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03號
上 訴 人 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
法定
代理人 周永暉
訴訟代理人 鍾開榮
律師
複 代理 人 邱麗妃律師
被
上訴 人 英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鶯賜
訴訟代理人 吳澄潔律師
被 上訴 人 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
蔡佳和
黃安勝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訴字第740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6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㈡命被上訴人吳明泰
即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
連帶給付,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
告;㈢
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英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蔡佳和、
黃安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佰壹拾肆萬參仟零壹拾伍元,
及自民國一○四年三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英揚工業股份
有限公司、蔡佳和、黃安勝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原告對於駁回其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其效力應及於
備位之訴,即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否則將造成原告先
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獲勝訴且併存之判決,與預備合併訴訟
性質相違背。
本件上訴人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之訴請求
被上訴人英揚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英揚公司)與蔡佳和
、黃安勝連帶給付,備位之訴請求吳明泰即鑫廣實業行(下
稱鑫廣實業行)與蔡佳和、黃安勝連帶給付,經原判決
諭知
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則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上訴人
乃
就先位之訴即對於英揚公司部分提起上訴,依上開說明,備
位之訴自應發生移審之效力。又原判決既於理由中載明駁回
上訴人先位之訴對於英揚公司、蔡佳和、黃安勝請求之旨,
為避免提起上訴後,上訴人對於英揚公司之請求有理由,而
對於蔡佳和、黃安勝之先位請求於原審卻敗訴確定之矛盾發
生,是上訴人先位之訴對英揚公司
上訴之效力應及於蔡佳和
、黃安勝。準此,本件上訴之效力,先位部分應及於蔡佳和
、黃安勝,備位部分應及於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
合先敘明。次按當事人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
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438 條第1 項第3 款
(即現行法第441 條第1 項第3 款),雖應表明於上訴狀,
然其聲明之範圍,至第二審
言詞辯論終結時為止,得擴張或
變更之,此不特為理論所當然,即就同法於第二審程序未設
與第470 條第1 項(即現行法第473 條第1 項)同樣之規定
,亦可推知。故當事人在
上訴期間內提出之上訴狀,僅載明
對於第一審判決一部不服,而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復對其他
部分一併聲明不服者,應認其
上訴聲明之範圍為已擴張,不
得謂其他部分之上訴業已逾期,
予以駁回(最高法院30年抗
字第66號判例足參),是上訴人提起上訴時,雖僅載明對於
原判決一部即新台幣(下同)1,139,215 元本息部分聲明不
服,
嗣於訴訟進行中擴張對其他敗訴即3,800 元本息部分一
併聲明不服,
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自應准許。又蔡佳和經
合
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上訴人之
聲請,由其
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緣英揚公司向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電公司)
承攬103 年度人手孔及配電場所維護工程(下稱
系
爭工程),蔡佳和擔任系爭工程工地領班,黃安勝則為該工
程怪手駕駛,於民國103 年4 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
即鐵路縱貫線基隆起321 公里176 公尺處平交道(下稱系爭
平交道)兩側進行施工,同日7 時47分許,蔡佳和指揮黃安
勝駕駛履帶式挖土機進行倒車,未注意伊之南下第541 次莒
光號列車通過,煞車不及而撞及該挖土機(下稱系爭事故)
,伊因而受有營運損失298,746 元,另受有電務處設備及支
出維修費損失3,800 元、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840,469
元,合計1,143,015 元,伊自得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2 項、第185 條第1 項前段規定,請求蔡佳和與黃安勝
連帶賠償。又英揚公司為上開2 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
8 條第1 項規定連帶負賠償責任。倘認蔡佳和、黃安勝係受
僱於鑫廣實業行,則鑫廣實業行應與上開2 人連帶負賠償責
任。爰先位聲明:英揚公司、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伊
1,143,01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上訴人
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備位聲明: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
給付伊1,14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名被上訴
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至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業受
敗訴判決確定,不予贅載。)
三、被上訴人則以:㈠英揚公司部分:伊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
程,並將部分工程分包予鑫廣實業行,蔡佳和及黃安勝均係
鑫廣實業行所僱用,
非伊之
受僱人,且系爭事故係蔡佳和及
黃安勝之個人行為所致,並非執行職務行為,伊
無庸負僱用
人之連帶賠償責任。另否認黃安勝駕駛挖土機之行為有過失
,且上訴人主張之損害金額過高等語。㈡鑫廣實業行、蔡佳
和、黃安勝部分:英揚公司將系爭工程轉包予鑫廣實業行施
作,蔡佳和、黃安勝為鑫廣實業行所僱用,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施作者,屬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係
因挖土機之指揮及駕駛不當所致,並無意見,
惟上訴人主張
之損害金額過高,伊等無力負擔等語,資為
抗辯。
四、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先位之訴,就備位之訴部分命鑫廣實業行
、蔡佳和、黃安勝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139,215 元,及自10
4 年3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諭知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之一部分提起上訴及擴張上訴,乃聲
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先位部分:英揚公司應與黃安勝、蔡佳和連帶給付上訴
人1,143,01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備位部分:鑫廣
實業行、黃安勝、蔡佳和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3,800 元。被
上訴人均答辯聲明:上訴及擴張上訴均駁回。
五、
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英揚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蔡佳和擔任系爭工程工
地領班,黃安勝則為該工程挖土機駕駛。
⒉系爭工程於103 年4 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平交道
兩側進行人孔蓋吊掛、鋪設工程,該日7 時47分許,由蔡佳
和指揮黃安勝駕駛動力機械挖土機,沿臺南市○○區○○路
逆向由西往東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平交道時,平交道之遮斷
器開始放下,蔡佳和遂指揮黃安勝將挖土機停放於平交道內
東側,於北上莒光號通過平交道後,因挖土機被遮斷器卡住
,且誤認火車業已通過,蔡佳和遂指揮黃安勝將挖土機倒車
,並將車身
旋轉90度,擬將遮斷器抬起,
適541 次南下莒光
號接續經過該平交道,因而碰撞該挖土機履帶,發生系爭事
故。
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支出設備及維護費3,800 元之損害。
㈡爭執事項:
⒈先位部分:
⑴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蔡佳和指揮黃安勝駕駛挖土機不當所致
?蔡佳和、黃安勝應否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⑵英揚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
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⒉備位部分:
⑴鑫廣實業行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
⑵上訴人請求鑫廣實業行、蔡佳和、黃安勝連帶負
損害賠償責
任,有無理由?
六、先位部分:
㈠系爭事故之發生是否蔡佳和指揮黃安勝駕駛挖土機不當所致
?蔡佳和、黃安勝應否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
⒈按汽車行駛中,駕駛人看到鐵路平交道標誌或標線後,應即
將速度減低至時速15公里以下;鐵路平交道設有警鈴及閃光
號誌者,警鈴已響,閃光號誌已顯示,駕駛人應暫停
俟火車
通過後,看、聽鐵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如警鈴
未響,閃光號誌未顯示,仍應看、聽鐵路兩方無火車駛來,
始得通過;橋樑、隧道、圓環、障礙物對面、鐵路平交道、
人行道、行人穿越道、快車道等處,不得臨時停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4 條第1 項前段、同條項第2 款、第111 條
第1 項第1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規則第83條之2 第2 項
第1 款之規定,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除應依臨時通行證
所核定之路線、時間、速限行駛外,並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
、標線、號誌之指示、警告、禁制規定,及服從執行交通勤
務之警察或依
法令執行指揮交通及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
。則上開汽車於鐵路平交道應暫停俟火車通過後,看、聽鐵
路兩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過、於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
車之規定,於汽車以外之動力機械行駛於道路時亦適用之。
⒉
經查: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蔡佳
和擔任工地領班,黃安勝則為怪手駕駛,於103 年4 月28日
發生系爭事故之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則黃安勝駕駛
挖土機行為,違反上開於鐵路平交道不得臨時停車、且於鐵
路平交道號誌已顯示後,駕駛人應暫停待火車通過並鐵路兩
方確無火車駛來始得通行之規定,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自有過
失。而蔡佳和指揮黃安勝駕駛挖土機倒車,未注意另有南下
莒光號火車即將駛來,其指揮失當,對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
過失。是英揚公司所辯挖土機之駕駛無過失
云云,顯與事實
不符,自無可採。
⒊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前段、第185 條第1 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系爭事故之發生,既係因蔡佳和之指揮行為
、黃安勝之駕駛行為共同過失所肇致,依上開規定,其等對
於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連帶負賠償責任。
㈡英揚公司應否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之責任?
⒈按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係為保
護被害人而設,故此之所謂受僱人,並不以事實上有
僱傭契
約者為限,凡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
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
報酬,及名稱為何,均屬受
僱人(最高法院88年度
台上字第2618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
43號裁判
可參)。上訴人主張英揚公司為系爭工程之
承攬人
,蔡佳和自102 年12月25日起投保勞健保,係以英揚公司為
投保單位,英揚公司應為系爭事故蔡佳和、黃安勝之僱用人
或使用人,應負僱用人連帶賠償責任
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
認,並抗辯:英揚公司將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分包予鑫廣實業
行,系爭事故發生時施作之系爭工程即屬鑫廣實業行施工部
分,蔡佳和、黃安勝係鑫廣實業行所僱請,
而非英揚公司所
僱用云云,固據其提出工程分包合約書(下稱分包合約)為
證(原審卷㈠第35至37頁)。惟依分包合約第4 條第5 款、
第7 款分別約定:「甲方(即英揚公司)於乙方(即鑫廣實
業行)履約中,若可預見其履約瑕疵,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
情事者,得通知乙方限期改善。」、「甲方得隨時派員查核
乙方是否按圖說及有關規定施工,乙方不得拒絕,如未依規
定施工,甲方得以口頭或書面通知立即改善,若乙方仍置之
不理或甲方未察覺之任何與台電規定不符之處,仍乙方自行
負責。」可知英揚公司向台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對於系爭
工程即負有施作完成之義務,客觀上即為承攬人,縱令其將
部分工程轉包予鑫廣實業行,依上開約定,英揚公司對鑫廣
實業行施作工程仍有隨時查核並通知改善之權利,自應具有
監督之權限。而蔡佳和係擔任系爭工程工地領班,黃安勝則
為該工程挖土機駕駛,外觀上為英揚公司所使用,從事系爭
工程之相關工作,自應屬英揚公司監督範圍,揆諸上開說明
,無論實際上英揚公司與蔡佳和、黃安勝間有無契約關係存
在或支付報酬,英揚公司均應負民法第188 條第1 項僱用人
之責任,應可認定。至蔡佳和實際上是否為鑫廣實業行所僱
用,黃安勝所駕駛之挖土機是否係其個人所有,該挖土機有
無漆有英揚公司名稱,自不影響英揚公司應負民法第188 條
第1 項僱用人責任之認定。是被上訴人所辯蔡佳和、黃安勝
係鑫廣實業行所僱請,而非英揚公司之受僱人,英揚公司無
庸負僱用人之責云云,尚難採取。
⒉次按僱用人藉使用受僱人而擴張其活動範圍,並享受其利益
,且受僱人執行職務之範圍,或其適法
與否,
要非與其交易
之
第三人所能分辨,為保護交易之安全,受僱人之行為在客
觀上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而侵害第三人之權利時,僱用人
即應負連帶賠償責任。故民法第188 條第1 項所謂受僱人因
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不僅指受僱人因執行其所受
命令,或委託之職務自體,或執行該職務所必要之行為而言
,即濫用職務或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及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
所有密切關係之行為,其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
有關,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即令其係為自己利益所為
之違法行為,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627
號裁判足資
參照)。英揚公司雖抗辯:系爭事故地點並非在
工區內,伊就系爭工程曾投保工程意外險,事發後保險公司
會同
公證公司至現場
履勘,判定蔡佳和及黃安勝係在工區以
外因個人行為致釀事故,而不予理賠,可見系爭事故為蔡佳
和及黃安勝之個人行為所致,與施作工程無關云云。然系爭
事故係於103 年4 月28日在臺南市○○區○○路平交道兩側
進行人孔蓋吊掛、鋪設工程,該日7 時47分許,由蔡佳和指
揮黃安勝駕駛挖土機,沿臺南市○○區○○路逆向由西往東
方向行駛,途經系爭平交道而發生,為兩造所不爭執,
足徵
蔡佳和及黃安勝當時行為,係與執行職務之時間或處所有密
切關係,在外形之客觀上足認為與執行職務有關,自與民法
第188 條第1 項之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要
件相符,英揚公司所辯系爭事故係蔡佳和及黃安勝之個人行
為所致,並非執行職務行為,其無庸負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
任云云,
洵不足取。
㈢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為何?
⒈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之發生,該機關受有營運損失298,74
6 元、電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 元、機務處設備
及支出維修費840,469 元(含材料費359,623 元、人工費17
2,856 元、間接費231,584 元、管理費76,406元),合計1,
143,015 元等情。被上訴人對於上開營運損失298,746 元,
電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 元、機務處設備及支出
維修費中之材料費359,623 元、人工費172,856 元均不爭執
(本院卷第36、68反面、69、115 反面、116 頁),自
堪信
為真實,至其餘間接費、管理費則有所爭執,爰分述如後。
⒉間接費231,584 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修繕致受有設
備折舊、工具消耗、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直
接管理等之損失,此屬間接費,共計231,584 元之事實,
業
據提出上開項目費用明細表、交通部台灣鐵路管理局台北機
廠103 年5 月27日函所附代外工作工料估計單、同局高雄機
廠103 年6 月3 日函所附修復費用單據、交通部臺灣鐵路管
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第11點第2 款第3 目為證(原審卷㈠
第200 至217 頁),
堪認上訴人確有此項損害存在。又依上
開文件所示,間接費乃係按每一工攤列計算,其中E228之間
接費為按每日人工費1,988 元之1.0000000000倍計算,即2,
019.88元×38.75 (工)=78,270元(元以下4 捨5 入,下
同),其中35FPK11403+35FPK10406 之間接費為按每日人工
費1,988 元之1.6 倍計算,即(1,988 元×1.6 )×48.2(
工)=153,314 元,以上合計為231,584 元(78,270+153,
314 =231,584 ),被上訴人就此計算方式並未爭執,上訴
人之請求自屬有據,故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間接費231,
584 元之損失,應可認定。
⒊管理費76,406元部分:上訴人主張其因本件修繕,另受有支
出人工費、材料費、間接費合計金額10% 之管理費損失,被
上訴人則抗辯管理費之請求與損害賠償之回復無關,且與上
開損害重複計算云云。惟依一般工程施工,除直接參與施作
之勞工外,尚應有管理該施作勞工、材料之人員,甚或該管
理人員更高層之管理人員,層層加以管控、指導、監督,始
能完成修繕工作。是本件系爭事故之修繕,除修繕人員之管
控外,其他如材料之取得、間接費相關設備折舊、工具消耗
、間接材料消耗、水電、動力、搬運及直接管理費等,亦需
其他人員加以監督管理,故於上開支出費用外另計管理費,
自有必要性,被上訴人上開所辯要無可採。又本件管理費係
以人工費、材料費、間接費合計金額10% 計算,有交通部臺
灣鐵路管理局代辦業務作業要點之規定可資依循(原審卷㈠
第217 頁),該作業要點雖屬上訴人機關所訂定,但所規範
者既為代辦業務,並非限於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修繕,則該
要點所定管理費計收標準應有客觀性,衡情並與一般工程實
務之計收標準並無甚大差異,足為本件核計此部分損失之標
準。而本件上訴人支出機務處材料費、人工費、間接費分別
為359,623 元、172,856 元、231,584 元,共764,063 元,
該合計金額10% 之管理費為76,406元。上訴人據此請求,
應
堪採取。
⒋綜上,上訴人因系爭事故受有營運損失298,746 元、電務處
設備及支出維修費損失3,800 元、機務處設備及支出維修費
840,469 元(含材料費359,623 元、人工費172,856 元、間
接費231,584 元、管理費76,406元),合計1,143,015 元,
是上訴人請求英揚公司、蔡佳和、黃安勝連帶賠償上開損害
,
即屬有據。
七、備位部分:
上訴人先位之訴請求英揚公司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
,與蔡佳和、黃安勝負連帶賠償責任,既有理由,其備位之
訴請求鑫廣實業行應依上開規定與蔡佳和、黃安勝負連帶賠
償責任,自無審酌之必要。
八、
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之訴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英
揚公司與黃安勝、蔡佳和連帶給付1,143,015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最後1 位被上訴人翌日即104 年3 月1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先位之訴既有理由,備位之訴即無庸再論。原審就上訴人
先位之訴為其敗訴之判決,就備位之訴為其一部勝訴、一部
敗訴之判決,並就備位之訴勝訴部分為准免假執行宣告,尚
有未合,上訴及擴張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
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63
條、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449 條第1 項、第85條第2 項,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