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48號
上 訴 人 沈昭宇
被
上訴 人 勝義運輸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吳憶茹(原名吳庭蓁)
被 上訴 人 呂聖昌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吳憶茹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3 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11月18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03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
,駕駛車牌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沿高
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建國一路在與國
道一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
適被上訴人呂聖昌駕駛被上訴人
勝義運輸有限公司(下稱勝義公司)所有車牌000-00號營業
大貨車(下稱系爭貨車),與伊同向行駛於伊後方,竟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自後追撞伊所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有損壞(下稱系爭事故)。又伊於103 年6 月15日購買系
爭車輛並予更新零件,總價新臺幣(下同)562,000 元,扣
除3 個月之使用折舊20,000元,價值為542,000 元,因系爭
事故受損已無價值,呂聖昌既為勝義公司之
受僱人,該2 人
自應連帶賠償伊系爭車輛之價值。
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伊542,000 元之判決。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煞車故障所致,
而非
呂聖昌未注意車前狀況。且系爭事故發生時呂聖昌車速極為
緩慢,碰撞亦甚輕微,故系爭車輛損害應非系爭事故造成。
又上訴人於103 年7 月9 日至10日修車費82,000元,係上訴
人自行更換,亦非系爭事故之碰撞所造成,不得請求伊等賠
償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判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405元
,並
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及依
聲請宣告附條件免為假執行,而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
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
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388 元。被上訴
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至原判決命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部分及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均未據上訴,業已確定。)
四、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於103 年9 月23日晚上7 時22分許,駕駛系爭車輛,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建國一路在
與國道一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適呂聖昌駕駛勝義公司所有
系爭貨車,自後方追撞上訴人駕駛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而發生系爭事故。
⒉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台灣汽修公會)以104
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鑑定稱:系爭車
輛之修復費用鑑定,經本會評核結果如下:⑴零件費用342,
557 元。⑵鈑金工資25,200元。⑶烤漆工資14,112元。⑷合
計費用381,869 元。⑸本會鑑定時以原廠之原價格為基準。
⒊高雄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下稱高雄汽車公會)以104 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鑑定稱:系爭車輛
修復後之市價為200,000 元。
⒋系爭車輛係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
可憑。
㈡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⒊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就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
按行車前應注意方向盤、煞車、輪胎、燈光、雨刮、喇叭、
照後鏡及依規定應裝設之行車紀錄器、載重計與轉彎、倒車
警報裝置等須詳細檢查確實有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
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
本件呂聖昌為職業駕駛人,對
前揭
規定應知之甚詳。系爭事故
乃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在高雄市
○○區○○○路○○道○號交岔路口停等紅燈,呂聖昌駕駛
勝義公司所有之系爭貨車,自後方追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
大隊函送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可稽(原審卷一第46頁)。
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事故係因系爭貨車煞車故障,非呂聖昌未
注意車前狀況所致
等情,並提出修理煞車部分之估價單為證
(原審卷一第39-1頁),縱令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呂聖昌
於行車前未檢查系爭貨車之煞車確實有效,致發生系爭事故
,自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被上訴人又抗辯:系爭事故時
,上訴人所有系爭車輛之輪胎均已磨平,自不得於道路上行
駛
云云,並提出輪胎照片2 幀為憑(本院卷第63、64頁),
然上訴人否認該照片為系爭車輛之輪胎,被上訴人未能舉證
證明,尚難遽信,況系爭車輛即使輪胎胎紋深度未符合規定
,亦屬行政違規,系爭事故係由呂聖昌未於行車前檢查煞車
系統,致追撞上訴人駕駛之前車,上訴人自無從防免,則上
訴人之行政違規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相當
因果關係,
難認
上訴人應負過失責任。是被上訴人
上開所辯委無足採,
堪認
系爭事故應由呂聖昌負過失責任。
㈡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呂聖昌為勝義公司之
受僱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呂聖昌於執行職務時,因過失發
生系爭事故,上訴人依上開規定,請求呂聖昌、勝義公司就
系爭車輛之損害連帶負賠償責任,
洵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應賠償金額若干?
⒈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為民法第196 條所明定。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固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至
第215 條之適用。
惟修復費用以必要者為限,如係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拆舊(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第892 號判決
可參
)。而損害賠償之基本原則,一方面在於填補被害人之損害
,一方面亦同時禁止被害人因而得利,且依一般社會通念,
汽車會因時間經過而產生價值之貶損,故關於汽車更新零件
部分之請求,應扣除汽車使用年限計算折舊後之費用。
經查
:上訴人主張於103 年6 月15日購買系爭車輛並予更新零件
,總價562,000 元,扣除3 個月之使用折舊20,000元,價值
為542,000 元,因系爭事故受損已無價值云云。惟系爭車輛
發生系爭事故後,經原審送請高雄汽車公會鑑定,其結果認
該車發生事故修復前價值為120,000 元,以原廠零件修復後
之市值約200,000 元等情,有該公會104 年6 月29日(104
)高市汽商男字第338 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35頁),可見
系爭車輛發生系爭事故,於修復前、後之價值分別為120,00
0 元、200,000 元,並非無價值。又系爭車輛之修復金額,
原審依上訴人之聲請送請台灣汽修公會鑑定,結果認:經以
原廠價格為基準鑑定,修復之零件費用計342,557 元;鈑金
工資計25,200元;烤漆工資計14,112元,有該公會104 年5
月21日台區汽工(清)字第104066號函可稽(原審卷二第21
頁)。該公會與兩造並無利害關係,並以原廠價格鑑定,應
屬客觀公正,兩造對此亦無爭執(原審卷二第51頁),堪予
採信。至上訴人
復於本院提出協昇汽車有限公司估價單內載
修車費400,388 元、翔誠汽車修配廠估價單內載修車費434,
580 元、學聯汽車估價單內載修車費464,900 元(本院卷第
12至19頁),惟被上訴人否認其內容,上訴人既未具體指明
台灣汽修公會之鑑定結果有何瑕疵,尚不得徒憑其所提出上
開估價單遽予推翻,自不足逕採為有利上訴人之證據。
⒉又系爭車輛於89年6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可憑(原審卷
一第8 頁),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款規定
「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
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系爭車輛於系爭
事故發生時已超過使用年限,其零件材料應已完全折舊,
是
以平均法計算其零件之殘值,其殘價之計算公式為固定資產
之實際成本/ (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1 ),應屬合
理。故本件零件折舊計為57,093元(計算式:殘價=取得成
本342,557 元÷(耐用年數5 年+1 )=57,093元,元以下
4 捨5 入)。基此,
回復原狀之修復費用應為96,405元(計
算式:鈑金工資25,200元+烤漆工資14,112元+零件費用57
,093元=96,405元),則上訴人可得請求之系爭車輛修復費
用為96,405元,
逾此範圍之主張,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從
而,原判決命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405元,
洵屬有
據,上訴人於本院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388
元,自無理由。
⒊另系爭車輛固經高雄汽車公會鑑定結果,認該車發生事故經
原廠零件修復後之市值約200,000 元等情,已如前述,惟經
原審向上訴人闡明本件是否請求系爭車輛減損之價格,上訴
人明確表示不請求(原審卷二第68頁),本院自不得遽予審
酌。惟上訴人如認系爭車輛除修復費用外,尚受有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值,仍得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 年內另行請求,
附此
敘明。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00,388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事證
已
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
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