條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
聲明: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3日未經知會大樓管委
會或管理委員,自行僱工剷除大樓社區一樓公共庭園之宮粉
仙丹,被上訴人時任管委會總務委員,在現場制止,惟上訴
人仍執意為之,並對上訴人口出穢言,上訴人行為自
非正當
防衛。再者,被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為合法權利之主張,
難
謂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情事,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
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偵查結果係就公然侮辱部分提起公訴
、恐嚇部分則不起訴,並非如上訴人所述係不起訴處分。亦
否認以加速駕車再剎車之方式恐嚇上訴人及其家人
云云,資
為
抗辯。
四、再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
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0 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均居住於高雄市○○區○○路○○○ 號澄湖高峰會大樓,
被上訴人住於14樓、上訴人住於地面層1 樓。
㈡兩造於102 年9 月13日就大樓植栽
等情起爭執,上訴人確有
以三字經粗話罵被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提出刑事告訴(公然侮辱、恐嚇)並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偵字第14574 號受理,恐
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公然侮辱部分經公訴人提起公訴,
經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度審易字第2539號判處拘役20日。
六、本件爭點為:被上訴人所為,有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上訴
人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損害
,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㈠按刑法上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他人受刑事處分或懲戒處分
,而為虛偽之告訴告發報告者為要件,所謂虛偽係指明知無
此事實故意捏造而言,且以告訴人所訴被訴人之事實必須完
全出於虛構為要件,若告訴人誤認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
,自不得指為虛偽,縱被訴人不負刑責,而告訴人本缺乏誣
告之故意,亦難成立誣告罪名;又誣告罪之成立,須其申告
內容完全出於憑空捏造,若所告
尚非全然無因,衹因缺乏積
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訴追處罰者,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
高法院40年
台上字第88號、43年台上字第251 號、44年台上
字第892 號刑事判例意旨
參照)。
㈡
經查,本件被上訴人因兩造上開於102 年9 月13日之爭執後
,對上訴人提起公然侮辱與恐嚇之刑事告訴,經高雄地方法
院檢察署以103年偵字第14574號受理,其中公然侮辱部分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由高雄地方法院以103 年審易字第2539
號判處拘役20日,恐嚇部分業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為兩造所
不爭執,而本件被上訴人之所以指訴上訴人涉嫌恐嚇,乃兩
造於102 年9 月13日14時許,在該社區1 樓之公共庭園,因
挖掘公設植栽而發生口角,上訴人當時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
:「還是要潑硫酸?要潑硫酸嗎」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認事發當日兩造確因公共植栽發生口角,而
斯時上訴人確
因一時情緒失控氣憤而口出「還是要潑硫酸?要潑硫酸嗎」
等語。則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恐嚇之舉,即非全然無因、憑
空捏造之虛偽指控,自不得僅因事後調查結果,認被上訴人
無恐嚇之故意,而對上訴人為不起訴處分,即認被上訴人有
故意誣告上訴人之情事。
是以,被上訴人既本諸其經歷之情
節,合法行使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所賦予之刑事告訴權利,
並無不法,主觀上亦
難認有何侵害上訴人名譽權之故意或過
失,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過失不法侵害其名譽權云云
,
自屬無據。
㈢又據本院
勘驗上訴人所提出之光碟片,勘驗結果顯示於104
年7 月13日上午7 時56分29至32秒間,有一部自用小客車正
常行駛在停車場車道中,車道旁之停車格內剛好有人停妥車
後下車,尚未步出停車格之範圍,兩者間尚有一段距離,有
勘驗筆錄在卷(本審卷91~98頁)
可稽,而停車場之車道不
長,亦難在其中以加速駕車再緊急剎車之方式行駛,上訴人
據以主張被上訴人在大樓停車場以加速駕車再緊急剎車之方
式行駛,致使上訴人及家人心生害怕,應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
賠償責任,亦無可取。
㈣綜上,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非
財產上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
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5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