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56號
上 訴 人 湯清貴
訴訟
代理人 黃耀平
律師
附帶
上訴人 温育甄
李婉歆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因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對於民國103 年12
月10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訴字第18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及
附帶上訴,本院於104 年7 月1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命上訴人給付附帶上訴人溫育甄超過新台幣捌萬零
貳拾柒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㈡
駁回附帶上訴人
李婉歆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並
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附帶上訴人溫育甄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李婉歆新台幣貳萬陸仟柒佰零伍元。
兩造其餘之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四分之一,餘由附帶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附帶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1 年6 月9 日上午11時10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
○○路(該路自五林路以西路段為芋寮路)由東往西方向行
經該路與五林路之交叉路口時,疏未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
先行,而貿然左轉五林路,
適李婉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溫育甄,沿芋寮路由西往東駛至,兩車發
生碰撞,致李婉歆、溫育甄人車倒地(下稱
系爭事故)。溫
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
等傷害;李婉歆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溫育甄因而支出醫
療費用38,316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15,000
元,受有薪資損失60,000元,並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
精神
慰撫金300,000 元。李婉歆因而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醫
療器材費用1,971 元、看護費用60,000元、就醫交通費用6,
500 元、系爭機車修理費用23,200元,受有薪資損失60,000
元,並因受有精神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200,000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起訴,
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温育甄、
李婉歆依序各451,111 元、357,131 元,及均自
起訴狀繕本
送達
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左轉五林路前,已先確認路口無直行車
,才轉彎行進,於行至路口中心並左轉時,李婉歆尚未駛出
停止線進入交岔路口,其係在上訴人左轉後,始駛出路口,
且系爭路段之速限,白樹路即上訴人行向為50公里,芋寮路
即李婉歆行向為40公里,李婉歆騎乘系爭機車車速約50至60
公里超速行駛,並衝出停止線,致上訴人無法預期而發生系
爭事故,
是以,上訴人因無預見可能性而無過失。再者,溫
育甄應承擔其使用人李婉歆超速行駛及無照駕駛之過失,且
其未依法配戴安全帽,就所受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之
發生
與有過失。又關於附帶上訴人所請求之各項費用,就李
婉歆、温育甄已支出醫療費用依序各6,325 元、38,316元;
李婉歆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看護費60,000元部分不
爭執,其餘均爭執過高。另系爭機車
非李婉歆所有,其於
104 年3 月26日始具狀主張受讓並行使
損害賠償請求權時,
已逾2 年之時效
期間;上訴人因系爭小客車損壞,受有維修
費用19,018元之損害,主張與李婉歆之
求償金額抵銷等語,
資為
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溫育甄101,758 元本息,給付李婉歆
93,087元本息,而駁回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兩造就原審判
決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均駁回。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附帶上訴人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應再給付溫育甄349,353
元本息;再給付李婉歆264,044 元本息。兩造均聲明:駁回
對造之上訴及附帶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
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與李婉歆所騎搭載温育
甄之機車發生撞擊,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
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婉歆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
害。
㈡因系爭事故,李婉歆已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及醫療器材費
用1,971 元,共8,296 元,支出就醫交通費用5,000 元、看
護費60,000元;温育甄已支出醫療費用38, 316 元。
㈢附帶上訴人均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其中温育甄已領
取金額為33,563元;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
㈣上訴人車損(已扣除折舊)的金額為19,018元;系爭機車車
損金額為15,000元。
㈤系爭事故發生時温育甄、李婉歆都未戴安全帽。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湯清貴對於系爭事故,是否有過失?如有過失,李婉
歆是否與有過失?
㈡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有無理由?得請求之
各項損害金額各為何?李婉歆請求系爭機車所受損害,是否
已罹於
請求權時效?
㈢上訴人就車損為
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六、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交岔路
口因特殊需要另設有標誌、標線者,並應依其指示行車,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 項第7 款、第11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
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
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
車道,時速不得超過40公里;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
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 項第1 款、第94條第3 項亦定有
明文。上訴人否認就
本件事故之發生有可歸責原因,並以
前
揭情詞置辯。
經查:
㈠李婉歆已於101 年4 月20日取得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原
原審卷一第44頁、第61頁),並無上訴人所指無照駕駛情事
。再者,李婉歆於上揭時地騎乘機車與上訴人所駕駛自小客
車發生碰撞,二車撞擊點為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
險桿,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談話紀錄表及車損照片在卷
可稽(系爭刑案偵查卷宗
)。而依上訴人行車
記錄器記錄影像所示(原審卷二第68頁
至第70頁),上訴人左轉彎前已可預見李婉歆騎乘之機車直
行前來,依上開規定,原應禮讓直行之機車先行,其竟仍執
意左轉,致兩車發生碰撞,
足徵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確有未
依規定左轉之過失。上訴人雖辯稱:上訴人已完成左轉進入
五林路路口中心後,林婉歆始超速駛出路口;上訴人確認路
口無直行車時,才轉彎行進
云云,
惟與上訴人行車紀錄器之
記錄影像顯示係兩車同時進入路口(原審卷二第69頁),且
二車碰撞點為機車車頭與自小客車右前車頭保險桿之情不符
。從而,上訴人此部分所為抗辯,與事實不符,即不可採。
㈡李婉歆行駛方向之路段限速為40公里,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岡山分局函
附卷可稽(原審卷二第55頁),李婉歆於刑事案
件中已
自承系爭事故發生當時車速約50至60公里左右(原審
卷一第148 至149 頁),已逾該路段速限40公里,足徵李婉
歆有超速行駛之情形。且依兩造於系爭事故發生前各自之行
向及相對位置,及事故發生前系爭路口情況,李婉歆並無不
能注意該路段速限為40公里及上訴人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在其
左前方即將左轉
等情事,竟疏未注意前方路況,致未能為適
當閃避,而與上訴人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
堪認李婉歆對於
事故之發生亦有超速行駛及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㈢爰審酌上訴人未遵守路權規定左轉為系爭事故發生之主要原
因;李婉歆對於上訴人能遵守規定,禮讓其先行
一節,應有
合理之期待,然其於該路段超速行駛,且疏未注意警戒車前
狀況,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突然見上訴人車輛駛至而不及
煞停閃避等,兩造各自之違規情節,認上訴人就系爭事故之
發生應負擔70﹪之責任;李婉歆應負30% 之責任。溫育甄就
所受損害,應負與其使用人李婉歆同一之責任。
七、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
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
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
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
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
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
復原狀,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第196 條
、第213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附帶上訴人因上
訴人上開過失行為受傷並受有財物損失,自得依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茲就附帶上訴人
請求給付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温育甄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
血、顱骨骨折併氣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支出醫療費用38,
316 元;李婉歆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
支出醫療費用6,325 元及醫療器材費用1,971 元,共8,296
元,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原審卷二第28頁至29頁)。是温育
甄主張受有醫療費用損害38,316元、李婉歆主張受有醫療費
用損害8,296 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看護費用:附帶上訴人主張温育甄、李婉歆均自101 年6 月
9 日起,6 週期間須全日專人看護,每日支出看護費用2,00
0 元,各請求60,000元看護費用之損害等語,經提出看護費
用證明書2 件為憑(原審卷一第187 頁、第188 頁)。惟據
義大醫院函稱:李婉歆於101 年6 月9 日因車禍由救護車送
至本院就醫,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同日接受骨折復
位及骨才骨板外固定手術,同年6 月12日出院;其自受傷日
起約六週需專人全日看護;溫育甄於101 年6 月9 日因車禍
由救護車送至本院就醫,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
顱骨骨折之傷勢,同日轉住院接受治療,同年月20日病況穩
定出院;該病人自受傷日起,至同年月20日需受專人全日看
護等語(本院卷61頁),並依同院所檢附之病歷顯示,溫育
甄於101 年6 月9 日至10日係住加護病房,不需另僱專人看
護,經上訴人爭執,
核屬有據。是溫育甄需全日專人看護之
期間應為10日,以每日2,000 元計算,受有支出必要之看護
費用之損害為20,000元,逾此金額之支出,不能認屬
必要費
用,不能向上訴人請求賠償;李婉歆受有看護費用損害60,0
00元,則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是其請求60,000元,
即屬有據
。
㈢交通費用:
⒈李婉歆主張受有就醫交通費用損害5000元,為上訴人所不爭
執,
堪認屬實。
⒉温育甄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住院期間,家人需搭乘計程車往
返醫院,及溫育甄出院後曾於101 年6 月29日回診,以每次
來回醫院支出計程車資2 趟,共計30趟,因温育甄
住所離義
大醫院約12公里、每趟車資為500 元,支出交通費用15,000
元【計算式:500 元(每趟車資)×30趟】,並提出倫永計
程車無線電台車資證明單附卷(司雄調卷第9 頁、原卷一第
161 頁)。經查,溫育甄出院後於101 年6 月29日確有就診
紀錄,所支出之車資尚屬合理,故此部分之就診車資1,000
元【計算式:500 (每趟車資)×2 (往返計2 趟)=1000
】,自屬有據。其餘車資部分並非温育甄因系爭事故受傷支
出之費用,且其住院期間,已請求上訴人給付看護費用,並
不必然發生家人返還醫院看護之車資支出,與系爭傷害即無
相當
因果關係,是溫育甄此部分之請求尚無理由。
㈣不能工作所受之薪資損失:附帶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受傷
,溫育甄3 個月不能工作;李婉歆6 個月不能工作,均受有
損失,每月以薪資1 萬元計算,受有薪資損失30,000元、60
,000元等語;上訴人則以:附帶上訴人不能工作之期間均僅
為3 個月,而依温育甄提出之銘綜企業有限公司薪資條上註
明温育甄為臨時工,一個月工作約20小時,時薪為80元,一
個月薪資至多1,600 元;同意李婉歆系爭事故時工作月薪為
1 萬元等語置辯。而温育甄係00年0 月0 日出生,李婉歆係
00年0 月0 日出生,於事發當時將滿18歲或已滿18歲,且系
爭事故發生前温育甄任職於銘綜企業有限公司;李婉歆任職
於濃濃頭皮育毛館,
業據提出在職證明書附卷(司雄調卷第
11頁、第23頁),足認均具有相當之勞動能力。復據義大醫
院函稱:李婉歆經診斷受有左橈骨骨折傷勢,依醫療學理及
臨床經驗而言,一般橈骨骨折約需休養9 個月;溫育甄經診
斷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之傷勢,依醫療學理
、臨床經驗及該病人最近一次回診時之病況研判,其因該傷
勢需休養而不能工作之期間為自受傷日起算約為期3 個月(
本院卷61至62頁)。是附帶上訴人主張溫育甄3 個月不能工
作、李婉歆6 個月不能工作,均受有損失等語,即屬有據。
再者,行政院勞工委員會所訂101 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17,
880 元。溫育甄所提出之薪資條雖記載「臨時工」、「底薪
20Hx80元=1600 元」(原審卷一37頁),然未能確定係何月
份之薪資,而其所提出之在職證明則記載時薪為103 元(雄
調字卷11頁),參以其受傷時仍為在學學生,則學期間可能
工讀之時數有限,事故後則已進入暑假期間,若未受傷,應
可增加工作時數,即不得以學期間之工讀時數作為其損害計
算依據;是溫育甄請求3 個月期間以每月1 萬元計算不能工
作之損害,尚屬相當。李婉歆原工讀收入,每月1 萬元,有
其在職證明可稽(同上卷23頁),則其請求6 個月期間以每
月1 萬元計算不能工作之損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㈤機車費用:兩造對於系爭機車所受車損之損害為15,000元,
雖不爭執。然系爭機車非李婉歆所有,李婉歆於104 年3 月
26日始具狀主張受
所有權人曾筠涵讓與並行使其損害賠償請
求權(本院卷54頁);其行使權利時,距事故發生已逾2 年
之時效期間,並經上訴人為時效抗辯,依民法第197 條第1
項前段規定,已不得再為請求。是李婉歆請求上訴人賠償機
車所受損害,不應准許。
㈥精神慰撫金: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
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
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温育甄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顱骨骨折併氣
顱、左膝擦傷等傷害;李婉歆則受有左橈骨骨折之傷害,既
均因車禍受傷而須忍受身體痛苦、住院手術及門診治療,其
精神上自應受有相當痛苦而堪認定。又李婉歆、温育甄均高
職畢業(原審卷一第47頁、第38頁),名下亦無任何財產;
上訴人學歷國小肄業,前為土木建築工人,現已退休無工作
、收入,而其名下有股票、房屋等財產,經兩造陳明,並有
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
在卷可稽(原審卷一第20
頁)。爰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
經濟能力,
暨附帶上訴人
所受傷勢等一切狀況,認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各
以100,000 元為適當。
㈦從而,溫育甄所受損害之金額為189,316 元【計算式:(38
,316+20,000+1,000 +30,000+100,000 )=189,316 元
】;李婉歆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33,296 元【計算式:(6,32
5 +1,971 +60,000+5,000 +60,000+100,000 )=233,
296 元)。
八、又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
免除之;前2 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
與有過失者,
準用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第3 項分別定
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
倘受害人於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
任,未免失諸過酷,是以賦與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減
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又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只須
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助成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者,自屬相當,不問賠償義務人應負故意、過失或
無過失責任,均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718 號裁判
要旨參照)。系爭事故之發生,李婉歆應負
30%之責任,已如前述。温育甄搭乘李婉歆騎乘之機車,擴
大其活動範圍,李婉歆為温育甄之使用人,則温育甄亦應承
擔李婉歆就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30%之責任。又温育甄未依
法配戴安全帽,就其所受顱內出血、頭顱骨折等傷害之擴大
有
可歸責事由,認為有原因力,應負10% 之責任,是以,爰
酌減上訴人應賠償李婉歆30% 之賠償金額,為163,307元(
233,296x70%=163,307 ,元以下四捨五入);酌減上訴人應
賠償溫育甄40% (30% +10%=40%)之賠償金額,為113,590
元(189,316x60%=113,590 ,元以下四捨五入)。
九、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
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
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温育甄已領
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563元;李婉歆已領取43,515元,
為兩造所不爭執,
揆諸上開規定,附帶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之保險金。是温育甄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之
金額為80,027元(113,590 -33,563=80,027),李婉歆得
請求之金額為119,792 元(163,307 -43,515=119,792 )
。
十、綜上,附帶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上訴人
給付温育甄80,027元,給付李婉歆119,792 元,及均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8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
分之5 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金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給付溫育甄部分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就上開應給付
李婉歆而逾93,087本息部分,為李婉歆敗訴判決,均有未洽
。上訴人
上訴意旨就超過上開應給付溫育甄部分,指摘原判
決不當;李婉歆就上開上訴人應給付而逾93,087本息部分,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均為有理由。其餘兩造就
逾上開應准許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及附帶上訴。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附帶上訴為一
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謝肅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黃月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