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夏怡萍
上 訴 人 鄭彙于
被 上訴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
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
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
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
本件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司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
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
卷
可按,然四兩千金公司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鄭彙于就本件
判決並未受有不利之判決,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
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
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兩千金公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
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
鄭彙于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