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和吉
上 訴 人 郭俊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坤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喬
被 上訴人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
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
)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
時10分許,駕駛僱主即上訴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崧鶴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
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
348 公里處(下稱
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
適有訴外人陳光實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因見前
方車輛減速而煞車減速,甲○○見乙車煞車減速,雖隨即煞
車,
惟因甲、乙兩車間距不足,無法煞停,而追撞乙車,乙
車因受甲車撞擊而衝撞前方由訴外人黃詩凱所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丙車),乙車因而毀損
(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乙車拖吊
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 元及修復費35萬元,乙車之價值
則因而減損125,000 元,被上訴人復因無從指派乙車運送貨
物,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36日),
受有營業中斷之損失140,105 元,合計受損害624,105 元。
又崧鶴公司為甲○○之雇主,其就甲○○因執行業務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
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3 項、第216 條、第188 條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4,105 元,及自
起
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肇因於陳光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突然緊急煞車,始致甲○○不及反應肇事,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乙車車頭受損輕微,車尾亦幾無
損壞,當無支出鉅額修理費之必要,如認仍有修繕必要,則
應
予以折舊。再者,乙車為00年間出廠之車輛,於事發時已
達報廢淘汰之齡,自無跌價損失可言。此外,一般車輛僅須
7 日即可完成維修,被上訴人維修乙車卻耗時36日,已與常
情有違,且
非必要,被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乙車維修
期間,
有何車輛不足載運杜邦公司貨物,致生營業損失情形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994 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附條件為免予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崧鶴公司所
有之甲車行經系爭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
㈡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崧鶴公司,且在執行職務
中。
㈢陳光實所駕駛之乙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靠行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有支出乙車拖吊費9,000元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支付乙車修復費35萬元予訴外人即
修車商簡進興。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以675,000 元之價格,將乙車售
予訴外人展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
㈦甲○○因系爭事件致陳光實受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
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㈠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陳光實是
否
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
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陳光實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103 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依前條立法意
旨揭示,鑑於現代交通發達,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
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
語,可知該增訂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
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
駕駛人,則非所問。
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
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
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
舉證責任。而
兩造就甲○○在
使用甲車中發生系爭事件乙節,並不爭執,依前引規定,甲
○○即受推定為有過失之一方,非經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
失,不能免責。
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肇因於陳光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突然緊急煞車,致甲○○不及反應而撞擊陳光實駕駛之
乙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甲○○有過
失,陳光實亦與有過失
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
經查:
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
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距前車(即陳光實駕駛之乙車)有1 個半
聯結車車身長,大約90台尺左右,行進間伊是慢慢接近前車
,…伊之車速原為時速80公里,在事發前伊已先踩過煞車2
次,將車速減至時速70公里(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明確
,
參諸甲○○在警詢中陳稱:事發時距前車約40公尺,肇事
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當時路況車多(見警卷第5
頁);陳光實在警詢中陳稱:事發時伊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
(見警卷第6 頁);暨陳光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前面有收費站,大家都要減速,減速過程中,甲○○車速
比較快,他的車子就突然從後面撞我」、「被撞的瞬間我的
車速不到60公里」、「被撞後我還沒有完全煞住,還在行駛
中,整個被往前推,我整個人往後仰,…後來再踩煞車,車
子才停下來」
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
堪認甲○
○由其駕駛甲車行進中,逐漸接近前方之乙車,當知自己車
速較快,卻未能適當減速俾與乙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
在車多路況壅塞之情形下,因跟車太近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撞擊行駛乙車,係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4至16、
18至19頁)。
⑵上訴人主張:陳光實在行進中驟然減速,卻未開啟車尾煞車
燈,致甲○○不及減速避讓始撞擊乙車,陳光實亦有過失云
云,固據提出甲車及乙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為憑(見警卷第
14、15頁)。惟甲車於事發時因未裝置行車紀錄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 項,經公路警察舉發在案,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在卷
可稽(見警卷第10頁),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圓盤車速紀錄紙,
乃行車紀錄器用以紀錄
車輛瞬間速度、行走總距離、行駛時間之結果,其紀錄刻度
以每5 分鐘為一格,而每一格內之車速變化曲線則僅能粗略
顯示車輛係處於停止或行進狀態,如因反覆頻繁施以加油、
煞車動作,即呈較劇烈之曲線變化,反之則曲線變化較緩,
惟尚無從據此推認車速變化之緣由(見警卷第14、15頁)。
是由甲、乙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所呈現,在接近事發時點(
即上午11點)時,甲車之車速變化曲線顯較乙車為緩乙節,
僅能推知乙車自上午10時30分起,即不斷反覆頻繁踩踏煞車
減速,甲車在同時段之踩踏煞車頻率則顯較乙車為少之事實
,尚無從推認乙車有何驟然減速,致甲車不及反應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請求將甲車之空車車重、車速、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撞擊點及甲乙兩車之最後位置等資料,連同前述甲、乙
兩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送交鑑定,以證明甲車於事發時與乙
車間之車距大於50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云云,
矧鑑
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系爭事件依卷證資料既足供本院
審認如前,即無再將前開資料送交鑑定之必要,
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主張:乙車之車尾煞車燈在事發時並未點亮,致伊
無從得悉前車之行動,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雖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惟現場照片係員警
藍文科事後始到場拍攝,其拍照時乙車已經熄火等情,
業據
證人藍文科、陳光實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50、49頁背
面),自不能執此反推陳光實於事發時未踩煞車,或甲○○
有何不能觀察乙車車尾煞車燈亮否,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亦不能證明陳光實有何驟然減速致其不能及時反應
之過失,依
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
過失,陳光實則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任
。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
賠償,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
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拖吊費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有支出乙車拖吊費9,000 元之必
要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額外支出上開費用
,受有損失,應屬可採。
⑵修復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5萬元
乙情,有卷附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26至
28頁),並據證人即修車廠實際負責人簡進興證稱:乙車係
以35萬元由伊包修到好,估價單上有註明使用中古零件,未
註明者則為新品,乙車以中古零件維修並無行車上疑慮(見
原審卷第162 頁)等語明確,而前述修復費用中,除使用中
古零件之材料費168,400 元(含車頭殼、面板網罩、避震器
固定座、引擎熱風箱固定座、車頭升降油壓桿、水箱固定鋁
座、車頭搖桿固定座,見原審卷第20、21頁)
無庸折舊外,
其餘費用181,600 元(含鈑金及烤漆費用在內,見原審卷第
22頁)應予折舊,經兩造於原審表明已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174 頁),自應受其
拘束,況中古零件價格無論是幾成新,
價格均無二致,業據證人簡進興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
頁),可見使用中古零件即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始
翻異前詞,要求就中古零件材料費予以折舊計算云云,
為不足採。而兩造既已表明僅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者無庸折舊
,其他費用應予折舊,則原審判決疏未將鈑金及烤漆費用列
入折舊,亦有未洽。
②乙車係00年2 月出廠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並非供運輸業使
用使用之貨車,有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29 頁),應
適用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
36所示陸運設備,計其耐用年數為5 年(見本院卷第215 頁
),原審判決誤認乙車為該表列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5所示
運輸業用客貨車,按耐用年數4 年計算折舊,係有未洽。
③再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就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以代
回復
原狀之費用181,600 元部分,應按使用期間16年10月(即自
85年2 月出廠時起至101 年12月4 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
計算,按修復費用181,600 元,減除殘價30,267元(計算式
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600 ÷
〔5+1 〕=30,2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折舊率
20 %(即1 ÷5=20% )及使用年數16.83 年(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計算折舊額為509,387 元(即〔181,600-30,2
67〕×20% ×16.83=509,38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
此部分折舊額已高於修復成本,應按其殘值30,267元認作新
品折舊後之價額。
④從而,被上訴人使用中古零件及新零件、新材料修復乙車,
得求償之金額共198,667 元(即168,400+30,267=198,667)
,應
堪認定。
⑶跌價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車於事發時之市價為80萬元,因系爭事件遭
毀損,致修復後僅能以675,000 元之價格售予展陽公司,受
有跌價損失125,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卷附展陽公司函文暨付款支票
存根、票款入帳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17
3 頁),佐以證人簡進興則證稱:就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車
齡18年之曳引車,…伊按該車之廠牌、保養狀況、外觀、及
零件使用狀況,參酌客戶、同業及伊個人買賣經驗,乙車在
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約為7 、80萬元(見原審卷第163 頁)等
語,可知事發後乙車之價值確有貶損。
②經參酌乙車於事發時之車齡僅16年10月,未滿18年,較證人
簡進興估算之使用年數為少,暨乙車實際成交價格等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因乙車價值貶損所受損失至少為12
5,000 元(即800,000-675,000=125, 000),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跌價損失8 萬元(見原判決第7 頁)
,未逾前開範圍,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辯稱:乙車於98年間之價值為136,500 元,於101
年事發前依直線法折舊後之預估殘價更僅26,000元,
嗣經被
上訴人修復後以675,000 元售出,其物之交易價值並不因系
爭事件而貶損云云,固據其引用98年10月20日乙車買賣發票
,及被上訴人所製作自98年起至101 年止之資產批次折舊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151 至154 頁)。惟統一發票僅係
報稅憑據,由訴外人即乙車前靠行公司吉旺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吉旺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內容,僅能推知該公司在
乙車變更以被上訴人為靠行公司時,執以報繳
營業稅之作價
數額,尚不能據此認作乙車於98年間之市場交易價值,此由
乙車於101 年間實際售予展陽公司之價格仍達675,000 元,
觀之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依前開發票於會計帳冊提列乙車
折舊,其價額亦屬偏低,要難執此逕謂乙車之價值不因系爭
事件而有減損,附此敘明。
⑷營業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台灣杜邦鈦科技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杜邦公司)訂有運輸合約,並指派乙車配屬杜邦公
司專用,而乙車因系爭事件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36日入廠維修,未能運送貨物,致被上訴人受
有營業中斷損失140,105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乙車車尾
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被上訴人維修乙車之日數超逾一般維修
所需7 日期間,顯不合常理,況被上訴人除乙車外,仍有指
派訴外人即其僱用之司機陳紹全、楊士弘、邱永芳、高正福
及黃永全等人(以下合稱陳紹全等5 人)駕車載運杜邦公司
貨物,自
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營運中斷之損失可言(見本院卷
第123 至124 頁)。
②惟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有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
要旨可資參照。倘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
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自
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
心證定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
判決要旨足參。
③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而入廠維修36日之事
實,業經提出簡進興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0 頁
),復據證人簡進興證述:乙車在事發後,即拖往伊之保養
廠待修,經保險公司於事發後一週指派技術員到場了解乙車
毀損情形,並與伊議定以35萬元包修(見原審卷第164 、16
2 頁)乙節明確,應認真實。上訴人固以維修甲車之經驗,
指稱乙車所需合理維修期間為7 日,並提出甲車維修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惟經比對甲、乙兩車估
價單
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可知,甲車受損部位集中在車
頭,乙車除車尾遭甲車撞擊外,其車首復因遭甲車往前推撞
丙車而嚴重毀損(見原審卷第20至23、26至28頁,警卷第16
至18頁),是其須維修項目較甲車為多,所需維修日數自較
甲車為長,要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
④再者,被上訴人與杜邦公司訂有運輸合約,雙方約定被上訴
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須指派超低板
架車配屬杜邦公司專用,自杜邦公司工廠運送二氧化鈦漿劑
至其用戶及運輸出口,並按運送趟次、油價變動,依雙方議
定之浮動公式計算運費等情,有運輸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
181 頁),而陳光實為靠行司機,被上訴人為使陳光實每月
能領取一定之收入,只要杜邦公司交貨運送,除陳光實當日
已運送1 次或有因故無法運送情形外,被上訴人均會指派陳
光實運送杜邦公司貨物,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46 頁),可見被上訴人每日至少指派乙車運送杜邦公司
貨物1 次,另斟酌每日每次往返運送之距離,及避免疲勞駕
駛等因素,足認在乙車入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縱可指派其
僱用之司機陳紹全等5 人代為運送,惟原預定載運之貨物及
運送趟次,勢必因車輛及出車班次不足而減縮,故被上訴人
主張在乙車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乙車載貨而受有營業損失
,
應屬非虛。
⑤本院審酌乙車於事發之101 年8 月出車日數為20日,營業額
為349,685 元;同年9 月出車日數為17日,營業額為299,95
3 元;同年10月出車日數為19日,營業額為253,510 元;同
年11月出車日數為18日,營業額為275,003 元等情,有出車
紀錄、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0 至114 頁),據此計
算乙車於事發前4 個月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921元(即1,17
8,151 ÷74=15,92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被上訴人
自
承每運次須給付陳光實13,000元,使用乙車所需支出之油費
、燃料稅、
牌照稅及保養費用,則由陳光實自行負擔,另按
杜邦公司開立發票額5%所生之營業所得稅,則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乙車載運
貨物,每日可獲運費收入於扣除5%之營業稅後,至少為2,77
5 元(即〔15,921-13,000 〕×〔1-5%〕=2,774.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乙車維修期間(共36日)短少
之收入為99,900元(即2,775 ×36=99,900 ),
應堪認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營業損失24,474元,未逾前開
範圍,且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含乙車
拖吊費9,000 元、乙車修復費198,667 元、乙車跌價損失8
萬元,及營業損失24,474元,合計損失312,141 元,應堪認
定。而崧鶴公司就甲車係在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件並無爭
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崧鶴公司與甲○○就前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在312,141 元,及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
甲○○自103 年1 月8 日起,崧鶴公司自103 年1 月9 日起
,見原審卷第33、34頁)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
內者,負連帶給付責任,係有理由;
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994 元本息,其
中超逾312,141 元本息範圍者,
容有未洽,上訴人
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中未逾312,141 元本息範圍者,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
猶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