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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5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0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5號 上 訴 人 孫元龍 訴訟代理人 李靜怡律師上訴 人 屏東豪帝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水龍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 月14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40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5年3月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自民國 95年5 月至99年6 月間止擔任主任委員(下稱主委),負責 處理豪帝大廈之各項事務。緣豪帝大廈曾與台灣大哥大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簽訂基地台契約,約定台灣大 哥大每月給付租金,匯入伊在兆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開 設之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兆豐銀行帳戶),後 因豪帝大廈架設基地台,遭附近居民抗議,故自94年5 月間 與台灣大哥大租期屆滿時,決定不再續約。上訴人未經豪 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分別於96年5 月14日、99年 3 月26日擅自代表伊與台灣大哥大續簽基地台契約,由台灣 大哥大將租金每月16,000元匯入兆豐銀行帳戶,並利用持有 該帳戶存摺、印章之機會,分別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提 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164,000 元),予以侵占入 己,致伊受有損害,伊自得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後段 、第2 項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給付伊1,164, 000 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6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0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 之利息。㈡被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係為支應豪帝大廈之支出 。又伊係於94年10月7 日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 同意,於96年5 月14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並 於98年7 月19日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一次大會同意, 於99年3 月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約,並私下 與台灣大哥大簽約。再者,伊固有自兆豐銀行帳戶領取如附 表一所示金額之事實,此係因伊擔任主委期間,豪帝大廈 日常開支,經常由伊先行以現金代墊,再以兆豐銀行帳戶之 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支應,此由豪帝大廈95年5 月至99年7 月之各項收入(含加計台灣大哥大之租金)合計2,266,260 元(詳如附表二),支出合計217 萬元(詳如附表三編號1 至28),本應僅餘96,260元,若計算至102 年1 月8 日止之 餘額,本應結餘399,642 元,然被上訴人於陽信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開設支應豪帝大廈日常開支之帳號000000000 號 帳戶(原高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陽信銀行 帳戶),於99年6 月30日帳戶內結餘397,818 元,於102 年 1 月7 日帳戶內結餘582,768 元,均各較上開原應結餘金額 多出301,558 元、183,126 元,足見伊確有墊付豪帝大廈日 常支出,否則不應有此差額存在。故伊提領兆豐銀行帳戶內 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悉屬被上訴人應清償伊之負欠,未非侵 占入己挪為私用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 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上 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為豪帝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其於95年5 月至99年9 月間擔任主委,於99年7 月將陽信銀行帳戶之存摺移交訴外 人魏碧如,蔡水龍則於101 年7 月31日後接任主委。 ㈡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曾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代 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90年11月15日至95年11 月14日期間之合約則由訴外人陳雅慧簽訂),並代表被上訴 人與威寶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寶電信)簽訂契約,同 意該2 公司在豪帝大廈頂樓架設基地台,台灣大哥大之租金 均匯入兆豐銀行帳戶內,威寶電信之租金則匯入陽信銀行帳 戶內,另被上訴人曾於96年5 月14日與台灣大哥大合意終止 契約。 ㈢台灣大哥大匯入之租金中,上訴人於如附表一所示之時間,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合計1,164,000 元。 ㈣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1分以0000000000號行 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蔡水龍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水龍兄!我 已於3 月1 日跟台灣大哥大接洽續租事宜,同意契約到105 年6 月因此大樓的台哥大帳戶不變!在兆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似為誤繕)請帶您的印章做變更。4 月5 月的 匯款為保證金。從6 月開始煩請提頒14000 元每月作為你我 勞苦功高的酬庸各一半。惠請秘而不宣諒達!」。 ㈤10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豪帝大廈管理室,蔡水龍等 人曾與孫元龍召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討論關於上訴人對於 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使用情形,經上訴人解釋後,達成確認11 0 萬元債務之共識,上訴人同意先還50萬元,其餘分30期, 每月2 萬元償還等協議。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 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是否經豪帝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㈡上訴人所提領如附表一之1,164, 000 元,是否有部分金額係用於償還上訴人墊繳之款項?倘 然,金額為若干?㈢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或返還1,164,000 元,是否於法有據? 茲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擔任主委期間,曾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日代 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同意台灣大哥大在豪帝 大廈頂樓架設基地台之事實,有台灣大哥大102 年9 月18日 台信南維簡(102 )字第0472號書函檢附之契約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一第93、94、96、97頁),上訴人雖抗辯上開 2 次簽約均經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云云,並提出 94年間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日期94 年10月7 日)、95年第1 次會議決議事項紀錄、96年6 月19 日屏東縣政府函文、屏東豪帝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 )第一次大會大會出席簽訂暨委託書(開會日期98年7 月19 日)為證(見原審卷一第24、25頁、本院卷一第120 至123 、第223 頁),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未於會議中 討論台灣大哥大續約事宜及決議續約,而係主委蔡水龍於10 2 年3 月接獲台灣大哥大之各類所得稅扣繳暨免稅扣繳憑單 時,始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與台灣大哥大簽約等語。查,依 上開屏東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上固確有記 載「簽到暨行動電話基地台同意連署」,其上之討論事項, 亦有記載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架設等事,認豪帝大廈住戶於 94年10月7 日曾同意設置台灣大哥大行動電話基地台,然豪 帝大廈於95年3 月24日又召開區分所有會議,並決議因鄰近 民眾反應,原則上大樓基地台到期不續約,有屏東豪帝大廈 公寓大樓(社區)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紀錄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81頁),上訴人亦於95年11月10日代表被上訴 人與台灣大哥大合意終止契約,並於協議書載明雙方至96年 5 月14日合意終止,此有合約終止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 卷一第95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第5 次會議決議後,即與台灣大哥大簽立協議書,並合意於96年 5 月14日終止契約,自無可能於終止日再授權上訴人與台灣 大哥大續約,故上訴人自不得僅憑先前94年間之屏東豪帝大 廈區分所有權人臨時大會簽到冊,抗辯業經區分所有權人授 權簽訂96年5 月14日之合約。次依上訴人提出之95年第1 次 會議決議事項記錄,其上僅記載徵求頂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繼續支持設立基地台,並無記載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同意 決議繼續設立台灣大哥大基地台之內容;又依96年6 月19日 屏東縣政府函文記載被上訴人於94年12月9 日豪管字第3 號 函一致同意拆除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應由被上訴人再提出經 區分所有權人同意架設之會議紀錄等內容,足見豪帝大廈之 區分所有權人當時並無同意於96年間繼續架設台灣大哥大基 地台。再依屏東豪帝大廈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第一次 大會之大會出席簽訂暨委託書上雖有「頂樓人員同意出租台 灣大哥大公司架設基地台」(下稱系爭文字)之記載,然被 上訴人否認曾同意系爭文字內容,主張係上訴人事後填寫等 語,且依證人即豪帝大廈前主委魏碧如及證人即豪帝大廈財 委許麗照均證稱:有去參加98年區分所有權人(房東)第一 次大會,當時沒有討論是否繼續出租給台灣大哥大架設基地 台等情(見原審卷一第197 、199 頁背面),及上訴人提出 該次會議簽到暨委託書,非屬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以觀, 倘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系爭文字內容,豈有未能提出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紀錄而須在簽到暨委託書記載系爭文字之理, 是尚難認定該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有討論及決議系爭文字之 議題。上訴人於本院雖改稱:因94年間已與台灣大哥大簽約 ,故於98年第一次大會中,係強調是否續約,伊再請管理員 李旻素加註系爭文字云云(見本院卷一第118 頁),惟據證 人豪帝大廈之前管理員李旻素證稱:98年第一次區分所有權 人會議簽到暨委託書下方之系爭文字之字跡,不是伊所寫, 該次會議未討論台灣大哥大架設基地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139 頁),益見上訴人所辯顯非屬實。另由台灣大哥大設置 豪帝大廈之基地台外噴威寶字樣之噴漆,有照片2 張在卷可 證(見原審卷一第6 頁),及證人即曾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 李旻素於原審證稱:豪帝大廈大樓收入除管理費、停車費外 ,還有威寶、大眾之基地台租金收入,不知道台灣大哥大有 設置基地台。伊就豪帝大廈支出做帳時,需經過財委審核等 情(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足見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 99年3 月26日與台灣大哥大簽約後,未向豪帝大廈告知每月 有台灣大哥大之租金收入,致管理員及財委均因不知此收入 而做帳及審核至明。基此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在與台灣大哥大 終止合約後,並無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與台灣大哥大續 約,並授權上訴人簽約,故上訴人係無權代理簽約,係嗣後 主委蔡水龍於102 年3 月接獲台灣大哥大之各類所得稅扣繳 暨免稅扣繳憑單,才知上訴人於上開期日再與台灣大哥大簽 約等語,堪信為真實。故上訴人抗辯:伊係經豪帝大廈區分 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同意授權,而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 26日代表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契約云云,要無足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本件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於96年5 月14日、99年3 月26 日與台灣大哥大簽訂基地台契約,由台灣大哥大將每月租金 16,000 元 、14,400元(99年10月後)匯入被上訴人之兆豐 銀行帳戶內,有兆豐銀行帳戶存款往來明細查詢表附卷足稽 (見本院卷第8 至13頁),已如前述。又上開金額係作為台 灣大哥大在豪帝大廈頂樓設置基地台之租金,且被上訴人於 本院表示承認上開上訴人無權代理被上訴人與台灣大哥大簽 立之基地台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02 頁),則上開基地台契 約對上訴人有效存在,該基地台之租金受領權自歸屬被上訴 人所有。又上訴人已提領如附表一所示合計1,164,000 元, 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依下開⒉所述,其無法證明有提領上 開款項具有正當原因,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侵占上開金額 ,致受有損害,自屬有據。 ⒉上訴人雖稱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全數用於清償其前為豪帝大 廈之墊付款項云云,惟查: ⑴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豪帝大廈管理費都存進陽信銀行 ,如果需要支出,也從那裡領出來。在伊任內,管委會完全 沒有錢不夠,需要自己貼錢支出情形,因為帳戶裡面還有錢 ,從裡面領就可以。上訴人在伊任內也沒有報告過豪帝大廈 的收入無法應付支出或提及先墊付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196 頁背面、第197 頁)、證人許麗照於原審證稱:豪帝大 廈的收入與支出都是經由陽信銀行。伊目前是現任財委,上 訴人擔任主委時,伊當財委。管委會並沒有收入無法支應支 出的情形。上訴人未曾反應有墊付支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 200 頁)、證人即曾任豪帝大廈管理員之林淑芳證稱:伊先 將錢存進去,再將收支表作帳給財委看,財委審核沒有錯, 再交給監委看,無誤後再交給主委看,主委審核無誤後,才 能把錢領出來支付給需要支付的項目,要支付時,銀行帳戶 的錢都夠。上訴人沒有拿他的錢叫伊匯入陽信銀行,上訴人 跟錢扯不上關係,他都看帳簿而已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證人陳旻素證稱:陽信帳戶內不會不夠錢。主委為何 要自己拿錢來墊大樓費用?不知道有這種事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4 頁背面),均一致證稱陽信銀行帳戶內均有餘額存 款,無須他人代墊款項以支應豪帝大廈之支出,並有陽信銀 行客戶對帳單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4至37頁),且上訴 人對證人林淑芳及李旻素此部分證詞亦無意見(見原審卷一 第211 、246 頁),顯見豪帝大廈在日常收入款項扣除支出 款項後,陽信銀行帳戶內始終有結餘款項,並無無法支應支 出,須由上訴人墊付之情形至明。況上訴人亦始終未提出以 自有資金墊付豪帝大廈各項支出之相關證據,或其提領兆豐 銀行帳戶款項後,使用於豪帝大廈之支出項目之情,且其自 承如附表三所示之豪帝大廈各項支出,均由陽信銀行帳戶支 付(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而陽信銀行帳戶內之款項, 亦均足以支付該等費用,且仍有結餘(詳後⑷所述),並參 以林淑芳證稱上訴人擔任主委時,僅審核帳冊收支,並未經 手豪帝大廈金錢之使用等情,益見上訴人辯稱有代墊豪帝大 廈支出款項云云,要難採信。 ⑵又由上訴人曾於102 年4 月3 日晚間9 時51分以0000000000 號行動電話發送簡訊至蔡水龍之行動電話,內容為「水龍兄 !我已於3 月1 日跟台灣大哥大接洽續租事宜,同意契約到 105 年6 月因此大樓的台哥大帳戶不變!在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請帶您的印章做變更。4 月5 月的匯款為保 證金。從6 月開始煩請提頒14000 元每月作為你我勞苦功高 的酬庸各一半。惠請秘而不宣諒達!」為兩造所不爭執,並 有簡訊翻拍影本附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31 頁),足見上 訴人於102 年4 月3 日始以上開簡訊告知被上訴人仍與台灣 大哥大簽約事宜,希望與蔡水龍私下均分租金收益。另於10 2 年4 月12日下午3 時30分在豪大大廈管理室,蔡水龍等人 曾與上訴人召開第四次委員會會議,討論關於上訴人對於台 灣大哥大基地台使用情形,經上訴人解釋後,達成確認110 萬元債務之共識,上訴人同意先還50萬元,其餘分30期,每 月2 萬元償還,再至律師事務所簽和解書等內容,有豪帝大 廈102 年管理委員會第四次委員會議紀錄、簽到表附卷足證 (見原審卷一第132 、133 頁),上訴人雖辯稱當時並無同 意侵占被上訴人款項之情形,事後已發函澄清云云,然依證 人即當時擔任紀錄之全家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副理陳耀興證稱 :伊有參加第四次委員會會議,是由被上訴人法代(蔡水龍 )臨時召開此會議,並通知我們。當時有提到台灣大哥大基 地台每月租金收入之事,金額就是110 幾萬元,最後雙方做 協調,由上訴人先付50或60萬元,之後按期平分。會議結束 完雙方都是同意的,雙方談論氣氛很好。好像是上訴人跟委 員去協調,沒有人強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6 頁背 面至第248 頁),核與上開會議紀錄記載:「一、自96年4 月至102 年3 月16日止,台哥大基地台每月租金16,000元, 共計1,120,000 元。二、經查證大部分租金收入都未使用於 大樓公共管理事務及設施(備)維護用途。三、由孫監委( 按指上訴人)說明解釋相關基金使用情形,並與管委會達成 確認110 萬元債務的共識…。…於4 月16日至律師事務所簽 訂和解書…」等情大致相合,上訴人對證人陳耀興之證述亦 無意見(見原審卷一第248 頁背面),足見當次開會係兩造 間為討論上訴人對台灣大哥大基地台租金收入使用之爭議, 並因上訴人就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都未」使用於大樓公共 管理事務及設施維護用途,經上訴人表示願以110 萬元分期 償還租金收入,堪認上訴人確有提領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 戶如附表一所示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並不法侵占入己, 始願與被上訴人之委員表達願償還高達110 萬元之情。故上 訴人事後發函澄清,應僅係事後反悔,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占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堪信為 真。 ⑶上訴人雖辯稱:魏碧如、蔡水龍均非合法選任主委,其於99 年7 月後仍實質擔任豪帝大廈之主委,此由其並未移交陽信 與兆豐帳戶予魏碧如,該二帳戶仍需以其印鑑蓋印始可提領 ,是在變更印鑑前,上訴人仍實際負責被上訴人之收支,原 判決以95年5 月至99年7 月作為決算依據容有誤會,應以上 訴人實際管理95年5 月至101 年12月或至102 年1 月計80個 月間計算收支及代墊金額,並無侵占附表一之款項云云,惟 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稱:上訴人擔任被上訴人主委期間 為95年5 月至99年7 月,魏碧如則自99年7 月至101 年6 月 擔任主委,其後自101 年7 月起係由蔡水龍為被上訴人主委 等語。經查,豪帝大廈選任上訴人為主委之95年5 月至99年 7 月期間,為兩造所不爭執,上訴人雖辯稱其於99年7 月以 後之2 年間,仍實質擔任豪帝大廈之主委,魏碧如係代理其 職務云云。然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伊經在豪帝大廈選 舉而擔任主委,期間為99年7 月至101 年7 月。當時未去報 備,係因兩年很快就過,住戶並無異議,才能當兩年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4 頁背面、第195 、197 頁),核與證人許 麗照於原審證稱:魏碧如有擔任過被上訴人管委會主委。是 99年間投票選的,一任兩年,當時沒有去銀行更換為魏碧如 之印鑑等情(見原審卷一第200 、201 頁),及證人李旻素 於原審證稱:魏碧如叫伊做到元月份,伊覺得主委應該是她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均相合,並與訴外人群登公寓 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向原審函覆:本公司承攬豪帝大廈管 理期間為100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此期間之管理 委員會主委為魏碧如等情相符,並有該公司103 年9 月22日 群登字第0000000 號函及所附經由魏碧如代表被上訴人簽立 之管理服務契約書附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13、39至42頁) ;且由上訴人自承魏碧如代理擔任主委時,上訴人擔任財委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56 頁),衡情,上訴人當無同時身兼 主委及財委之可能,堪認99年7 月以後,確係由魏碧如擔任 豪帝大廈之主委,並依主委身分實際處理大廈之事務。故上 訴人於99年7 月以後既非擔任主委,則是其辯稱其擔任主委 期間所為被上訴人墊付豪帝大廈之款項,自係指有關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豪帝大廈支出款項,故其抗辯各項支出 應包括其實質管理陽信銀行帳戶之99年7 月以後至101 年12 月或102 年1 月8 日之80個月云云,自無足取。 ⑷就上訴人所辯關於附表二、三各項收支部分(95年5 月至99 年7 月共51個月): Ⅰ、收入部分 ①附表二編號1 威寶電信收入部分:豪帝大廈於95年5 月至98 年12月每月收取威寶電信租金17,000元,共44個月,於99年 1 月至7 月每月收取威寶電信租金16,056元,共7 個月,合 計860,392 元,有威寶電信103 年10月16日威(網南區)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85頁),兩造對此亦 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故此部分收入為860,392 元,堪以認定。 ②附表二編號3 、4 管理費、停車費收入部分:豪帝大廈有35 戶,8 個停車位供出租,自96年1 月開始收取費用,管理費 每月每戶為500 元、停車位每月每位為500 元,為兩造所不 爭執(見原審卷第36頁背面),並有證人林淑芳之證述可佐 (見原審卷一第210 頁背面),審酌豪帝大廈住房率不一定 達百分之百及可能未收取之管理費及停車費,原審以上訴人 抗辯以8 成計算,尚屬合理,並算至99年7 月(共43個月) ,此部分收入合計為739,600 元(500 ×43×35×0.8 +50 0 ×43×8 ×0.8 =739600),並無不合,兩造對此收入之 計算亦無意見(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堪可採認。 ③附表二編號5 大眾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電信)收入 部分:豪帝大廈於97年1 月至99年7 月每月收取大眾電信租 金1 萬元,共31個月,合計31萬元,有大眾電信103 年9 月 18日(103 )眾工字第01815 號函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0頁 ),此為上訴人所不否認(見原審卷一第108 頁背面、卷二 第67頁背面),是上訴人雖於附表二主張之收入漏列此租金 收入,無礙此部分收入應為31萬元之認定。 Ⅱ、支出部分: ①附表三編號1 、2 管理員薪資部分: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 稱:當時管理員是李旻素。林淑芳在李旻素之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195 頁)、及依證人林淑芳於原審證稱:忘了何時 擔任管理員,共當1 年1 個月,共13個月。試用期3 個月, 1 個月16,000元,領了3 個月,其他都是領13,600元,領了 10個月,李旻素好像是接伊工作的人,但任職管理員期間亦 可能有記錯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8 頁背面、第209 頁), 又依證人李旻素於原審證稱:伊係自97年8 月1 日至100 年 元月份任豪帝大廈管理員,100 年2 月份離職,總共做了2 年多,每月13,600元,以往領到年終慰問金都是2,000 元, 約農曆過年時領的,總共領了3 次,但97年至98年我不確定 是否有領到2,000 元,因為那陣子才工作約半年,99、100 年都有領2,0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2 頁),暨被上訴 人對於上訴人主張林淑芳與李旻素之任職期間接續,應係96 年6 月至97年7 月僱用林淑芳,再於97年8 月起僱用李旻素 一節並無意見(本院卷一第94頁背面),並有管理員契約書 為佐(見本院卷一第14頁),是上訴人主張林淑芳與李旻素 工作有銜接,其薪資應計算至97年7 月計14個月,應屬可採 。故基此計算附表三編號1 林淑芳之薪資部分,合計應為19 7,600 元(16000 ×3 +13600 ×11=197,600 ),附表三 編號2 李旻素之薪資部分,自97年8 月起至99年7 月止(共 24個月),加計97年及98年之年終獎金各1,000 元、2,000 元,合計應為329,400 元(24×13600 +1000+2000=3294 00)。 ②附表三編號3 總幹事津貼部分:依上訴人所提出之支出憑證 ,95年9 月至12月上均有蔡水龍不爭執真正之簽名,蔡水龍 對此亦不爭執,應堪信為真。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蔡水龍 續領其餘期間之總幹事津貼,固難遽認此支出是否屬實,惟 因被上訴人對此支領期間雖有爭議,然於本院已表明因未對 原審判決提起上訴而未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3頁背面),是 此部分,認原審認定支出金額84,500元尚堪採取。 ③附表三編號4 監視管理員費用部分:依證人魏碧如及許麗照 於原審均證稱:豪帝大廈未設置有監視器管理員等情(見原 審卷一第195 頁背面、第201 頁背面);又依證人林淑芳於 原審證稱:不記得林正德是否為住戶或委員,忘記其有無領 薪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9 頁背面),並於本院證稱:只是 聽上訴人稱其有貼錢請林正德幫忙看大樓安全等語(見本院 卷一第175 頁),及依證人李旻素於原審證稱:不認識林正 德,豪帝大廈並無因林正德擔任監視器管理員而需要每月付 1,500 元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4 頁背面、第245 頁),暨 觀諸上訴人提出公告之財務明細表中,亦無記載豪帝大廈每 月支付1500元(共2 年)予林正德之情(見本院卷一第244 至246 頁),難認豪帝大廈確有此支出項目之事實。至於上 訴人於本院另提出林正德出具出售監視攝影機2 具4,000 元 之收據(見本院卷一第59頁),僅能認定上訴人私下與林正 德洽購攝影機,惟此與上訴人於原審所辯豪帝大廈支付監視 器管理員情節未符,自難以該收據為上訴人所辯之有利認定 。是上訴人辯稱此部分支出共36,000元,顯難採信。 ④附表三編號5 主委津貼部分:依上訴人提出之支出憑證(見 原審卷一第143 至147 頁),95年9 月至12月上均列有主委 津貼6500元部分支出及經上訴人簽名,但於96年4 月之支出 憑證上,則列載主委津貼為0 元,且無上訴人之簽章,並參 酌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伊擔任主委時,未領過主委津貼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95 頁),證人李旻素證稱:「上訴人 孫元龍應該是無給職,並無所謂的主委津貼等語(見原審卷 一第243 頁背面),足見豪帝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應係認定嗣 後不應由主委支領津貼,而改為無給職,故應認僅於95年8 月至96年3 月間,容有此部分支出,是此部分支出金額45,5 00元(6500×7 ),應可採取,逾此部分,則屬無據。 ⑤附表三編號6 清潔費部分:兩造對原審認定豪帝大廈於95年 5 月至97年7 月之清潔費用應為4,500 元,97年8 月至99年 7 月則為4,000 元,依此,此部分之支出合計應為217,500 元(4500×27+4000×24=217500),並不爭執(見本院卷 二第6 頁),應堪認定屬實。 ⑥附表三編號7 消防檢修部分:豪帝大廈大樓檢修於97年至99 年間(97年前無資料)共支出99,250元(79250 +5000+15 000 =99250 ),有大同消防器材出具之豪帝大廈歷年請款 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5 頁),是此期間之支出應為99,250 元,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5頁),應堪認定 ,上訴人抗辯應再加計其後之消防檢修支出,共支出140,20 0 元云云,則屬無據。 ⑦附表三編號8 、21、19水塔清洗、化糞池清理、流動廁所部 分:豪帝大廈水塔清洗及化糞池清理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 共支出62,400元(4000+8400+17000 +7000+4000+7000 +4000+7000+4000=62400 ),有大同消防器材出具之豪 帝大廈歷年請款單可稽(見原審卷二第72頁),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34背面、35、97頁),且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編號19之費用亦包括在此部分支出,是此部分之支出 應為62,400元。 ⑧附表三編號9 電腦主機及維修費部分:上訴人就其任期中, 豪帝大廈有為此部分之支出,已提出匯款收執聯及收據為證 (見原審卷一第142 頁、本院卷一第18、21),被上訴人對 上開證據形式真正亦未爭執,堪信此部分支出46,548元應可 採信。 ⑨附表三編號10監視器材部分:豪帝大廈因裝設監控系統,分 別於100 年1 月10日、同年2 月25日向賓志保全股份有限公 司購買數位錄放影機、攝影機、支架等器具,各支出17,000 元及11,516元,有該公司103 年9 月9 日屏院勝民孝字第10 2 訴400 號函及所附監控視訊成傳表、統一發票在卷可稽( 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6 頁)。又因上開支出均在99年7 月 之後,上訴人並自承係以陽信銀行帳戶支出費用,則縱使陽 信銀行帳戶當時尚未更換印鑑,仍須以上訴人印鑑蓋印提領 ,亦非屬上訴人為主委之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支出, 故上訴人抗辯其為主委期間支出此部分費用,應不可採。 ⑩附表三編號11電梯保養部分:豪帝大廈每月電梯保養維護費 用為2,500 元之事實,有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歷來 收款資料可稽(見原審卷二第1 至4 頁),又於95年5 月至 99年7 月期間此部分支出計127,500 元(2500×51=127500 ),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故此部分支出 金額為127,500 元,亦堪認定。 ⑪附表三編號12大樓頂樓漏水工程部分:上訴人主張因頂樓漏 水工程而支付20,000元等情,固提出頂樓照片及簡易工程價 格重估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12 至113 、171 頁),惟並 無提出確已支付該工程款項之單據,尚難信支出此部分款項 屬實。 ⑫附表三編號13至17大樓燈具、滅火器、雜費、清潔用品、公 關費用、委員及眷屬聚餐及區分所有權人大會費用部分:其 中編號13、14、16、17部分之支出項目均為日常開支,原審 參酌被上訴人提出之財務明細表(見原審卷一第171 至192 頁),認此部分支出之金額合理可採,故認此部分金額合計 為14萬元(20000 +50000 +40000 +30000 =140000), 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6頁),堪可採信。至於 編號15部分,兩造均同意原審依憑證人張朝和之證述(見原 審卷一第223 頁背面),無法認定豪帝大廈因附近居民抗爭 基地台支出公關費用,並於本院表示不再爭執有此部分支出 (見本院卷二第96頁背面),故難認豪帝大廈確有支出公關 費用5 萬元。 ⑬附表三編號18基地台管理部分:依證人魏碧如於原審證稱: 大樓都有監視器,為何還需要夜間管理,管委會都不知道有 大樓夜間管理〈基地台〉之費用,如何請上訴人去做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196 頁背面),及證人許麗照於原審證稱:從 來不知道有需給付上訴人遠端監控每月6,000 元之開銷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01 頁背面)。並依證人林淑芳證稱:上訴 人有告知因夜間沒有請人,故將畫面接到上訴人家監控等語 (見原審卷一第211 頁),及證人李旻素於原審證稱:接遠 端監控電話是用在大樓開銷,但孫元龍應該是無給職,不會 因為這樣再另外撥費用給他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 ),暨依上訴人提出公告之財務明細表中,均無記載豪帝大 廈每月支付基地台管理費用予上訴人等情(見本院卷一第24 4 至246 頁),難認豪帝大廈確有同意並為此部分支出。另 上訴人提出林淑芳管理員契約書、豪帝大廈管理處照片(見 本院卷一第14、60、66頁),均無從佐證有此部分費用之支 出,且上訴人提出被上訴人請求屏東市崇蘭派出所加強巡邏 之函文,亦記載因管理費不足,無法聘請夜間管理員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185 頁),堪認確無此部分支出之事實。故上 訴人辯稱有此部分支出共30萬元,尚難採信。 ⑭附表三編號20泡茶區費用部分:查,證人陳旻素於原審證稱 :在伊任內曾經召開過大樓住戶會議,1,000 元的茶葉可用 到半年以上,半年買一次,主委、管理委員過來時可以泡茶 聊一聊,一年不超過2,000 元,主委有時候會自己拿茶來, 其他人也會拿茶來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43 頁背面),原審 乃以每年豪帝大廈約需支付2,000 元,4 年合計為8,000 元 之支出,兩造對原審就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此部分支出 之認定亦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97頁),堪予採信。 ⑮附表三編號22大樓網路費部分:豪帝大廈網路費用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支出64,757元,有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繳費證明可稽(見原審卷二第46至50頁),兩造對95年 5 月至99年7 月期間之此部分支出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7 頁背面),堪予採信。 ⑯附表三編號23大樓鐵捲門修護部分:上訴人就其95年任期期 間,豪帝大廈為此部分之支出10800 元、12000 元,並提出 支出10800 元之收據原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4、25頁、卷 二第113 頁),惟查上開收據品名並未記載關於鐵捲門之修 護,亦無支出12000 元之單據,故尚難信上訴人所辯因修護 鐵捲門支出22,800元為真。 ⑰附表三編號24、26電梯間不鏽鋼門及電梯維修零件部分:豪 帝大廈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共電梯維修相關費用支出36,2 50元(600 +2000+650 +33000 =36250 ),有上開富士 達股份有限公司所出具之歷來收款資料可稽,且兩造對原審 認定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此部分支出金額亦不爭執(見 本院卷二第97頁背面、第98頁),故此部分之支出,堪予採 信。至於上訴人於本院雖另提出訴外人許恆瑜出具施作不鏽 鋼門之費用證明書,然經本院傳訊許恆瑜到庭說明後,許恆 瑜並未到庭,並經上訴人具狀表示其無意願作證此部分施工 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背面),即難認有支出此金額之 事實。又李旻素於本院業證述各項費用不復記憶(見本院卷 一第139 頁背面),是其事後再依上訴人所請,出具梯間不 鏽鋼鐵門費用為10,800元(見本院卷一第187 頁),且無相 關支出憑據為佐,亦難信為真實。 ⑱附表三編號25電梯電子感應器100 個加施工工資部分:上訴 人抗辯該部分係由威聯通訊有限公司派請證人陳鈞緯施作, 並以陳鈞緯之證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61 、162 頁)。然 陳鈞緯雖證述其經威聯通訊有限公司派至豪帝大廈安裝監視 器,惟其亦證稱:安裝時間太久,已有6 、7 年以上,費用 係由豪帝大廈支付予公司等情(同上卷頁),足見其並無法 證明確實之安裝時間及安裝金額,並依上開公司函覆原審: 「查詢結果自95年今並無承作屏東豪帝大廈任何有關大樓 之攝影機暨電梯感應所設置工程」,有該公司傳真1 份附卷 足稽(見原審卷二第71頁),即難認上訴人擔任主委之95年 5 月至99年7 月期間,豪帝大廈確有此部分支出,故上訴人 稱有此部分支出共20,000元,顯難採信。 ⑲附表三編號27、28警報器更換、大樓壁癌漏水工程部分:上 訴人抗辯曾支付豪帝大廈警報器更換費用18,000元,並以證 人李旻素之證述為證,惟查,證人李旻素係證稱當時有更換 警報器,費用不復記憶,費用亦應係由陽信銀行帳戶支出等 語(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足見僅能認定當時有更換警報 器,縱有費用支出,亦係由被上訴人之陽信銀行帳戶支付, 而上訴人並未提出支付憑據證明代墊支出及其支出之實際數 額,故其所辯此警報器費用之支出一節,尚難信為真實。另 上訴人抗辯曾支付大樓壁癌漏水工程費用30,000元,並提出 壁癌照片及以證人許麗照及林淑芳之證述為據,而查,依上 開照片固無從認定有支出之事實,惟依證人林淑芳證述:當 時大樓因處理壁癌漏水,就由大樓與住戶各出一半,管委會 實際支出費用不復記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5 頁),及依 證人許麗照於原審證述:當時由屋主出一半,管委會出一半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202 頁),堪認豪帝大廈確有此部分支 出,又因上訴人所辯修復壁癌漏水之費用為30,000元尚非過 高,應認此部分支出尚屬合理可採。 ⑳附表三編號29群登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下稱群登公 司)管理費用部分:上訴人於本院主張豪帝大廈所支付之群 登公司共437,000 元,亦為其所支出云云,並以群登公司函 文(見原審卷二第13頁)為據。惟由群登公司函文足認此為 100 年2 月1 日至102 年1 月31日之管理費用,當時被上訴 人主委為魏碧如,而與上訴人無涉,有群登公司103 年9 月 9 日屏院勝民孝字第102 訴400 號函及所附監控視訊成傳表 、統一發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254 至256 頁)。故上 開支出既均在99年7 月之後,上訴人亦自承係以陽信銀行帳 戶支出費用,縱使陽信銀行帳戶當時尚未更換印鑑,仍須以 上訴人印鑑蓋印提領,亦非屬上訴人為主委之95年5 月至99 年7 月期間之支出,故上訴人抗辯其為此部分費用支出,應 不可採。 ㉑附表三編號30之地下污水道污水管路工程:豪帝大廈曾於98 年間由蔡曜駿施作該工程,支出10萬元,有蔡曜駿經營之五 行五金行出具之證明書1 份附卷可考(見原審卷二第75頁) ,原審乃認上訴人所辯此部分之支出可採,而被上訴人對此 亦未上訴爭執,應堪認定屬實。 ㉒附表三編號31之大樓監視器12具+ 施工:豪帝大廈曾於96年 6 月間由威廉企業社裝設紅外線攝影機等監視器才而支出5, 100 元,有該企業社出具之收據可考(見本院卷一第7 頁) ,被上訴人對此收據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是此部分支出5, 100 元,應堪信為真實。惟逾此以外之支出,既無相關支付 憑據足佐,縱證人李旻素及陳鈞緯證述曾裝設監視器之情形 ,亦無從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㉓附表三編號32大樓周邊防護罩:上訴人抗辯曾支付大樓周邊 防護罩70,000元,已提出訴外人邱乾祐出具之工程費用32,0 00元之證明書及防護罩照片為佐(見本院卷一第49、50頁) ,被上訴人對此書證之形式真正亦未爭執,且證人李旻素亦 證述有施作防護罩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堪認確有 此32,000元之支出。惟上訴人另辯稱尚支付1 筆38,000元費 用,並提出訴外人蔡曜駿重行估價之工程費用單據為佐(見 本院卷一第171 頁),然觀諸該估價單上雖有記載採光罩及 圍牆、欄杆等重估費用,惟並無施作時間及實際支出金額及 相關憑據,即難認於95年5 月至99年7 月期間,有支出38,0 00元之情。 ㉔附表三編號33管理室櫃台:上訴人抗辯豪帝大廈因支付購置 管理室櫃臺桌椅屏風費用,並提出被上訴人96年5 月之支出 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頁),而依證人李旻素證述確有 在之前設置管理櫃台之情(見本院卷一第139 頁),及審諸 上開支出明細僅記載費用為10,500元,且被上訴人對上開證 據形式真正並未爭執,故應認此部分支出金額為10,500元, 逾此以外之支出,既無相關支付憑據足佐,則屬無據。 Ⅲ依上所述,95年5 月至97年7 月,豪帝大廈在未計入兆豐銀 行帳戶內之台灣大哥大租金收入之總收入為1,909,992 元( 000000+860392+739600=0000000 ),總支出為1,636,80 5 元(000000+329400+84500 +45500 +217500+99250 +62400 +46548 +127500+140000+8000+64757 +3625 0 +30000 +100000+5100+32000 +10500 =0000000 ) ,顯見此段期間,縱未計入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內之台 灣大哥大租金收入,被上訴人陽信銀行帳戶均有結餘數十萬 元,且上訴人自承豪帝大廈各項支出均以陽信銀行帳戶支付 (見本院卷二第95至99頁),上訴人提出之財務明細表,亦 顯示陽信銀行帳戶帳戶在扣除支出金額後仍有結餘(見本院 卷一第244 至246 頁),足見並無由上訴人墊付款項之必要 。故上訴人辯稱其領取如附表一之台灣大哥大之租金款項, 係為墊付豪帝大廈各項支出云云,要無足採。 ⒊綜上,上訴人自承提領被上訴人兆豐銀行帳戶內如附表一所 示之金額1,164,000 元,復無法說明該款項去向,顯已不法 侵占被上訴人之兆豐銀行帳戶款項1,164,000 元,構成侵權 行為,故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 人返還上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1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本院認定被上訴人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所為之請求為有理由,自毋庸再就被上訴人併為主張之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予以論述,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164,000 元,及自10 2 年7 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准附 條件各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違誤,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表一: ┌──┬───────┬────┐ │編號│提領日期 │提領金額│ ├──┼───────┼────┤ │ 1 │2007年3月13日 │2萬元 │ ├──┼───────┼────┤ │ 2 │2007年3月28日 │1萬元 │ ├──┼───────┼────┤ │ 3 │2007年5月4日 │3萬元 │ ├──┼───────┼────┤ │ 4 │2007年7月2日 │2萬元 │ ├──┼───────┼────┤ │ 5 │2007年9月3日 │2萬元 │ ├──┼───────┼────┤ │ 6 │2007年10月5日 │2萬元 │ ├──┼───────┼────┤ │ 7 │2007年11月21日│2萬元 │ ├──┼───────┼────┤ │ 8 │2007年11月27日│2萬元 │ ├──┼───────┼────┤ │ 9 │2008年1月3日 │2萬元 │ ├──┼───────┼────┤ │10 │2008年1月29日 │2萬元 │ ├──┼───────┼────┤ │11 │2008年3月4日 │2萬元 │ ├──┼───────┼────┤ │12 │2008年4月8日 │16,000元│ ├──┼───────┼────┤ │13 │2008年4月28日 │16,000元│ ├──┼───────┼────┤ │14 │2008年5月27日 │16,000元│ ├──┼───────┼────┤ │15 │2008年6月27日 │16,000元│ ├──┼───────┼────┤ │16 │2008年7月31日 │16,000元│ ├──┼───────┼────┤ │17 │2008年9月2日 │16,000元│ ├──┼───────┼────┤ │18 │2008年10月2日 │16,000元│ ├──┼───────┼────┤ │19 │2008年10月31日│16,000元│ ├──┼───────┼────┤ │20 │2008年11月27日│16,000元│ ├──┼───────┼────┤ │21 │2008年12月20日│16,000元│ ├──┼───────┼────┤ │22 │2009年2月11日 │16,000元│ ├──┼───────┼────┤ │23 │2009年3月2日 │16,000元│ ├──┼───────┼────┤ │24 │2009年4月1日 │16,000元│ ├──┼───────┼────┤ │25 │2009年4月29日 │16,000元│ ├──┼───────┼────┤ │26 │2009年6月1日 │16,000元│ ├──┼───────┼────┤ │27 │2009年6月26日 │16,000元│ ├──┼───────┼────┤ │28 │2009年7月30日 │16,000元│ ├──┼───────┼────┤ │29 │2009年8月27日 │16,000元│ ├──┼───────┼────┤ │30 │2009年9月29日 │16,000元│ ├──┼───────┼────┤ │31 │2009年11月3日 │16,000元│ ├──┼───────┼────┤ │32 │2009年11月30日│16,000元│ ├──┼───────┼────┤ │33 │2009年12月29日│16,000元│ ├──┼───────┼────┤ │34 │2010年1月28日 │16,000元│ ├──┼───────┼────┤ │35 │2010年3月3日 │16,000元│ ├──┼───────┼────┤ │36 │2010年3月30日 │16,000元│ ├──┼───────┼────┤ │37 │2010年4月29日 │16,000元│ ├──┼───────┼────┤ │38 │2010年5月31日 │16,000元│ ├──┼───────┼────┤ │39 │2010年6月30日 │16,000元│ ├──┼───────┼────┤ │40 │2010年7月27日 │16,000元│ ├──┼───────┼────┤ │41 │2010年9月3日 │16,000元│ ├──┼───────┼────┤ │42 │2010年9月27日 │16,000元│ ├──┼───────┼────┤ │43 │2010年11月1日 │16,000元│ ├──┼───────┼────┤ │44 │2010年11月26日│16,000元│ ├──┼───────┼────┤ │45 │2010年12月27日│2萬元 │ ├──┼───────┼────┤ │46 │2011年1月26日 │3萬元 │ ├──┼───────┼────┤ │47 │2011年3月7日 │2萬元 │ ├──┼───────┼────┤ │48 │2011年3月29日 │14,000元│ ├──┼───────┼────┤ │49 │2011年5月3日 │14,000元│ ├──┼───────┼────┤ │50 │2011年5月25日 │14,000元│ ├──┼───────┼────┤ │51 │2011年6月29日 │14,000元│ ├──┼───────┼────┤ │52 │2011年7月26日 │14,000元│ ├──┼───────┼────┤ │53 │2011年9月2日 │14,000元│ ├──┼───────┼────┤ │54 │2011年9月27日 │14,000元│ ├──┼───────┼────┤ │55 │2011年10月25日│14,000元│ ├──┼───────┼────┤ │56 │2011年11月30日│17,000元│ ├──┼───────┼────┤ │57 │2011年12月26日│14,000元│ ├──┼───────┼────┤ │58 │2012年2月2日 │14,000元│ ├──┼───────┼────┤ │59 │2012年3月3日 │16,000元│ ├──┼───────┼────┤ │60 │2012年4月5日 │14,000元│ ├──┼───────┼────┤ │61 │2012年4月27日 │14,000元│ ├──┼───────┼────┤ │62 │2012年5月30日 │14,000元│ ├──┼───────┼────┤ │63 │2012年6月26日 │15,000元│ ├──┼───────┼────┤ │64 │2012年8月1日 │15,000元│ ├──┼───────┼────┤ │65 │2012年9月3日 │14,000元│ ├──┼───────┼────┤ │66 │2012年9月27日 │14,000元│ ├──┼───────┼────┤ │67 │2012年11月1日 │14,000元│ ├──┼───────┼────┤ │68 │2012年11月30日│14,000元│ ├──┼───────┼────┤ │69 │2012年12月25日│15,000元│ ├──┼───────┼────┤ │70 │2013年1月29日 │14,000元│ ├──┼───────┼────┤ │71 │2013年3月4日 │16,000元│ ├──┴───────┴────┤ │核計1,164,000元 │ └───────────────┘ 附表二:(期間:95年5月至99年7月) ┌──┬──────────────┬──────────┬──────────┐ │編號│上訴人主張之收入金額 │收入項目 │本院認定除兆豐銀行帳│ │ │ │ │戶之台灣大哥大收入以│ │ │ │ │外之收入如下(計算式│ │ │ │ │如上⑷Ⅱ以下所載):│ ├──┼──────────────┼──────────┼──────────┤ │ 1 │217,500元(14500×15 ) │威寶基地台收入 │860,392元 │ │ ├──────────────┤ │ │ │ │595,000 元(17000 ×35 ) │ │ │ ├──┼──────────────┼──────────┼──────────┤ │ 2 │714,000元 │台灣大哥大基地台收入│(暫不計入) │ ├──┼──────────────┼──────────┼──────────┤ │ 3 │602,000元(17500×43×0.8) │大樓管理費收入 │合計739,600元 │ ├──┼──────────────┼──────────┤ │ │ 4 │137,760元(4000×43×0.8 ) │大樓停車費收入 │ │ ├──┼──────────────┼──────────┼──────────┤ │ 5 │ │大眾基地台收入 │310,000元 │ ├──┴──────────────┴──────────┼──────────┤ │收入合計:2,266,260元 │1,909,992元 │ └────────────────────────────┴──────────┘ 附表三:(期間:95年5月至99年7月) ┌──┬──────────────┬──────────┬──────────┐ │編號│支出金額 │支 出 項 目 │本院認定支出項目數額│ ├──┼──────────────┼──────────┼──────────┤ │ 1 │48,000元(16000×3) │管理員-林淑芳薪資 │197,600 元 │ │ ├──────────────┤ │ │ │ │204,000元(13600×15) │ │ │ ├──┼──────────────┼──────────┼──────────┤ │ 2 │312,000元(12000×26) │管理員-李旻素薪資 │329,400 元 │ │ │ │ │ │ ├──┼──────────────┼──────────┼──────────┤ │ 3 │84,500元(6500×13) │總幹事津貼-蔡水龍 │84,500元 │ ├──┼──────────────┼──────────┼──────────┤ │ 4 │36,000元(1500×24) │監視器管理員-林正德 │0元 │ ├──┼──────────────┼──────────┼──────────┤ │ 5 │45,500元(3500×13) │主委津貼-孫元龍 │45,500元 │ ├──┼──────────────┼──────────┼──────────┤ │ 6 │225,000元(4500×50) │清潔費 │217,500元 │ ├──┼──────────────┼──────────┼──────────┤ │ 7 │100,000元 │消防申報檢修 │99,250元 │ ├──┼──────────────┼──────────┼──────────┤ │ 8 │64,000元(16000×4) │化糞池清理 │與編號19、21合計 │ │ │ │ │62,400 元 │ ├──┼──────────────┼──────────┼──────────┤ │ 9 │46,000元(本院改為46,548元)│電腦主機 │46,548元 │ ├──┼──────────────┼──────────┼──────────┤ │ 10 │30,000元(本院改為28,516元)│監視器材 │0元 │ ├──┼──────────────┼──────────┼──────────┤ │ 11 │125,000 元(本院為127,500 元│電梯保養 │127,500元 │ │ │) │ │ │ ├──┼──────────────┼──────────┼──────────┤ │ 12 │20,000元 │大樓頂樓漏水工程 │0元 │ ├──┼──────────────┼──────────┼──────────┤ │ 13 │20,000元 │大樓燈具、滅火器 │20,000元 │ ├──┼──────────────┼──────────┼──────────┤ │ 14 │50,000元 │雜費、清潔用品 │50,000元 │ ├──┼──────────────┼──────────┼──────────┤ │ 15 │50,000元 │95、96、97年抗爭設基│0元 │ │ │ │地台公關費用 │ │ ├──┼──────────────┼──────────┼──────────┤ │ 16 │40,000元(10000×4) │每年委員及眷屬聚餐 │40,000元 │ ├──┼──────────────┼──────────┼──────────┤ │ 17 │30,000元(5000×6) │區分所有權人大會 │30,000元 │ ├──┼──────────────┼──────────┼──────────┤ │ 18 │300,000元(6000×50) │基地台管理 │0元 │ ├──┼──────────────┼──────────┼──────────┤ │ 19 │12,000元 │流動廁所 │如編號8所載 │ ├──┼──────────────┼──────────┼──────────┤ │ 20 │52,000元(2000×26) │管理室公關-泡茶區費 │8,000元 │ │ │ │用 │ │ ├──┼──────────────┼──────────┼──────────┤ │ 21 │24,000元(3000×2×4) │洗水塔 │如編號8 所載 │ ├──┼──────────────┼──────────┼──────────┤ │ 22 │125,000元 │大樓網路費 │64,757元 │ ├──┼──────────────┼──────────┼──────────┤ │ 23 │12,000元(本院改為22,800元)│大樓捲門修護 │0元 │ ├──┼──────────────┼──────────┼──────────┤ │ 24 │8,000元 │電梯間不繡鋼門 │與編號26合計36,250元│ ├──┼──────────────┼──────────┼──────────┤ │ 25 │22,000元 │電梯電子感應器100個 │0元 │ │ │ │加施工工資 │ │ ├──┼──────────────┼──────────┼──────────┤ │ 26 │30,000元 │電梯維修零件 │與編號24合計36,250元│ ├──┼──────────────┼──────────┼──────────┤ │ 27 │18,000元 │警報器更換 │0元 │ ├──┼──────────────┼──────────┼──────────┤ │ 28 │37,000元 │大樓壁癌漏水工程 │30,000元 │ ├──┼──────────────┼──────────┼──────────┤ │ 29 │437,000元 │群登公司管理費用 │0 元 │ ├──┼──────────────┼──────────┼──────────┤ │ 30 │100,000元 │地下污水道工程 │100,000元 │ ├──┼──────────────┼──────────┼──────────┤ │ 31 │5,100元、24,900 元 │大樓監視器12具+施工 │5,100元 │ ├──┼──────────────┼──────────┼──────────┤ │ 32 │70,000元 │大樓周邊防護罩 │32,000元 │ ├──┼──────────────┼──────────┼──────────┤ │ 33 │10,500元、13,500元 │管理室櫃臺 │10,50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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