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22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3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瑞榮 上列當事人與正熊機械股份有限公司間因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 件,上訴人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查,本件上訴之 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509萬8,920元,本應徵第三 審裁判費7萬7,235元,惟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1/2 ,故本件第三審應先暫徵裁判費38,618元,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所示 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 條、 第442 條第2 項前段、第466 條之1 第4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收 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 ,逾期未補繳或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命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部分不得抗 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5  日                 書 記 官 郭蘭蕙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