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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1號 上 訴 人 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和吉 上 訴 人 郭俊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複 代 理人 蔡坤展律師 訴訟代理人 黃雅喬 被 上訴人 經濟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枝來 訴訟代理人 莊明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376 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9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命上訴人連帶給付逾新臺幣參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壹元本 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訴訟費用負擔(除確定部分外 )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 分之七十五,其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甲○○於民國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 時10分許,駕駛僱主即上訴人崧鶴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崧鶴公司)所有之車號000-00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 甲車),沿國道一號高速公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國道一號 348 公里處(下稱系爭地點),疏未注意與前車保持安全距 離,有訴外人陳光實駕駛被上訴人所有,車號000-00號營 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乙車)行駛於甲車前方,因見前 方車輛減速而煞車減速,甲○○見乙車煞車減速,雖隨即煞 車,因甲、乙兩車間距不足,無法煞停,而追撞乙車,乙 車因受甲車撞擊而衝撞前方由訴外人黃詩凱所駕駛,車號00 0-00號營業用曳引車附載拖車(下稱丙車),乙車因而毀損 (以下合稱系爭事件),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支出乙車拖吊 費用新台幣(下同)9,000 元及修復費35萬元,乙車之價值 則因而減損125,000 元,被上訴人復因無從指派乙車運送貨 物,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36日), 受有營業中斷之損失140,105 元,合計受損害624,105 元。 又崧鶴公司為甲○○之雇主,其就甲○○因執行業務所致損 害,應負連帶賠償之責。為此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 、第184 條第2 項、第191 條之2 、第196 條、第213 條第 1 、3 項、第216 條、第188 條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原 審聲明:㈠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624,105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系爭事件肇因於陳光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突然緊急煞車,始致甲○○不及反應肇事,甲○○就系 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又乙車車頭受損輕微,車尾亦幾無 損壞,當無支出鉅額修理費之必要,如認仍有修繕必要,則 應予以折舊。再者,乙車為00年間出廠之車輛,於事發時已 達報廢淘汰之齡,自無跌價損失可言。此外,一般車輛僅須 7 日即可完成維修,被上訴人維修乙車卻耗時36日,已與常 情有違,且必要,被上訴人並應舉證證明乙車維修期間, 有何車輛不足載運杜邦公司貨物,致生營業損失情形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994 元本息,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且附條件為免予 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於 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 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 回(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 而告確定)。 四、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甲○○於101 年12月4 日上午11時10分許,駕駛崧鶴公司所 有之甲車行經系爭地點,與乙車發生碰撞。 ㈡甲○○於系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崧鶴公司,且在執行職務 中。 ㈢陳光實所駕駛之乙車於系爭事件發生時,靠行登記為被上訴 人所有。 ㈣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有支出乙車拖吊費9,000元之必要。 ㈤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而支付乙車修復費35萬元予訴外人即 修車商簡進興。 ㈥被上訴人於102 年11月29日以675,000 元之價格,將乙車售 予訴外人展陽環保科技有限公司(下稱展陽公司)。 ㈦甲○○因系爭事件致陳光實受傷,涉犯業務過失傷害罪嫌, 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以103 年度交簡上字 第27號判處拘役5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五、本件爭點:㈠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陳光實是 否與有過失?㈡被上訴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茲將 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有無過失?陳光實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 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 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103 年3 月27日修正公布前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 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91 條之 2 定有明文。又依前條立法意旨揭示,鑑於現代交通發達, 因動力車輛肇事致損害人之身體或財產者,日見增多,爰參 考他國立法例並斟酌我國國情增訂本條,規定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惟如駕駛人於防止損害之發 生,已盡相當之注意,不在此限,以期緩和駕駛人之責任等 語,可知該增訂條文之適用,僅以加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 力車輛駕駛人為要件,至於被害人是否為使用中之動力車輛 駕駛人,則非所問。是以使用中之動力車輛駕駛人肇事,除 可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失外,應被推定就被害人所受損害 負賠償責任,以減輕被害人之舉證責任。而兩造就甲○○在 使用甲車中發生系爭事件乙節,並不爭執,依前引規定,甲 ○○即受推定為有過失之一方,非經舉證證明自己無故意過 失,不能免責。合先敘明。 ⒉上訴人主張:系爭事件肇因於陳光實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且突然緊急煞車,致甲○○不及反應而撞擊陳光實駕駛之 乙車,甲○○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並無過失,縱認甲○○有過 失,陳光實亦與有過失云云。被上訴人否認之。經查: ⑴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已坦承伊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見 系爭刑事案件警卷第1 頁背面、偵卷第8 頁背面),並於本 院審理中陳稱:伊距前車(即陳光實駕駛之乙車)有1 個半 聯結車車身長,大約90台尺左右,行進間伊是慢慢接近前車 ,…伊之車速原為時速80公里,在事發前伊已先踩過煞車2 次,將車速減至時速70公里(見本院卷第100 頁)等語明確 ,參諸甲○○在警詢中陳稱:事發時距前車約40公尺,肇事 時行車速度為時速70至80公里,當時路況車多(見警卷第5 頁);陳光實在警詢中陳稱:事發時伊之車速約時速50公里 (見警卷第6 頁);暨陳光實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中證稱: 「前面有收費站,大家都要減速,減速過程中,甲○○車速 比較快,他的車子就突然從後面撞我」、「被撞的瞬間我的 車速不到60公里」、「被撞後我還沒有完全煞住,還在行駛 中,整個被往前推,我整個人往後仰,…後來再踩煞車,車 子才停下來」等情(見系爭刑事案件103 年度交簡上字第27 號卷,下稱刑事二審卷,第47頁背面、第48頁),認甲○ ○由其駕駛甲車行進中,逐漸接近前方之乙車,當知自己車 速較快,卻未能適當減速俾與乙車保持適當之安全距離,致 在車多路況壅塞之情形下,因跟車太近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而撞擊行駛乙車,係有過失。高雄市政府交通局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 員會之鑑定及覆議結果,亦同此見解(見原審卷第14至16、 18至19頁)。 ⑵上訴人主張:陳光實在行進中驟然減速,卻未開啟車尾煞車 燈,致甲○○不及減速避讓始撞擊乙車,陳光實亦有過失云 云,固據提出甲車及乙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為憑(見警卷第 14、15頁)。惟甲車於事發時因未裝置行車紀錄卡,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8條第2 項,經公路警察舉發在案, 有國道公路警察局舉發通知單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0頁), 而上訴人所提出之圓盤車速紀錄紙,行車紀錄器用以紀錄 車輛瞬間速度、行走總距離、行駛時間之結果,其紀錄刻度 以每5 分鐘為一格,而每一格內之車速變化曲線則僅能粗略 顯示車輛係處於停止或行進狀態,如因反覆頻繁施以加油、 煞車動作,即呈較劇烈之曲線變化,反之則曲線變化較緩, 惟尚無從據此推認車速變化之緣由(見警卷第14、15頁)。 是由甲、乙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所呈現,在接近事發時點( 即上午11點)時,甲車之車速變化曲線顯較乙車為緩乙節, 僅能推知乙車自上午10時30分起,即不斷反覆頻繁踩踏煞車 減速,甲車在同時段之踩踏煞車頻率則顯較乙車為少之事實 ,尚無從推認乙車有何驟然減速,致甲車不及反應之情形。 至於上訴人請求將甲車之空車車重、車速、交通事故現場圖 所示撞擊點及甲乙兩車之最後位置等資料,連同前述甲、乙 兩車之圓盤車速紀錄紙送交鑑定,以證明甲車於事發時與乙 車間之車距大於50公尺(見本院卷第74頁背面)云云,鑑 定僅為調查證據方法之一,系爭事件依卷證資料既足供本院 審認如前,即無再將前開資料送交鑑定之必要,附此敘明。 ⑶上訴人另主張:乙車之車尾煞車燈在事發時並未點亮,致伊 無從得悉前車之行動,自不可歸責於伊云云,雖據其提出現 場照片為憑(見警卷第18頁上方照片),惟現場照片係員警 藍文科事後始到場拍攝,其拍照時乙車已經熄火等情,業據 證人藍文科、陳光實證述明確(見刑事二審卷第50、49頁背 面),自不能執此反推陳光實於事發時未踩煞車,或甲○○ 有何不能觀察乙車車尾煞車燈亮否,以及時採取必要安全措 施之情形。 ⒊綜上,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其為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亦不能證明陳光實有何驟然減速致其不能及時反應 之過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就系爭事件之發生係有 過失,陳光實則無過失。 ㈡被上訴人求償之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民法第196 條復規定,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而損害 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 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畫、設 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 216 條第1 、2 項亦有明定。 ⒉經查: ⑴拖吊費部分: 兩造就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有支出乙車拖吊費9,000 元之必 要均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件額外支出上開費用 ,受有損失,應屬可採。 ⑵修復費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而支出修復費用35萬元 乙情,有卷附估價單及照片為憑(見原審卷第20至23、26至 28頁),並據證人即修車廠實際負責人簡進興證稱:乙車係 以35萬元由伊包修到好,估價單上有註明使用中古零件,未 註明者則為新品,乙車以中古零件維修並無行車上疑慮(見 原審卷第162 頁)等語明確,而前述修復費用中,除使用中 古零件之材料費168,400 元(含車頭殼、面板網罩、避震器 固定座、引擎熱風箱固定座、車頭升降油壓桿、水箱固定鋁 座、車頭搖桿固定座,見原審卷第20、21頁)無庸折舊外, 其餘費用181,600 元(含鈑金及烤漆費用在內,見原審卷第 22頁)應予折舊,經兩造於原審表明已無爭執(見原審卷第 174 頁),自應受其拘束,況中古零件價格無論是幾成新, 價格均無二致,業據證人簡進興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163 頁),可見使用中古零件即無折舊問題。上訴人於本院審理 中始翻異前詞,要求就中古零件材料費予以折舊計算云云, 為不足採。而兩造既已表明僅使用中古零件維修者無庸折舊 ,其他費用應予折舊,則原審判決疏未將鈑金及烤漆費用列 入折舊,亦有未洽。 ②乙車係00年2 月出廠之營業用貨櫃曳引車,並非供運輸業使 用使用之貨車,有行車執照為憑(見原審卷第129 頁),應 適用經濟部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 36所示陸運設備,計其耐用年數為5 年(見本院卷第215 頁 ),原審判決誤認乙車為該表列第二類第三項編號2035所示 運輸業用客貨車,按耐用年數4 年計算折舊,係有未洽。 ③再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7 項規定,營業事 業固定資產採用平均法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應 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 額為計算基礎,及同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是就被上訴人以新品更換舊品以代回復 原狀之費用181,600 元部分,應按使用期間16年10月(即自 85年2 月出廠時起至101 年12月4 日事發時止),採平均法 計算,按修復費用181,600 元,減除殘價30,267元(計算式 為: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數+1〕,即181,600 ÷ 〔5+1 〕=30,266.6 ,元以下四捨五入)後,再乘以折舊率 20 %(即1 ÷5=20% )及使用年數16.83 年(小數點下兩位 四捨五入),計算折舊額為509,387 元(即〔181,600-30,2 67〕×20% ×16.83=509,386.8 ,元以下四捨五入),可見 此部分折舊額已高於修復成本,應按其殘值30,267元認作新 品折舊後之價額。 ④從而,被上訴人使用中古零件及新零件、新材料修復乙車, 得求償之金額共198,667 元(即168,400+30,267=198,667) ,應堪認定。 ⑶跌價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主張乙車於事發時之市價為80萬元,因系爭事件遭 毀損,致修復後僅能以675,000 元之價格售予展陽公司,受 有跌價損失125,000 元部分,業據其提出汽車委賣合約書為 憑(見原審卷第24頁),並有卷附展陽公司函文暨付款支票 存根、票款入帳存摺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179 至181 、17 3 頁),佐以證人簡進興則證稱:就一般中古車輛買賣,車 齡18年之曳引車,…伊按該車之廠牌、保養狀況、外觀、及 零件使用狀況,參酌客戶、同業及伊個人買賣經驗,乙車在 車禍發生前之價值約為7 、80萬元(見原審卷第163 頁)等 語,可知事發後乙車之價值確有貶損。 ②經參酌乙車於事發時之車齡僅16年10月,未滿18年,較證人 簡進興估算之使用年數為少,暨乙車實際成交價格等情以觀 ,堪認被上訴人於事發後因乙車價值貶損所受損失至少為12 5,000 元(即800,000-675,000=125, 000),原審判命上訴 人應連帶賠償被上訴人跌價損失8 萬元(見原判決第7 頁) ,未逾前開範圍,且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應屬可採。 ③上訴人雖辯稱:乙車於98年間之價值為136,500 元,於101 年事發前依直線法折舊後之預估殘價更僅26,000元,經被 上訴人修復後以675,000 元售出,其物之交易價值並不因系 爭事件而貶損云云,固據其引用98年10月20日乙車買賣發票 ,及被上訴人所製作自98年起至101 年止之資產批次折舊表 為憑(見本院卷第150 、151 至154 頁)。惟統一發票僅係 報稅憑據,由訴外人即乙車前靠行公司吉旺通運有限公司( 下稱吉旺公司)所出具之統一發票內容,僅能推知該公司在 乙車變更以被上訴人為靠行公司時,執以報繳營業稅之作價 數額,尚不能據此認作乙車於98年間之市場交易價值,此由 乙車於101 年間實際售予展陽公司之價格仍達675,000 元, 觀之甚明。此外,被上訴人依前開發票於會計帳冊提列乙車 折舊,其價額亦屬偏低,要難執此逕謂乙車之價值不因系爭 事件而有減損,附此敘明。 ⑷營業損失部分: ①被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與台灣杜邦鈦科技技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杜邦公司)訂有運輸合約,並指派乙車配屬杜邦公 司專用,而乙車因系爭事件自101 年12月4 日起至102 年1 月8 日止,共36日入廠維修,未能運送貨物,致被上訴人受 有營業中斷損失140,105 元等語。上訴人則辯稱:乙車車尾 受損情形並不嚴重,被上訴人維修乙車之日數超逾一般維修 所需7 日期間,顯不合常理,況被上訴人除乙車外,仍有指 派訴外人即其僱用之司機陳紹全、楊士弘、邱永芳、高正福 及黃永全等人(以下合稱陳紹全等5 人)駕車載運杜邦公司 貨物,自難認被上訴人有何營運中斷之損失可言(見本院卷 第123 至124 頁)。 ②惟按民法第216 條第1 項所謂所受損害,即現存財產因損害 事實之發生而被減少,屬於積極的損害。所謂所失利益,即 新財產之取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 害。有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倘 依外部客觀情事觀之,足認其可預期取得之利益,因責任原 因事實之發生,致不能取得者,即可認為係所失之利益。此 項所失利益如具有繼續性之狀態,應就債權人在該繼續期間 所可預期取得之利益,綜合加以評估調查,不能單以一時一 地所失之利益作為認定之標準。若不能證明債權人在該繼續 期間可取得利益之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自非不得依 民事訴訟法第222 條第2 項規定,由法院審酌一切情況,依 所得心證定其數額。亦有最高法院102 年度台上字第837 號 判決要旨足參。 ③查被上訴人主張乙車因系爭事件毀損,而入廠維修36日之事 實,業經提出簡進興出具之證明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30 頁 ),復據證人簡進興證述:乙車在事發後,即拖往伊之保養 廠待修,經保險公司於事發後一週指派技術員到場了解乙車 毀損情形,並與伊議定以35萬元包修(見原審卷第164 、16 2 頁)乙節明確,應認真實。上訴人固以維修甲車之經驗, 指稱乙車所需合理維修期間為7 日,並提出甲車維修估價單 為憑(見本院卷第209 至213 頁)。惟經比對甲、乙兩車估 價單所載維修項目及車損照片可知,甲車受損部位集中在車 頭,乙車除車尾遭甲車撞擊外,其車首復因遭甲車往前推撞 丙車而嚴重毀損(見原審卷第20至23、26至28頁,警卷第16 至18頁),是其須維修項目較甲車為多,所需維修日數自較 甲車為長,要難認有何違常之處,上訴人前開辯解為不可採 。 ④再者,被上訴人與杜邦公司訂有運輸合約,雙方約定被上訴 人自101 年10月1 日起至102 年9 月30日止,須指派超低板 架車配屬杜邦公司專用,自杜邦公司工廠運送二氧化鈦漿劑 至其用戶及運輸出口,並按運送趟次、油價變動,依雙方議 定之浮動公式計算運費等情,有運輸合約為憑(見原審卷第 181 頁),而陳光實為靠行司機,被上訴人為使陳光實每月 能領取一定之收入,只要杜邦公司交貨運送,除陳光實當日 已運送1 次或有因故無法運送情形外,被上訴人均會指派陳 光實運送杜邦公司貨物,亦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本院卷 第146 頁),可見被上訴人每日至少指派乙車運送杜邦公司 貨物1 次,另斟酌每日每次往返運送之距離,及避免疲勞駕 駛等因素,足認在乙車入廠維修期間,被上訴人縱可指派其 僱用之司機陳紹全等5 人代為運送,惟原預定載運之貨物及 運送趟次,勢必因車輛及出車班次不足而減縮,故被上訴人 主張在乙車維修期間,因不能使用乙車載貨而受有營業損失 ,應屬非虛。 ⑤本院審酌乙車於事發之101 年8 月出車日數為20日,營業額 為349,685 元;同年9 月出車日數為17日,營業額為299,95 3 元;同年10月出車日數為19日,營業額為253,510 元;同 年11月出車日數為18日,營業額為275,003 元等情,有出車 紀錄、統一發票為憑(見原審卷第110 至114 頁),據此計 算乙車於事發前4 個月之每日平均收入為15,921元(即1,17 8,151 ÷74=15,920.9 ,元以下四捨五入),暨被上訴人自 承每運次須給付陳光實13,000元,使用乙車所需支出之油費 、燃料稅、牌照稅及保養費用,則由陳光實自行負擔,另按 杜邦公司開立發票額5%所生之營業所得稅,則由被上訴人負 擔(見本院卷第201 頁)等情,可知被上訴人使用乙車載運 貨物,每日可獲運費收入於扣除5%之營業稅後,至少為2,77 5 元(即〔15,921-13,000 〕×〔1-5%〕=2,774.95 ,元以 下四捨五入),故被上訴人於乙車維修期間(共36日)短少 之收入為99,900元(即2,775 ×36=99,900 ),應堪認定。 原審判命上訴人賠償被上訴人營業損失24,474元,未逾前開 範圍,且未據被上訴人表示不服,應屬可採。 ⒊從而,被上訴人因系爭事件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包含乙車 拖吊費9,000 元、乙車修復費198,667 元、乙車跌價損失8 萬元,及營業損失24,474元,合計損失312,141 元,應堪認 定。而崧鶴公司就甲車係在執行職務中肇致系爭事件並無爭 執,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崧鶴公司與甲○○就前開 損害自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在312,141 元,及起訴狀繕本分別送達上訴人之翌日起(即 甲○○自103 年1 月8 日起,崧鶴公司自103 年1 月9 日起 ,見原審卷第33、34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息之範圍 內者,負連帶給付責任,係有理由;逾此範圍者,為無理由 。原審判命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422,994 元本息,其 中超逾312,141 元本息範圍者,容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 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係有理由,爰廢棄改判如 主文第1 、2 項所示;其中未逾312,141 元本息範圍者,於 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執前詞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李昭彥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王秋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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