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榮靈
再審
被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
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
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4 年12月2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
駁回。
再審
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繼受之翔禾聯盟事業部於民國84年5 月12日,與再審被
告簽訂公勝保險經紀人聯盟合約書(下稱
系爭合約),約定
由伊為再審被告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再審被告則應給付
業績
報酬,且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該保單佣酬
,
嗣系爭合約經雙方
合意終止。伊
乃與再審被告協議,再審
被告同意將伊所招攬向
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壽公司)保險所衍生之佣金或獎金
債權讓與予伊,並
應通知中壽公司直接匯款予伊。
詎再審被告就如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56張保單自86年至102 年度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
金,及如一審判決附件三所示60張保單之85度年終獎金,均
未通知中壽公司給付予伊,致中壽公司仍將該款項發放予再
審被告,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合約(含協議
)及
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
上開款項
,合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1,569 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並
於二審時擴張請求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
之年度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合計2 萬5,730 元本息。
㈡詎一審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13萬5,380 元本息,而駁回伊
其餘請求,經伊提起
上訴並擴張請求,二審則僅判命再審被
告再給付56萬1,303 元本息,及2 萬3,157 元本息(擴張請
求部分),而駁回伊其餘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就87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及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
3 年12月10日止之服務津貼及年度佣金,原確定判決僅命再
審被告給付90% 之金額,而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點
及第8 條及債權讓與而應全額給付之約定,致短付10% ;另
就86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
金及獎金,業經再審被告以契約承認,有
兩造於102 年1 月
18日在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協調會議
可證,自無時效
完成規定之
適用。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致少命再審被告給付10% 及認時效完成,而駁
回伊該部分之請求,均有違誤。
爰依民事訴訟第497 條規定
,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
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並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38萬
5,921 元,及其中36萬8,237 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
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其餘未經提起再審部
分,則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
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再審之訴,然該條
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因未發現或未得使用致未能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之證物而
言。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均屬在前審程序中已提出
之證物,自與該條款要件不符,至其
嗣後改稱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則已逾法定30日之
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所稱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故亦無其所
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
原告之訴。
三、
經查:
㈠就援引再審事由之條文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
起訴狀內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為依據,然其於書狀內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則
均為在前審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而經本院闡明後,乃改稱
係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此有本院
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
可稽。
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同法第497 條則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係指未曾在前審提
出致未經斟酌之證物;後者,則係指在前審業已提出而漏未
經斟酌之證物。可見兩者本質上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
證物,僅前者為未曾提出,而後者則已經提出之差別。又此
項區別為法律所規定,若
非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尚無從逕
依上開條文文義即可明確暸解其差異,自無從為適當正確之
主張。而本件再審原告為法人組織,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具律師資格,自無從要求其就上
開法律規定得為正確之主張,況法律之適用,為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自應基於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而為適當正
確之法律適用及判斷,並不受當事人所自行援引法規之
拘束
。
⒊本件再審原告在再審起訴狀中,既已明確陳稱其提起本件再
審係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則其法律適用
應為該法第497 條
而非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本院亦應
依
職權為正確法條之適用,而不受其主張再審條文之拘束,況
再審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已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同法第
256 條
參照),自不得以其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時點,而認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
間(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進而認
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再審被告有關本件因再審原告
嗣後變更再審事由之條文依據,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之
論述,即不足採。
⒋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僅陳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時
效完成部分提起再審,金額則請求命再審被告再給付30萬5,
016 元本息,此有該起訴狀
在卷可稽。則其於嗣後之104 年
12月8 日所提書狀中,再補陳本件再審之範圍,除上開時效
完成部分外,尚包括原確定判決認定時效並未完成,而僅准
服務津貼及年度佣金90% 致短付10% 部分,亦有漏未斟酌系
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證物情事,並擴張再審請求之金額至38
萬5,921 元本息。則就上開擴張再請求短付10% 部分,顯非
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而已,且此項擴張再審請求之範圍,
與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時效完成部分,並
不相同,而分屬不同之法律適用及爭執(前者為時效是否完
成之爭執,後者則為給付範圍之爭執),故其於104 年12月
8 日書狀所擴張之再審範圍部分,應屬新再審之原因事實,
而非舊再審原因事實之補充,自應受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
之限制。又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核明確,則再審原告就就上
開再請求給付10% 服務津貼及年度佣金部分,於104 年12月
8 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原先於104 年9 月24日提起有關時效
完成之再審部分,則仍屬合法,併予說明。
㈡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在保險經紀人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之協調會上,就86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
月31日止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及獎金,已就漏發部分達
成協議,可見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業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自無再適用時效完成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認時效已完成,即有再審
事由等語。
⒉經查:
⑴按
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
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
雖為
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
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
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
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闡釋之
意旨可供
參酌。
⑵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
所載,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就短
付部分,原先承諾補發,嗣後又否認;而再審被告則陳稱:
「各事業部各自都有其編號,當年的有效契約是依事業部編
號統一轉由中國人壽直接將相關報酬發給名泰保經。如經查
證確有漏發佣金之情事,會將漏發之佣金發還給名泰保經」
;而決議事項則記載:「公勝保經及名泰保經均雙方同意全
力配合查證當年名單及漏發之情事」等語。則依上開文義所
示,再審被告之意思應係表示如經查證屬實有漏發保單佣金
時,始予補發。可見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承認確有漏發
保單佣金之事實,而係一再表達應藉由調查才能確認,並就
假設有漏發情事時,預為表示處理之方式,尚
難認係表示「
已確認有漏發保單佣酬並同意補發」之意思,況再審原告當
時尚未起訴(103 年3 月25日起訴),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
明再審被告當時已知悉再審原告之
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
願意給付之意思,自難認已該當於該條文所稱「承認」之要
件,此從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已表示並無漏發保單佣酬及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可得
佐證,亦即若再審被告於協調會
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情事,應會如同嗣後在訴訟中所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而不可能為「承認」之表示,故再審原告所
稱再審被告在協調會時已以契約承認債務,而不得再為時效
完成之抗辯,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協調會議紀
錄具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性質,即不足採。
四、
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短付10% 服務津貼及
年度佣金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關於時效完成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則不足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事
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