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怡萍
上列
當事人與黃麗華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
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有關命上訴人發給
非自
願離職證明書部分,屬非財產權訴訟,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500
元,未據上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上訴至
第三審應委任
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4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
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