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瑞榮
上列
當事人與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
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查,
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9萬8,920元,本應徵第三
審
裁判費7萬7,235元,
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1/2 ,故本件第三審應先暫徵裁判費38,61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
委任
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
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
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部分
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