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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7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湯清貴 訴訟代理人 黃耀平律師 附帶上訴人 温育甄       李婉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及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溫育甄超過新台幣捌萬零 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㈡駁回附帶上訴人 李婉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溫育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李婉歆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 兩造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該路自五林路以西路段為芋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該路與五林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五林路,適李婉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溫育甄,沿芋寮路由西往東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致李婉歆、溫育甄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溫 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 等傷害;李婉歆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溫育甄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316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 元,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並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李婉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醫 療器材費用1,971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 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200元,受有薪資損失60,000 元,並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温育甄、 李婉歆依序各451,111 元、357,131 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左轉五林路前,已先確認路口無直行車 ,才轉彎行進,於行至路口中心並左轉時,李婉歆尚未駛出 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其係在上訴人左轉後,始駛出路口, 且系爭路段之速限,白樹路即上訴人行向為50公里,芋寮路 即李婉歆行向為40公里,李婉歆騎乘系爭機車車速約50至60 公里超速行駛,並衝出停止線,致上訴人無法預期而發生系 爭事故,是以,上訴人因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再者,溫 育甄應承擔其使用人李婉歆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且 其未依法配戴安全帽,就所受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之 發生與有過失。又關於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李 婉歆、温育甄已支出醫療費用依序各6,325 元、38,316元; 李婉歆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看護費60,000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均爭執過高。另系爭機車非李婉歆所有,其於 104 年3 月26日始具狀主張受讓並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已逾2 年之時效期間;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損壞,受有維修 費用19,018元之損害,主張與李婉歆之求償金額抵銷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溫育甄101,758 元本息,給付李婉歆 93,087元本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溫育甄349,353 元本息;再給付李婉歆264,044 元本息。兩造均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婉歆所騎搭載温育 甄之機車發生撞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婉歆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 害。 ㈡因系爭事故,李婉歆已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及醫療器材費 用1,971 元,共8,296 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看 護費60,000元;温育甄已支出醫療費用38, 316 元。 ㈢附帶上訴人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温育甄已領 取金額為33,563元;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 ㈣上訴人車損(已扣除折舊)的金額為19,018元;系爭機車車 損金額為15,000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温育甄、李婉歆都未戴安全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湯清貴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李婉 歆是否與有過失?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各項損害金額各為何?李婉歆請求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是否 已罹於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就車損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 明文。上訴人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原因,並以前 揭情詞置辯。經查: ㈠李婉歆已於101 年4 月20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 原審卷一第44頁、第6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無照駕駛情事 。再者,李婉歆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二車撞擊點為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 險桿,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 )。而依上訴人行車記錄器記錄影像所示(原審卷二第68頁 至第70頁),上訴人左轉彎前已可預見李婉歆騎乘之機車直 行前來,依上開規定,原應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其竟仍執 意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足徵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依規定左轉之過失。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完成左轉進入 五林路路口中心後,林婉歆始超速駛出路口;上訴人確認路 口無直行車時,才轉彎行進云云,惟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 記錄影像顯示係兩車同時進入路口(原審卷二第69頁),且 二車碰撞點為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之情不符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 ㈡李婉歆行駛方向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函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頁),李婉歆於刑事案 件中已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原審 卷一第148 至149 頁),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足徵李婉 歆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 向及相對位置,及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情況,李婉歆並無不 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 左前方即將左轉等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未能為適 當閃避,而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堪認李婉歆對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爰審酌上訴人未遵守路權規定左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 因;李婉歆對於上訴人能遵守規定,禮讓其先行一節,應有 合理之期待,然其於該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警戒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突然見上訴人車輛駛至而不及 煞停閃避等,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李婉歆應負30% 之責任。溫育甄就 所受損害,應負與其使用人李婉歆同一之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因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就附帶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温育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 316 元;李婉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971 元,共8,296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8頁至29頁)。是温育 甄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8,316元、李婉歆主張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8,296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附帶上訴人主張温育甄、李婉歆均自101 年6 月 9 日起,6 週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 0 元,各請求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提出看護費 用證明書2 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87 頁、第188 頁)。惟據 義大醫院函稱:李婉歆於101 年6 月9 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 至本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同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骨才骨板外固定手術,同年6 月12日出院;其自受傷日 起約六週需專人全日看護;溫育甄於101 年6 月9 日因車禍 由救護車送至本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之傷勢,同日轉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20日病況穩 定出院;該病人自受傷日起,至同年月20日需受專人全日看 護等語(本院卷61頁),並依同院所檢附之病歷顯示,溫育 甄於101 年6 月9 日至10日係住加護病房,不需另僱專人看 護,經上訴人爭執,核屬有據。是溫育甄需全日專人看護之 期間應為1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支出必要之看護 費用之損害為20,000元,逾此金額之支出,不能認屬必要費 用,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李婉歆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0,0 00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請求60,000元,即屬有據 。 ㈢交通費用: ⒈李婉歆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堪認屬實。 ⒉温育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家人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及溫育甄出院後曾於101 年6 月29日回診,以每次 來回醫院支出計程車資2 趟,共計30趟,因温育甄住所離義 大醫院約12公里、每趟車資為500 元,支出交通費用15,000 元【計算式:500 元(每趟車資)×30趟】,並提出倫永計 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附卷(司雄調卷第9 頁、原卷一第 161 頁)。經查,溫育甄出院後於101 年6 月29日確有就診 紀錄,所支出之車資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就診車資1,000 元【計算式:500 (每趟車資)×2 (往返計2 趟)=1000 】,自屬有據。其餘車資部分並非温育甄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之費用,且其住院期間,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並 不必然發生家人返還醫院看護之車資支出,與系爭傷害即無 相當因果關係,是溫育甄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附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溫育甄3 個月不能工作;李婉歆6 個月不能工作,均受有 損失,每月以薪資1 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60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均僅 為3 個月,而依温育甄提出之銘綜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上註 明温育甄為臨時工,一個月工作約20小時,時薪為80元,一 個月薪資至多1,600 元;同意李婉歆系爭事故時工作月薪為 1 萬元等語置辯。而温育甄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李婉歆係 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將滿18歲或已滿18歲,且系 爭事故發生前温育甄任職於銘綜企業有限公司;李婉歆任職 於濃濃頭皮育毛館,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司雄調卷第 11頁、第23頁),足認均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復據義大醫 院函稱:李婉歆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依醫療學理及 臨床經驗而言,一般橈骨骨折約需休養9 個月;溫育甄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勢,依醫療學理 、臨床經驗及該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況研判,其因該傷 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受傷日起算約為期3 個月( 本院卷61至62頁)。是附帶上訴人主張溫育甄3 個月不能工 作、李婉歆6 個月不能工作,均受有損失等語,即屬有據。 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10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 880 元。溫育甄所提出之薪資條雖記載「臨時工」、「底薪 20Hx80元=1600 元」(原審卷一37頁),然未能確定係何月 份之薪資,而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則記載時薪為103 元(雄 調字卷11頁),參以其受傷時仍為在學學生,則學期間可能 工讀之時數有限,事故後則已進入暑假期間,若未受傷,應 可增加工作時數,即不得以學期間之工讀時數作為其損害計 算依據;是溫育甄請求3 個月期間以每月1 萬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害,尚屬相當。李婉歆原工讀收入,每月1 萬元,有 其在職證明可稽(同上卷23頁),則其請求6 個月期間以每 月1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機車費用:兩造對於系爭機車所受車損之損害為15,000元, 雖不爭執。然系爭機車非李婉歆所有,李婉歆於104 年3 月 26日始具狀主張受所有權人曾筠涵讓與並行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院卷54頁);其行使權利時,距事故發生已逾2 年 之時效期間,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為請求。是李婉歆請求上訴人賠償機 車所受損害,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 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既 均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其 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而堪認定。又李婉歆、温育甄均高 職畢業(原審卷一第47頁、第38頁),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上訴人學歷國小肄業,前為土木建築工人,現已退休無工作 、收入,而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等財產,經兩造陳明,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 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暨附帶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100,000 元為適當。 ㈦從而,溫育甄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9,316 元【計算式:(38 ,316+20,000+1,000 +30,000+100,000 )=189,316 元 】;李婉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3,296 元【計算式:(6,32 5 +1,971 +60,000+5,000 +60,000+100,000 )=233, 296 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18 號裁判要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李婉歆應負 30%之責任,已如前述。温育甄搭乘李婉歆騎乘之機車,擴 大其活動範圍,李婉歆為温育甄之使用人,則温育甄亦應承 擔李婉歆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30%之責任。又温育甄未依 法配戴安全帽,就其所受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之擴大 有可歸責事由,認為有原因力,應負10% 之責任,是以,爰 酌減上訴人應賠償李婉歆30% 之賠償金額,為163,307元( 233,296x70%=163,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酌減上訴人應 賠償溫育甄40% (30% +10%=40%)之賠償金額,為113,590 元(189,316x60%=113,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温育甄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563元;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揆諸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温育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80,027元(113,590 -33,563=80,027),李婉歆得 請求之金額為119,792 元(163,307 -43,515=119,792 ) 。 十、綜上,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温育甄80,027元,給付李婉歆119,792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溫育甄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給付 李婉歆而逾93,087本息部分,為李婉歆敗訴判決,均有未洽 。上訴人上訴意旨就超過上開應給付溫育甄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李婉歆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而逾93,087本息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其餘兩造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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