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堃翊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許堃俊
訴訟代理人 鄭國安
律師
郭宗塘律師
李建宏律師
被
上訴人 梁文芳
訴訟代理人 王韻綾
訴訟代理人 王國論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3 月
2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123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10月4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向世新貨櫃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世新公司)
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即僱用被上訴人與陳
信良等人負責
上開貨櫃修理工作,被上訴人自民國96年9 月
起受僱於上訴人,平均每月薪資為新台幣(下同)45,000元
。被上訴人提供勞務時,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具有從屬性
之特質,
堪認屬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勞動契約,
兩造間
僱傭
關係自屬存在,
詎上訴人於103 年6 月29日起,拒絕被上訴
人到場工作,
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
並命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回復工作之日止,
按月給
付被上訴人45,000元。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即將
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陳信良再
招攬被上訴人共同施作,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況上訴
人並未終止契約,係上訴人自行未到場工作等語,資為
抗辯
。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命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
,按月給付45,000元。上訴人提起上訴,並於本院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上訴人自103 年6 月29日起未至上訴人處工作,亦未自
上訴人處受領任何
報酬。
(二)被上訴人每月薪資包含勞健保費用為45,000元。
五、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負責貨櫃修理工作,兩
造間成立僱傭關係等語;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主張其向世新
公司承攬貨櫃維修工程後,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被上訴
人再與陳信良共同承作貨櫃維修工作等語。是兩造之爭執點
厥為:兩造間究有無成立僱傭關係?
經查:
(一)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稱承攬者,則謂當
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
俟工作完成
,給付報酬之契約,
民法第482 條、第490 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
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
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而承攬,係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
契約。前者,當事人之意思以勞務之給付為目的;其
受僱
人於一定
期間內,應依照雇主之指示,從事一定種類之工
作,即受僱人有一定雇主;且受僱人對其雇主提供勞務,
有繼續性及從屬性之關係。後者,當事人以勞務所完成之
結果為目的;其
承攬人只須於約定之時間完成一個或數個
特定之工作,既無特定之雇主,與定作人間尤無從屬關係
,其可同時與數位定作人成立數個不同之
承攬契約,故二
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89年度
台上字第1620號判決意旨
參
照)。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
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
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
。勞動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人格從屬性
:即受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
支配,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
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
是由勞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
懲戒或制裁之義務。(2)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
為自己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
動,受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
從事工作加以影響。(3)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
納入雇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
分工合作狀態。
(二)經查,上訴人主張其向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
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
等情,
業
據上訴人提出其與陳信良簽立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為證
(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7號卷第6-10頁
)。並經證人即世新公司廠長蘇進旺到庭證稱:伊自68年
起擔任世新貨櫃廠廠長,工作包括貨櫃修理,上訴人與伊
公司間有關修理貨櫃之相關事宜,均由伊接洽、負責;上
訴人向伊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因上訴人並沒有自己員
工,再將貨櫃修理工作下包予陳信良,再由陳信良去找人
來一起共同負責修理,係由陳信良代表向上訴人承攬工作
,大部分都是由他在指派工作,陳信良拿到工程款後,再
由大家均分等語明確(本院卷第74-76 頁)。
核與兩造簽
訂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約定:「乙方(即陳信良)為承
包甲方(即上訴人)貨櫃修理工作,……參、一、乙方承
包此工作,必須派駐足夠人員配合甲方委託公司之工作量
。……伍、承包工價:一、修櫃工時:每小時以新臺幣玖
拾陸元整計算。」等情相符。復參以證人陳信良於被上訴
人申請調解時到場陳述:伊與被上訴人在內共6 人共同向
上訴人承攬世新貨櫃廠修理工作,伊與被上訴人係合夥關
係,上訴人每月分2 次將承攬所得工價金額匯入伊帳戶,
伊於扣除
必要費用後由
合夥人均分等語(原審卷第13頁)
,足認陳信良與上訴人簽訂之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之
結果為目的,並按照其與其他人工作之總工點時,以每工
點時96元計算,向上訴人公司請求報酬,上訴人公司僅按
陳信良陳報之總工點時支付報酬,是應認上訴人主張其向
世新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後,將上開貨櫃修理工作再轉
承攬予訴外人陳信良施作等情,應為真實。又上訴人給付
予陳信良之每工時報酬,已含括勞健保費、退休金、福利
、
資遣費等費用乙節,此固經上開貨櫃修理承攬合約書第
參條「人員管理」第五點所明載。然證人即上訴人實際負
責人許德昭於原審證述:因當初係以陳信良設立公司行號
的前提來談工時數,因為有公司的話,他們就可以自己負
擔員工的勞健保費用,但因為陳信良沒有成立公司,且陳
信良不願負擔勞健保、退休金等自費部分金額,不希望由
上訴人公司投保,而要求上訴人公司將勞健保及退休金提
撥金額給付予陳信良自行處理,因為陳信良他們要求,所
以才幫他們多分擔這些費用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背面-1
21頁背面),證人陳信良亦於原審證述:因為上訴人公司
要求伊等全額繳付勞健保費用,伊等認為負擔不起,因為
每個月要8 、9,000 元,所以拒絕以上訴人公司名義加入
勞健保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是係因陳信良無法
成立公司以加入勞健保及退休金提撥,又不願以上訴人公
司名義加入勞健保,故要求上訴人分擔此部分之費用;復
參以上訴人公司並非實際按照陳信良等人之薪資負擔勞健
保及退休金提撥額,
益徵僅係以上訴人公司負擔
渠等勞健
保及退休金提撥金額為由,提高其工點時之計算標準,是
尚難以上開約定,即
遽認陳信良等人係受上訴人公司之僱
傭。至證人陳信良固到庭證稱:伊自93、94年間開始受僱
於上訴人公司,上訴人向世新貨櫃廠承攬貨櫃修理工作
云
云,核與上開事證不符,為不足採。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上訴人間具有僱傭關係存在,為上訴人
所否認,茲就兩造間有無從屬性之契約關係,分述如下:
1、就人格上從屬性而言:按人格上從屬性之主要特徵,在於
雇主可否對勞工下指示,並對工作之進行給予指導,其中
包括由雇主決定勞工從事何種工作、完成工作的手段、工
作時間之指定及工作地點的安排;勞工則對雇主負有忠誠
義務、保密義務及遵守雇主指示的義務。經查:
(1)被上訴人係因陳信良承包上訴人之貨櫃修理工作後,再
找來一起共同承作貨櫃修理工作乙節,此經證人陳信良
於原審證稱:跟伊一起工作的被上訴人等人,係伊朋友
介紹進來工作的等語(原審卷第145 頁背面),核與證
人蘇進旺到庭證稱:上訴人向伊公司承攬貨櫃修理工作
,再將貨櫃修理工作下包予陳信良,再由陳信良去找人
來一起做等語相符,
堪認陳信良向上訴人承攬貨櫃修理
工作後,再招攬被上訴人一同承作
系爭貨櫃修理工作,
被上訴人並未與上訴人
合意工作內容及報酬。又證人陳
信良到庭證稱:伊等沒有習慣打卡,上訴人亦沒有硬性
規定要打卡,如果有一、二天要請假的話,不需要告知
上訴人,從沒有發生過因為沒按照時間工作或無故不工
作而扣薪水之情形等語(原審卷第144 頁),核與證人
許德昭於原審證稱:陳信良他們工作期間不需要打卡,
渠等都共同講好幾點上班,並共同完成任務,如要請假
,也不需要跟公司請假等語(原審卷第119 頁);證人
蘇進旺到庭證稱:陳信良等人請假並不需要跟上訴人請
假,聽渠等說若請假時間不長,也沒有扣錢的問題,除
非是請假很多天,沒有輪班問題,就是6 、7 個人一起
來做、一起結束等語相符(本院卷第75頁背面至76頁)
,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上下班時須打卡簽到、簽
退,以及須經嚴謹之請假程序,並經公司核備之情形有
別。
(2)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之實際負責人許德昭會至貨櫃
修理場指揮,並指導如何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有瑕疵
,也會要求重做或扣薪,是被上訴人係受上訴人之指揮
監督等語,並以證人許德昭、陳信良之證詞為佐(原審
卷第121 頁、第144 頁
暨其背面)。而依證人許德昭、
陳信良之證詞觀之,固足認許德昭有時會至貨櫃修理場
指導被上訴人及陳信良等人如何修理貨櫃,如修理貨櫃
有瑕疵時,並會要求重做或扣薪等情。然系爭貨櫃修理
工作係由上訴人公司向世新公司承攬後,再轉承攬予訴
外人陳信良施作乙節,已如前述,而在此種轉承攬之情
形,原承攬人通常會要求再承攬人必須符合定作人要求
之施工標準,避免有工作物瑕疵而影響驗收或被扣款,
此
觀諸上訴人公司與陳信良簽訂之系爭貨櫃修理承攬合
約書第肆條「施工標準」約定:「一、乙方(即陳信良
)必須遵守IICL及其他貨櫃委託人指定標準施工。二、
貨櫃修理應照單修理,並經駐廠QC或
公證行驗收合格方
為正式驗收,如經檢查不合品質標準時,乙方應無條件
重新修正;其所耗費之工時不予另計,而材料損失需負
賠償責任。」等情自明。而證人蘇進旺亦到庭證稱:伊
等將派工單放在世新公司工具室內,陳信良會去拿派工
單,之後他們幾個會負責修理,因為係陳信良代表承攬
工作,大部分都是他在指派工作,除非陳信良他們工作
的內容不符合客戶的要求標準,伊等會要求上訴人公司
出面找陳信良他們協調,要求上訴人出面找陳信良修正
工作內容,平常都是陳信良負責指派工作,上訴人公司
之負責人不會處理;許德昭平常沒有在現場,就是工作
有問題時,許德昭才會至現場,許德昭沒有定期至貨櫃
修理場,但偶爾會去看一下陳信良他們工作狀況有無問
題,有時候一星期去一次,有時候兩星期去一次等語明
確(本院卷第74-75 頁背面),是堪認許德昭係因陳信
良等人施工不符合定作人之要求,始基於承攬契約要求
陳信良等人改善,尚難以許德昭有至現場指導修理貨櫃
方式或要求重做,即遽認上訴人係基於雇主身分進行指
揮監督。況證人陳信良亦於原審證稱:伊修理世新公司
之貨櫃係由世新公司分配,他們有估櫃人員,會到現場
看貨櫃,他們會開立派工單放在貨櫃上,伊等依照這來
工作,伊等做完後會交給上訴人公司作帳等語(原審卷
第146 頁),核與證人許德昭於原審證稱:陳信良等人
修理貨櫃係依照貨櫃損害維修
記錄,上面會記錄修繕什
麼,再請陳信良去修理,所以修理內容係由世新公司分
配的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18 頁背面),堪認現場工作
實際並非由上訴人負責指揮監督,係由定作人世新公司
將需修理之貨櫃製作派工單後,交由陳信良等人進行修
理,上訴人無從監督與掌控被上訴人修理貨櫃之方式,
是被上訴人保有一定之給付自主性。至於被上訴人之工
作地點雖固定在世新公司之貨櫃廠,然此係基於上訴人
公司與陳信良間之承攬契約所約定,承作貨櫃修理工作
之性質所使然,尚難以此即遽認有何人格上之從屬性。
(3)綜上,依前開所述可知,被上訴人之工作性質可自行決
定何時前往工作,完成工作之方式,其提供勞務之目的
,
乃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無須服從上訴人之監督、考
核,
縱有未出勤情況,亦無需請假,亦無須上下班打卡
,亦無指定之固定工作時間等,足以認定被上訴人與上
訴人公司間不具人格上之從屬性。
2、就經濟上從屬性而言:被上訴人與陳信良等人係按渠等每
月之總工點時,以每工點時96元計算總金額,上訴人給付
予陳信良後,陳信良與被上訴人等人平分等情,業經證人
許德昭、蘇進旺證稱明確(原審卷第119 頁、本院卷第74
頁),並有匯款資料及薪資資料在卷
可稽(原審卷第59-6
1 頁、第128-129 頁、本院卷第52-53 頁),
堪信為真實
。而觀諸被上訴人所提之103 年1 月至6 月之薪資明細觀
之,陳信良、陳天德、陳冠樺、蔡茂吟、何益善、被上訴
人等人於103 年1 月均分得73,539元、同年2 月均分得57
,020元、同年3 月均分得75,840元、同年4 月均分得71,2
12元、同年5 月均分得60,121元、同年6 月均分得56,312
元,僅因「管理費分擔」金額,致應領金額略有差異(原
審卷第59-61 頁),堪認被上訴人每月累計可取得之報酬
並非相同,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下,勞工之每月薪資大致相
同,且隨年資、工作表現逐漸調漲等情形迥異;且不同勞
工之薪資,理應依個人之年資、專業及出勤日數不同而有
高低,亦不會有如被上訴人與陳信良等人薪資均相同之情
形。又被上訴人之工作內容,係按工點時計酬,為自己而
工作,被上訴人並非依附於上訴人公司,為上訴人公司之
事業而貢獻勞力,即使上訴人公司因事業經營有成,被上
訴人亦無法直、間接獲得額外利益或報酬,尚
難認有何經
濟上之從屬性可言,核與一般僱傭關係之情形有別。綜上
,被上訴人應係為自己取得報酬而工作,並非為上訴人公
司而工作,難以認定兩造間具有經濟上之從屬性。至被上
訴人主張:伊每月僅有領取45,000元,薪資單之記載不實
云云,核與
前揭事證不符,亦未舉證
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
3、再就組織上從屬性而言:按組織上從屬性,強調勞動契約
下的勞工非僅受制於雇主的指揮命令,更屬於雇主底下經
營、生產團隊的一員,必須遵守團隊、組織的內部規則或
程序性規定。而被上訴人自
聲請調解起,
迄至剛提起本件
訴訟時,均認為其雇主係陳信良,並認上訴人係向世新貨
櫃廠承攬後,轉承攬予陳信良,再由陳信良僱用被上訴人
等情,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勞資爭議調解記錄、補充訴求
、公司結構表等為證(原審卷第5-13、27-34 頁),據此
應可認被上訴人並無任何與上訴人成立契約關係之合意,
且被上訴人
自認並非上訴人公司之員工,堪認被上訴人應
非屬於上訴人公司編制內之員工。又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
人與陳信良等人提供之貨櫃修理方式,並非處於指揮監督
之情形,業述如前,是被上訴人並未納入上訴人公司之生
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作狀態
,顯與一般僱傭契約要求員工須配合其他員工共同為雇主
工作之情形不同,故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公司間實無組織上
之從屬性可言。
4、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有開立伊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
繳憑單,並申報薪資所得,故上訴人即係伊之僱主云云,
並提出上開扣繳憑單及所得資料清單為佐(原審卷第36-4
1 頁)。上訴人則辯稱其與陳信良係屬承攬關係,因陳信
良未成立營利事業單位,無法開立統一發票,為報稅之故
,僅能將支出之承攬報酬列為上訴人所得,開立薪資扣繳
憑單等語,核與證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因為伊沒有公司
行號,沒有辦法提供發票,但所得稅公司要用等語相符(
原審卷第144 頁背面、第146 頁背面),則上訴人公司稱
其為報稅之故,僅能將支付上訴人之報酬列為上訴人之薪
資等情,應可採信,尚難以此即遽認兩造間有成立僱傭關
係。
5、現今社會各行各業工作型態不同,勞務給付方法各異,自
無法以少數標準判斷特定勞務給付方式是否屬勞動契約,
因此必須針對具體個案全面觀察,縱就從屬性採從寬認定
,
惟於分別判斷是否具備人格、組織及經濟等各項從屬性
時,自仍應綜合整體事證判斷,方能符合現代職場的現實
情況。依前開所述,足以認定兩造間自不具人格上、經濟
上、組織上之從屬性,兩造間應非屬僱傭之勞動契約
無訛
。
六、
綜上所述,兩造間並無從屬性之勞動關係存在,上訴人主張
兩造間並無僱傭關係,應屬可信。從而,被上訴人訴請確認
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請求上訴人自103 年7 月1 日起至
被上訴人復職之日止,按月給付45,000元,為無理由,不應
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
予以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七、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爰不逐一論述,
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