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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1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夏怡萍 上 訴 人 鄭彙于 被 上訴人 黃麗華 訴訟代理人 陳子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6日本院104 年度勞上字第1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 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444 條 第1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81 條規定,於第三審 程序準用之。又提起第三審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 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原第 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 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者,提起第三審上訴,應委任 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規定 之情形,上訴人如未依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原第二審法院 亦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者,原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 不合法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66 條之1 第4 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四兩千金活蝦之家有限公司(下稱四兩千金公司 )提起第三審上訴,並未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或為前開之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 17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5 日內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 人之欠缺,該裁定業於105 年3 月21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存 卷可按,然四兩千金公司逾期仍未繳納,亦未補正。依前開 說明,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上訴人鄭彙于就本件 判決並未受有不利之判決,屬不得提起第三審上訴,其仍提 起第三審上訴,自非合法,亦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第442 條第2 項、第466 條之1 第 4 項、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 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四兩千金公司部分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 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 000 元。 鄭彙于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郭蘭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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