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45號
上 訴 人 夏瑞鎂
訴訟
代理人 林祺祥
律師
被
上訴 人 林芳蓁
訴訟代理人 陳君聖律師
複 代理 人 謝孟璇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68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5 年2 月24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0 年3 月16日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120 萬元,約定清償日期為同年4 月16日,
利息
按年利率5%、
遲延利息按年利率20% 及
違約金按逾期每
百元每日以1 角為計算。上訴人除交付伊由金坦有限公司(
下稱金坦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20 萬元、
發票日101 年
8 月17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供
擔保外,並將其所
有坐落於高雄市○○區○○段○○○號(權利範圍為全部)及
59地號(權利範圍為1000分之59)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設
定
抵押權予伊。
嗣上訴人屆期仍未清償,且伊提示支票亦不
獲付款,伊
乃聲請原審法院
拍賣抵押物,系爭土地經拍定後
,截至102 年9 月26日止,伊之借款
債權為本金120 萬元、
利息4932元、遲延利息58萬8493元及違約金107 萬4000元,
惟僅分配受償111 萬3636元,尚不足175 萬3789元,
爰依消
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應給付伊175 萬3789元。
二、上訴人則以:
兩造間並無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
本件係訴外人
夏壽松向訴外人陳美蓁借款120 萬元,伊提供系爭土地擔保
夏壽松之借款,僅負物的
有限責任。縱認該款項係伊所借,
被上訴人請求違約金亦屬過高,應予酌減。況夏壽松已以原
判決附表(下稱附表)所示支票代伊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
被上訴人自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7萬9132元(即本金9 萬12
96元+違約金58萬7836元=67萬9132元),並駁回被上訴人
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其
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至被上訴人於原審其餘請求,業受敗訴判決確定,
非本件審
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原審卷二第96、103 、104 、112 頁)
⒈系爭土地原係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0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所
有。
⒉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買賣及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事宜均授權夏壽
松處理,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借款設定抵押擔保事宜亦授權
陳美蓁處裡。
⒊上訴人於100 年3 月17日將系爭土地設定普通抵押權予被上
訴人,
抵押權設定契約上約定:抵押權人即
債權人為被上訴
人,義務人兼
債務人為上訴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120 萬元
,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100 年3 月16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清償日期為100 年4 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5%、遲延利息按
年利率20% 及違約金按逾期每百元每日以1 角為計算。
⒋兩造間就款項12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嗣上訴人有爭執
),且就本金、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並無約定清償抵充
之順序。
⒌被上訴人與夏壽松間,及陳美蓁與夏壽松間,分別存有多筆
債權債務關係。
⒍嗣上訴人未按期清償,經被上訴人就系爭土地聲請原審法院
以102 年度司拍字第18號
裁定拍賣抵押物獲准並據以聲請
強
制執行,原審法院以102 年度司執字第28777 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系爭土地經拍賣後,於102
年10月9 日製作分配表,被上訴人就抵押之借款債權經分配
受償111 萬3636元後,債權不足額為175 萬3789元(遲延利
息、違約金之截止日為102 年9 月26日)。
㈡爭執事項:
⒈上訴人得否撤銷
自認上開不爭執事項⒊⒋⒌所示?
⒉違約金數額是否過高應予酌減?本件得請求之數額為何?
⒊上訴人抗辯已清償本件借款,是否有據?清償之數額為何?
五、得
心證之理由:
㈠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
或經
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 條第3 項定
有明文。上訴人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⒊⒋⒌所示,於原審104
年4 月16日
準備程序期日,已同意不爭執被上訴人所主張兩
造間就款項120 萬元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原審卷二第90、91
頁),且於同月27日具狀就上開不爭執事項⒊⒋⒌所示均不
爭執(原審卷二第96、112 頁),自已生自認之效力。上訴
人事後於原審及本院改對上開⒊⒋事項為爭執,對上開⒌事
項表示不清楚,然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撤銷自認(原審卷
二第230 頁、本院卷第29頁)。上訴人雖舉證人陳美蓁之證
述、及上訴人、被上訴人於原審訴訟代理人夏壽松之陳述為
證,
惟查:證人陳美蓁於103 年7 月21日在原審固證稱:當
時夏壽松向伊表示欲購買房屋及系爭土地,因缺乏資金,透
過伊向金主借錢,據伊所知夏壽松購買後欲賣給上訴人,故
伊認為借款人為夏壽松等語(原審卷一第203 、204 頁),
然其作證後,就兩造間是否存有前開借貸一事,於同月24日
再具狀表示其作證時因事隔已久,記憶
尚非明確,事後翻閱
相關資料,發現所證與事實有所出入等語(原審卷一第212
至214 頁),已不能證明其上開證述為實在。其後,上訴人
於原審104 年2 月16日準備程序時自認兩造存有消費借貸關
係,並
捨棄傳訊證人陳美蓁(原審卷二第71、72頁),再於
原審同年4 月16日準備程序就該事實為自認(原審卷二第90
、91頁),
復於104 年4 月27日具狀除重申自認之意旨外,
並陳明夏壽松為上訴人之代理人,陳美蓁為被上訴人之代理
人(原審卷二第112 至114 頁),足見上訴人係於證人陳美
蓁證述後,始自認兩造間有本件借貸關係存在,自難再以證
人陳美蓁上開所述推翻其自認。參之本件借款後就系爭土地
設定抵押權,上訴人係以「義務人兼債務人」名義為之,
而
非僅以「義務人」名義,此有高雄市政府地政局岡山地政事
務所函送之抵押權設定登記申請書
可稽(本院卷第38至39頁
),益見上訴人確為系爭契約之借款人甚明。又被上訴人於
103 年5 月12日在原審陳稱:「有陳美蓁這個人存在,當時
陳美蓁說好像要與
被告訴訟代理人(即夏壽松)合作什麼事
情,所以來跟我要借錢」等語(原審卷一第71頁),僅陳述
借款過程係透過陳美蓁而已,並不能證明係夏壽松向被上訴
人借款。另上訴人於原審之訴訟代理人夏壽松於103 年5 月
12日、同年6 月23日、同年7 月21日
所稱本件係夏壽松向陳
美蓁借款
云云(原審卷一第70、118 、198 頁),均係基於
上訴人之訴訟代理人身分於自認兩造間有本件借款存在之前
所為之抗辯,不足為其撤銷自認之證據。此外,上訴人未舉
證證明上開不爭執事項⒊⒌部分有何不實之處,其撤銷自認
亦不足採。從而,上訴人於自認後既未能提出證據證明前開
自認與事實不符,且無自認錯誤之情狀,自不得撤銷自認。
是上開⒊⒋⒌部分仍應列入兩造不爭執事項。
㈡兩造間借貸關係既屬存在,茲就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項目及數
額審究如下: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於100 年3 月16日向其借款120 萬元
,約定清償日期為100 年4 月16日,利息按年利率5%、遲延
利息按年利率20% 及違約金按逾期每百元每日以1 角為計算
,
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為證(原審卷一第40至41頁
)。上訴人對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之內容並無爭執(原審卷二
第90至91頁),且未舉證以撤銷自認,
堪認兩造上開約定屬
實。基此,被上訴人請求本金120 萬元,及自100 年3 月17
日起至同年4 月15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4932元(
120 萬×0.05×30/365≒4932,元以下4 捨5 入,下同),
此部分自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
民法第25
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
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最高法
院79年
台上字第1915號判例
可參)。本件違約金未約定性質
,依民法第250 條規定,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
額。又兩造約定違約金按逾期每百元每日以1 角計算,換算
為年利率36.5% (0.1 ×365 ÷100 =36.5% ),
核屬過高
。審酌本件借款本金120 萬元,倘上訴人能如期清償,被上
訴人復將該借款另行貸與他人,依民法第205 條規定,被上
訴人最高可收取按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且被上訴人本件
請求遲延利息部分經原判決駁回確定,對此被上訴人未上訴
,並表同意(本院卷第29頁反面),是被上訴人未取得此
期
間之遲延利息。準此,違約金應酌減至按年率20% 計算,較
為
適當。則被上訴人請求自100 年4 月17日起至102 年9 月
26日止,按年率20% 共計894 日之違約金為58萬7836元(12
0 萬元×894/365 ×20% ≒58萬7836元),應為適當。
⒊又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
給付本金120 萬元、利息4932元及違約金58萬7836元,業已
認定如前。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就借款債權經已分配受
償111 萬3636元,有原審法院民事執行處強制執行金額分配
表
可憑(原審卷一第6 、7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所受償111 萬3636元,應先抵充利息4932
元,再抵充本金120 萬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尚有本金9
萬1296元及違約金58萬7836元未償。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
應給付共計67萬9132元(9 萬1296+58萬7836=67萬9132)
,
即屬有據。
㈢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
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920
號判例足參)。上訴人抗辯夏壽松已將附表所示支票交付被
上訴人,代其向被上訴人清償完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依上說明,上訴人對此利己事實,自應負
舉證責任之責。
經查:
⒈附表編號1 至10部分,被上訴人否認收受該支票,且附表編
號2 所示兌領帳戶之人為蔡伊展,附表編號1 、3 至10所示
兌領帳戶之人為生特通有限公司、負責人為許宸綿,有臺灣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業務服務部104 年7 月6 日(10
4 )新光銀業務字第4095號函
暨附件、永豐商業銀行104 年
7 月8 日作心詢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附件
在卷可稽(原審
卷二第167 、169 、192 、194 頁),顯見附表編號1 至10
所示支票之兌領人確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嗣
自承此10張支票
係清償夏壽松與陳美蓁間之債權債務(本院卷第47頁反面)
,是上訴人就此部分之抗辯要難採取。
⒉附表編號11部分,被上訴人固承認有收受並兌現該支票,惟
否認該支票係清償本件借款債權,並以:該支票係夏壽松於
100 年4 月11日經由陳美蓁向被上訴人借款100 萬元,約定
月息1.5 分(即月息1.5%),並交付附表編號11之支票,以
支付該筆借款自100 年4 月11日至100 年8 月11日間之利息
,與本件借款無關
等情,並提出該筆借款夏壽松所交付由金
坦公司所簽發、票面金額為100 萬元、發票日101 年8 月10
日、票據號碼AD0000000 之支票及
退票理由單為據(本院卷
第43頁)。經比對夏壽松100 年4 月11日借款時所交付之上
開支票有訴外人維娜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維娜公司)及謝琴
梅
背書,而本件借款上訴人所交付之支票則有維娜公司、謝
琴梅及上訴人背書(本院卷第44頁),可見兩張支票並不相
同,應係擔保不同之借貸關係。況被上訴人與夏壽松間有多
筆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為兩造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所述附
表編號11係清償夏壽松上開借款債務,即非無憑。上訴人並
未就夏壽松所交付附表編號11支票確係清償本件借款舉證
以
實其說,其此部分所辯,亦難憑採。
六、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67萬9132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上訴
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本件事證
已臻明
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及舉證,
核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
,爰不逐予論述,
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魏式璧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洪以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