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呂雄偉
訴訟
代理人 葛昱華
被
上訴人 楊志榮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1535-H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
一路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體育場路,致小客車
與伊騎乘之牌照號碼611- KL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伊受有左髖脫臼併髖臼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
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並因之受有: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㈡看護費用38萬4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萬4860元;㈣
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共計135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於100萬元範圍內擇一請求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
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
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15萬元未據舉證;
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3 個月需臥床休養,需人協助
日常生活,出院後第4 到6 個月需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
均以每日2000元請求,且未提出證明,看護費請求為無理由
。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足認定一年無法工作,況依10
2 年10月9 日門診紀錄,上訴人復原良好,請求賠償一年薪
資42萬元過高;
所稱長期無法工作,終日與輪椅為伍,與診
斷證明書
所載內容不符,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又
上訴人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 萬6000元,另伊已賠償上訴人50萬元,均應扣除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761元本息,
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6239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貿然左轉體育場路,致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
事責任,認定「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字第
3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 年。
⒋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
賠償之50萬元。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上之傷害
,而應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從而,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正當。又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
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八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
責任,復為
兩造不爭(按:原審判決第3 頁,事實及理由欄
四、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3 成:然依其後㈠⒉
、五之論述及計算,足見所載3 成是2 成之筆誤,故被上訴
人已不再爭執)。則
本件應予審究者,
乃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請求,各為若干元?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
被告就其
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
要旨參照)。
⒉
經查:
⑴醫藥費15萬元:
上訴人主張原審疏未詳查即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然其此部分
主張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自原審起訴
迄今未據舉證
,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為
非可採。
⑵看護費用38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
日計住院12日,連同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 個月,依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給付38萬4000元,
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9萬4000元,應再給付9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訴人立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2 年5 月18日住院、102 年
5 月29日出院」、「出院後3 個月需臥床休養,需人協助日
常生活,出院後第4 到6 個月需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
等文(原審卷第47頁)。
堪認上訴人住院12日及出院後3 個
月共102 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出院後第4 至6 個月既僅
需他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應認僅需半日看護,並
衡酌當前
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為
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9萬4000元為正當
,其請求再給付9 萬元為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萬4860元: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迄今20個月尚須乘坐輪椅,無法從
事工作,依其事故發生前年薪資所得41萬6916元,計得請求
69萬4860元,惟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3201元
即有未合
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事故後需乘坐輪椅,不能工作達20個月,依上
說明,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傷後7 個月無法從事
勞動性工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4 日醫雄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
可憑(原審卷第18頁)。另其身體狀況,
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任一失能項目
等情,
亦有該醫院103 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
足
稽(原審卷第53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
自承並無其他逾7
個月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同上卷第60頁),主張20個月不
能工作不能遽信。又上訴人受僱於力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其101 年薪資所得為41萬6916元,有在職薪資所得證明
可佐
(交附民卷第5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依此計算,
其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24萬3201元(000000×7/12=2432
01),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請求就此部
分另送請高雄醫學院等鑑定。然上訴人自承傷後均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就診(原審卷第46頁),衡之經驗,該院對其傷勢
應能作出最完整、正確之鑑定,況其僅口頭陳稱不能工作,
迄至上訴本院仍未提出任何該部分之就醫或診斷資料供參,
則其請求再送請其他醫院機構鑑定有無失能狀況,核無必要
。再者,縱其主張事故發生後20個月未工作為真,然既未舉
證超過7 個月後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
因果關係,此
部分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能審酌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長
期無法外出工作,終日與輪椅為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身
心所受之長期壓力及永久創傷等痛苦程度,並兩造學、經歷
,及財產狀況等而酌定精神慰撫金,僅判命給付15萬元即非
適當等語。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
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
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
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
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而長期無法外出工作,終日與輪椅為
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未據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訴
人事故發生時年約30,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年薪約41萬
元,名下無
不動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脫臼併髖臼骨折、
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需他人全日、半日照
護,傷後無法即時工作之時程,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被上訴
人年齡50餘歲,大學畢業,自陳工作維生,月薪約4 萬元,
及名下有投資、存款等,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
可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0頁)等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25萬元為非允當。
⒊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看護費用29萬4000元、薪資
損失24萬3201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68萬7201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二責任,既經原審認定,且為
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額為54萬97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保險給付3 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賠償
5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46頁),該數額均應扣
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3761元(000000-00000
-000000=13761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
應准許。
⒋至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乃先扣除被上
訴人賠償之50萬元後為之
云云。惟依其於原審之書狀或言詞
主張,均未有如上之陳述,並載明各項請求:醫療費用15萬
元、看護費用38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萬486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35 萬4000元,進且表示僅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
苟已預為扣除被上訴人賠償之50萬元,
依其各項主張損害之總額扣除該50萬元後,最多亦僅能請求
85萬4000元,何有僅就100 萬元為請求可言,此部分主張同
非可採。
六、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54萬9761元
損害等語為可採,逾此部分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 萬6000元保險給付,及伊已賠付之
50萬元云云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3761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其
餘部分,上訴人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應予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准為假執行、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
不合。
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