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字第8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蔡火茂
訴訟
代理人 周崇賢
律師
被 上訴人
即 上訴人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麥清港
訴訟代理人 連立堅律師
李淑欣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
損害賠償事件,
兩造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2月31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蔡火茂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
,廢棄。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給付蔡火茂新台幣貳拾陸萬叁仟貳
佰伍拾叁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蔡火茂其餘上訴,及擴張之訴,駁回。
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二,
餘由蔡火茂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蔡火茂起訴主張:伊受僱於被上訴人即上
訴人三陽造船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陽公司),擔任船艙
清潔工,三陽公司前將新造F .V .BLUEMT-7拖網漁船(下稱
系爭漁船)船艙之油漆作業及冷凍系統配管工程(下合稱系
爭工程),分別交付與原審共同
被告董榮俊及嘉興冷凍造機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興公司)
承攬,
上開兩
承攬人於101
年1 月14日同時間分別僱用勞工在同場所作業,因配管需動
火,油漆易燃,在通風不良船艙內更易生危險,三陽公司竟
疏於連繫調整施工作業時程,至同日下午4 時45分許,系爭
漁船甲板上之艙口發生氣爆(下稱系爭事故),伊在船艙從
事清潔工作,
適經過該艙口,遭氣爆所擊,受有顏面、前後
軀幹、四肢,共計43.75 %之身體表面2 度燒傷及吸入性燒
傷之嚴重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因而減少勞動能力減損之
工作收入損害新台幣(下同)100 萬元、增加生活需要之損
害932,955 元(含醫療費用6,305 元、診斷書費用2,150 元
、看護費用924,500 元)、
非財產上90萬元之損害,以上合
計2,832,955 元。
爰依
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
民法第191-3
條規定,提起
本件之訴,聲明:㈠三陽公司應給付蔡火茂2,
832,955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
,並陳明願供
擔保,請宣告
假執行。(對其餘之原審共同被
告請求部分,遭原審判決駁回,蔡火茂未上訴,不在本院審
理範圍,自不再列述)。
二、三陽公司則以:不同意蔡火茂在原審追加依民法191-3 條規
定請求,且蔡火茂依民法第191-3 條請求部分已
罹於時效;
三陽公司所經營之事業、工作或活動,其性質或使用之工具
、方法,不具有對他人產生損害之危險;且已就承攬商之勞
工安全衛生管理,制訂有相關管理及作業協議規定,發送各
承攬商,並召開數次協議會議,三陽公司亦於100 年7 月5
日將修訂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交付予蔡火茂簽收,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三陽公司的現場負責人員發現承攬人董榮俊
未事先申請就進場行噴漆作業,即立刻禁止其繼續施工,並
禁止其餘所有現場作業工人從事動火作業,三陽公司已盡防
止損害發生之注意;又系爭事故非因董榮俊、嘉興公司同一
時間分別僱用勞工於同一場所同時作業所造成。又蔡火茂受
系爭傷害後,三陽公司一直都有給付薪資,且其傷害已痊癒
可以勝任工作,於102 年11月18日返回三陽公司工作,足見
其未受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非財產上損害之請求亦無理
由,又蔡火茂於101 年3 月21日後已可回公司從事原來之清
潔工作,竟向公司謊稱仍須休養,致三陽公司陷於錯誤,一
直全薪給付,則蔡火茂自101 年3 月22日起至102 年11月15
日止應工作而未工作
期間所受領之薪資456,300 元為
不當得
利,應返還予三陽公司,三陽公司爰主張抵銷蔡火茂本件之
請求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三陽公司應給付蔡火茂1,044,412 元(即醫療
費1,830 元、證明書費2,150 元、看護費105,700 元、滅少
勞動能力損害784,732 元、非財產上損害200,000 元,合計
1,094,412 元,扣除已給付慰問金3 萬元、傷害理賠金2 萬
元後,為1,044,412 元),三陽公司就敗訴部分不服,聲明
上訴,蔡火茂就敗訴部分一部不服,聲明上訴,並就減少勞
動能力損害之請求部分為擴張。蔡火茂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蔡火茂部分廢棄。㈡三陽公司應再給付蔡火茂100 萬
元,及自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 計算之利息。㈢訴訟費用由三陽公司負擔。三陽公司就
蔡火茂上訴之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
不利於三陽公司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蔡火茂在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蔡火茂負擔。蔡火
茂對三陽公司上訴: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三陽公司前將新造系爭漁船船艙之冷凍系統配管工程、油漆
作業,分別委由嘉興公司、董榮俊承攬施作。
㈡蔡火茂受僱於三陽公司擔任船艙清潔工,於101 年1 月14日
下午4 時45分許,系爭漁船甲板上之艙口發生氣爆,適從事
清潔工作經過該艙口,因該爆炸受有顏面、前後軀幹、四肢
,共計43.75 %身體表面2 度燒傷及吸入性燒傷之嚴重系爭
傷害。
㈢蔡火茂已於102年11月18日返回三陽公司上班。
㈣蔡火茂支出有醫療費用1,830 元,診斷證明書費2,150 元、
看護費105,700元,可請求賠償。
㈤同意自可請求賠償金額中扣除已給付之慰問金30,000元及已
領取之傷害理賠金20,000元。
五、本件爭點為:蔡火茂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91-3
條規定,請求三陽公司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
之金額若干?
㈠三陽公司抗辯稱蔡火茂起訴係主張依民法第184 條第1 、2
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於訴訟中始追加依民法第191-
3 條規定為請求,為其所不同意,原審法院准蔡火茂追加,
顯有違法云云。
惟按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請求賠償
時,被害人只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
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
中受損害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
因果關係,但加害人能證明
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
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則免負賠償責任,以期
平允,是立法者於88年4 月21日增訂民法第191-3 條之規定
,此有該法之立法理由
可資參照,是一般認該新增訂之條文
,係就危險源製造人特別規定之侵權責任,本質上仍屬侵權
行為之規定,但在合於該條危險源製造人要件時,應優先適
用該條之規定,是尚
難認上開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規定屬不
同之
請求權基礎。本件蔡火茂起訴時係引用民法第184 條第
1 、2 項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原審審理過程認可能涉
及危險源製造人之
侵權行為責任,而曉
諭蔡火茂就此部分表
示意見,蔡火茂因而陳稱主要是依侵權行為(指一般侵權行
為規定)請求,如合於上開新修訂法條之規定,一併
予以主
張(原審卷145 頁),經核,民法第191-3 條僅係就侵權行
為中,危險源製造情形之
舉證責任予以特別規定,本質上仍
屬侵權行為之規定,已如前述,是蔡火茂上開一併主張之陳
述,性質上僅屬對本件侵權行為是否屬危險源製造情形之說
明,尚難認屬
訴訟標的之追加,即非屬訴之追加,三陽公司
抗辯稱其不同意蔡火茂為訴之追加,原審法院准蔡火茂追加
,顯有違法云云,自非有據,應先敍明。
㈡又如上所述,蔡火茂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在
原審法院曉諭之情形下,說明如合於民法第191-3 條規定之
要件,當然應依該條規定適用舉證責任之分配,而該條規定
仍屬蔡火茂原提起本件訴訟所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之範圍
,是本件起訴時,應認蔡火茂已依該條對被告三陽公司提起
損害賠償之訴,而本件發生損害之時間,為101 年1 月14日
,蔡火茂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間為103 年1 月13日,並未逾民
法第197 條第1 項所規定之知悉起2 年時效期間,三陽公司
等辯稱本件依上開規定請求已罹於時效,自屬誤解。是本件
蔡火茂依民法第191-3 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尚未罹於時效
,應可認定。
㈢關於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
⒈依三陽公司現場工程師謝旭昇於檢察事務官偵查時,以
關係
人身分陳稱
略以:伊星期五交代董榮俊,油漆工程星期一要
作好,星期六(指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11點多到現場時
,發現董榮俊已經在油漆了,當時還有電焊及配管等動火作
業工人,伊告知有油漆,要其他動火之工人不要作,但該工
人抱怨沒有工作無法領工錢,工人間因而發生口角,已接近
中午,經伊制止,全部電焊、配管工人都下船未再施工,中
午以後董榮俊就沒有作了,下午1 點多回到現場,有人在甲
板上鎖管子,船艙裡沒有人,當天下午作業的有船體配管、
木工、冷凍配管,因伊還有其他工作,無法一直在現場,下
午4 點多發生爆炸,消防局旗津分隊有到現場,但現場沒有
火,所以沒有打火,當時溫度高,無法採證,隔天才來採證
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1 年度他字第4915號卷
【下稱他字卷】第85頁反面至86頁、第196 頁)。
⒉而嘉興公司已就向三陽公司承攬來的冷凍系統配管工程轉由
訴外人蔡榮輝施作,已提出工程契約書在卷(調卷71頁),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依蔡榮輝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關
係人身分另陳稱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伊未在場,由伊僱
用之工人蔡榮木、蔡忠富在機艙內作配管工作,蔡榮木在上
午10點左右打電話給伊,說他們(指油漆工人)要噴漆,叫
我們(指蔡榮木、蔡忠富)不要作,中午1 點多,蔡榮木要
上工時,因油漆味很重,打電話請示伊是否繼續施工,伊回
稱很危險不要作,蔡榮木、蔡忠富就沒有再繼續作等語(詳
他字卷第109 至110 頁)。又蔡榮木、蔡忠富於檢察事務官
偵查中,以關係人身分陳稱略以: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早上8
點,伊2 人即到系爭漁船機艙內作配管工作,有施作切割、
電焊,但1 點多要施工時,發現空氣不好,打電話請示老闆
,老闆說不要作了,就在3 點多離開現場,當天下午都沒有
動火,系爭事故發生時,伊等已離開現場等語(詳他字號卷
第169 至170 頁、第195 至196 頁)。
⒊依董榮俊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被告身分陳稱略以:系爭
事故發生當天早上,伊在系爭漁船於艙內油漆,當時有作冷
凍的工人3 、4 人,三陽公司工程師謝旭昇有到場表示禁止
動火作業,伊從11點半作到12點多,現場沒有其他單位施工
,伊離開時,有到甲板找冷凍配管工人,交代不要到船艙裡
面作電焊工程等語(詳他字卷第84頁)。
⒋蔡火茂於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以告訴人身分陳稱略以:系爭
事故發生時伊在系爭漁船掃地,從艙口走過,突然就爆炸起
火,當時船艙內沒有人,現場有木工在施工,船艙內沒有人
在施工等語(詳他字卷第83頁反面至84頁)。
⒌依系爭事故發生當日曾在另艘漁船施作之木工陳輝陽,於檢
察事務官偵查時以關係人身分陳稱略以:當天早上約11點左
右,有看到3 個噴漆工人剛來,準備到系爭漁船噴漆,系爭
事故發生當日下午1 點多時,有聽到蔡榮木在罵噴漆的人說
,你們這樣噴,空氣這麼不好,我們要怎麼工作,發生爆炸
時伊見蔡火茂受傷倒地,全身脫皮,整個船艙天花板燒的焦
黑,漁艙也燒的焦黑,但沒有延燒,現場5 、6 個人將蔡火
茂吊下來後,救護車就來了,伊到甲板上時,有看到冷凍配
管工人,其中1 個瘦瘦高高的,有吃檳榔,綽號叫「黑仔」
,他的老闆是蔡榮輝,但「黑仔」不是蔡榮木或蔡忠富,噴
漆的何時離開伊不知道等語(詳他字卷第140 頁反面至141
頁、第195 頁)。
⒍綜合上開各關係人員所述大致相符,
堪認系爭事故發生當日
早上,系爭漁船船艙之冷凍系統配管工程,及油漆作業工程
,均有工人到場施作相關工程,另可能亦有其他船體配管工
人一併到場施作,業主即三陽公司現場工程師謝旭昇早上11
點多到場發現後,協調油漆及相關之動火工程不得同時施作
,最終結果,早上11點半到中午12點多或下午1 點多期間,
由噴漆工人繼續施作油漆作業工程,冷凍系統配管及其他工
程則停止施作,該期間後,油漆作業工程即停止施作,
嗣後
至系爭事故發生前,現場疑尚有其他工程人員施作,但情形
並非明朗。而系爭事故氣爆之發生原因,經檢察官函請高雄
市政府消防局提供當時之火場鑑定報告及現場相片,該局函
覆略稱:出勤人員到達現場沒有看到火、煙及爆炸情形,故
未製作相關資料等語(詳他字卷第201 頁),且證人即當時
到場之消防人員許清發、李天亮及呂信陸,於刑事案件檢察
事務官偵訊時證稱略以:101 年1 月14日當天到現場主要是
將傷者送醫,翌日再前往時,現場看起來並無明顯爆炸或火
災燃燒痕跡,所以沒有作火場鑑定報告,本件沒有辦法判斷
起火或爆炸之位置等語(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2 年
度偵字第7355號卷【下稱偵查卷】第14至15頁),上開證人
為職司火場救援而具相當專業知識之消防隊員,其等既無法
依現場狀況判斷系爭事故引發氣爆之原因,且本件起訴時距
氣爆已將近2 年,原始現場不復存在,則自無法從現場客觀
情形判斷氣爆之原因,亦無法據此判斷系爭事故係因何過失
所引起。從而尚無法自偵查程序中,就相關監督、施作人員
之繁複調查,及現場客觀情形之鑑識,判斷氣爆之原因,及
得知應負責之人,此外,兩造並未提出相關事證以證明,本
院亦查無其他證據
可佐證氣爆原因,及判斷應負責之人,是
本件應認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及負責之人,尚屬不明。
㈣三陽公司應否負系爭事故之
損害賠償責任:
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其工作或活動之
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者,對他
人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但損害非由於其工作或活動或其使
用之工具或方法所致,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3 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91 條之3 之立法理由謂:近代企業
發達,科技進步,人類工作或活動之方式及其使用之工具與
方法日新月異,伴隨繁榮而產生危險性之機會大增,如有損
害發生,而須由被害人證明經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
活動之人有過失,被害人將難獲得賠償機會,且鑑於:⑴從
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製造危險來源,⑵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
者於某種程度控制危險,⑶從事危險事業或活動者因危險事
業或活動而獲取利益,就此危險所發生之損害負賠償之責,
係符合公平正義之要求,為使被害人獲得周密之保護,凡經
營一定事業或從事其他工作或活動之人,對於因其工作或活
動之性質或其他使用之工具或方法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
對於他人之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請求賠償時,被害人
祇須證明加害人之工作或活動之性質或其使用之工具或方法
,有生損害於他人之危險性,而在其工作或活動中受損害者
即可,不須證明其間有因果關係等語。而本件兩造不爭執蔡
火茂係在
前揭工作過程中受有上開傷害,並因而受有損害,
則依上開規定,僅需三陽公司就系爭漁船於系爭事故發生時
,所施作之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程、油漆作業,屬有損害他
人之危險工作,且三陽公司無法證明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
相當之注意,三陽公司即應就蔡火茂因系爭事故所致之損害
負賠償責任。
⒉依三陽公司現場工程師謝旭昇上開所述可知,油漆作業工程
及需動火之工程一併施作,本有極高之危險性,而本件由嘉
興公司承攬轉由蔡榮輝施作之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程,原有
動火之需要,則系爭事故發生時,三陽公司在系爭漁船所施
作之船艙冷凍系統配管工程及油漆作業工程,自屬有可能損
害他人之危險工作,三陽公司抗辯稱其所經營之建造系爭漁
船事業不具危險性,並非可取,且依謝旭昇所述,其已發現
油漆作業工程及需動火之工程,有同時施作之情形,雖當場
曾予以處理,竟未貫徹危險之防免,因尚有其他工作需處理
,而未留在現場充分監督,亦未請他人代為留意監督,足認
三陽公司疏於注意防止損害之發生。三陽公司雖抗辯稱其已
就承攬商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製訂有相關管理及作業協議規
定,發送各承攬商,並實際召開數次協議會議協調工作,亦
於100 年7 月5 日將修訂之勞工安全衛生工作守則交付予蔡
火茂,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應不負賠償責任
云云,縱為事實,然三陽公司於系爭漁船之系爭事故現場有
疏於注意防止損害發生之情事,已如前述,所辯上情自也無
從解免其賠償之責。
⒊從而;蔡火茂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91-3 條規
定,請求三陽公司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㈤茲就蔡火茂請求賠償之項目審酌如下:
⒈關於蔡火茂請求賠償增加生活需要之損害部分,兩造已不爭
執蔡火茂可請求醫療費1,830 元,診斷證明書費2,150 元,
看護費105,700 元,以上合計109,680 元蔡火茂請求三陽公
司賠償,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⒉減少勞動能力之損害部分:
⑴依財團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勞動
能力缺損評估報告所示,蔡火茂因本件系爭傷害,所受勞
動能力減損之百分比為19%(原審卷第126 至128 頁)。
蔡火茂於本件原審及上訴人雖先後抗辯稱上開鑑定,僅就
皮膚燒傷部分為評估,而對蔡火茂罹患退化性關節炎及因
皮膚燒傷影響行動部分,未一併列入考量,蔡火茂減少勞
動能力之比例應更高云云。
經查,蔡火茂於102 年11月19
日應診時診斷之雙腿疼痛與燒傷有關(詳調字卷44頁關診
斷證明書),和早期退化性關節炎無直接關係,此有財團
法人私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函附卷(原審卷
第95頁)
可稽,且所謂之退化性關節炎,與器官之退化有
關,與外力之傷害並無直接關連,此為一般之醫療常識,
蔡火茂主張其退化性關節炎與燒傷有關,並認此部分對勞
動能力減損之影響,亦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關,顯與事實
不符,
不足採信。且行動力為勞動能力之基礎,上開專業
醫院既就蔡火茂之勞動能力為鑑定,自屬包括系爭傷害影
響其行動力之評估,蔡火茂遽予否認鑑定報告書,要無可
取,請求再送鑑定,亦無必要。
⑵查,蔡火茂因系爭傷害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9之情
形,已如上述,則蔡火茂依民法第193 條規定請求三陽公
司賠償損害,於法自屬有據。按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
,而減少勞動能力所受之損害,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
可能取得之收入為標準來衡量,是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
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
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之工作收入未減少即認無損
害發生,而不能
求償。是三陽公司抗辯稱蔡火茂受到系爭
損害,三陽公司一直都有給付其薪資,而未受有收入損失
,不得請求賠償此部分之損害云云,
並無可採。
⑶而蔡火茂受僱於三陽公司擔任船艙清潔工,每日工資於10
3 年4 月調漲為948 元,每年所得有259,515 元,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審卷53頁),又蔡火茂為00年0 月00日生,
自系爭事故發生翌日(即101 年1 月15日)算至一般認勞
工可工作至65歲之標準計算,蔡火茂至年滿65歲止,尚可
工作26年7 月,則依蔡火茂每年所得收入259,515 元,勞
動能力減損百分之19為基準,依霍夫曼式扣除
中間利息計
算,蔡火茂1 次可請求三陽公司賠償之減少勞動力能力損
害為847,985 元〔(00000019% 16.944170 )+(00
000019% 0.43478 7/12)=8 47985〕,蔡火茂超過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⒊非財產上之損害部分:
按身體健康受不法侵害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損害
,而如何始認為相當,應斟酌受害之程度及當事人之身分地
位並經濟狀況等關係
而定之,此觀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
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意旨自明。查蔡火茂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系爭傷害非輕,又蔡火茂國中畢業,受僱於三陽
公司擔任船艙清潔工,每日薪資948 元,名下無財產,
業據
其自陳在卷,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
調字卷76頁)可稽,且為三陽公司所不爭執,而三陽公司為
有一定之資本額之公司,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調字卷54
頁)可稽,本院斟酌上開各情,認蔡火茂請求之非財產上損
害以40萬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⒋綜上,蔡火茂可請求賠償之金額為1,357,665 元(000000+8
47985+400000=0000000),又三陽公司先前已給付慰問金30
,000元,蔡火茂亦已領取傷害理賠金20,000元,兩造均同意
應予扣除(本審卷50頁),則經扣除後,蔡火茂可請求賠償
之金額為1,307,665 元(0000000-00000=0000000 )。
㈥三陽公司又抗辯稱蔡火茂於101 年3 月21日後已可回公司從
事原來之清潔工作,竟向公司謊稱仍須休養,致三陽公司陷
於錯誤,一直全薪給付則至102 年11月15日止應工作而未工
作期間所受領之薪資456,300 元為不當得利,應返還予三陽
公司,三陽公司爰主張抵銷蔡火茂本件之請求云云。
惟查,
蔡火茂因系爭事故受系爭傷害後,因住院治療、出院後休養
,未能至公司上班,均有向三陽公司請假,並經公司同意後
而未至公司上班,直到102 年11月18日始銷假上班
等情,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審卷51、52頁),三陽公司雖主張因為蔡
火茂始終謊稱其尚須休養而請假,直到102 年11月14日公司
派員陪同至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看診後,經醫師
表示蔡火茂身體早就恢復至可以工作之程度了,三陽公司始
知早先係受蔡火茂之騙始同意其請假云云,然為蔡火茂所否
認,抗辯稱係102 年11月14日看診時醫師告知可以工作了,
始於18日銷假開始上班等語。經查,三陽公司就蔡火茂於10
2 年11月14日看診時醫師有告知蔡火茂身體早就恢復至可以
工作的程度,及蔡火茂於何時即恢復至可以工作的程度之事
實,並未能提出確切證據
以實其說,遽予主張蔡火茂受領10
1 年3 月22日起至101 年11月15日止之薪資為不當得利,應
返還予三陽公司,三陽公司並以之抵銷本件蔡火茂之請求云
云,自非有據。
六、
綜上所述,蔡火茂依民法第191-3 條所規定之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三陽公司給付1,307,66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03 年2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
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僅判令給付1,04
4,412 元本息,尚有未合,蔡火茂上訴請求再給付,於263,
253 元之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之,至
超過部分之上訴及擴張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三陽
公司之上訴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生
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蔡火茂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擴張之訴
為無理由,三陽公司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5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