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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字第 2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6 年 01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資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董百清 訴訟代理人 方勝新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壽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9年11月間起,原任職訴外 人大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惟因被上訴人自 100 年8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大華公司業務及人員,上訴人亦 隨同改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繼續原本工作,迄至103 年 5 月28日辦理退休。上訴人退休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1 900 元,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下列金額:㈠勞、健保費 差額731787元:因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大華公司自86年1 月起 至101 年8 月止期間,除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 額外,尚將雇主原應部分負擔之金額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 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731787元。㈡延時工資516940元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應給付延長工資。上訴人自101 年9 月起與被上 訴人約定每日上班12小時,採上班4 日休息2 日模式。惟被 上訴人每月僅給付固定加班費5000元,而上訴人每日固定加 班4 小時,每月上班20日,故每月應計算「延長工時2 小時 以內」部分共40小時,按時薪加給三分之一,每月共計1372 1 元(即61900 ÷30÷8 ×1.33×40=13721 元);另「再 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部分共40小時,按時薪加給三分之二 ,每月共計17126 元(即61900 元÷30÷8 ×1.66×40=17 126 元),被上訴人應付之每月加班費為30847 元,扣除已 付之5000元,每月尚有加班費差額25847 元未付,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自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止共計20個月未付加班 費差額516940元(即25847 元×20=516940元)。㈢特休假 及國定假日未休所應加發之工資(下稱不休假工資)000000 元:上訴人自99年至103 年間共應有150 日特別休假,上訴 人僅於102 年間使用特休假30日,尚有120 日未休;另自99 年至101 年間,於國定假日上班共57日,被上訴人均應依法 加倍發給不休假工資合計365210元〔即61900 元÷30×(12 0+57)日=365210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綜上,被上 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勞、健保費差額、延時工資及不休假 工資共計0000000 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第3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已概括承受大華公司之業務及人 員,惟:㈠有關上訴人請求勞、健保費差額及101 年8 月31 日(下稱系爭期日)以前不休假工資部分:上訴人擔任船邊 理貨員(下稱理貨員),屬臨時工作性質,與大華公司為承 攬關係。大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指揮監督之僱傭關係存在 。又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60.1.22 勞(承) 備00711 號函 (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第2 項說明,可知大華公司及被上 訴人並無義務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應由上訴人自行向所 屬職業工會投保。另兩造經調解後,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簽立 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書),始約定有勞基法之適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及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拋棄所有民事請求權。故 其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期 間,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不休假工資。㈡延時工資部 分:兩造雖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但仍按之前大華公司之工 作模式,由上訴人自行安排該組人員派班、休假。故上訴人 何時上下班、何時排休假,均由其自主管理,工作時間有無 超時,被上訴人無從過問。故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為原則,於職務期間,每月給 付固定加班費5000元」,因此不論有無超時工作,雙方已約 定加班費以每月固定5000元計算。又如以月薪計算報酬,上 訴人每月30日工作時數應為184 小時,上訴人自101 年9 月 至103 年4 月止,應工作3680小時,惟上訴人僅工作3294.5 小時,尚不足385.5 小時,故無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可言, 自無從請領加班費。㈢101 年9 月以後不休假工資部分:依 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未工作之日即充當為 法定休假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不休假工資 ;況依員工考勤紀錄表,扣除上訴人當月之出勤天數,其未 工作之天數亦足抵充特別休假、國定休假日之日數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被上 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大華公司業務。 ㈡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即系爭期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15萬元。 ㈢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48萬元。 ㈣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前之任職期間,係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如原證3 [ 即原審103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31號卷(下稱雄 勞調卷)第18頁]所示之勞、健保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 擔任理貨員工作之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與大華 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係僱傭或承攬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上開期間,資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延時工資516940元及不休假工資365210元,有無理 由? 六、上訴人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之日起 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係僱 傭或承攬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資方應 負擔勞、健保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前手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與 大華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大華公司 後亦同。然大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卻自其薪資中扣除雇主依法 就上訴人勞、健保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訴人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均為承攬 關係,無為上訴人投保及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之義務,自 無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經查: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8 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一類被保險人: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符合一定條件之雇主,有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 義務,暨雇主所應負擔勞保費用之比例,亦分別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5條所明定。是前揭勞、健保費用之 比例負擔規定,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應無疑義。而上訴人 所從事之理貨員工作,具有間歇性、監督性及管理性等特殊 性,派班方式則依責任制方式為之等事實,已據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4 條記載明確(見原法院 雄勞調卷第49頁),堪予認定。是上訴人工作性質具有特殊 性,顯與一般僱傭關係之上命下從之勞工有別。又依台閩地 區勞工保險局60年1 月22日勞(承)字第00771 號函覆高雄 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亦載明:「高雄地區各理貨行號與其 所屬理貨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似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該理貨行號並無為其申報投保 之義務。」等語(見雄勞調卷第46頁)。參以包括上訴人在 內,前曾與大華公司訂立契約之理貨員於101 年8 月間與被 上訴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約明:「茲因甲方(即上訴 人及其餘理貨員)共同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輪船理貨連 絡之工作,工作方式為完成一定工作,乙方依約給付甲方報 酬,乙方不干預甲方如何分配,且甲方出勤狀況不受乙方之 指揮監督。而今乙方為管理效能與效率協商雙方變更關係, 雙方在明白權利義務及自由意志下,同意依以下條件於101 年8 月31日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並於同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書。」等語,(見雄勞調卷第48頁),且上訴人就大華公司 及被上訴人自86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31日,自其每月薪資 中扣除全額之勞、健保費等情於本件訴訟前並無異議等事實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至101 年 8 月31日止間均為承攬關係,無為上訴人投保及負擔部分勞 、健保費用之義務等語,即屬有據,堪予採用。 ㈡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自86年1 月起至 1 01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按上訴人並未請求給付自69年11 月起至85年12月止之勞、健保費差額),按月自其薪資中扣 除1,911 元至2,612 元不等之勞、健保費金額(見雄勞調卷 第18頁附表),係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其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自屬無據。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業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給 付甲方(即上訴人)前述金額後,對於本契約終止(前)無 論以各種名義尚未給付部分及其餘部分,甲方均同意拋棄對 乙方請求。」、第3 條亦約定:「上開條件履行後,雙方同 意包括承接第1 條大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之關係期間,放棄所 有民事請求權。」等語(見雄勞調卷第48頁),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第2 項 所約定之48萬元及15萬元等事實,是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 資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延時工資516,940 元及不休假工資365,210 元, 有無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依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 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 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 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要旨參照)。足見工 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和,則該約定 仍未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於事後再另行請求加班費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1 年9 月起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日 固定上班12小時,採上班4 日休息2 日模式云云。然系爭勞 動契約書第4 條係約定:「因本職務工作具有間歇性、監督 性及管理性等之特殊性,派班方式以目前方法派班(責任制 ),但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為原則,於職務期 間每月給付固定加班費5,000 」(見雄勞調卷第49頁),非 謂每日工作時間須達12小時,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固定上班12 小時云云,已非有據,而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考勤紀 錄表(見雄勞調卷第51頁至第53頁)所示上訴人之上班時數 常有未達12小時之情自明。又本院審酌兩造於101 年8 月31 日所訂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已約定每月給付工資43,900元、職務加給5,000 元、特別津 貼8,000 元,合計每月薪資已達56,900元(即43,900元+5, 000 元+8,000 元=56,900元),而約為訂約當時基本工資 18,780元之3 倍。參以上訴人亦自承被上訴人每月所固定給 付之5,000 元加班費已超過每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 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則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 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和,堪予 認定,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共計20個月之延時工資516,940 元,及其法 定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自99年至101 年間,於國定假日上班共57 日,另自99年至103年間共應有150日特別休假,扣除於102 年間使用特休30日,尚有120 日未休,被上訴人均應依勞基 法規定,加倍發給不休假工資合計365,210 元〔即61,900元 +30(120 +57)=365,210 元〕云云。惟查上訴人自69 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至101 年8 月31日 止之期間,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且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已拋棄此期間所有對被上訴人之民 事請求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國定假日上班 57日及特別休假日之不休假工資部分,已非有據,應不予准 許,又「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 及同意於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工作。」、「乙方出勤工作應本卓誠信原 則;在正常工作時間因業主因素無工作,乙方於同班同組人 員中得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允許調配一人在住處待命, 其餘充當為法定休假日。」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 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年資應自訂立系爭勞動契 約書之101 年9 月1 日以後起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 定,應自工作滿1 年之日即102 年9 月1 日起每年始有7 日 特別休假。依此計算結果,其102 年應有特別休假7 日;10 3 年度則按任職月數比例,應有特別休假4 日(即7 日6/ 12=3.5 日),合計其特別休假應僅有11日,扣除上訴人自 承於102 年間已使用特別休假30日,則上訴人自101 年9 月 1 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退休止,已無尚未使用之特別休假 ,應無疑義。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每月工作日數表( 見雄勞調卷第56頁)所示,上訴人於101 年9 月至12月期間 ,每月工作日數均未逾15日;103 年1 至4 月期間,每月工 作日數則為16日或17日;至於102 年之每月工作日數雖有增 加情形,然其全年總工作日數僅220 日,亦即上訴人於101 年、103 年之工作日數僅屬半數,而102 年之未工作日145 日(即365 日-220 日=145 日)亦已超過當年度之例、休 假日總和116 日,是依前揭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未工 作日而應充當為法定休假日者,亦超過上訴人之應休特別休 假日總和,上訴人亦無尚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綜上,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自99年至103 年間之不休假工資365,210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勞基法第24條 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3,937 元本息 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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