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董百清
訴訟
代理人 方勝新
律師
複 代理人 董晉良律師
被
上訴人 國際船舶理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陳壽美
訴訟代理人 黃金龍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8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06年1月1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69年11月間起,原任職訴外
人大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下稱大華公司),
惟因被上訴人自
100 年8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大華公司業務及人員,上訴人亦
隨同改任職於被上訴人公司,並繼續原本工作,
迄至103 年
5 月28日辦理退休。上訴人退休時月薪為新台幣(下同)61
900 元,惟被上訴人尚積欠上訴人下列金額:㈠勞、健保費
差額731787元:因被上訴人及其前手大華公司自86年1 月起
至101 年8 月止
期間,除上訴人依法應負擔之勞、健保費金
額外,尚將雇主原應部分負擔之金額自上訴人薪資中扣除,
故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上訴人731787元。㈡延時工資516940元
,依照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24條規定,雇主延長勞
工工作時間應給付延長工資。上訴人自101 年9 月起與被上
訴人約定每日上班12小時,採上班4 日休息2 日模式。惟被
上訴人每月僅給付固定加班費5000元,而上訴人每日固定加
班4 小時,每月上班20日,故每月應計算「延長工時2 小時
以內」部分共40小時,
按時薪加給三分之一,每月共計1372
1 元(即61900 ÷30÷8 ×1.33×40=13721 元);另「再
延長工時2 小時以內」部分共40小時,按時薪加給三分之二
,每月共計17126 元(即61900 元÷30÷8 ×1.66×40=17
126 元),被上訴人應付之每月加班費為30847 元,扣除已
付之5000元,每月尚有加班費差額25847 元未付,被上訴人
自應給付自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止共計20個月未付加班
費差額516940元(即25847 元×20=516940元)。㈢特休假
及國定假日未休所應加發之工資(下稱不休假工資)000000
元:上訴人自99年至103 年間共應有150 日特別休假,上訴
人僅於102 年間使用特休假30日,尚有120 日未休;另自99
年至101 年間,於國定假日上班共57日,被上訴人均應依法
加倍發給不休假工資合計365210元〔即61900 元÷30×(12
0+57)日=365210元,小數點以下4 捨5 入〕。綜上,被上
訴人依法應給付上訴人勞、健保費差額、延時工資及不休假
工資共計0000000 元。
爰依
民法第179 條及勞基法第24條第
1 項、第39條之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
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固已概括承受大華公司之業務及人
員,惟:㈠有關上訴人請求勞、健保費差額及101 年8 月31
日(下稱
系爭期日)以前不休假工資部分:上訴人擔任船邊
理貨員(下稱理貨員),屬臨時工作性質,與大華公司為
承
攬關係。大華公司與上訴人間並無指揮監督之
僱傭關係存在
。又依台閩地區勞工保險局60.1.22 勞(承) 備00711 號函
(下稱系爭勞保局函文)第2 項說明,可知大華公司及被上
訴人並無義務替上訴人辦理勞工保險,應由上訴人自行向所
屬職業工會投保。另
兩造經調解後,上訴人於系爭期日簽立
承諾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及勞動契約書(下稱系爭勞
動契約書),始約定有勞基法之
適用。而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前段及第3 條約定,上訴人同意拋棄所有民事
請求權。故
其自不得訴請被上訴人給付自86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止期
間,雇主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及不休假工資。㈡延時工資部
分:兩造雖簽訂系爭勞動契約書,但仍按之前大華公司之工
作模式,由上訴人自行安排該組人員派班、休假。故上訴人
何時上下班、何時排休假,均由其自主管理,工作時間有無
超時,被上訴人無從過問。故兩造於系爭勞動契約書約定「
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為原則,於職務期間,每月給
付固定加班費5000元」,因此不論有無超時工作,雙方已約
定加班費以每月固定5000元計算。又如以月薪計算
報酬,上
訴人每月30日工作時數應為184 小時,上訴人自101 年9 月
至103 年4 月止,應工作3680小時,惟上訴人僅工作3294.5
小時,尚不足385.5 小時,故無超過變更後工作時間可言,
自無從請領加班費。㈢101 年9 月以後不休假工資部分:依
系爭勞動契約書第8 條、第9 條約定,未工作之日即充當為
法定休假日,上訴人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再支付不休假工資
;況依員工考勤紀錄表,扣除上訴人當月之出勤天數,其未
工作之天數亦足抵充特別休假、國定休假日之日數等語,資
為
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駁回。㈡訴
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上訴聲明為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0000000 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100 計算之
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被上
訴人自100 年8 月1 日起概括承受大華公司業務。
㈡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即系爭期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
爭勞動契約書。被上訴人已依系爭協議書第2 條約定,給付
上訴人48萬元及15萬元。
㈢上訴人於103 年5 月28日離職,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約定,給付上訴人48萬元。
㈣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前之任職期間,係由上訴人自行負
擔如原證3 [ 即原審103 年度雄司勞調字第31號卷(下稱雄
勞調卷)第18頁]所示之勞、健保費用。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㈠上訴人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
擔任理貨員工作之日起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與大華
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係僱傭或承攬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
上開期間,資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有無理由?㈡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上訴人
尚應給付延時工資516940元及不休假工資365210元,有無理
由?
六、上訴人自69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之日起
至101 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係僱
傭或承攬關係?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期間,資方應
負擔勞、健保費,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其受僱於被上訴人前手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與
大華公司間成立僱傭關係,
嗣由被上訴人概括承受大華公司
後亦同。然大華公司及被上訴人卻自其薪資中扣除雇主依法
就上訴人勞、健保費用應負擔之金額,被上訴人自應依民法
第179 條規定返還其利益
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
上訴人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至101年8月31日止間均為承攬
關係,無為上訴人投保及負擔部分勞、健保費用之義務,自
無
不當得利可言等語置辯。
經查:
㈠按「具有中華民國國籍,符合下列各款資格之一者,應參加
本保險為保險對象:二、參加本保險時已在臺灣地區設有戶
籍之下列人員:㈡公民營事業、機構之受僱者。」、「第18
條及第23條規定之保險費負擔,依下列規定計算之:一、第
一類被保險人:㈡第十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目及第三目被保
險人及其眷屬,自付百分之三十,投保單位負擔百分之六十
,其餘百分之十由中央政府補助。」全民健康保險法第10條
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及第27條第1 項第1 款第2 目分別定有
明文。又關於符合一定條件之雇主,有為其勞工投保勞保之
義務,
暨雇主所應負擔勞保費用之比例,亦分別為勞工保險
條例第6 條第1 項及第15條所明定。是
前揭勞、健保費用之
比例負擔規定,均以僱傭關係為前提,應無疑義。而上訴人
所從事之理貨員工作,具有間歇性、監督性及管理性等特殊
性,派班方式則依責任制方式為之等事實,已據兩造於101
年8 月31日所簽立之勞動契約書第4 條記載明確(見原法院
雄勞調卷第49頁),
堪予認定。是上訴人工作性質具有特殊
性,顯與一般僱傭關係之上命下從之勞工有別。又依台閩地
區勞工保險局60年1 月22日勞(承)字第00771 號函覆高雄
市輪船理貨業職業工會亦載明:「高雄地區各理貨行號與其
所屬理貨員間既無僱傭關係存在,似不適用勞工保險條例第
8 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各該理貨行號並無為其申報投保
之義務。」等語(見雄勞調卷第46頁)。參以包括上訴人在
內,前曾與大華公司訂立契約之理貨員於101 年8 月間與被
上訴人共同簽立之系爭協議書亦約明:「茲因甲方(即上訴
人及其餘理貨員)共同承攬乙方(即被上訴人)輪船理貨連
絡之工作,工作方式為完成一定工作,乙方依約給付甲方報
酬,乙方不干預甲方如何分配,且甲方出勤狀況不受乙方之
指揮監督。而今乙方為管理效能與效率協商雙方變更關係,
雙方在明白權利義務及自由意志下,同意依以下條件於101
年8 月31日終止雙方承攬關係,並於同日簽訂書面勞動契約
書。」等語,(見雄勞調卷第48頁),且上訴人就大華公司
及被上訴人自86年1 月起至101 年8 月31日,自其每月薪資
中扣除全額之勞、健保費
等情於本件訴訟前並無
異議等事實
,
足徵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至101 年
8 月31日止間均為承攬關係,無為上訴人投保及負擔部分勞
、健保費用之義務等語,
即屬有據,堪予採用。
㈡又上訴人迄未舉證證明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自86年1 月起至
1 01年8 月31日止之期間(按上訴人並未請求給付自69年11
月起至85年12月止之勞、健保費差額),按月自其薪資中扣
除1,911 元至2,612 元不等之勞、健保費金額(見雄勞調卷
第18頁附表),係無
法律上原因而獲有利益,是其依民法第
179 條規定,請求返還,
自屬無據。況兩造所簽立之系爭協
議書第2 條第1 項前段業已約定:「乙方(即被上訴人)給
付甲方(即上訴人)前述金額後,對於本契約終止(前)無
論以各種名義尚未給付部分及其餘部分,甲方均同意拋棄對
乙方請求。」、第3 條亦約定:「上開條件履行後,雙方同
意包括承接第1 條大華行理貨有限公司之關係期間,放棄所
有民事請求權。」等語(見雄勞調卷第48頁),而上訴人亦
不爭執被上訴人業已給付系爭協議書第1 條及第2 條第2 項
所約定之48萬元及15萬元等事實,是上訴人請求上開期間,
資方應負擔之勞、健保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上訴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上訴
人尚應給付延時工資516,940 元及不休假工資365,210 元,
有無理由?
㈠按「工資由勞雇雙方議定之,但不得依於基本工資;前項基
本工資,由中央
主管機關擬定後,報請行政院核定之。」勞
基法第21條定有明文。又「如勞雇雙方約定之薪資,不低於
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例、休假工資、備勤
工資及延時工資等之總合,則該工資之約定,自不違反勞基
法之規定,雙方均應受其
拘束,勞方尚不得更行請求例休假
日、備勤工資及延長工時之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
台上字
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
要旨參照)。足見工
資可由勞雇雙方議定,勞雇雙方所約定之工資如未低於基本
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和,則該約定
仍未違背勞基法第24條第1、2款之
強制規定應屬合法有效,
勞雇雙方均應受其拘束,勞方不得於事後再另行請求加班費
。本件上訴人固主張其自101 年9 月起與被上訴人約定每日
固定上班12小時,採上班4 日休息2 日模式云云。然系爭勞
動契約書第4 條係約定:「因本職務工作具有間歇性、監督
性及管理性等之特殊性,派班方式以目前方法派班(責任制
),但每日工作時間『不得超過』12小時為原則,於職務期
間每月給付固定加班費5,000 」(見雄勞調卷第49頁),
非
謂每日工作時間須達12小時,上訴人主張其每日固定上班12
小時云云,已非有據,而此觀被上訴人提出之上訴人考勤紀
錄表(見雄勞調卷第51頁至第53頁)所示上訴人之上班時數
常有未達12小時之情自明。又本院審酌兩造於101 年8 月31
日所訂系爭勞動契約第3 條第1 項、第4 條第1 項、第2 項
已約定每月給付工資43,900元、職務加給5,000 元、特別津
貼8,000 元,合計每月薪資已達56,900元(即43,900元+5,
000 元+8,000 元=56,900元),而約為訂約當時基本工資
18,780元之3 倍。參以上訴人亦
自承被上訴人每月所固定給
付之5,000 元加班費已超過每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加班費總
額等情(見原審卷第36頁),則兩造所約定之工資並未低於
基本工資及以基本工資為基準計算出之加班費之總和,
堪予
認定,
揆諸首開說明,上訴人於101 年8 月31日簽立系爭協
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書後,請求被上訴人尚應給付101 年9
月至103 年4 月共計20個月之延時工資516,940 元,及其法
定
遲延利息,即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㈡又上訴人固主張其自99年至101 年間,於國定假日上班共57
日,另自99年至103年間共應有150日特別休假,扣除於102
年間使用特休30日,尚有120 日未休,被上訴人均應依勞基
法規定,加倍發給不休假工資合計365,210 元〔即61,900元
+30(120 +57)=365,210 元〕云云。
惟查上訴人自69
年11月起任職於大華公司擔任理貨員工作至101 年8 月31日
止之期間,與大華公司或被上訴人間係承攬關係,且上訴人
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亦已拋棄此期間所有對被上訴人之民
事請求權,業如前述,是上訴人請求此期間之國定假日上班
57日及特別休假日之不休假工資部分,已非有據,應不予准
許,又「乙方(即上訴人)同意因工作需要而延長工作時間
及同意於例假、紀念日、勞動節日及其他由中央主管機關規
定應放假之日出勤工作。」、「乙方出勤工作應本卓
誠信原
則;在正常工作時間因業主因素無工作,乙方於同班同組人
員中得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之允許調配一人在住處待命,
其餘充當為法定休假日。」系爭勞動契約第8 條、第9 條約
定有明文。而上訴人適用勞基法之年資應自訂立系爭勞動契
約書之101 年9 月1 日以後起算,依勞基法第38條第1 款規
定,應自工作滿1 年之日即102 年9 月1 日起每年始有7 日
特別休假。依此計算結果,其102 年應有特別休假7 日;10
3 年度則按任職月數比例,應有特別休假4 日(即7 日6/
12=3.5 日),合計其特別休假應僅有11日,扣除上訴人自
承於102 年間已使用特別休假30日,則上訴人自101 年9 月
1 日起至103 年5 月28日退休止,已無尚未使用之特別休假
,應無疑義。況依被上訴人所提上訴人之每月工作日數表(
見雄勞調卷第56頁)所示,上訴人於101 年9 月至12月期間
,每月工作日數均未逾15日;103 年1 至4 月期間,每月工
作日數則為16日或17日;至於102 年之每月工作日數雖有增
加情形,然其全年總工作日數僅220 日,亦即上訴人於101
年、103 年之工作日數僅屬半數,而102 年之未工作日145
日(即365 日-220 日=145 日)亦已超過當年度之例、休
假日總和116 日,是依前揭系爭勞動契約約定,上訴人未工
作日而應充當為法定休假日者,亦超過上訴人之應休特別休
假日總和,上訴人亦無尚未使用之特別休假日。綜上,上訴
人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及系爭勞動契約後,請求被上訴人尚應
給付自99年至103 年間之不休假工資365,210 元及其法定遲
延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八、
綜上所述,原審因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及勞基法第24條
第1 項、第3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3,937 元本息
為無理由,爰以判決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經核尚無不
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
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
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