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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再易字第 40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名泰保險經紀人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榮靈 再審被告  公勝保險經紀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俊 訴訟代理人 周中臣律師       黃錫耀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4 年8 月19日本院103 年度上易字第19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本院於 104 年12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 ㈠伊所繼受之翔禾聯盟事業部於民國84年5 月12日,與再審被 告簽訂公勝保險經紀人聯盟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約定 由伊為再審被告招攬各項人身保險業務,再審被告則應給付 業績報酬,且於合約終止後仍應無條件繼續發給該保單佣酬 ,嗣系爭合約經雙方合意終止。伊乃與再審被告協議,再審 被告同意將伊所招攬向第三人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中壽公司)保險所衍生之佣金或獎金債權讓與予伊,並 應通知中壽公司直接匯款予伊。詎再審被告就如一審判決附 表一所示56張保單自86年至102 年度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 金,及如一審判決附件三所示60張保單之85度年終獎金,均 未通知中壽公司給付予伊,致中壽公司仍將該款項發放予再 審被告,伊自得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乃依系爭合約(含協議 )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再審被告給付上開款項 ,合計新台幣(下同)107 萬1,569 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 於二審時擴張請求自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3 年12月10日止 之年度服務津貼及續年度佣金,合計2 萬5,730 元本息。 ㈡詎一審判決僅命再審被告給付13萬5,380 元本息,而駁回伊 其餘請求,經伊提起上訴並擴張請求,二審則僅判命再審被 告再給付56萬1,303 元本息,及2 萬3,157 元本息(擴張請 求部分),而駁回伊其餘上訴(下稱原確定判決)。然就87 年1 月1 日起至102 年7 月2 日止及102 年7 月31日起至10 3 年12月10日止之服務津貼及年度佣金,原確定判決僅命再 審被告給付90% 之金額,而漏未斟酌系爭合約第4 條第6 點 及第8 條及債權讓與而應全額給付之約定,致短付10% ;另 就86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月31日止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 金及獎金,業經再審被告以契約承認,有兩造於102 年1 月 18日在保險經紀人商業同業公會之協調會議可證,自無時效 完成規定之適用。原確定判決就此等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 據漏未審酌,致少命再審被告給付10% 及認時效完成,而駁 回伊該部分之請求,均有違誤。爰依民事訴訟第497 條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求為將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 開第2 項之訴部分廢棄,並命再審被告再給付再審原告38萬 5,921 元,及其中36萬8,237 元自102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等語(其餘未經提起再審部 分,則不贅述)。 二、再審被告則以:本件再審原告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再審之訴,然該條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 係指因未發現或未得使用致未能於前審程序中提出之證物而 言。而本件再審原告所稱之證物,均屬在前審程序中已提出 之證物,自與該條款要件不符,至其嗣後改稱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則已逾法定30日之不變期間,自不合法。 又再審原告所稱證物,均經原確定判決為斟酌,故亦無其所 稱之再審事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三、經查: ㈠就援引再審事由之條文部分: ⒈本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內雖援引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3款為依據,然其於書狀內所稱未經斟酌之證物,則 均為在前審程序中已提出之證物,而經本院闡明後,乃改稱 係依同法第497 條規定提起再審,此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 卷可稽。 ⒉經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得提起再審之訴; 而同法第497 條則規定:「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亦得據以提起再審之訴。前者,係指未曾在前審提 出致未經斟酌之證物;後者,則係指在前審業已提出而漏未 經斟酌之證物。可見兩者本質上均屬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 證物,僅前者為未曾提出,而後者則已經提出之差別。又此 項區別為法律所規定,若非具專業法律知識之人,尚無從逕 依上開條文文義即可明確暸解其差異,自無從為適當正確之 主張。而本件再審原告為法人組織,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且其法定代理人亦不具律師資格,自無從要求其就上 開法律規定得為正確之主張,況法律之適用,為法院職權行 使之事項,自應基於當事人所陳述之原因事實,而為適當正 確之法律適用及判斷,並不受當事人所自行援引法規之拘束 。 ⒊本件再審原告在再審起訴狀中,既已明確陳稱其提起本件再 審係因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所提出之證物,則其法律適用 應為該法第497 條而非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本院亦應依 職權為正確法條之適用,而不受其主張再審條文之拘束,況 再審原告經本院闡明後,亦已更正其法律上之主張(同法第 256 條參照),自不得以其於104 年11月12日本院準備程序 時更正法律上陳述之時點,而認已逾提起再審之30日不變期 間(本件提起再審之訴時,並未逾法定不變期間),進而認 定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故再審被告有關本件因再審原告 嗣後變更再審事由之條文依據,致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之 論述,即不足採。 ⒋然再審原告於再審起訴狀中,僅陳稱係就原確定判決認定時 效完成部分提起再審,金額則請求命再審被告再給付30萬5, 016 元本息,此有該起訴狀在卷可稽。則其於嗣後之104 年 12月8 日所提書狀中,再補陳本件再審之範圍,除上開時效 完成部分外,尚包括原確定判決認定時效並未完成,而僅准 服務津貼及年度佣金90% 致短付10% 部分,亦有漏未斟酌系 爭合約及債權讓與之證物情事,並擴張再審請求之金額至38 萬5,921 元本息。則就上開擴張再請求短付10% 部分,顯非 僅屬法律上陳述之更正而已,且此項擴張再審請求之範圍, 與其於法定期間內提起再審之訴所主張之時效完成部分,並 不相同,而分屬不同之法律適用及爭執(前者為時效是否完 成之爭執,後者則為給付範圍之爭執),故其於104 年12月 8 日書狀所擴張之再審範圍部分,應屬新再審之原因事實, 而非舊再審原因事實之補充,自應受再審之訴法定不變期間 之限制。又再審原告係於104 年8 月26日收受原確定判決, 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全卷查核明確,則再審原告就就上 開再請求給付10% 服務津貼及年度佣金部分,於104 年12月 8 日所提起之再審之訴,即已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而不 合法,應予駁回。至其原先於104 年9 月24日提起有關時效 完成之再審部分,則仍屬合法,併予說明。 ㈡就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部分: ⒈再審原告主張其與再審被告於102 年1 月18日在保險經紀人 商業同業公會召開之協調會上,就86年1 月1 日起至86年12 月31日止之服務津貼、續年度佣金及獎金,已就漏發部分達 成協議,可見再審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業以契約承認該債務 ,自無再適用時效完成規定之餘地,原確定判決就此項足以 影響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而認時效已完成,即有再審 事由等語。 ⒉經查: ⑴按請求權已經時效消滅,債務人仍為履行之給付者,不得以 不知時效為理由,請求返還;其以契約承認該債務者亦同, 雖為民法第144 條第2 項所明定。然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 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 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 思表示,此有最高法院50年度台上字第2868號判例所闡釋之 意旨可供參酌。 ⑵本件依上開協調會議紀錄所載,再審原告陳稱再審被告就短 付部分,原先承諾補發,嗣後又否認;而再審被告則陳稱: 「各事業部各自都有其編號,當年的有效契約是依事業部編 號統一轉由中國人壽直接將相關報酬發給名泰保經。如經查 證確有漏發佣金之情事,會將漏發之佣金發還給名泰保經」 ;而決議事項則記載:「公勝保經及名泰保經均雙方同意全 力配合查證當年名單及漏發之情事」等語。則依上開文義所 示,再審被告之意思應係表示如經查證屬實有漏發保單佣金 時,始予補發。可見再審被告並未向再審原告承認確有漏發 保單佣金之事實,而係一再表達應藉由調查才能確認,並就 假設有漏發情事時,預為表示處理之方式,尚難認係表示「 已確認有漏發保單佣酬並同意補發」之意思,況再審原告當 時尚未起訴(103 年3 月25日起訴),亦無任何事證可資證 明再審被告當時已知悉再審原告之請求權時效已完成,而仍 願意給付之意思,自難認已該當於該條文所稱「承認」之要 件,此從再審被告於前審程序中已表示並無漏發保單佣酬及 為時效完成之抗辯,即可得佐證,亦即若再審被告於協調會 當時已知悉時效完成之情事,應會如同嗣後在訴訟中所為時 效完成之抗辯,而不可能為「承認」之表示,故再審原告所 稱再審被告在協調會時已以契約承認債務,而不得再為時效 完成之抗辯,進而主張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上開協調會議紀 錄具有「以契約承認債務」之性質,即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就原確定判決關於短付10% 服務津貼及 年度佣金部分所提再審之訴,因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不合法 ;關於時效完成部分,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7 條漏未斟酌 重要證物之再審事由,則不足採;再審被告抗辯並無再審事 由,應屬可信。從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一部不 合法,一部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 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科瑜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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