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保險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戴英祥
訴訟代理人 謝欣穎
複代理人 蘇子亨
被
上訴人 欣旺聯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家瑋
訴訟代理人 尤挹華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0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保險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5 年4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係以小客車租賃業為營業項目
,將所有車號000-0000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下稱
系爭RA
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向上訴人投保汽車保險(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經批准為長租小客車,
惟依上訴人
制訂之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並未定義何謂「長租小客車」,
且被上訴人投保時已誠實告知上訴人被保險車輛係供出租使
用。
嗣被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8 月10日,將系爭RAG-0159號
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RAG-0055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
劉冠麟使用,劉冠麟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駕駛該車搭載訴
外人侯閎濬,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高雄市○○區○○路0 段00
000 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濬死亡,系爭RAG-
0159號小客車則全毀致無法修復。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
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原審判決誤載為RAG-0159
號小客車)出租予訴外人洪俊銘使用,在台東市○○○路與
永福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與車牌號碼0000-00 等車輛發生碰
撞,系爭RAG-0055號全毀致無法修復。基此,被上訴人依據
保險契約申請理賠:(一)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部分:1.
汽車車體損失保險金新台幣(下同)669,000 元。2.乘客侯
閎濬死亡保險金:2,000,000 元。3.駕駛劉冠麟傷害保險金
:5,000 元。(二)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部分:汽車車體
損失保險金609,000 元。是被上訴人就系爭RAG-0159號及RA
G-0055號小客車之保險事故,得請求上訴人理賠金額合計3,
283,000 元。
詎上訴人拒絕理賠,
爰依
兩造之保險契約,提
起本訴。
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83,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依系爭自用汽車保險單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
項第4 款規定,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
報酬或載運
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用所致保險事故者,保險人不負
賠償之責。而系爭汽車保險單上亦載明系爭兩部小客車為「
長租小客車」,因其使用性質與目的等同自用小客車,上訴
人始
予以承保。被上訴人將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
客車再出租與他人使用,已違反長租小客車之自用性質,即
已符合不保事項之情事,被上訴人請求
本件保險金並無理由
。
退步言之,縱使被上訴人得請求保險理賠,就系爭汽車車
體損失保險部分,僅得按保險金額乘以約定之賠償率所得金
額賠付;且乘客侯閎濬死亡保險部分,被上訴人須先證明依
法負賠償責任而受賠償之請求,其主張上訴人應按保險金額
賠付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命
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207,980 元,及自103 年9 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
提起上訴,並聲明:(一)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明
均駁回。(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上訴,
未繫屬本院)。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立汽車保險單,分別就系爭RAG-0159
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投保汽車保險,被上訴人為
要保人
及被保險人。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保險
期間自102 年7
月11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7 月11日12時止,系爭RAG-00
55號小客車保險期間自102 年1 月29日中午12時起至103
年1 月29日12時止。
(二)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10日,將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出
租予訴外人劉冠麟使用,劉冠麟於同日凌晨2 時36分許,
駕駛該車搭載訴外人侯閎濬,沿高雄市○○區○○路3 段
南向北行駛,因駕駛不慎而撞及高雄市○○區○○路0 段
00000 號旁電桿,致劉冠麟受傷、乘客侯閎濬死亡,系爭
RAG-0159 號小客車則全毀致無法修復。
(三)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7日,將系爭RAG-0055號小客車出
租予訴外人洪俊銘使用,於翌日即同年8 月28日,在台東
市○○○路與永福路口,因駕駛不慎而與車牌號碼0000-0
0 等車輛發生碰撞,系爭RAG-0055號全毀致無法修復。
五、本件之爭點:
(一)上訴人以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變更為「短
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無
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一)上訴人以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變更為「短
租」型之租賃小客車而拒絕理賠,有無理由?
1、按所謂「長期租賃小客車」,係指小客車租賃業者將領用
租賃小客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被保險汽車出租予他人,有簽
訂租賃合約,其租賃期間超過1 年(含)以上者,其保險
費則
適用自用小客車之保險費,且使用自用汽車保險條款
之約定;「租賃小客車」則係指小客車租賃業者將領用租
賃小客車牌及行車執照之被保險汽車出租予他人,其租賃
期間通常不滿1 年者,因承租人更換頻率高風險較大,故
其保險費相對較高,適用租賃小客車之保險費
等情,此有
中華民國產物保險商業同業公會105 年2 月16日(105 )
產汽字第052 號函在卷
可稽(本院卷第35頁)。蓋因租賃
小客車經常出租予不特定之人使用,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較
高,故其保險費率較自用小客車為高,並適用汽車保險營
業用汽車條款。惟租賃期間在1 年以上之長期租賃小客車
,長期由特定之一人使用,並無頻繁更換承租人之問題,
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與自用小客車發生機率類似,故
比照自
用小客車之保險費率,並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2、又在自用小客車與營業用汽車所適用之汽車保險單條款中
,除承保險種類別不同外,最大不同在於排除保險公司負
賠償責任之「不保事項」條款,此有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
與汽車保險營業用汽車條款在卷
可佐(本院卷第45-49 頁
)。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不
保事項」即約定:「因下列事項所致之賠償責任或被保險
汽車毀損滅失,本公司不負賠償之責:‧‧‧四、被保險
汽車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
之使用所致者。」(原審卷一第63頁)。蓋因被保險汽車
若出租與人或作收受報酬載運乘客或貨物等類似行為之使
用,將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增加,為避免被保險人以自
用小客車投保,繳付以較低事故發生機率為計算基礎之保
險費,卻將被保險汽車作為保險事故發生機率較高之營業
使用,若因此發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即不負賠償之責
任。而在長期租賃小客車投保之情形,因其保險事故發生
機率與自用小客車類似,投保時即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則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約定之「
被保險汽車出租與人」,即應係指原長期租賃小客車並
非
交由原承租之特定人使用,而係將其短期租賃與他人之營
業使用情形,蓋其使保險事故發生之機率增加,若因此發
生保險事故時,保險公司即不負賠償之責任。
3、
經查,被上訴人以小客車租賃為營業項目,提出系爭RAG-
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承租人分別為陳瑞欽、楊政翰
之3 年
租賃契約書,供上訴人審核後,兩造簽訂系爭保險
契約(含自用汽車保險單條款)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又被上訴人於簽訂系爭保險契約後,因承租人未按期繳納
租金而終止租約,上訴人收回汽車後即作為短期租賃使用
,系爭RAG-0159號及RAG-0055號小客車係因短期租賃予劉
冠麟、洪俊銘而發生保險事故等情,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則被上訴人既將系爭RAG-0159號、RAG-0055號小客車作
為短期租賃使用,並因此發生保險事故,自應認已符合系
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不保事項」
之約定,上訴人自不負賠償之責任。
4、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汽車保險契約並未註明長租與短租
之定義,上訴人亦未明白告知被上訴人,即不能事後主張
被上訴人應受不保條款之
拘束云云。
惟查,證人即被上訴
人之法定代理人許家瑋到庭證稱:伊負責辦理系爭RAG-01
59號、RAG-0055號小客車之投保事宜,伊去找上訴人公司
承保時,上訴人有說他們只承保長租車的業務,所以要求
伊提供長租合約供他們審核,上訴人有告知長租合約的期
限一般是1 年以上等語(本院卷第61頁背面至第62頁背面
);
核與證人即系爭保險契約承辦人楊椀茹到庭證稱:伊
向被上訴人招攬保險業務時,有告知上訴人公司僅承保長
租合約,所謂長租合約係指1 年以上,都會要求被上訴人
提供長租合約作為初步投保審核文件等語相符(本院卷第
63頁背面)。足認被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即已
知悉長期租賃與短期租賃契約之區別,並提供長期租賃契
約供上訴人審核。是被上訴人上開主張,核與事實不符,
為不足採。
5、次按保險契約之解釋,應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文字;如有疑義時,以作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
釋為原則,保險法第54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法院解釋保
險契約時,應審酌締約當時之一切證據資料,包括締約當
時之經濟、社會、文化等背景,以契合當事人之真意;契
約文字如有疑義,應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而探求系
爭保險契約當事人之真意,審酌被上訴人已瞭解長期租賃
與短期租賃契約之區別,並提供長期租賃契約供審核,應
已知悉長期租賃小客車投保時,即適用自用汽車保險單條
款,而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第4 款約定之「
被保險汽車若出租與人」,係指將原長期租賃小客車再短
期租賃與他人之情形,已如前述,系爭保險契約文字並無
疑義,無須另為有利於被保險人之解釋。
6、綜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將系爭RAG-0159、RAG-0055號
小客車短期出租他人使用,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
第9 條「不保事項」第4 款約定得拒絕理賠,
核屬有據,
為有理由。
(二)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單條款請求上訴人給付保險金,有
無理由?若有,金額若干?
上訴人依系爭汽車保險契約共同條款第9 條「不保事項」
第4 款約定,就系爭RAG-0159、RAG-0055號小客車得拒絕
理賠乙節,已如前述。則被上訴人依據系爭保險契約,請
求上訴人給付系爭RAG-0159號小客車車體損失保險金、乘
客侯閎濬死亡及駕駛劉冠麟受傷之保險金,以及系爭RAG-
0055號小客車之車體損失保險金,請求上訴人給付3,207,
980 元云云,核屬無據,為無理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本於保險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3,207,980 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
9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 %計算利息,為無理由,
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
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兩造其餘攻防
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