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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上列當事人與黃麗華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有關命上訴人發給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上訴至 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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