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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38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2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80號 上 訴 人 黃明蘭 訴訟代理人 江采綸律師 上 訴 人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燦煌 訴訟代理人 陳君福 被上訴人  日盛全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玉樹 訴訟代理人 林明峰       王威勝       許志平       楊 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民國104 年 8 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839 號第一審判決, 各自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明蘭並為擴張之訴,經本院於106 年2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給付部分,及該 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上訴人黃明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擴張之訴)訴訟費用,由 上訴人黃明蘭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繕本送達後,黃明蘭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 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 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所明定;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66條第 1 項,於第二審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查,上訴人黃明蘭於本 院追加擴張請求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 邦產險公司)給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被上訴人日盛全 台通小客車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公司)給付5 萬元 ,及均自聲明擴張陳報㈡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5 % 計算之利息,核屬擴張其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 並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黃明蘭起訴主張:黃明蘭於民國101 年1 月20日下午 4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輕型機車(下稱系爭 機車),在高雄市○○區○○里○○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 角處(下稱系爭轉角)由東往北方向行駛時,竟遭訴外人楊 哲綸所駕駛向被上訴人日盛公司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 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轉角之草皮由東北往西南 方倒車之際,碰撞系爭機車右側車身,致黃明蘭人車倒地( 下稱系爭車禍),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 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 下稱系爭傷害),且導致黃明蘭左踝關節破壞、無法恢復, 已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列第九等級之殘廢程度 。又日盛公司所有系爭車輛,於上開時間係向富邦產險公司 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下稱系爭強制險)及第三人責任險 —傷害契約(下稱系爭責任險),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強制 險法律關係自應賠付黃明蘭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藥費、原 判決附表二所示往返就醫交通費,其中醫藥費、交通費各請 求1 萬元,以及殘廢給付48萬元,合計50萬元,惟富邦產險 公司賠付黃明蘭強制險保險金計250,930 元,其餘均拒絕理 賠;日盛公司依系爭責任險亦應賠付黃明蘭50萬元之傷害損 害擴大衍生損害額。爰依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 ,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 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求為判 決:㈠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黃明蘭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 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日盛公司 應給付黃明蘭50萬元,及自黃明蘭104 年8 月18日聲請調查 證據(聲請追加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上訴人富邦產險公司則以:對於黃明蘭與楊哲綸於上開時、 地發生系爭車禍,致黃明蘭受系爭傷害不爭執。然黃明蘭至 遲於101 年4 月2 日即知富邦產險公司為系爭強制險保險人 ,其迄至104 年5 月26日始具狀請求富邦產險公司依系爭強 制險為保險理賠,已罹於時效。縱認黃明蘭得依系爭強制險 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富邦產險公司對原判決附表一所示 醫療費及黃明蘭得以計程車往返車資核算就醫交通費雖均不 爭執,但黃明蘭因系爭傷害僅造成第十一等級殘廢,依車禍 時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下稱修正前給付標準)第 3 條規定,僅得請求21萬元,富邦產險公司業給付黃明蘭強 制險之保險給付 250,930元,況且另案黃明蘭向楊哲綸請求 損害賠償事件,經鈞院判決應給付黃明蘭本金 731,281元及 利息部分,業經其如數給付黃明蘭完畢,故本件黃明蘭重複 請求,並無依據,應無理由等語置辯。 四、被上訴人日盛公司則以:黃明蘭請求無法律上依據,並無理 由等語置辯。 五、原審判命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黃明蘭239,070 元本息,駁回 黃明蘭其餘之訴及對日盛公司之訴,黃明蘭僅對日盛公司敗 訴其中10萬元部分聲明不服(其餘敗訴部分業已確定),富 邦產險公司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各提起上訴外,黃明蘭 嗣於本院審理中對富邦產險公司及日盛公司提起擴張之訴。 黃明蘭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黃明蘭後開之訴部分 及假執行之宣告之裁判均廢棄。㈡日盛公司應給付黃明蘭10 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㈢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黃明蘭30萬元,及自聲明 擴張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㈣日盛公司應給付黃明蘭5 萬元,及自聲明擴張 陳報㈡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㈤富邦產險公司上訴駁回。富邦產險公司於本院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富邦產險公司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黃明蘭擴 張之訴駁回。日盛公司於本院聲明:黃明蘭上訴及擴張之訴 均駁回。 六、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訴外人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日駕駛向日盛公司承租之系爭 車輛,與黃明蘭所騎乘系爭機車發生本件系爭車禍,致黃明 蘭受有系爭傷害。 ㈡楊哲綸因系爭車禍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 簡字第2621號判處有期徒刑參月。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 檢察官及楊哲綸均不服,分別提起上訴,經原審以101 年度 交簡上字第18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㈢黃明蘭就系爭車禍無過失,且因系爭傷害已向富邦產險公司 申請領取強制險理賠責任保險金共250,930 元。 ㈣系爭自小客車於本件系爭車禍發生時,車主係日盛公司,系 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之保險人係富邦產險公司,要保人、 被保險人均係日盛公司,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 1 年8 月12日止。 ㈤黃明蘭因系爭傷害往返門診治療之就醫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黃明蘭於原判決附表一之就醫,如有搭乘交通工具必 要,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交通費;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 院所,至黃明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8樓住 處之計程車車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 ㈥黃明蘭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訴外人勞工保險局 核定為左踝永久失能,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於104 年2 月 17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鑑定屬失能等級九。 ㈦黃明蘭於101 年5 月16日向原審對楊哲綸就系爭傷害提起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黃明 蘭全部敗訴;黃明蘭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㈠楊哲綸應給付黃明蘭73 1,281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及㈡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台灣敬中實業有限公司應就上開㈠ 金額,與楊哲綸負連帶給付之責。 ㈧黃明蘭係於103年1月6日提起本件訴訟。 七、兩造爭執要點: ㈠黃明蘭得否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為強制險理賠?如可, 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㈡黃明蘭得否依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如 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八、黃明蘭得否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3 條、第5 條規定,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為強制險理賠?如可, 其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各為何? ㈠按請求權人對於保險人之保險給付請求權,自知有損害發生 及保險人時起,2 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 第14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 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系爭車輛在系爭轉角與黃明蘭之系 爭機車發生系爭車禍,致黃明蘭受系爭傷害;系爭車輛於系 爭車禍發生時,車主係日盛公司,系爭強制險、系爭責任險 之保險人係富邦產險公司,要保人、被保險人係日盛公司, 保險期間自100 年8 月12日起至101 年8 月12日止;黃明蘭 於103 年1 月6 日提起本訴一節,為黃明蘭及富邦產險公司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足見黃明蘭 於103 年1 月6 日起訴時,距離101 年1 月20日系爭車禍發 生日未滿2 年,又黃明蘭係依系爭強制險之法律關係,請求 富邦產險公司為保險給付,所為本件訴訟,依首揭規定,自 尚未罹於時效,富邦產險公司所為時效抗辯洵屬無據,不足 採信。 ㈡次按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受害人傷害或死亡者,不論加害人有 無過失,請求權人得依本法規定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本 法所稱受害人,指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或死亡之人;本 法所稱請求權人,指下列得向保險人請求保險給付或向特別 補償基金請求補償之人:⑴因汽車交通事故遭致傷害者,為 受害人本人;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 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本保險之給付項目如 下:⑴傷害醫療費用給付。⑵殘廢給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7 條、第10條第2 項、第11條第1 項第1 款、第25條 第1 項、第27條第1 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傷害,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以下簡 稱本保險)之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為傷害醫療費用給付時,以 其必須且合理之實際支出之相關醫療費用為限。但每一受害 人每一事故之傷害醫療費用給付總額,以20萬元為限;前項 所稱之相關醫療費用,指下列各款費用:…⑵診療費用:① 受害人以全民健康保險之被保險人診療者,包括下列:1.全 民健康保險法所規定給付範圍之項目及受害人依法應自行負 擔之費用。…。⑶接送費用:指受害人於合格醫療院所,因 往返門診、轉診或出院之合理交通費用。…第2 項第3 款所 規定往返門診之合理交通費用,以2 萬元為限,強制汽車責 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第1 項、第2 項第2 款、第3 款、第 4 項亦分別有明定。 ㈢經查,楊哲綸因系爭車禍,經原審以101 年度交簡字第2621 號刑事判決判處過失傷害罪。嗣其提起上訴後,復經原審法 院以101 年度交簡上字第第189 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且黃 明蘭就系爭車禍無過失等節,亦為黃明蘭及富邦產險公司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9 至第250 頁、卷㈡第8 頁、第34 頁、第59頁、第86頁至第8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揭 刑案卷宗核閱無訛,足見黃明蘭係系爭車輛所生交通事故之 受害人。又富邦產險公司為系爭車禍發生時所投保系爭強制 險之保險人,則黃明蘭依前揭規定,就系爭車禍所生傷害, 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理賠傷害醫療費用(含交通費)及殘廢給 付項目,於法即屬有據。 ㈣黃明蘭因系爭傷害往返門診治療之就醫情形如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249 頁至第 250 頁、卷㈡第8 頁、第34頁、第59頁、第86頁至第87頁) ,且屬必要,黃明蘭僅請求其中之醫藥費1 萬元,堪認合理 。黃明蘭於原判決附表一之就醫,如有搭乘交通工具必要, 以計程車車資計算往返交通費;原判決附表一所示醫療院所 ,至黃明蘭位於高雄市○○區○○路○○○ 巷○ 號18樓住處之 計程車車資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考量黃明蘭之系爭傷害傷 勢,當有搭乘計程車就醫之必要。黃明蘭就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亦為富邦產險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49 至第25 0 頁、卷㈡第8 頁、第34頁、第59頁、第86頁至第87頁), 且屬必要,而此部分僅請求1 萬元,堪認合理,應予准許。 ㈤就黃明蘭請求強制險殘廢給付48萬元部分: ⑴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係規定:「本保險之給付項 目如下:一、傷害醫療費用給付。二、殘廢給付。三、死 亡給付。前項給付項目之等級、金額及審核等事項之標準 ,由主管機關會同中央交通主管機關視社會及經濟實際情 況定之。前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 通事故,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又同 條第2 項規定:「本保險所稱殘廢,指受害人因汽車交通 事故致身體傷害,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 待治療效果,並經合格醫師診斷為永不能復原之狀態」。 可見殘廢給付應以傷病經治療終止症狀固定,並經合格醫 師診斷永不復原狀態為據,非一經治療即可於短期內由相 關醫療院所為此認定。再衡酌殘廢給付之立法意旨在保障 受害人因殘廢後減少或喪失勞動能力,導致收入減少之長 期生活困境,並為提供受害人基本保障及給付迅速明確, 特以「定額給付」做為對受害人給付方式。故依殘廢給付 之修正理由及立法意旨以觀,自應以被害人經合格醫師診 斷因交通事故受傷致殘廢程度時,其殘廢給付之請求權方 屬成立。查,黃明蘭因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 雄榮總診斷為左踝永久失能,屬於第十一等級殘廢;於10 4 年2 月17日經高雄榮總認定屬失能等級九乙節,為黃明 蘭及富邦公司所不爭執(本院卷㈠第249 至第250 頁、卷 ㈡第8頁、第34頁、第59頁、第86頁背面至第87頁),並 審酌高雄榮總函覆稱:病患(即黃明蘭)左踝關節已破壞 ,無恢復可能,屬…: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喪 失機能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56頁),復佐以現行殘廢給 付標準表係按經依法評鑑合格之地區教學醫院以上之全民 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所認定踝關節是否有完全強直或完全麻 痺之情形,判斷受害人是否符合下肢機能完全喪失機能之 範疇。足認黃明蘭自101年1月20日受系爭傷害起,經合格 醫師治療迄至104年2月間止,業經診斷屬「一下肢三大關 節中,有一大關節喪失機能」之程度,可認定應屬第九級 殘廢。 ⑵次按於99年2 月26日修正之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受害 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身體殘廢,其殘廢程度分為十五等級 ,各殘廢等級及開具殘廢診斷書之醫院層級或醫師,依附 表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以下簡稱殘廢給付 標準表)之規定。…第一項各等級殘廢程度之給付標準如 下:…九、第9 等級:37萬元。十、第十等級:29萬元。 十一、第十一等級:21萬元。…」。於101 年2 月24日就 同條第3 項之給付標準則修正為:「…九、第九等級:47 萬元。十、第十等級:37萬元。十一、第十一等級:27萬 元。…」。基此,查系爭車禍事故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揆諸前揭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7條第3 項規定,即前 項標準修正時,於修正生效日「後」發生之汽車交通事故 ,保險人應依修正後之規定辦理保險給付;換言之,修正 生效前之汽車交通事故,應依事故發生斯時之規定辦理保 險給付,而本件系爭車禍事故既然發生於000 年0 月00日 修正給付標準前,故應適用斯時有效之(即99年02月26日 修正)之給付標準第3 條規定,即應給付37萬元。 ㈥黃明蘭於101 年5 月16日向原審對楊哲綸就系爭傷害提起附 帶民事損害賠償,經原審以101 年度訴字第1620號判決黃明 蘭全部敗訴;黃明蘭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5 月11 日以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楊哲綸應給付黃明蘭731, 281 元及自104 年10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及㈡自103 年4 月2 日起至104 年10月29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依該判決上訴人得請求之損害為醫藥費10 ,115元、交通費27,310元、看護費135,000 元、工作損失11 2,680 元、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97,106 元、精神慰撫金30萬 元,有該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22 頁至第229 頁) ,富邦產險公司業已於105 年6 月22日依本院103 年度上易 字第85號判決如數給付本金731,281 元及利息81,543元予黃 明蘭完畢,另前已於103 年1 月8 日給付予黃明蘭強制險金 額250,930 元等節,為黃明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59頁 背面、第81頁、第86頁、第76頁),又上訴人陳明本件醫療 費用、交通費用之請求與另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請 求相同(見本院卷㈡第59頁背面);另本件殘廢給付部分目 的,核其本質屬勞動能力減損損害之填補,應屬兩者請求之 項目同一,因此本件請求醫藥費、交通費及殘廢給付部分, 核屬與另案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請求重複,且富 邦產險公司業已如數給付完畢,黃明蘭之損害即遭填補,故 其請求自不可採。 ㈦又黃明蘭於本院擴張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30萬元部分, 項目為:⑴醫療費用1 萬元。⑵交通費用3 萬元。⑶看護費 用6 萬元。⑷慰撫金20萬元,上訴人陳明擴張請求之醫療費 用、交通費及看護費,與另案103年度上易字85案件所請求 之項目不同,但其日期及收據均無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 院卷㈡第59頁),因富邦產險公司及日盛公司均否認該項目 及金額,黃明蘭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無足採。另擴張請求 慰撫金,核與上開另案之慰撫金請求則屬同一,其損害顯已 填補,故黃明蘭於本院擴張請求上開金額自屬無據。 ㈧至於黃明蘭另依照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5 條規定: 「受害人因汽車交通事故,致原有殘廢程度加重,應按加重 之殘廢等級給付標準扣除原殘廢給付標準給與之。受害人因 同一交通事故已受領殘廢給付,後因原障害部位惡化而加重 殘廢程度或死亡者,比照前項扣除已領殘廢給付方式給與之 。」為本件殘廢給付請求富邦產險公司給付部分,然因富邦 產險公司業已依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85號判決所命應給付 勞動能力減損損失397,106 元,如數給付完畢,業如前述, 該金額已逾黃明蘭可請求之37萬元,足徵黃明蘭已受填補其 損害,故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不足採信。 九、黃明蘭得否依系爭責任險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償?如 可,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 按系爭責任險之承保範圍係:「被保險人因所有、使用或管 理被保險汽車發生意外事故,致第三人死亡或受有體傷,依 法應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請求時,本公司僅對於超過強制汽 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以上之部份對被保險人負賠償之責。意 外事故發生時,被保險人未投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或該保 險契約已失效、或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規定不為給付或可 得追償時,本保險之賠償金額仍應先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所 規定之給付標準扣除之。但經書面約定批改加保者不在此限 制」,有富邦公司汽車保險共同條款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㈡ 第227 至第228 頁)。堪認系爭責任險之賠償義務人係保險 人,即富邦產險公司,而黃明蘭僅泛稱依照第三人責任保險 之法律關係向日盛公司請求等語(見本院卷㈡第58頁背面) ,即屬無據。況且黃明蘭所受損害均已獲賠償而填補,已如 前述,則黃明蘭依系爭責任險之法律關係,請求日盛公司賠 償損害10萬元及於本院擴張請求5 萬元,即請求日盛公司給 付共計15萬元之損害一節,洵無可採。 十、綜上所述,黃明蘭依系爭強制險法律關係、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第2 條 、第3 條、第5 條規定,於原審請求50萬元,及自104 年8 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 ,不應准許。又黃明蘭於原審請求日盛公司應給付黃明蘭10 萬元,及自黃明蘭104 年8 月18日聲請調查證據(聲請追加 被告)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亦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決命富邦產險公司給付 ,係屬不當,富邦產險公司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為有理由, 原判決此部分應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審 判決駁回黃明蘭對日盛公司之訴部分,並無不當,黃明蘭上 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將其上訴駁回。又黃明蘭擴張請求富邦產險公司應給付 30萬元本息部分,以及擴張請求日盛公司應給付5 萬元本息 部分,均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黃明蘭之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無理由,富邦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謝靜雯 法 官 管安露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兩造均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2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陳昱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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