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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黃麗華 被上訴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訴訟代理人 劉家榮律師       林易志律師 被上訴人  鄭彙于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年2月 16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 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上訴人未依 前揭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已委任而法院認為不適當者 ,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所 明定。 二、查本件上訴人於民國105年3月10日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 訴,未據上訴人依法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 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7 日內 補正,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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