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上易字第 8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上易字第83號 上 訴 人 呂雄偉 訴訟代理人 葛昱華 被上訴人  楊志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訴字第1786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 許,駕駛牌照號碼1535-H5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 ),沿高雄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三多 一路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貿然左轉體育場路,致小客車 與伊騎乘之牌照號碼611- KLB號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發生碰撞,伊受有左髖脫臼併髖臼骨折、左脛骨腓骨骨折、 左膝撕裂傷等傷害(下稱系爭事故、傷害)。並因之受有: ㈠醫療費用新台幣(下同)15萬元;㈡看護費用38萬4000元 ;㈢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萬4860元;㈣精神慰撫金40萬元, 共計135萬4000元之損害。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及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等規 定,於100萬元範圍內擇一請求等語。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 通過,與有過失。上訴人主張支出醫療費15萬元未據舉證; 依其診斷證明書記載「出院後3 個月需臥床休養,需人協助 日常生活,出院後第4 到6 個月需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 均以每日2000元請求,且未提出證明,看護費請求為無理由 。又依診斷證明書之記載,不足認定一年無法工作,況依10 2 年10月9 日門診紀錄,上訴人復原良好,請求賠償一年薪 資42萬元過高;所稱長期無法工作,終日與輪椅為伍,與診 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不符,且請求精神慰撫金額亦屬過高。又 上訴人已自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公司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 險金3 萬6000元,另伊已賠償上訴人50萬元,均應扣除等語 置辯。 三、原審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3761元本息,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 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8萬6239元本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不爭執事項: ⒈被上訴人於102 年5 月18日下午6 時20分許,駕駛系爭小客 車,行駛至高雄市○○區○○○路與體育場路交岔路口時, 貿然左轉體育場路,致小客車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上訴人 人車倒地,並受有系爭傷害。 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系爭事故肇 事責任,認定「被上訴人轉彎車未讓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 因,上訴人行經閃光黃燈路口未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 事次因」。 ⒊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經原審法院刑事庭103 年度交簡字第 3820號刑事簡易判決有期徒刑3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 算1日,緩刑2 年。 ⒋上訴人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 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 賠償之50萬元。 五、本院論斷: ㈠被上訴人對其於上開時地,駕駛系爭自用小客車,因過失與 系爭機車發生碰撞,導致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如上之傷害 ,而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不爭。從而,上訴人執上開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正當。又原審審酌上情,認被上 訴人就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八責任;上訴人應負十分之二 責任,復為兩造不爭(按:原審判決第3 頁,事實及理由欄 四、㈠原告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比例為3 成:然依其後㈠⒉ 、五之論述及計算,足見所載3 成是2 成之筆誤,故被上訴 人已不再爭執)。則本件應予審究者,乃上訴人主張之各項 請求,各為若干元? ㈡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 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經查: ⑴醫藥費15萬元: 上訴人主張原審疏未詳查即駁回其此部分請求。然其此部分 主張既為被上訴人否認,且上訴人自原審起訴迄今未據舉證 ,依上說明,其此部分主張為非可採。 ⑵看護費用38萬4000元: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自102 年5 月18日起至同年月29 日計住院12日,連同出院後需專人看護6 個月,依每日2000 元計算,共計得請求給付38萬4000元,惟原審僅判命被上訴 人給付29萬4000元,應再給付9 萬元等語,為被上訴人否認 。依上訴人立證之國軍高雄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03 年11月3 日診斷證明書記載「102 年5 月18日住院、102 年 5 月29日出院」、「出院後3 個月需臥床休養,需人協助日 常生活,出院後第4 到6 個月需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 等文(原審卷第47頁)。堪認上訴人住院12日及出院後3 個 月共102 日有全日看護之必要,至出院後第4 至6 個月既僅 需他人協助部分生活事務,應認僅需半日看護,並衡酌當前 看護行情,全日看護每日以2000元計算;半日看護每日1000 元計算為適當。從而,上訴人請求看護費29萬4000元為正當 ,其請求再給付9 萬元為無據。 ⑶減少勞動能力損失69萬4860元: 上訴人主張伊因系爭事故迄今20個月尚須乘坐輪椅,無法從 事工作,依其事故發生前年薪資所得41萬6916元,計得請求 69萬4860元,惟原審僅命被上訴人給付24萬3201元即有未合 等語,同為被上訴人否認。經查,上訴人迄今未提出任何證 據,證明其於事故後需乘坐輪椅,不能工作達20個月,依上 說明,不能認已盡舉證之責。查上訴人傷後7 個月無法從事 勞動性工作,有國軍高雄總醫院103 年9 月4 日醫雄企管字 第0000000000號函可憑(原審卷第18頁)。另其身體狀況, 並不符合「勞工保險失能給付標準」之任一失能項目等情, 亦有該醫院103 年11月26日醫雄企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足 稽(原審卷第53頁),參以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並無其他逾7 個月後仍無法工作之證明(同上卷第60頁),主張20個月不 能工作不能遽信。又上訴人受僱於力業精密工業有限公司, 其101 年薪資所得為41萬6916元,有在職薪資所得證明可佐 (交附民卷第5 頁背面),且被上訴人不爭執,依此計算, 其得請求賠償之薪資損失24萬3201元(000000×7/12=2432 01),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至上訴人雖請求就此部 分另送請高雄醫學院等鑑定。然上訴人自承傷後均在國軍高 雄總醫院就診(原審卷第46頁),衡之經驗,該院對其傷勢 應能作出最完整、正確之鑑定,況其僅口頭陳稱不能工作, 迄至上訴本院仍未提出任何該部分之就醫或診斷資料供參, 則其請求再送請其他醫院機構鑑定有無失能狀況,核無必要 。再者,縱其主張事故發生後20個月未工作為真,然既未舉 證超過7 個月後之不能工作與系爭事故有相當因果關係,此 部分亦不得執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 ⑷精神慰撫金40萬元: ①上訴人主張原審未能審酌其因系爭事故受有如上之傷害,長 期無法外出工作,終日與輪椅為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身 心所受之長期壓力及永久創傷等痛苦程度,並兩造學、經歷 ,及財產狀況等而酌定精神慰撫金,僅判命給付15萬元即非 適當等語。 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因而長期無法外出工作,終日與輪椅為 伍、日常生活無法自理等情,未據舉證如前。本院審酌上訴 人事故發生時年約30,大學畢業,擔任工程師,年薪約41萬 元,名下無不動產,因系爭事故受有左髖脫臼併髖臼骨折、 左脛骨腓骨骨折、左膝撕裂傷等傷害,需他人全日、半日照 護,傷後無法即時工作之時程,所受痛苦之程度,並被上訴 人年齡50餘歲,大學畢業,自陳工作維生,月薪約4 萬元, 及名下有投資、存款等,各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可考(原審卷第17頁、本院卷第39、40頁)等綜合判斷 ,認上訴人請求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其請求被上訴 人再給付25萬元為非允當。 ⒊據上,上訴人得請求之數額為:看護費用29萬4000元、薪資 損失24萬3201元、及精神慰撫金15萬元,共計68萬7201元。 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 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應負十分之二責任,既經原審認定,且為 兩造不爭,則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額為54萬9761元(元以 下四捨五入)。次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 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 ,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上訴 人因系爭事故已領取保險給付3 萬6000元,及被上訴人賠償 50萬元,復為兩造所不爭(原審卷第46頁),該數額均應扣 除,則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為1 萬3761元(000000-00000 -000000=13761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據,不 應准許。 ⒋至上訴人又主張其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乃先扣除被上 訴人賠償之50萬元後為之云云。惟依其於原審之書狀或言詞 主張,均未有如上之陳述,並載明各項請求:醫療費用15萬 元、看護費用38萬4000元、減少勞動能力損害69萬4860元; 精神慰撫金40萬元,共計135 萬4000元,進且表示僅於100 萬元範圍內為請求。苟已預為扣除被上訴人賠償之50萬元, 依其各項主張損害之總額扣除該50萬元後,最多亦僅能請求 85萬4000元,何有僅就100 萬元為請求可言,此部分主張同 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因系爭事故,導致其受有54萬9761元 損害等語為可採,逾此部分為不可取。被上訴人抗辯該金額 應扣除上訴人已受領之3 萬6000元保險給付,及伊已賠付之 50萬元云云為可信。從而,上訴人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萬3761元本息為正當,應予准許。至其 餘部分,上訴人請求即非有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應予准 許部分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及依職權准為假執行、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為免假執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請求,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原判決駁回伊其餘請求部分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真真 法 官 甯 馨 法 官 黃國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馬蕙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