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裁判書系統

系統更新將於10/17-10/18每日上午6時至12時進行,期間如無法正常查詢,請點選「重新整理」,系統將自動切換至其他主機,造成不便,敬請見諒。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保險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5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蘇子亨 被上訴人  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營業項目 ,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下稱系爭RA 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經批准為長租小客車,惟依上訴人 制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並未定義何謂「長租小客車」, 且被上訴人投保時已誠實告知上訴人被保險車輛係供出租使 用。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將系爭RAG-0159號 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RAG-0055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劉冠麟使用,劉冠麟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駕駛該車搭載訴 外人侯閎濬,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高雄市○○區○○路0 段00 000 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濬死亡,系爭RAG- 0159號小客車則全毀致無法修復。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 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RAG-0159 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洪俊銘使用,在台東市○○○路與 永福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等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RAG-0055號全毀致無法修復。基此,被上訴人依據 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一)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1.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69,000 元。2.乘客侯 閎濬死亡保險金:2,000,000 元。3.駕駛劉冠麟傷害保險金 :5,000 元。(二)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汽車車體 損失保險金609,000 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RAG-0159號及RA G-0055號小客車之保險事故,得請求上訴人理賠金額合計3, 283,000 元。詎上訴人拒絕理賠,爰依兩造之保險契約,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3,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 項第4 款規定,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或載運 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負 賠償之責。而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亦載明系爭兩部小客車為「 長租小客車」,因其使用性質與目的等同自用小客車,上訴 人始予以承保。被上訴人將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 客車再出租與他人使用,已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即 已符合不保事項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本件保險金並無理由 。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理賠,就系爭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部分,僅得按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所得金 額賠付;且乘客侯閎濬死亡保險部分,被上訴人須先證明依 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其主張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 賠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980 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汽車保險單,分別就系爭RAG-0159 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投保汽車保險,被上訴人為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保險期間自102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7 月11日12時止,系爭RAG-00 55號小客車保險期間自102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 月29日12時止。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0日,將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出 租予訴外人劉冠麟使用,劉冠麟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 駕駛該車搭載訴外人侯閎濬,沿高雄市○○區○○路3 段 南向北行駛,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高雄市○○區○○路0 段 00000 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濬死亡,系爭 RAG-0159 號小客車則全毀致無法修復。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出 租予訴外人洪俊銘使用,於翌日即同年8 月28日,在台東 市○○○路與永福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與車牌號碼0000-0 0 等車輛發生碰撞,系爭RAG-0055號全毀致無法修復。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以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變更為「短 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變更為「短 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1、按所謂「長期租賃小客車」,係指小客車租賃業者將領用 租賃小客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被保險汽車出租予他人,有簽 訂租賃合約,其租賃期間超過1 年(含)以上者,其保險 費則適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且使用自用汽車保險條款 之約定;「租賃小客車」則係指小客車租賃業者將領用租 賃小客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被保險汽車出租予他人,其租賃 期間通常不滿1 年者,因承租人更換頻率高風險較大,故 其保險費相對較高,適用租賃小客車之保險費等情,此有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16日(105 ) 產汽字第052 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5頁)。蓋因租賃 小客車經常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使用,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較 高,故其保險費率較自用小客車為高,並適用汽車保險營 業用汽車條款。惟租賃期間在1 年以上之長期租賃小客車 ,長期由特定之一人使用,並無頻繁更換承租人之問題, 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機率類似,故比照自 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率,並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2、又在自用小客車與營業用汽車所適用之汽車保險單條款中 ,除承保險種類別不同外,最大不同在於排除保險公司負 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條款,此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與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在卷可佐(本院卷第45-49 頁 )。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不 保事項」即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 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 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 之使用所致者。」(原審卷一第63頁)。蓋因被保險汽車 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 用,將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增加,為避免被保險人以自 用小客車投保,繳付以較低事故發生機率為計算基礎之保 險費,卻將被保險汽車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較高之營業 使用,若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即不負賠償之責 任。而在長期租賃小客車投保之情形,因其保險事故發生 機率與自用小客車類似,投保時即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則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約定之「 被保險汽車出租與人」,即應係指原長期租賃小客車並非 交由原承租之特定人使用,而係將其短期租賃與他人之營 業使用情形,蓋其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增加,若因此發 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即不負賠償之責任。 3、經查,被上訴人以小客車租賃為營業項目,提出系爭RAG- 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陳瑞欽、楊政翰 之3 年租賃契約書,供上訴人審核後,兩造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含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因承租人未按期繳納 租金而終止租約,上訴人收回汽車後即作為短期租賃使用 ,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係因短期租賃予劉 冠麟、洪俊銘而發生保險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RAG-0159號、RAG-0055號小客車作 為短期租賃使用,並因此發生保險事故,自應認已符合系 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不保事項」 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任。 4、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並未註明長租與短租 之定義,上訴人亦未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即不能事後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不保條款之拘束云云。惟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家瑋到庭證稱:伊負責辦理系爭RAG-01 59號、RAG-0055號小客車之投保事宜,伊去找上訴人公司 承保時,上訴人有說他們只承保長租車的業務,所以要求 伊提供長租合約供他們審核,上訴人有告知長租合約的期 限一般是1 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核與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承辦人楊椀茹到庭證稱:伊 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時,有告知上訴人公司僅承保長 租合約,所謂長租合約係指1 年以上,都會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長租合約作為初步投保審核文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63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 知悉長期租賃與短期租賃契約之區別,並提供長期租賃契 約供上訴人審核。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5、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解釋保 險契約時,應審酌締約當時之一切證據資料,包括締約當 時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以契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探求系 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審酌被上訴人已瞭解長期租賃 與短期租賃契約之區別,並提供長期租賃契約供審核,應 已知悉長期租賃小客車投保時,即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約定之「 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係指將原長期租賃小客車再短 期租賃與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文字並無 疑義,無須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6、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RAG-0159、RAG-0055號 小客車短期出租他人使用,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 第9 條「不保事項」第4 款約定得拒絕理賠,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上訴人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 第4 款約定,就系爭RAG-0159、RAG-0055號小客車得拒絕 理賠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金、乘 客侯閎濬死亡及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金,以及系爭RAG- 0055號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金,請求上訴人給付3,207, 980 元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207,98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