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397號
上 訴 人 邱宗富
被
上訴人 邱宗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返還
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8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117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105 年5 月
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審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肆拾陸萬玖仟柒佰伍拾元本息部
分,及
訴訟費用負擔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0四年
十二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其餘
追加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八十五,其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十,其餘由被上訴
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為高雄市○○區○○○路○○○ 號房
屋(下稱
系爭房屋)之
所有權人,
詎上訴人未經徵得被上訴
人同意,自民國101 年12月起,擅自出租系爭房屋,並按月
收取租金新台幣(下同)25,000元,計上訴人自101 年12月
起至104 年1 月止(共26個月)共收取租金65萬元,係無
法
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且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為此
爰依
民法
第179 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於原審聲明:上訴人應給付
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屋原為訴外人即
兩造母親林O蓮所有,
詎被上訴人於101 年2 月間假藉就近照顧林O蓮,逕將林O
蓮接往被上訴人位在高雄市○○區○○○街○○號3 樓之7 住
處,將林O蓮之身分證、印章及銀行存款均佔為己有,
復於
101 年11月間以便於祭拜訴外人即兩造之父邱錦騏為由,誘
使林O蓮將系爭房屋
贈與上訴人,並偕林O蓮前往法院就前
開贈與行為辦理
公證後,於102 年1 月21日將系爭房屋
所有
權移轉登記為被上訴人所有。
惟林O蓮前於101 年7 月間已
同意將系爭房屋交由上訴人出租,且自同年10月起經徵得林
O蓮同意後,由上訴人自行收租,被上訴人自林O蓮受讓系
爭房屋所有權,自應受前開
法律關係拘束,上訴人
乃有權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人。再者,上訴人於102 年1 至3 月間支
出系爭房屋漏水修繕費25,000元,於同年9 月間為除去系爭
房屋白蟻而支出費用12,000元,且為處理上情分別支出往返
交通費6,000 元、2,000 元;另為被上訴人繳付房屋稅及租
賃所得稅共117,121 元;復為被上訴人墊付林O蓮
扶養費75
,000元;且為被上訴人賠償訴外人即系爭房屋承租人穆洋20
萬元,對上訴人有
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
債權存在,且均屆清
償期,爰執前開費用與被上訴人之
本件請求互為抵銷(見本
院卷第211至216頁)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08,871 元,及自104 年5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訴
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原判
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
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並更正請求上訴人返還不當得利之
起
迄期間為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復追
加請求上訴人分擔父、母親邱錦騏、林O蓮之醫療費175,39
0 元,
嗣經扣減103 年度房屋稅2,121 元、103 年2 月份未
收取之租金25,000元,及上訴人已經支付之扶養費75,000元
後,擴張其請求金額為744,445 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
亦即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自104 年2 月起至8 月5 日止(共7
個月)之租金175,000 元及墊還醫療費175,390 元,合計35
0,390 元(見本院卷第257 頁)。被上訴人則聲明:
上訴駁
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與林O蓮於101 年11月28日,就林O蓮所有坐落高
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之系爭房屋(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房
地)簽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下稱系爭
贈與契約),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公證
處之
公證人認證在案(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自林O蓮取
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並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見原
審卷第31至32頁)。
㈢台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下稱高雄家少法院)於103 年10
月17日以103 年度輔宣字第9 號
裁定,宣告林O蓮為
受輔助
宣告之人,並選定被上訴人為林O蓮之
輔助人(見本院卷第
163頁)。
㈣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訴外人陸孜怡,
雙方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租期自101
年7 月1 日起至103 年6 月30日止。嗣陸孜怡提前於103 年
1 月底解約遷出系爭房屋(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3
年度他字第8114號偽造文書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58頁,本
院卷第236 頁)。
㈤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穆洋,雙方簽立
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為25,000元,租期自103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嗣因被上訴人於104 年7 月29日
起訴請求穆洋返還系爭房地,而提前解約(見他字卷第15頁
,本院卷第98頁)。
㈥上訴人於103 年2 月並無租金收入(見本院卷第236頁)。
㈦系爭房地迄104 年8 月5 日止,仍在上訴人管理使用中(見
本院卷第82頁)。
㈧被上訴人同意返還上訴人代墊之103 年度房屋稅2,121 元(
見本院卷第235 、257 頁)。
㈨上訴人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8
日各存款25,000元,合計存款75,000元入林O蓮設於京城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見本院卷第141 、257 頁)。
五、本件爭點為:㈠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是
否有權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所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㈡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父母醫療費,有無理由?㈢上
訴人所為抵銷
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數額若干?茲將本院判
斷分述如下:
㈠上訴人自102 年1 月起至104 年8 月止,是否有權收取系爭
房地租金?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所
收取之租金,有無理由?數額若干?
⒈被上訴人主張:林O蓮已於101 年11月28日將其所有之系爭
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並於102 年1 月21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
記,被上訴人自
斯時起即為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人,上訴人
未經徵得被上訴人同意,自102 年1 月21日起將系爭房地出
租,並收取租金,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致被上訴人
受有損害等語。上訴人則否認林O蓮將系爭房地贈與上訴人
之事實,並辯稱:被上訴人係趁林O蓮罹患阿茲默症,不辨
世事之機會,逕將原登記在林O蓮名下之系爭房地移轉登記
為其所有,被上訴人並
非系爭房屋真正所有權人。又林O蓮
於101 年7 月間已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
租金,上訴人與林O蓮就系爭房地已成立
使用借貸關係,被
上訴人既經林O蓮贈與系爭房地,亦應受前開使用
借貸關係
之拘束,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地租金係有法律上原因,要無不
當得利可言。
⒉
經查:
⑴按贈與係契約之一種,一經合法成立,即生效力,除贈與人
依法
撤銷贈與外,雙方當事人均應受其拘束。有最高法院98
年度
台上字第1954號判決
要旨足參。又林O蓮於101 年11月
28日將系爭房地贈與被上訴人,且經公證人認證後,於102
年1 月21日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事實,有系爭贈與契約、
認證書及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為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31至
32頁),足認林O蓮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已成立贈與契約
,並經林O蓮履行給付義務完畢。再由林O蓮與被上訴人在
系爭贈與契約註記:「贈與人(即林O蓮)將上述
不動產贈
與受贈人乙○○,受贈人要負責扶養贈與人,照顧日常生活
起居至其百年」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可知系贈與契約
係附有負擔,如被上訴人於林O蓮履行給付義務後,有拒不
扶養並照顧林O蓮日常活起居情形,林O蓮始得據此撤銷贈
與。是在系爭贈與契約遭林O蓮撤銷前,即屬合法有效,依
前引說明,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以受林O蓮贈與為由
,辦畢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而為系爭房地所有權人,依民
法第759 條之1 第1 項規定,即
推定其
適法有此權利,被上
訴人依民法第765 條規定,即為有權使用收益並處分系爭房
地之人。
⑵上訴人固辯稱:林O蓮贈與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時,因罹患
阿茲海默症,欠缺理解贈與行為之能力,系爭贈與契約係屬
無效
云云。惟林O蓮於101 年6 月14日在義大醫院精神科初
次就診前,雖經高雄長庚醫院確診為阿茲海默症,但依其於
101 年7 月18日在義大醫療財團法人義大醫院(下稱義大醫
院)接受臨床失智評估之臨床失智量表(CDR 為1 分),僅
顯示其記憶、判斷功能稍差,而林O蓮於101 年11月間在該
院家醫科門診時之意識正常,縱因輕度失智致服藥順從性較
差,但無明顯精神錯亂情形,就醫療學理及臨床經驗而言,
輕度失智病人應不致無法了解贈與意義
等情,有義大醫院10
2 年2 月5 日函文、104 年8 月14日函文為憑(見本院卷第
179 頁,原審卷第92頁),足見林O蓮於101 年11月間仍具
有辨識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佐以證人即公證人甲○○證稱
:系爭贈與契約之認證事宜係由伊承辦,一般而言,伊會詢
問贈與人之家庭背景,與贈與人對話以確定其意識狀態,…
也會再三向他確認是否有贈與意思,…阿茲默症患者不代表
其不具備
意思能力,…要視當時之身心狀態來決定,如果當
事人辦理認證時有提及罹患阿茲海默症,因為是特殊事實,
一定會在請求認證書上註記,但本件並未註記,就代表當事
人沒有講(見本院卷第184 至185 頁)等語,可知林O蓮於
101 年11月28日辦理系爭贈與契約認證手續時,雖有輕度失
智致記憶、判斷功能稍差情形,但仍可理解公證人之提問並
回答之,乃具備完全
行為能力之人,上訴人前開辯解
尚非可
採。至於高雄少家法院103 年度輔宣字第9 號裁定,依林O
蓮於103 年8 月18日在義大醫院精神科接受調查鑑定之結果
,認定林O蓮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之能力
顯有不足,而宣告其為受輔助宣告之人(見本院
卷第163 至164 頁)等情,僅能推認林O蓮於罹患阿茲海默
症2 年後,其認知能力已較罹病初期退化,且達應受輔助宣
告之程度,尚不能據此推認林O蓮於101 年6 月至11月間即
有需受輔助宣告情形,
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辯稱:林O蓮於101 年7 月間已同意將系爭房屋交
由上訴人出租,並收取租金,上訴人與林O蓮就系爭房屋已
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主張:林O蓮
於101 年6 月以前即被確診罹患阿茲默症,而欠缺判斷能力
,自無可能在自主意識下,同意將系爭房地交由上訴人出租
等語。查:
①林O蓮於101 年6 月間仍為具備完全行為能力之人,業經本
院審認如前,被上訴人執此主張林O蓮無可能同意上訴人收
取系爭房地租金云云,即乏依據,為不足採。惟上訴人辯稱
其因徵得林O蓮同意收取系爭房地租金,而與林O蓮間成立
類似使用借貸關係乙節,依
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
人就前開有利於己之積極事實,負舉證證明之責。
②又上訴人在原審
自承:「我本來的想法是這些錢都給我媽媽
(即林O蓮)當租金」、「系爭房地於101 年6 月開始出租
,…前一任房客是在101 年3 月左右搬遷,那時我們(即兩
造)在房屋鐵門上登租屋廣告,並留兩支電話,一支是我的
電話,一支則是被上訴人的電話,…大家共同的觀念是要幫
媽媽將房子租出去,租金交給媽媽(見原審卷第73頁背面)
等語,及其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
偵查中陳稱:伊之父母購置之不動產除系爭房地外,尚有高
雄市○○區○○街○○巷○○號3 樓房地(登記為林O蓮、兩造
及訴外人即其胞姐邱美仁共有,下稱○○街房地)、高雄市
○○區○○○路○○號房地(登記為上訴人所有,下稱○○二
路00號房地)、高雄市○○○路○○○ 號房地(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下稱○○路房地)及屏東縣○○鄉○○路○○號房地
(登記為林O蓮、兩造及邱美仁共有,下稱竹田鄉房地),
房地租金收入均由父母親綜管(見他字卷第30頁)等情,未
據被上訴人為反對陳述,應認真實,
堪認林O蓮夫婦購置之
不動產向由其自行出租、收租,並無將各該不動產委由兩造
自行出租、收租情形。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林
O蓮於101 年7 月間同意由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其辯
解即難採信。
③上訴人雖辯稱:林O蓮於101 年間因考量○○二路00號房地
及○○路房地均由被上訴人收租,為公平起見,將系爭房屋
交由上訴人收租,嗣被上訴人雖向林O蓮表示願將○○二路
00號房地歸還上訴人自己收租之同時,欲收回系爭房地自行
收租,卻未將其收取○○二路00號房屋之租金歸還上訴人,
可見被上訴人亦默許上訴人在此期間收取系爭房屋租金(見
本院卷第156 頁)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並陳稱:伊雖曾
於102 年11月間收取○○二路00號房屋租金,惟當時該房屋
係以林O蓮名義出租,租金逕由房客匯入林O蓮帳戶內,林
O蓮因行動不便,始由伊到郵局領款作為家用,林O蓮並未
向伊表示要將○○二路00號房屋交由上訴人收租(見本院卷
第157 頁)等語。經核上訴人前開辯解未據舉證
以實其說,
參諸由訴外人即○○二路00號房地承租人陳建儒出具之租賃
證明書載稱,○○二路00號房地向由林O蓮親自換約、收租
,
迨98年間林O蓮因不良於行,而改由被上訴人代林O蓮收
取租金支票,嗣自102 年11月起房屋租金則改由上訴人收取
(見本院卷第30頁),
暨前述林O蓮夫婦購置之不動產向由
其自行出租、收租等一切情事,可見○○二路00號房地雖登
記於上訴人名下,惟向由林O蓮以上訴人名義出租並收取租
金,以供家用,
而非交由被上訴人為自己利益收租,尚無從
據此推認兩造有何同意使
對造以自己房屋收租之意思
合致,
上訴人前開辯解亦不可採。
④再者,上訴人於101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陸怡孜時
,未據林O蓮出名與陸怡孜簽立租約(見他字卷第58頁),
另據證人陸怡孜證稱:伊承租系爭房地時,上訴人說他是房
東,但沒有說房子是誰的,嗣被上訴人前來系爭房地祭拜時
,向伊表示系爭房地是其母親林O蓮的,…伊有提前解約,
上訴人則說房子是他們家的,由他來處理(見他字卷第87頁
)等語,僅能推認上訴人出租他人之物之事實,尚無從推認
林O蓮同意上訴人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之事實。上訴人嗣於10
3 年3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穆洋,固經林O蓮於租賃契
約當事人欄下方空白處、及立契約人欄簽名(見他字卷第15
至16頁),且該租賃契約末頁收款明細欄上方,有上訴人手
寫註記「乙方(即承租人)應於壹日,將房屋租金新台幣25
,000元匯入甲方(即上訴人)之合作金庫南豐原分行,帳號
0000000000000 」等語
可稽(見他字卷第16頁),並有證人
即承租人穆洋證稱:伊第一次租房子就是跟上訴人接洽,第
二次即103 年2 月間上訴人有載林O蓮過來,向伊介紹林O
蓮就是房東,當時林O蓮的精神狀況很好,林O蓮說要伊好
好做,不然要把房子收回去,房屋租約也是林O蓮自己簽名
,當時林O蓮講話都正常(他字卷第21頁)等語為憑。然而
,林O蓮於103 年間因罹患阿茲海默症病情加劇,其為意思
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
,已如前述,則林O蓮於103 年8 月18日經法院宣告為應受
輔助宣告之人以前,縱曾陪同上訴人與穆洋會面,並在租賃
契約之出租人欄簽名,亦無從執此而為有利於上訴人之判斷
。
⑤至於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在系爭房屋陸續出租予陸怡孜、穆
洋期間,因兩造父親之神主牌位仍設在系爭房屋內,定期前
往該處祭拜,卻未就系爭房屋出租一事為反對意見,可見被
上訴人已默示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收租云云。被上訴人否
認之(見本院卷第239 頁),佐以被上訴人分別於103 年1
月間、104 年7 月間要求陸孜怡、穆洋遷出系爭房屋等情,
業據陸孜怡證述如前,並有104 年7 月16日調解通知書、10
4 年7 月29日起訴狀為憑(見本院卷第97、98頁),
益徵被
上訴人並未同意上訴人以系爭房屋收租,被上訴人於上訴人
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陸孜怡、穆洋之初,未及時為反對意見,
僅係單純沈默,尚不足以推認被上訴人已同意上訴人收取系
爭房屋租金。
⑥末按土地(不動產)於所有權移轉於他人後,除已得該他人
即現在之所有人同意允予繼續使用外,縱經前所有人無償提
供或允許借用人使用,亦不能以之拘束現在之所有人,而對
現在之所有人主張有使用該土地之權利。有最高法院91年度
台上字第278 號判決要旨足參。而系爭房地所有權已於102
年1 月21日移轉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既未同意上訴人以系
爭房屋收租,縱上訴人前經林O蓮允其以系爭房屋收租,而
與林O蓮間有類似使用借貸關係存在,依前引說明,上訴人
亦不能以執此對抗被上訴人,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1日起收
取系爭房屋租金,即欠缺合法權源,上訴人辯稱其有權收取
系爭房屋租金云云,為不足採。
⑷綜上,上訴人辯稱其自101 年10月起經徵得林O蓮之同意,
收取系爭房屋租金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乃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係屬可採。
⒊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有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
準。又
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
會通常之觀念。有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足參。
而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1日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上訴人自
斯時起占有系爭房屋出租供他人使用,即欠缺合法權源等情
,已如前述,兩造亦不爭執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
4 年8 月5 日止,占有系爭房屋,以每月租金25,000元之代
價,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陸孜怡、穆洋之事實,足認上訴人於
前開期間無權占有系爭房地所受利益,即其向陸孜怡、穆洋
收取之租金。經查:
⑴上訴人雖於101 年7 月1 日將系爭房屋出租予陸孜怡,並自
同年10月起按月收取租金25,000元,惟陸孜怡因遭上訴人驅
趕,已於103 年1 月與上訴人提前解除租約,上訴人於103
年2 月並無租金收入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6 頁),
是以上訴人自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3 年2
月止,僅實際收取12個月又11日之租金(即102 年1 月21日
起至103 年1 月),亦即上訴人於
前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
地所受利益為308,871 元(即〔25,000×11/31 〕+ 〔25,0
00×12〕=8,871+300,000=308,871,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堪認定。
⑵又上訴人於103 年3 月1 日固將系爭房屋出租予穆洋,惟穆
洋因遭被上訴人訴請返還系爭房屋,而與上訴人提前解約,
並於104 年7 月30日獲上訴人賠償搬遷費及裝修費用共20萬
元後,遷離系爭房屋等情,有
存證信函及合作金庫存款條為
憑(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本院卷第150 頁),可見上訴人
於104 年8 月並無租金收入,是以上訴人自103 年3 月起至
104 年8 月止,實際上僅收取17個月租金(即自103 年3 月
至103 年7 月之租金),合計425,000 元(計算式:25,000
×17=425,000),故上訴人於前揭期間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所
受利益為425,000 元,亦堪認定。
⒋從而,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上訴人返還自
102 年1 月21日起至104 年8 月5 日止因無權占有使用系爭
房地所受利益,在733,871 元範圍內(即308,871+425,000=
733,871 )係有理由(按其中自104 年2 月起至7 月所收取
共6 個月之租金150,000 元,係在被上訴人在第二審追加請
求返還不當得利175,000 元之範圍內)。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其墊付之父母醫療費,有無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自93年起至104 年6 月止,支出父親邱錦
騏之醫療費153,032 元(即220+19,355+133,457=153,032)
,支出母親林O蓮之醫療費共22,358元(即5,597+4,870+11
,891=22,358 ),合計175,390 元(見本院卷第51頁),固
據被上訴人提出中醫科門診費用統計表、高雄長庚醫院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各科門診收據統計表(見本院卷第66、67至
71、72頁)為憑。惟上訴人否認被上訴人係以自己資金支付
前開醫療費用,並辯稱:被上訴人係自其所保管之邱錦騏、
林O蓮銀行帳戶內領款支應,要無墊付醫療費情事。
⒉經查,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伊係由所保管之邱錦騏
設於京城銀行中正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及林O蓮
設於同一分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內,領款支付邱錦騏
、林O蓮之醫療費(見本院卷第85頁)等情明確,可見被上
訴人並非以自己資金支付邱錦騏、林O蓮之醫療費,要
難認
有何為上訴人墊付醫療費情事。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返還其墊付之父母醫療費175,390 元云云,
即屬無據,不得
准許。
㈢上訴人所為
抵銷抗辯是否可採?抵銷後數額若干?
⒈按民法第334 條
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
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
債務人抵銷之債權
,須為對於自己
債權人之債權,倘一方並未對他方負有債務
,則根本上即無抵銷之可言。
⒉上訴人主張:其僅將系爭房屋1 樓出租,而為使用收益,惟
為維持房屋之完整性,避免房屋因漏水或白蟻蛀蝕等瑕疵擴
大,導致整體價值減損,本於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管理之意
思,支出有利於管理之費用,即瑕疵修繕費用45,000元(計
算式47,810-2,810=45,000 ,參見本院卷第213 、235 頁)
及稅捐117,121 元(含房屋稅及租賃所得稅)。又穆洋以遭
被上訴人恐嚇驅趕為由,
求償損害20萬元,上訴人為免穆洋
與被上訴人間之糾紛擴大,遂本於為被上訴人管理之意思,
與穆洋達成和解,為被上訴人給付賠償金20萬元,上訴人亦
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代墊費用20萬元。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或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對被上訴人有前開費用償還債權或不
當得利債權存在,自得執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銷等
語。被上訴人除承認上訴人於103 年2 月曾為其墊付房屋稅
2,121 元外,否認兩造就上訴人其餘費用支出有無因管理之
法律關係存在,並辯稱:上訴人因將系爭房屋出租,其本於
出租人之地位即負有提供系爭房屋予房客使用,及修繕系爭
房屋之義務,上訴人為自己利益而支出系爭房屋之修繕費用
及對房客穆洋之賠償款,均與被上訴人
無涉。再者,上訴人
因出租系爭房屋而有租金收入,依法本應就其租金收入繳納
所得稅,該稅款給付亦與被上訴人無關。經查:
⑴按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未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
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
或受損害時,得拿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
,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6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又無因管理固須有為他人管理之意思,惟為
他人之意思與為自己之意思不妨併存,故為圖自己之利益,
若同時具有為他人利益之意思,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有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820號判決要旨可稽。次按無法律上
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
179 條前段亦有明定。該條所稱「無法律上之原因」,則指
欠缺給付目的而言。
⑵上訴人於102 年間1 至3 月、9 月間依序為修繕系爭房屋漏
水瑕疵支出費用25,000元,為除去白蟻而支出費用12,000元
等情,有名元工程行請款單、榮化除蟲有限公司請款單及保
固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1、12至13頁),應認實在,且其支
出前開修繕費用乃有益於系爭房屋整體價值之維護,上訴人
主張其出於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為管理行為之意思,而支出
前開修繕費用共37,000元,依民法第176 條第1 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有償還費用債權37,000元存在,係屬可採。至於上
訴人於上開期間出租系爭房屋1 樓收租,其對承租人固負有
修繕系爭房屋之義務,惟該義務之履行即兼有為系爭房屋所
有權人利益之意思,依前引說明,仍不妨成立無因管理。再
者,上訴人主張其為處理系爭房屋漏水、除白蟻等事宜,分
別支出往返交通費6,000 元、2,000 元等情,則未據上訴人
舉證以實其說,且此部分費用係為上訴人個人交通上之需求
而為給付,尚
難謂係屬為被上訴人之利益所支出之費用,被
上訴人亦不因此受有利益,上訴人支出前開交通費對被上訴
人自無費用償還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可言。
⑶上訴人另主張為被上訴人墊付系爭房屋稅捐117,121 元(見
本院卷第213 頁)云云,查:
①上訴人於103 年2 月間為被上訴人墊付房屋稅2,121 元乙節
,有房屋稅繳款單為憑(見本院卷第226 頁),且為被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7 頁),上訴人執此抵銷應屬可
採。至於上訴人主張另為被上訴人墊付其他房屋稅云云,未
據舉證以實其說,為不可採。
②上訴人主張給付房屋租賃所得稅4 萬元乙節,固提出各類所
得扣繳稅額繳款書為憑(見本院卷第227 至228 頁),惟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而有租金收入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上訴人自為前開租金所得之納稅義務人,上訴人為履行自己
公法上之義務,而繳納房屋租賃所得稅款,自難謂係為被上
訴人之利益而墊支費用,被上訴人亦未因此受有利益,上訴
人依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主張其因支出房屋租
賃所得稅4 萬元而對被上訴人擁有同額債權,並執抵銷云云
,即屬無據,殊非可採。
⑷再者,上訴人主張已給付穆洋賠償金20萬元乙節,固據上訴
人提出存款條為憑(見本院卷第102 頁),惟依穆洋寄發之
存證信函記載,其係以向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期間,因遭被
上訴人限期催告搬遷,而無法繼續在系爭房屋營業,受有損
害為由,要求出租人即上訴人賠償其搬遷費用及原裝修費用
折舊後之殘值,共20萬元(見原審卷第88至89頁)等語,可
知穆洋係依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其因
不能繼續租用系爭房屋營業之損失,上訴人給付20萬元賠償
金予穆洋,係在履行自己因租賃契約應負擔之
損害賠償義務
,要難謂係為被上訴人之利益而為給付,被上訴人亦未因此
獲有利益,上訴人據此主張對被上訴人有債權20萬元存在云
云,為不足採。至於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恐嚇穆洋之行為,
因上訴人給付穆洋賠償金20萬元,而免遭興訟,係有利於被
上訴人云云,惟上訴人給付之賠償金既係本於系爭房屋租賃
關係而來,自與因恐嚇所生之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義務有別,
兩者不能混為一談,更遑論有何為被上訴人履行賠償義務之
意思,其主張自非可採。
⒊上訴人另主張其於103 年10月29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8 日各存款25,000元,合計存款75,000元入林O蓮之
京城銀行帳戶,以支付林O蓮扶養費,使被上訴人對林O蓮
之
扶養義務因而減輕,爰執此與被上訴人之本件請求互為抵
銷等語,有存款憑證可稽(見本院卷第141 頁),並經被上
訴人同意抵銷在案(見本院卷第257 頁),應屬可採。
⒋從而,上訴人於本件得執為抵銷之費用,包括系爭房屋修繕
費(含漏水修繕及除白蟻)37,000元、墊付房屋稅2,121 元
、林O蓮扶養費75,000元,合計114,121 元,經與被上訴人
請求返還之不當得利733,871 元互為抵銷後,上訴人尚應給
付被上訴人619,750 元(其中469,750 元係在被上訴人第一
審請求返還範圍內,其餘150,000 元則為被上訴人第二審追
加請求返還之數額,附此敘明)。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在469,7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04 年
5 月16日(見原審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
之範圍內者,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就前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上訴人敗訴,於
法
尚有未洽,上訴人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2 項所示。原審就前開應准許
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又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給付在150,000元,及自104 年12月8 日
準備程序翌日104
年12月9 日(見本院卷第82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息之範圍內者,係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被上訴人於第二審追加請求上訴人返還醫療
費墊付款175,390 元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被上訴人
追加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黃瓊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