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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2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 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上訴人  鄭彙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年2月 1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勞訴字第55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經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給付丙○○金額本息之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丙○○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丙○○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百分之八十五,餘由四兩千金 活蝦之家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丙○○主張:伊原於屏東縣之「近海岸胡 椒蝦」餐廳擔任烤蝦人員,因對烤蝦及醬料有獨門配方,被 上訴人戊○○明知伊不諳中文,竟於民國101年7月19日誘騙 伊簽立股東合作契約書(下稱系爭合作契約),雙方約定其 與伊共同合作開設餐廳,原名為蝦嚇叫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後改為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 司),伊應出資新台幣(下同)1,100,000 元,由戊○○先 行墊付,另伊積欠訴外人王小虹之款項2,800,000 元亦由戊 ○○出面協調處理,復於102 年1 月23日簽立變更補充協議 書(下稱系爭補充協議),約定再共同增資2,000,000 元, 即伊之股款增為1,300,000 元,另伊積欠戊○○490,000 元 ,共1,790,000 元,除每月自伊薪資90,000元中扣減30,000 元外,並要求伊簽發票號CH551133、票載發票日為102 年1 月23日、票面金額179 萬元、受款人為戊○○之本票1 紙( 下稱系爭本票),惟伊完全不明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 本票所代表之含意,實係受戊○○誆騙所簽署,雙方並無契 約之合致,伊亦無發票之意思表示存在,故三者均屬無效。 再伊自101 年10月間起受僱於四兩千金公司擔任廚房烤蝦員 工,任職期間多次遭廚房主管即訴外人陳羿凱言語及行為騷 擾,復於103 年1 月10日晚間再遭陳羿凱無故毆打,致受有 下腹部及頸部壓挫傷、右小腿擦挫傷等傷害;而四兩千金公 司每月惡意苛扣伊薪資,致伊每月實領薪資僅2 萬餘元;另 伊每日工作至少逾法定工時1 小時,惟四兩千金公司未曾給 付任何加班費,以每月25日計算,自101 年10月至103 年1 月離職為止,共積欠177,559 元之加班費,另四兩千金公司 亦從未給付法定例假、休假日之工資,亦未提供伊特休假, 是四兩千金公司既有上述訂約時詐欺、其代理人實施暴行及 重大侮辱、惡意苛扣薪資、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應休假未休 亦未給予補償等情事,違反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 2 、5 、6 款規定,伊自得於103 年1 月20日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資遣費56,750元、預 告工資60,000元,積欠之加班費177,559 元、特休假工資21 ,000元、法定例假及休假日工資390,000 元。另伊係依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並非自願,應得依 同法第19條規定,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 。為此乃依勞動基準法之相關規定,聲明求為判令:㈠四兩 千金公司應給付丙○○705,309 元及自103 年1 月2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四兩千金公司應開立非 自願離職證明書予丙○○。㈢確認丙○○與戊○○於101 年 7 月19日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102 年1 月23日之系爭補充 協議及丙○○所簽發之系爭本票無效。㈣就第一項聲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四兩千金公司及戊○○則以:雙方於101年7月19日簽署系爭 合作契約,當時因丙○○表示希望入股但無資金,遂由戊○ ○出借股金1,100,000 元,迨四兩千金公司於101 年7 月30 日設立後,全體股東均同意繼續增資,故丙○○再向戊○○ 增借200,000 元,加計戊○○另為丙○○代墊之490,000 元 ,總計1,790,000 元,雙方始再簽定系爭補充協議書,並由 丙○○於同日簽發系爭本票予戊○○收執以為擔保,而丙○ ○早於92年6 月6 日即已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對於中文具有 基本之聽說讀寫能力,且系爭合作契約及系爭補充協議均經 公證,公證人已當場確認丙○○真意,並明確說明公證之內 容,丙○○絕無遭誆騙之情事,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 本票均合法有效。又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係屬合作關係 ,因四兩千金公司迄今仍處於虧損狀態,故尚無盈餘可資分 配,而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既非單純僱傭關係,丙○○ 所稱每日上班逾法定工時,及其未曾休特休假等節,縱屬事 實,亦係丙○○基於股東及勞務出資之立場所生結果,其請 求加班費及工資,均難認有據。另陳羿凱並非四兩千金公司 之代理人,而僅具員工之身分,丙○○於103 年1 月10日與 陳羿凱所生爭執,亦僅能認係陳羿凱所為,與四兩千金公司 無涉;另丙○○先前積欠訴外人周豐健、王小虹200 餘萬元 ,戊○○為免債權人日後至餐廳鬧事,故出面協調,並與丙 ○○約定於每月10日由丙○○月薪中分別代扣10,000元、3, 000 元還款予周豐健、王小虹,丙○○積欠戊○○之179 萬 元則按月自丙○○月薪中扣款30,000元作為清償,截至丙○ ○離職為止尚積欠146 萬餘元未清償完畢,四兩千金公司絕 無惡意苛扣短少給付薪資之情。丙○○終止勞動契約並無理 由。再丙○○於103 年1 月10日與陳羿凱發生爭執後,於翌 日即同月11日起即無故曠職8 日,雖於同月19日返回上班1 日,惟復自20日起無故曠職,四兩千金公司遂於同月25日發 函通知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並經丙○○於同月27日收受無 誤,故雙方之僱傭契約已合法終止。另四兩千金公司已自戊 ○○處受讓對丙○○之債權146 萬元,如丙○○主張有理由 ,爰依法主張抵銷等語。 三、原審判決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丙○○641,692 元,及自103 年4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兩千金 公司應發給丙○○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丙○○其餘之訴及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均對不利部分提起上訴。丙○○於本 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丙○○後開第㈡項請求部分 廢棄。㈡確認丙○○與戊○○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 議、本票均無效。㈢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四兩千金公 司、戊○○負擔。答辯聲明:駁回四兩千金公司之上訴。四 兩千金公司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四兩千金公司 部分均廢棄。㈡前開廢棄部分,丙○○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丙○○負擔。戊 ○○答辯聲明:丙○○之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丙○○原為外國人士,於92年6 月6 日因歸化而取得我國國 籍。 ㈡丙○○與戊○○於101 年7 月19日簽立系爭合作契約,契約 內載明戊○○出資11,000,000元,丙○○則出資1,100,000 元,由戊○○先行墊付,另丙○○前積欠王小虹2,800,000 元,由戊○○出面代為協調,丙○○並同意自其每月可分得 之盈餘全數清償,而丙○○於合作餐廳開幕後擔任大廚乙職 ,每月薪資90,000元。系爭合作契約並於同日經公證人楊士 弘完成公證。 ㈢丙○○與戊○○於102年1月23日簽立系爭補充協議書,記載 雙方約定再增資200,000 元,戊○○代丙○○墊付之股款1, 300,000 元、現金490,000 元,由丙○○簽立本票1 紙交戊 ○○留存,丙○○同意自其每月所領薪資90,000元中,按月 於10日扣款30,000元及依其1 份股份所得分配之盈餘,用以 清償戊○○代墊之1,790,000 元至清償完畢為止。系爭補充 協議書亦於同日經公證人楊士弘完成公證。 ㈣丙○○於102 年1 月23日依系爭補充協議書開立系爭本票1 紙予戊○○收執。 ㈤丙○○與陳羿凱於103 年1 月10日在四兩千金公司內發生言 語及肢體衝突。 ㈥四兩千金公司於103 年1 月25日委請律師發函,以丙○○無 故曠職為由,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該函於同月27日調解現 場當場交付丙○○。 ㈦如丙○○主張有理由,四兩千金公司應給付予丙○○之加班 費、法定例假日工資、法定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分別 為177,555 元、258,000 元、132,000 元、21,000元。 ㈧丙○○已還戊○○369,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本票是否均無效? ㈡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有無僱傭關係存在? ㈢承上,丙○○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 ㈣丙○○得否再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加班費、特別休假及例 假日之工資?得否請求資遣費? ㈤丙○○得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 ㈥丙○○是否積欠戊○○債務?金額為何?四兩千金公司是否 受讓此一債權?得否主張抵銷?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丙○○有無確認利益?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 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 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最高法 院42年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查本件丙○○主張其與 戊○○間所簽立之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均因其 不諳中文,而不具成立契約、協議及發票之意思而為無效, 為戊○○所否認,而上開爭執攸關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 有無股東關係、丙○○有無積欠戊○○款項及四兩千金公司 是否不當扣抵丙○○薪資,均有致丙○○私法上地位受侵害 之危險,且此種不確定之狀態得以本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應 認本件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㈡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是否無效? ⒈丙○○主張伊不諳中文,完全不瞭解系爭合作契約、補充 協議及本票之內容,不具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均屬無效 等語,並聲請傳訊黃柏源、張宏騰到庭作證。經查,證人 楊士弘即公證人到庭證稱:系爭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均係 其經手辦理公證,當時丙○○及戊○○2 人均親自到場, 其有大致將合作契約及補充協議之內容唸給丙○○聽,丙 ○○說都知道,其印象中系爭合作契約的內容是戊○○帶 電子檔來,其確認雙方真意後修改部分文字才辦理公證, 當天還有丙○○的朋友一起到場,其已經忘記丙○○是否 具外籍身分,也沒有印象丙○○或戊○○有特別提及此事 ,依照公證實務,若當事人有向公證人表示不懂中文,便 要找通譯,但其與丙○○對談中文都沒有問題,丙○○的 中文很流利,事後丙○○曾打2 次電話來說履約上有問題 ,對談也很流暢,其有跟丙○○解釋履約不是公證可以處 裡的,丙○○在電話中並未提及公證內容不符合其真意, 只是說對方不履行契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143 至147 頁)。本院審酌證人楊士弘係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與兩 造間並無特別情誼或怨隙存在,應無故為偏袒一方而為不 實陳述之可能,其證詞應屬可採。 ⒉至證人黃柏源於原審先證稱:其從未見過系爭合作契約、 補充協議,又其曾陪同丙○○與戊○○去辦理公證1 次, 因為當時丙○○說看不懂文件,自己一個人去會怕,其只 知道是上班的契約,其沒有看契約的內容,丙○○當場也 說對要公證什麼文件不是很清楚,其對公證人有無逐條向 丙○○說明契約內容已沒有印象,丙○○好像是不清楚的 狀況下就簽名了等語(見原審卷第149 至152 頁)。嗣又 改稱:就其認知當天丙○○簽的契約是要擔任股東的條件 ,丙○○在公證時表示看不懂、聽不懂後,公證人有跟她 講文件裡的內容,其不知道講完之後丙○○懂不懂,其當 天只是去坐在旁邊而已,其只去過公證人那裡1 次,至於 公證的確切時間已不記得等語(見原審卷第152 頁)。而 證人張宏騰則證稱:丙○○與戊○○簽約公證時其曾陪同 到場1 次,時間已不記得,因為丙○○說不清楚文件內容 ,要其陪同幫忙,其到了之後也沒看到契約,只是坐在旁 邊,丙○○在公證現場有表示看不懂、聽不懂契約內容, 公證人也沒有解釋,只說內容是對丙○○比較有利的,戊 ○○叫丙○○要相信她,丙○○就簽名了,其在簽約公證 之前,就曾經看過系爭合作契約書,因為戊○○有拿來要 丙○○先看一下,但從沒看過系爭補充協議書等語(見原 審卷第158 至162 頁)。本院經核證人黃柏源、張宏騰上 開證述內容,其中證人黃柏源就當天公證人究有無說明契 約之內容,前後所述已有矛盾,且與證人張宏騰所述亦未 相符,又其2 人均稱係因丙○○不懂契約內容故陪同到場 幫忙,惟復稱到場後僅係坐在旁邊,並未看見契約內容, 與陪同到場之目的不符,是兩人就公證過程所為證詞互有 矛盾,均難憑採。 ⒊從而,依上開證人所證兩造簽署系爭契約、補充協議之過 程觀之,戊○○已於事前先行將系爭合作契約交予丙○○ 審閱,又公證當天丙○○亦邀同友人黃柏源、張宏騰2 人 陪同到場,且公證過程係由法院所屬公證人楊士弘依法定 程序將契約內容大概告知丙○○,經丙○○表示明瞭後, 確認雙方真意、修改部分文字才辦理公證,丙○○顯無有 受誆騙之可能,或有任何因情況急迫而不及思考,或受有 不當壓力致無法正常決定意思之情事,因其若對契約內容 有所疑慮,本可當場發問確認,實無違背其個人意思而貿 然簽署之可能,故丙○○既係在明瞭系爭合作契約、補充 協議之內容真意下而簽訂,並因此簽署、交付系爭本票, 則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應均有效成立。丙○○ 徒以其原係外籍人士,主張其不諳中文,所簽署契約內容 ,均非其真意,並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 票均屬無效云云,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是否存有僱傭契約關係? ⒈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 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契約:謂約 定勞雇關係之契約。」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第6 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一般學理上亦認勞動契約當事 人之勞工,具有下列特徵:⒈人格從屬性,即受雇人在雇 主企業組織內,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制裁之義 務。⒉親自履行,不得使用代理人。⒊經濟上從屬性,即 受雇人並不是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 人之目的而勞動。⒋納入雇方生產組織體系,並與同僚間 居於分工合作狀態。勞動契約之特徵,即在此從屬性。又 基於保護勞工之立場,一般就勞動契約關係之成立,均從 寬認定,只要有部分從屬性,即應成立。是勞動契約之勞 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非僅限於僱 傭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其具有從屬性勞動性質者 ,縱兼有承攬、委任等性質,自應屬勞動契約。 ⒉四兩千金公司辯稱丙○○係屬其出資股東,依約得受盈餘 之分配,雙方並非單純僱傭關係,丙○○不得援引勞動基 準法對其請求云云。惟查,系爭合作契約第1 條第4 款、 第2 條第3 款分別約明「甲方(即戊○○)除按月分派盈 餘予乙方(即丙○○)外,並於餐廳開幕後,就乙方擔任 廚房大廚一職,每月另支付乙方薪資玖萬元整」、「乙方 同意於甲方開設之餐廳擔任廚房大廚一職」等語(見原審 卷第23頁),而四兩千金公司自丙○○任職後,確有按月 支給薪資乙節,亦有丙○○所提薪資袋為證(見原審卷第 32至43頁),則丙○○既係為四兩千金公司服勞務並受領 勞務報酬,實該當「經濟上從屬性」;又丙○○於任職期 間,每日上下班須打卡,若有請假曠職情形,並須遭四兩 千金公司予以註記或扣薪乙節,亦有卷附打卡資料可參( 見原審卷第44至47頁),足認丙○○非但須服從四兩千金 公司就出勤時間之指示,並受有因違反指示而遭處分之情 形,顯具「人格從屬性」甚明。是丙○○與四兩千金公司 間之勞務給付契約,既具「人格從屬性」及「經濟上從屬 性」,而存有使用從屬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再丙○○自 101 年10月間即已在四兩千金公司任職,其所提供之勞務 為持續不斷發生,具有繼續性,與完成某一特定工作之情 形亦屬有別,是揆諸前揭說明,兩造間之契約關係確屬勞 動契約無誤,自應有勞動基準法之適用,而此尚不因丙○ ○是否同時具有四兩千金公司股東身分而有異。 ㈣丙○○終止勞動契約是否適法? ⒈四兩千金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訂立 勞動契約時為虛偽意思表示,勞工誤信而受損害之虞」之 情事? 丙○○固主張其不瞭解系爭合作契約、增補協議,係受被 告戊○○誆騙始同意簽署等語,惟系爭合作契約、增補協 議之簽署過程,並無任何違反丙○○真意之情形,已如上 述,又丙○○就四兩千金公司究有何虛偽意思表示使其誤 信之情事存在,並未另行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四兩千金 公司具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1 款之情形,即無所據 ,不足採信。 ⒉四兩千金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雇主 代理人對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之情事? 丙○○主張其於任職期間多次遭陳羿凱言語及行為騷擾, 已符合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等語。經查 ,丙○○與陳羿凱係同屬四兩千金公司之員工,丙○○於 103 年1 月10日下午5 時許,因認其遭陳羿凱打小報告而 受有扣薪處分,乃於四兩千金公司之廚房內先以「臭俗仔 」之語辱罵陳羿凱,陳羿凱基於一時氣憤,伸手將丙○○ 過肩摔至地上,並坐在丙○○身上,致其受有上開傷害乙 節,此有卷附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 年度調 偵字第1320、1330號簡易判決處刑書可憑(見原審卷第19 4 頁),是應認103 年1 月10日之事故起因乃丙○○與陳 羿凱間之私人爭執,又丙○○就陳羿凱究係有何代理四兩 千金公司之權限而為雇主代理人乙節,未曾舉證以實其說 ,則本院尚難僅因其2 人間之口角及肢體衝突,遽認陳羿 凱具四兩千金公司代理人之身分而有該款條文之適用。 ⒊四兩千金公司有無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第6 款之「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違反勞動契約或 勞工法令致有損勞工權益」之情事? ⑴丙○○主張四兩千金公司苛扣其薪資,致其每月實際所 領取之薪資僅2 萬餘元等語,觀之丙○○所提薪資袋信 封之記載,其每月薪資固定為90,000元,扣款部分除勞 、健保費之外,每月尚扣除「前借款30,000元」、「還 公司30,000元」、「還債主13,000」、「手續費60」等 語,其中丙○○就每月償還其他債權人13,000元之部分 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130 頁),另依系爭補充協議第 3 條業已載明「乙方(即丙○○)同意每月應領之薪資 9 萬元,按每月10日由甲方(即戊○○)扣減3 萬元… 用以上之金錢予以清償上述甲方代墊130 萬元之股款及 49萬元之債務共計179 萬元,直至完畢」等語(見原審 卷第25頁),是丙○○既已事先同意每月自薪資中扣款 30,000元而簽署系爭補充協議,自不得再於事後翻異。 另丙○○確有多次於每月20日先行借支薪資30,000元之 事實,此有四兩千金公司所提經丙○○簽名之現金支出 傳票附卷可按(見原審卷第91至93頁),則四兩千金公 司於發薪時予以扣還亦無不合,故丙○○因其事先積欠 他人及戊○○債務,而須由四兩千金公司按月以其薪資 給付代償,並因丙○○有借支事實而由四兩千金公司於 次月發薪時予以扣還,四兩千金公司就丙○○薪資之給 付,應無其他不法苛扣之情事,丙○○此部分主張並非 實在,尚難採信。 ⑵丙○○另主張四兩千金公司並未依法給付加班費、未休 之例假、法定假日及特別休假之薪資等情,惟為四兩千 金公司所否認,辯稱:所給付予丙○○月薪資中有30,0 00元屬假日及延長工時之薪資,且換算後高於勞動基準 法所定之最低保障等語。查有關丙○○之薪資,依系爭 合作契約第1 條第4 款僅約定:每月另支付丙○○「薪 資」9 萬元。此外,並未對加班費或法定例假日等為任 何之約定,亦未有薪資內含延長工時或假日之薪資等約 定,再依丙○○所提出之101 年11月份至102 年5 月份 之薪資袋,均於薪資欄位記載90,000元,而於102 年2 月份、5 月份則另於加班費欄填寫加班費9,000 元、1, 500 元,至勤務津貼、全勤獎金等應支金額欄位則均未 填寫(見原審卷第32頁至第36頁),是依兩造所簽訂之 合作契約,及日後所發薪資明細,足認丙○○之工資應 為90,000元,且不含未休之例假、法定假日、特別休假 之薪資及加班費足明。至102 年7 月份後之薪資袋,其 上雖變更記載為薪資88,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合 計90,000元,102 年9 月後更為薪資58,000元、職務津 貼30,000元、全勤獎金2,000 元,合計90,000元,惟該 等變更,四兩千金公司並未證明其曾經丙○○之同意更 改薪資結構內容,是四兩千金公司於日後所為片面之變 動並不影響原約定之內容。至證人己○○即四兩千金公 司前會計人員雖到庭證稱:伊自101 年10月起受雇,去 上班時即被告知薪資區分成底薪、全勤和不休假獎金; 丙○○底薪5 萬8000元、全勤獎金2000元、不休假獎金 3 萬元;不休假獎金大家都不一樣;領不休假獎金另有 月休4 天,如加班,另計算加班費;不休假獎金寫在加 班費下面的空白欄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至第75頁), 另證人丁○○即四兩千金公司員工亦證稱:101 年10月 進入公司;薪資結構分底薪、全勤獎金、加給、不休假 獎金;加給的性質算是主管的加給;每月休4 天;加班 費包含在不休假獎金欄內;如果超時加班會有另外的加 班費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至第76頁)。惟上開證人就 有關薪資結構內容、加班費發給與否之證述,已有不同 ,且如依證人所證,薪資是包含底薪、全勤和不休假獎 金,為何丙○○於102 年5 月前之薪資90,000元,均僅 記載於薪資袋上之薪資欄位,並未分別記載,102 年9 月前之薪資亦僅記載於薪資欄及全勤獎金欄,是亦與薪 資袋之記載有明顯之不同,且上開證人未曾參與丙○○ 與戊○○、四兩千金公司洽談薪資之過程,僅係於受僱 後被告知薪資區分成底薪、全勤和不休假獎金,是渠等 就丙○○之薪資結構到底為何所為之證述,即無可採。 又證人乙○○雖亦到庭證稱:丙○○在101 年6 月中旬 ,由戊○○帶至甲○○家說伊的薪資5 萬8,000 元,全 勤要2,000 元,不休假、特休、加給每月要求我們要給 他3 萬元,總共9 萬元,我們當時有同意等語(見本院 卷第77頁)。惟依證人乙○○所證,如兩造於101 年6 月就丙○○之薪資結構已特別談妥區分為薪資、全勤及 不休假等三個區塊,顯見兩造對此一薪資結構之內容均 甚在意,為何於101 年7 月簽訂系爭合作契約時並未為 明白約定,且事後於101 年11月至102 年5 月所發之薪 資袋亦未為分別記載,是證人乙○○所證有上開不合理 之處,亦與系爭合作契約、薪資袋所載不同,故亦無從 採為有利四兩千金公司之證據。 ⑶按「勞工每日正常工作時間不得超過8 小時,每2 週工 作總時數不得超過84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 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左列標準加給之:一、延 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 1/3 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 小時以內者,按平 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2/3 以上」、「勞工每7 日中至少 應有1 日之休息,作為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 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定應放假之日,均應休假」、「 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 每年應依左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第36條所定之 例假、第37條所定之休假及第38條所定之特別休假,工 資應由雇主照給。雇主經徵得勞工同意於休假日工作者 ,工資應加倍發給」勞動基準法第30條第1 項、第24條 第1 款、第2 款、第36條、第37條、第38條、第39條分 別定有明文。依前所述,丙○○之薪資90,000元既不包 含未休之例假、法定假日、特別休假之薪資及加班費, 而依丙○○主張其每日上班時間為下午4 時,惟下班時 間均在凌晨1 時之後乙節,核與卷附打卡紀錄(見原審 卷第44至47頁、第133 至136 頁)之打卡時間大略相符 ,應可採信,是四兩千金公司自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給 付丙○○超出每日正常工時8 小時之加班費,又四兩千 金公司就此應給付丙○○之加班費為177,555 元並不爭 執,故四兩千金公司於丙○○告任職期間積欠之加班費 用計為177,555 元。又丙○○主張其於101 年10月至10 2 年7 月間均未於例假日休假,任職期間亦未曾於法定 休假日休假,亦無特別休假,而四兩千金公司就其曾就 例假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提供丙○○休假或給付工 資乙節,並未曾舉證反駁,本院自應認丙○○主張其於 上開期間未曾休假為真。又四兩千金公司就此應給付丙 ○○例假日工資、法定休假日工資、特休未休工資分別 為258,000 元、132,000 元、21,000元,並不爭執,是 四兩千金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給付丙○○上開金額 。 ⑷綜上,四兩千金公司既有未依法給付丙○○加班費177, 555 元、休假日工資258,000 元、法定休假日工資132, 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共計588,555 元,是 依此足認四兩千金公司有「未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 」之情事。 ⒋丙○○與四兩千金公司間之僱傭契約何時終止? ⑴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五、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酬…。六、雇主違反 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致有損害勞工權益之虞者」勞動 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分別有明文。四兩千金 公司於丙○○任職期間,未依僱傭契約及勞動基準法之 規定給付加班費、休假日之工資,致丙○○受有損害, 已如上述,是四兩千金公司確有未給付工作報酬及違反 相關勞工法令,並致有損害丙○○勞工權益之情事,丙 ○○自得依上開條文規定不經預告終止雙方之僱傭契約 甚明。又丙○○主張其於103 年1 月20日以書面通知四 兩千金公司終止勞動契約等語,並提出通知書1 紙為證 (見原審卷第48頁),而四兩千金公司雖否認有收受上 開通知書,惟證人黃柏源到庭證稱:上開通知書係其與 丙○○至勞保局請教時,勞保局專員教其一條一條寫下 來,內容是經丙○○同意的,其寫完之後便去郵局以一 般掛號寄給四兩千金公司等語在卷(見原審卷第148 、 149 頁),參以丙○○於103 年1 月15日至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調解時,即已表明欲終止勞動契約並主張相 關權利等語,並同意勞工局以該申請書影本通知四兩千 金公司,此有該調解申請書在卷足參(見原審卷第49頁 、第50頁),四兩千金公司於收受勞保局通知時應已同 時收受丙○○終止之意思表示,再丙○○終止僱傭契約 之意既明,其於委託黃柏源代為撰寫上開通知後,必當 立即送出,證人黃柏源上開證詞應可採信,四兩千金公 司事後空言否認收受,尚不足採;另衡以一般本地掛號 郵件之寄送,係於隔日完成投遞乙節,此有郵局網頁資 料附卷可佐,故雙方之僱傭契約至遲應於103 年1 月21 日經丙○○合法終止,可堪認定。 ⑵至四兩千金公司以其於103 年1 月25日另以丙○○無故 對陳羿凱實施暴行及出言侮辱,且無故曠職8 日為由, 委請律師發函向丙○○終止僱傭契約云云,並提出律師 函1 紙為證(見原審卷第22頁),惟該律師函係於103 年1 月27日始由訴訟代理人於調解時當場交付丙○○乙 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而雙方之僱傭契約業於103 年1 月21日即經丙○○合法終止,已如上述,則四兩千金公 司事後再對丙○○終止僱傭契約之意思表示,已不生效 力,附此敘明。 ㈤丙○○所得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之內容為何? ⒈加班費、例假日、法定休假、特別休假工資部分: 四兩千金公司於丙○○任職期間,未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 給付加班費177,555 元、休假日工資258,000 元、法定休 假日工資132,000 元、特休未休工資21,000元,已如上述 ,是丙○○就上開各項金額於此範圍內之請求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⒉資遣費部分: 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 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23條、第24條規 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發給 1/2 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1 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 發給6 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17條之規 定」,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依該條 例第58條規定,該條例係自公布之93年6 月30日後1 年施 行,則自94年7 月1 日起始受僱之勞工,自應適用勞工退 休金條例之退休、資遣規定。查丙○○每月之工資為90,0 00元,而丙○○以其勞保投保時間101 年10月17日作為其 任職期間,並計算至103 年1 月20日止,共1 年又66日, 其所得請求之資遣費為53,137元【90,000×1/2 ×(1 + 66/365)=53,137,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丙○○於此 金額範圍內之資遣費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 末按勞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 或其代理人不得拒絕,勞動基準法第19條定有明文。再按 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 項規定「第一項離職證明文件,指 由投保單位或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發給之證明」; 又依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 項規定,本法所稱非自願離職 ,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業、解散、破產 宣告離職;或因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第14條 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查兩造間之勞動契約已 經丙○○於103 年1 月21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 5 、6 款規定而終止,業如前述,則丙○○即符合就業保 險法所稱之「非自願離職」,自得依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 3 項規定,請求原投保單位即四兩千金公司發給非自願離 職之證明。 ㈥丙○○是否積欠戊○○債務?金額為何?四兩千金公司是否 受讓此一債權?得否主張抵銷?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 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前項特約 ,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344 條定有明文。四兩千 金公司主張已取得戊○○對丙○○之債權146 萬元,故主張 抵銷等語,惟為丙○○所否認,並辯稱原僅積欠戊○○494, 000 元,且已清償369,000 元等語。而查:有關系爭合作契 約、補充協議、均屬有效,已如前述,依該協議內容觀之, 丙○○取得四兩千金公司之股分,而其所需付之資金則由戊 ○○代墊,連同其他欠款,共積欠戊○○179 萬元,是丙○ ○辯稱僅積欠494,000 元,即無可採。又戊○○於104 年2 月25日已將此債權中之146 萬元讓與四兩千金公司,並於訴 訟中通知丙○○主張抵銷,有民事上訴狀、讓渡契約書、送 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 頁、第13頁、第14頁),惟 丙○○就此一債務自101 年1 月起至102 年12月10日止共清 償369,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丙○○於104 年2 月時 應僅積欠戊○○1,421,000 元,從而,四兩千金公司亦應僅 於1,421,000 元之範圍內取得對丙○○之債權,丙○○抗辯 四兩千金公司並無此債權存在云云,尚無可採。從而,四兩 千金公司據此主張與積欠丙○○之641,692 元(177,555 + 258,000 +132,000 +21,000+53,137=641,692 )為抵銷 ,即屬有據,且經計算結果,四兩千金公司已無應給付丙○ ○之款項。 七、綜上所述,本件四兩千金公司確有積欠丙○○加班費、例假 日、法定假日、特別休假工資,而有未給付報酬及違反勞工 法令之情事,丙○○自得依勞動基準法第14條第1 項第5 、 6 款終止僱傭契約,並請求四兩千金公司給付上開工資641, 692 元,並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惟就金額請求部分,於 四兩千金公司主張抵銷後,丙○○已無金額可得請求;另丙 ○○就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之簽署,並未證明其 無為意思表示之真意,其請求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 及本票無效,並無理由。丙○○請求金額給付部分,原審因 未及審酌四兩千金公司所為抵銷之抗辯,而判命四兩千金公 司給付641,692 元,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四兩千 金公司就此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原審就 丙○○請求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部分,為四兩千金公司 敗訴之判決,就確認系爭合作契約、補充協議及本票是否無 效部分為丙○○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四兩千金 公司、丙○○各就此敗訴部分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均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 響,故不予論述,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四兩千金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丙○○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449 條第1 項、第78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丙○○及四兩千金公司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向本部分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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