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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3 月 18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48號 上 訴 人 王家淩 被上訴人  陳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9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4 年3 月4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楊舜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已於訴訟中 離婚),上訴人明知楊舜期為有配偶之人,竟於民國103 年 3 月12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楊舜期位於高雄市○○區○○ 路○○○ 號14樓之1 住處(下稱系爭住處),與楊舜期同居一 室並同床共寢(下稱系爭行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 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致被上訴人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爰依 民法第184 條、第185 條、第195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80萬元等請。並 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伊與楊舜期認識時,並不知楊舜期為有配偶之 人,伊為準備考試而南下高雄借宿系爭住處,始知楊舜期已 有配偶但分居中。又伊於103 年3 月12日晚上與楊舜期在床 上聊天睡著而共寢,但二人並無從事性行為,且當時被上訴 人與楊舜期已分居並感情淡薄,復言及離婚,自難僅憑伊與 楊舜期一次同床而眠,即認有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 。再者,被上訴人對伊提出妨害婚姻之告訴,亦經臺灣高雄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二人未有通姦,以103 年度偵字 第13937 號(下稱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伊並無侵害 被上訴人之配偶權益。另縱認伊應負賠償責任,惟伊在超商 兼職,資力不佳,被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過高,應予減 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0萬元,及自103 年9 月24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 計算之利息,並駁回被上 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 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 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 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餘敗訴部 分並未聲明不服而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楊舜期原係被上訴人之配偶,二人自103 年1 月19日起分居 ,並已於104 年1 月14日離婚。 ㈡上訴人前與楊舜期係在手機上網遊戲認識,互稱「網公」、 「網婆」,認識一個月後,上訴人於103 年3 月間在楊舜期 之系爭住處住約1 個禮拜。上訴人明知楊舜期為有配偶之人 ,於103 年3 月12日凌晨3 時5 分許,在系爭住處,與楊舜 期同睡一床(下稱系爭行為),遭被上訴人會同警員於同日 凌晨3 時5 分許進入楊舜期之臥室,當時發現上訴人僅穿著 細肩帶連身裙,未著內衣,楊舜期則僅著T 恤、內褲,2 人 蓋同一床棉被共眠。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之系爭行為,對上訴人提起妨害婚姻刑事 告訴,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認定上訴人與楊 舜期未有通姦事實,偵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㈣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系爭行為時係任職便利商店兼時店員, 時薪約105 元,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企業管 理系畢業,職業為裕豐欣業有限公司業務部行政助理,月薪 約2 萬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並無不動產。兩造其餘財 產所得資料分別如原審卷附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所示。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上訴人是否侵害被上訴人基於婚姻契約所 生夫妻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配偶身分法益,且情節重 大?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如是,被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茲分述如下: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又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且於不法侵害他人 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準用之,民法第184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 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 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 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 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 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加損害於他人(最高法院55年台上 字第205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婚姻關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 目的,夫妻間應彼此尊重,互守忠實義務,保持其共同生活 之圓滿、安全及幸福,此種關係具有人格之性質,對配偶雙 方均具有重大利益,是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通 姦、相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 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 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 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至情節是否重大,則應視個案侵害 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 ,客觀判斷之。 ㈡經查,上訴人明知楊舜期有配偶,仍居住在楊舜期之系爭住 處多日,更於103 年3 月11日夜間與其同床共眠,遭被上訴 人會同警員於12日凌晨3 時5 分許進入楊舜期之臥室而發現 等情,此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且與楊舜期於警詢時證述情節 相符(見偵案卷之警卷第7 至8 頁反面),並有現場照片6 幀可佐(見偵案卷之警卷第14至16頁),此部分事實已堪認 定。又由警方與被上訴人進入楊舜期臥室時,上訴人僅穿著 細肩帶連身裙,未著內衣,楊舜期則僅著T 恤、內褲,2 人 蓋同一床棉被共眠,亦有前開現場照片在卷可稽,且為上訴 人於本院所不爭執。而上訴人就同床共寢之原因,於偵案警 詢時陳稱:伊與楊舜期是透過手機上網遊戲認識,在手機遊 戲上有所謂的「網公」、「網婆」關係,跟他感情不錯,認 識一個月後,就在他房間跟他住了約1 個禮拜,因為當時他 說與妻子還在鬧離婚,所以才叫我跟他一起睡,2 人常在一 起談心,彼此壓力大,因為他說要離婚,才跟他同床睡覺等 語(見偵案之警卷第4 頁),楊舜期於偵案警詢時陳稱:上 訴人本來是睡在我住家的另一間小孩房裡,我今天因為跟妻 子吵架,覺得壓力很大且感冒難過,才請上訴人過來陪我睡 覺等語(見本院卷第7 頁反面),則依上訴人及楊舜期所陳 ,足見2 人同住系爭住處多日,並有前開時日同床共眠及情 感上相互慰藉之事實,可知上訴人與楊舜期之交往,已逾越 一般異性朋友交往之程度,而屬婚姻關係外之不正常之親密 往來,超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上訴人自已破壞 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背於善良風俗。是 縱使如上訴人所辯斯時上訴人與楊舜期並未發生性行為,及 被上訴人與楊舜期當時係呈分居狀態,惟仍難謂無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婚姻關係所生之家庭生活圓滿和諧利益,自屬不法 侵害被上訴人本於婚姻配偶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而 此情亦可由上訴人於偵案自陳:我知道與有婦之夫同睡一張 床是違法的,我很後悔等語(見偵案之警卷第4 頁、偵卷第 24頁反面)足佐。準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故意以背於 善良風俗之方法,侵害被上訴人之配偶身分法益,情節重大 ,乃依上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屬有據 。上訴人抗辯當時與楊舜期並無從事性行為,且僅有一次同 床共眠,當時楊舜期與被上訴人感情淡薄,並無侵害被上訴 人之配偶身分法益云云,顯無足採。 ㈢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 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參照)。故慰撫金之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查上訴人為大學肄業,系爭行為 時係任職便利商店兼時店員,時薪約105 元,名下無任何不 動產;被上訴人為大學企業管理系畢業,職業為裕豐欣業有 限公司業務部行政助理,月薪約2 萬餘元,名下僅有汽車1 部,並無不動產,業經兩造陳明且不爭執在卷。審酌兩造之 學歷、職業、地位、經濟狀況,並參諸卷附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及考量系爭行 為時,被上訴人與楊舜期已呈分居狀態,而上訴人之系爭行 為造成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安全幸福破壞之程度及被 上訴人所受痛苦、損害程度情狀,認原審以被上訴人得請求 上訴人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所 為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尚屬允當。上訴人抗辯其 與楊舜期僅一次同床共寢,其在超商打工,資力非佳,故原 審判決賠償10萬元之金額過高,應予減免云云,則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第195 條 第3 項、第1 項前段等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1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所為之 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 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 誤。上訴人提起上訴,指摘原審此部分之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張國彬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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