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麗華
被
上訴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怡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
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上訴人 鄭彙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6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
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之
委任狀。
理 由
一、
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
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補正,
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