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李榮華
訴訟代理人 吳永茂
律師
羅玲郁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瑞榮
訴訟代理人 李永裕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4 年6 月9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88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5 年1 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駁回。
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
任品保課之品保工程師及ISO2000 秘書,負責簽約審核、買
進原料、施工品管、驗收之業務,月薪為新臺幣(下同)42
,491元。
詎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3 日以
業務緊縮為由,通知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然上訴
人經營情況良好,員工加班頻繁,復招募新員工,自無業務
緊縮之情形。且上訴人未詢問伊願否轉任其他工作,該解僱
不符最後手段性,終止契約不合法,
兩造間之僱傭關係仍屬
存在,又上訴人否認兩造間之僱傭關係而預示拒絕伊提供勞
務,依
民法第487 條前段、民事訴訟法第246 條規定,伊無
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復職日止
之
報酬。
爰依法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
存在。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49,820 元,及自104 年6
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
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被上訴
人42,491元。
二、上訴人則以:伊雖不爭執自101 年3 月1 日起聘僱被上訴人
,月薪為42,491元。然伊
迄至102 年9 月初,以當年度前8
個月之接單量與100 、101 年度同期相較後,銳減2/3 ;伊
之員工數自100 年迄今,漸次由100 餘名遞減至80餘名,所
聘3 名外勞,屆期不再續聘;另品保部門自102 年8 月迄今
,亦由10人減編至5 人,其他部門員工則陸續
資遣或自行離
職,自有業務緊縮情況。而伊因行業特殊性,固於102 年度
下半年出現部分加班情形,
惟加班費支出已低於前年度同期
6.32倍。被上訴人雖不願受資遣,然伊已如數核發
資遣費、
102 年9 月份薪資及未休假工資計79,922元予被上訴人,合
法資遣被上訴人,兩造已無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之請求
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被上訴人之訴駁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原審
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
人則於本院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
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自101 年3 月1 日起受僱於上訴人,任品保課之品
保工程師及ISO2000 秘書,負責簽約審核、買進原料、施工
品管、驗收之業務,月薪為42,491元。
㈡被上訴人任職上訴人
期間,未曾有懲處
記錄。
㈢上訴人分別於102 年8 月16日、同年9 月3 、11日,以口頭
、書面方式,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所定業務緊縮為由,通
知被上訴人將於同年9 月30日終止僱傭契約,且匯款79,922
元予被上訴人。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9 月6 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局(下稱勞工
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請求恢復僱傭關係;
復於同年月9
日以電子郵件通知上訴人,重申不願被資遣之意。兩造於同
年月13日至勞工局進行調解,被上訴人再次重申不願被資遣
,上訴人仍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之業務緊縮為由,表示終
止雙方僱傭契約之意。
㈤倘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上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迄
復職日止,月薪均係42,491元。
㈥上訴人自102 年8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按2 個月統計1 次
),就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欄之申報額依序係18,7
40,644元、18,414,219元、10,219,802元、10,242,257元、
14,490,610元、15,789,379元、29,854,956元。
㈦上訴人於102 年10月14日在人力銀行刊廣告應徵員工;於10
3 年3 月12日在1111人力銀行網站刊登應徵品保工程師2 名
之廣告。
㈧上訴人設有品保部、製造部、總務部、工務部、設計部、資
材部、管理部及營業部。
㈨上訴人自100 年1 月起至103 年8 月止,員工人數約自百餘
名遞減至83名。
五、
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勞基法第11條第2 款規定,以業務緊縮為由,對被
上訴人終止僱傭契約是否合法?
⒈按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所謂「業務緊縮」,係指雇主
在相當一段時間營運不佳,生產量及銷售量均明顯減少,
其整體業務應予縮小範圍而言,與雇主之財務結構及資產
負債情形無必然之關係。且雇主之生產量及銷售量有無明
顯減少,應就企業之整體營業之業績觀察,不能僅就局部
或個別之業務狀況加以判斷。故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2 款所規定之「業務緊縮」為理由,向勞工預告終止勞
動契約,須以企業經營客觀上確有業務緊縮之情形,始得
為之。
⒉上訴人主張:102 年度迄8 月止,較100 、101 年同期間
簽約額大幅降低,對外採購原物料之金額於上開期間則由
1 億餘元降低至6,000 餘萬元等語,並提出上訴人自製10
0 年至103 年對外接單簽約金額統計表、100 至102 年購
料金額統計表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02 、103 頁)。對此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該等表格均為上訴人單方
製作等語。
經查:
⑴依證人張簡銘仁即上訴人前生產部副理、品保經理到庭
證稱:生產部分業務,比較有感覺的是在102 年,那時
候手上的單子就有減少的趨向,因有案子就會發工作委
託單下來,那時就覺得案子比較少了等語(見本院卷第
107 頁)。另依上訴人102 年度、103 年度股東常會會
議記錄分別所記載:100 年全年接單為6 億9,555 萬8,
697 元,101 年營業接單總額為3 億9 千餘萬元,102
年年營業接單總額約為2 億7,923 萬2,872 元。此有該
2 份會議紀錄在卷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250 頁、第255
頁),再比對上訴人101 年、102 年營利事業所得稅結
算申報書上
所載,101 年總收入4 億2,820 萬6,922 元
,102 年度總收入為3 億8,957 萬3,083 元,此亦有財
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31日函送之結算申
報書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29 頁至第131 頁),而上開
2 種資料均係上訴人所製作具公開性質且需送相關
主管
機關核備或查核之資料,其內容
堪信為真,故依上開資
料及證人所證,足認上訴人自100 年起至102 年間,除
接單量自6 億9,555 萬8,697 元減縮至2 億7,923 萬2,
872 元,減縮幅度幾近60% ,另總營收亦從101 年之4
億2,820 萬6,922 元,至102 年度降為3 億8,957 萬3,
083 元,降幅達1 成,至103 年總營收更僅有3 億305
萬6,879 元,有上訴人公司103 年損益表可參(見原審
卷一第192 頁),103 年度與101 年度收入相較減少幅
度將近30% ,是自102 年度起之接單、銷售金額均有明
顯之減少可明。
⑵另
參酌被告自101 年2 月至101 年12月止(按2 個月統
計1 次),就統一發票扣抵聯之進貨及費用欄之申報額
依序3,732 萬530 元、3,122 萬9,960 元、3,398 萬8,
255 元、4,334 萬978 元、4,738 萬766 元、5,510 萬
2,623 元,自102 年2 月至102 年12月止之申報額依序
為2,657 萬3,919 元、2,743 萬2,551 元、2,821 萬3,
801 元、1,874 萬0,644 元、1,841 萬4,219 元、1,02
1 萬9,802 元,此亦有財政部高雄國稅局鳳山分局103
年10月31日函所附資料
可佐(見原審卷卷一第132 頁至
143 頁),依此亦可見上訴人自101 年12月至102 年12
月之進貨額從高峰之5 千餘萬元陸續降為2 千餘萬元,
再降至1 千餘萬元,是上訴人之進貨量在102 年起亦呈
現大幅遞降之趨勢。
⑶綜合上開上訴人所製作具有公開性質之書面資料及證人
證言觀之,上訴人之接單量、進貨量、總營收在102 年
起均呈現減少之趨勢,且時間已持續約一年,
堪認上訴
人之業務於102 年間確有緊縮之情,故上訴人依此主張
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2 款以102 年9 月30日終止與被
上訴人間之僱傭契約,
即屬有據。
⒊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先後於102 年10月14日、103 年3
月12日,在人力銀行刊廣告應徵員工,員工加班頻繁,故
應無業務緊縮之情等語,並提出廣告、高雄市政府勞工局
裁處書為證(見原審卷第73頁至第87頁),惟為上訴人所
否認,辯稱:伊刊登徵才廣告,旨在相關商業及市場維持
知名度與效力,最終尚無任何品保人員經伊錄用,且自被
上訴人離職後迄今,伊並未錄取新進人員,僅有裁員或自
動離職等語。經參酌上訴人所刊登之徵才廣告係在102 年
10月14日、103 年3 月12日,均係在兩造終止僱傭契約之
後,再依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上訴人101 年至103 年員工
人數統計表(見原審卷一第101 頁、第266 頁)顯示,上
訴人之員工人數自102 年1 月之114 位,至102 年9 月剩
96位,經終止與被上訴人之僱傭關係後,102 年10月之員
工人數再降為88人,
嗣後再陸續減少員工,至103 年2 月
剩83位,將近1 年多來員工人數持續減少,是上訴人主張
在102 年間業務緊縮,應為可信。故上訴人雖有前述刊登
廣告行為,但卻未錄取任何一人,且員工人數持續減少,
是上訴人稱實際並無錄取員工之意,係為維持市場知名度
等語,尚屬可採。至被上訴人
所稱上訴人員工加班頻繁等
語,固提出裁處書為證,但觀該裁處書所載係因上訴人之
員工曾昭男於102 年4 月份延長工作達52.5小時,已逾勞
基法規定,故而受罰,是該裁處書至多僅
可證明上訴人於
102 年4 月有員工一人超時加班,並未能證明上訴人公司
於102 年4 月甚或全年有多數員工頻繁加班之情,是被上
訴人以此推論上訴人無業務緊縮之情,尚無所據。
⒋被上訴人另稱上訴人
縱有業務緊縮之情,但因上訴人越南
廠尚有職缺,被上訴人亦願到越南,故其資遣亦不符最後
手段原則等語。上訴人則否認之,並稱上訴人已無相當職
缺可供安置被上訴人,另因被上訴人不會越南語,是無法
安排等語。惟觀上訴人上開所刊登之徵才廣告,縱上訴人
確尚有其他職缺,且上訴人可為主導,惟依該徵才廣告所
註明需求之人員有工程師--國外業務人員(英文中等)、
財務會計人員--越南(英文)、機械設備設計工程師--機
械設計\ 繪圖人員(英文略通)、品保工程師--越南(具
日文3 級以上或英文多益600 分),而被上訴人原任職品
保部門工程師及ISO2000 秘書,負責簽約審核、買進原料
、施工品管、驗收之業務,而其為資訊管理科系畢業,專
業技能大概為進料與製程品管控制,外語能力僅日文略懂
,此有被上訴人所提之簡介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78 頁)
,是比對上訴人所徵之職缺與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僅品保
工程師部分較符合被上訴人之經歷與技能,惟該職缺之工
作地點在越南,需英、日文程度中等以上,但被上訴人並
無此方面之能力,且不懂越南語,是上訴人稱亦無法安排
等語,應屬可採。又上訴人雖設有品保部、製造部、總務
部、工務部、設計部、資材部、管理部及營業部等,惟各
部門於102 年度均有員工1 至20人離職,此亦有該統計表
可參(見原審卷一第104 頁),員工人力於102 年度減少
幅度達約25% (1 月份為114 位,至12月份剩86位),而
其中公司最重要之製造部門即有20位員工離職(含資遣)
,品保部之編制更從10位員工減為5 位,是堪認上訴人各
部門均在減縮人力,且依證人張簡美英即上訴人公司總務
課長到庭證稱:當時公司多餘的人力不完全都是資遣,多
餘的人力就打掃工廠環境,有的人是因沒有加班,收入不
敷支出,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卷第84頁)。是足認上訴
人於業務緊縮後,各部門本身即出現有多餘人力,無相當
之業務可從事,故上訴人稱已無其他相當職缺可供安置被
上訴人等語,應可採信,是上訴人既已有業務緊縮之情,
且考量被上訴人之學經歷、專長、公司各部門狀況後,已
無其他職缺可供安排,則其所為終止僱傭契約之行為,應
符合最後手段原則。
㈡被上訴人得否依兩造之僱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薪資?
兩造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已如前述,則被上訴
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終止後之薪資,即無所據。
七、
綜上所述,兩造間之僱傭關係既經上訴人合法終止,被上訴
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並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自102 年10月1 日起至被上訴人復職日止,按月於每月
10日給付被上訴人42,491元之薪資,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予以廢棄
,並改判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
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
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
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