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18號
上 訴 人 楊光燦
訴訟
代理人 邵勇維
律師
謝孟良律師
蘇傳清律師
被
上訴人 林文彥
訴訟代理人 陳清和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退休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5 月 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 年度
勞訴字第120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民國104 年11月3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佰貳拾肆萬捌仟零玖拾參
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用之
裁判(確定
部分除外),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確定部分除外)、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自民國85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
止受僱於上訴人及光巧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光巧公司),擔
任送貨員,每月平均工資為新台幣(下同)39,800元(不含
加班費),又上訴人為光揚油漆行負責人、光巧公司董事,
為伊之實際雇主。
嗣上訴人及光巧公司於102 年4 月26日解
僱伊,終止伊與其等間之勞動契約(下稱
系爭勞動契約),
然
迄未給付伊102 年4 月份工資。又伊現年64歲,工作年資
計16年10月又3 日,符合自請退休要件,伊
乃向高雄市政府
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並於102 年5 月16日表明自請退
休之意。
爰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動基準法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伊退休金1,273,600 元、102 年4 月薪資34,493元。求
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308,093 元,及自102 年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
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另請求加班費及光巧公司給
付部分,經原審為敗訴之判決,被上訴人未上訴,本院爰不
予論述)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81年間獨資成立光揚油漆行,從事一般店
面零售油漆之業務,並不需要司機從事送貨工作,嗣伊於83
年間為因應法人客戶需求始另行成立光巧公司,被上訴人則
受僱於光巧公司擔任送貨員,又光巧公司人員均得立於光巧
公司之立場對被上訴人為指揮監督,
而非僅限伊一人,是伊
並非被上訴人之雇主。縱認被上訴人請求退休金為有理由,
應以其每月受領平均工資25,000元為計算基準,且被上訴人
於102 年4 月15日已領取102 年4 月份薪資12,000元,是其
至多得請求102 年4 月份薪資22,493元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296,093 元,及自102 年
9 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不服,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於本院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5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止,工作年資
為16年10月又3 日,退休金基數為32個基數。
㈡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得薪資39,800元,於每月之5 日、15日
各發放薪資一次。
㈢上訴人及光巧公司於被上訴人受僱
期間並無簽到簿或出勤打
卡鐘。
㈣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向勞工局申請勞資爭議調解,經
高雄市政府勞工局分別於102 年5 月16日、同年月30日進行
調解,
惟調解不成立。
㈤被上訴人於 102 年4 月15日有領取薪資12,000元。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 102 年 4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有
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是否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擔任光揚油漆行與訴外人光巧公司
負責人,光揚油漆行與光巧公司二者業務性質均相同,上
訴人配偶黃桂花對該上開企業員工均有管理權,光揚油漆
行、光巧公司應屬同一事業主體,被上訴人領取一份薪資
卻同時為光揚油漆行、光巧公司服勞務,應認被上訴人受
僱於上訴人,依據「多數雇主」概念,光巧公司與上訴人
均為被上訴人雇主,實際雇主為上訴人等語。上訴人則辯
稱:上訴人是光巧公司代表人,代表光巧公司指揮監督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為光巧公司提供勞務,從事司機駕駛工
作,
所載物品均是送達予光巧公司客戶,並非上訴人之客
戶,薪資由光巧公司給付,依勞動關係相對性,被上訴人
雇主應為光巧公司等語。
⒉按「勞工:謂受雇主僱用從事工作獲致工資者」、「工資
: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勞動契約:謂約定勞
雇關係之契約」,為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1 款、第3 款、
第6 款所明定,是勞動契約之勞工與雇主間具有使用從屬
及指揮監督之關係,具高度人格性賴關係。又我國之工商
事業以中小企業為主,無論以公司或獨資、合夥之商號型
態存在,實質上多由事業主個人操控經營,且常為類如拼
湊投標廠商家數之需要、分擔經營風險所需,節省稅捐措
施或其他各類之理由,同時成立業務性質相同或相關之多
數公司行號,實質共用員工,工作地點大致相同。上開由
相同事業主同時或前後成立之公司行號,登記形式上雖屬
不同之企業,但經營之企業主既相同,工作廠址多數相同
,且給與員工之工作條件亦大致相同,則自員工之立場以
觀,甚難體認受僱之事業主有所不同,自社會角度檢視,
亦
難認相同之事業主可切割其對員工之契約義務。為保護
勞工,對上開「同一事業」之判斷,自不可拘泥於
法律上
是否相同之人格僅作形式認定,而應自勞動關係之從屬情
形,及工作地點、薪資約定、工作型態等勞動條件,作實
質之判斷。
⒊
經查,光揚油漆行(獨資經營)於81年10月29日設立,於
101 年3 月6 日為歇業登記,負責人為上訴人,登記地址
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光巧公司之董事為
上訴人,股東有上訴人之配偶黃桂花及楊杏昭、楊南洲,
董事、股東登記
住所均為高雄市○○區○○○路○○○ 號1
樓,公司登記地址則為高雄縣○○鄉○○村○○○路○○號
;光揚塗料有限公司(下稱光揚公司)於101 年2 月23日
設立登記,代表人為上訴人,公司登記地址為高雄市○○
區○○○路○○○ 號1 樓,上開油漆行、公司之營業項目均
係油漆買賣業務、油漆工程承包業務,此有被上訴人提出
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戶籍謄本、商業登記資料查詢、
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各1 份在卷
可佐(見一審卷一第38頁至
第40頁、第111 頁、卷二第114 頁)。又高雄市○○區○
○○路○○○ 號1 樓地址掛設招牌「光揚油漆行」,高雄縣
○○鄉○○村○○○路○○號則為一般民宅,並未懸掛公司
招牌,此有被上訴人提出之街景照片可佐(見一審卷一第
204 頁、卷二第115 頁),上訴人對上開證據均不爭執,
應可採認。依上開資料可知,上訴人為光揚油漆行、光巧
公司、光揚公司之負責人,以該油漆行、公司經營相同業
務;光揚油漆行最早成立,與光揚公司之登記地址同為「
高雄市○○區○○○路○○○ 號1 樓」,該址即上訴人之戶
籍地,亦為光巧公司全部股東之登記住所,有經營油漆業
務之商業行為,光巧公司之設立登記地址係一般民宅。是
被上訴人主張光揚油漆行、光巧公司、光揚公司經營同一
業務,關係密切,上訴人為負責人等詞,並非無據。
⒋上訴人辯稱:伊於81年10月29日獨自成立光揚油漆行,從
事一般油漆零售業務,業務型態僅在店面販售油漆予散客
,並不需要司機從事送貨工作,至83年因業務型態不同,
另成立光巧公司因應法人客戶需求而需司機至倉庫取貨,
並將油漆商品整批送至客戶端,有光巧公司開立之發票單
據
可參,而被上訴人係因光巧公司業務需求而受僱送貨並
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光巧公司人員包括股東等人如黃桂
花、楊杏昭均得立於光巧公司之立場對被上訴人指揮監督
,非僅上訴人一人得對被上訴人指揮監督,指揮監督內容
均限於被上訴人為光巧公司送貨,並不包含光揚油漆行之
零售業務,被上訴人受領之薪資亦由光巧公司發給,此有
光巧公司所得稅扣繳憑單
可憑,故被上訴人之雇用人為光
巧公司等語(本院卷第31至33頁)。
經查,證人即上訴人配偶黃桂花於原審到庭證稱:原告(
被上訴人)在九如一路197 號上班,由伊決定薪水,從事
光巧公司、光揚公司送貨之工作,這兩家公司都是做油漆
業務,實際管理人是上訴人和伊等語(見一審卷二第21頁
至第22頁、第26頁)。證人即光巧公司會計吳亞珍證述:
公司起初係先申請光揚油漆行使用收據,後來因為業務量
增加要使用發票,所以就○○○區○○○路的祖厝申辦光
巧公司及發票,之後國稅局來調查,認為光揚油漆行應改
申辦為公司並開立發票,故光揚油漆行就申請為光揚公司
,之後有開立光揚公司的發票,就我所知,光揚公司與光
巧公司算是同一家業務單位,我不知如何將二者區分,因
為兩家公司是一起的,所以我會處理到光揚公司的事,我
可使用光巧、光揚公司的發票章、上訴人之私章,實際送
貨工作、營業地點都在九如一路,梓官區是倉庫等語(見
一審卷二第28頁至第29頁、第32頁)。證人即上訴人先前
僱用之司機吳昀蔚證稱:伊會送光揚公司、光巧公司的貨
,是向黃桂花應徵等語(見一審卷第35頁),上開三位證
人所證述互核一致,應可採認。又證人即上訴人之女楊杏
昭雖證稱:上訴人一開始設立光揚油漆行,業務是零售給
散客,沒有送貨要求,後來業務擴大成立光巧公司,所經
營的是出貨量及金額較大之客人,並需開立發票,而由被
上訴人負責送貨等語(本院卷第58、59頁)。
惟查,證人
楊昭杏所證述被上訴人僅負責送貨給光巧公司客戶一事,
與前述證人黃桂花、吳亞珍、吳昀蔚所證不合,且依被上
訴人所提出之原證11之94年度之薪資袋(一審卷一第11 2
頁),可見其有受僱於光揚油漆行,並領取光揚油漆行之
薪資,從而可見其有負責光揚油漆行及光巧公司之送貨工
作。故證人楊杏昭所證述,被上訴人僅負責送貨給光巧公
司之客戶一事,為迴護上訴人之詞,難以採認。又被上訴
人自始即主張其受僱於上訴人及光巧公司,基此,不能以
其於原審不爭執自85年6月24日至102年4月26日受僱於光
巧公司,即認其主張受僱於上訴人一情為矛盾而不可採。
綜上,上訴人為經營油漆業務先成立光揚油漆行,因應業
務量增加,為開立發票等營業需要,後成立光巧公司、光
揚公司,其配偶對員工有指揮管理權限,並決定薪資內容
,員工依指示提供勞務。依上開說明,可認光揚油漆行、
光巧公司、光揚公司均為上訴人所實際經營之「同一事業
」。被上訴人主張於光巧公司擔任送貨員期間,上訴人為
其實際雇主,應可認定,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既為上訴人
楊光燦,即應由上訴人楊光燦負擔雇主之法律責任。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有無理由?
⒈按勞工工作10年以上年滿60歲者,得自請退休,勞動基準
法第53條第3 款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精神,乃在於防止
雇主不願核准已達一定年資、年齡之勞工自請退休之弊端
,因而賦予勞工得自請退休之權利。次按「依退休金之經
濟性格觀之,工資本質上係勞工提供勞動力之價值,退休
金之性質為『延期後付』之工資,為勞工當然享有之既得
權利,於勞工退休時支付,且不因勞工事後離職而消滅。
退休金本質上係以勞工全部服務期間為計算標準所發給之
後付工資,雇主自不得以懲戒解僱為由,剝奪勞工請求退
休金之權利。」、「勞工一旦符合法定退休要件,即已取
得自請退休並請求給付退休金之權利,此為其既得權利,
不因雇主終止勞動契約而喪失,否則僱主即得藉故解僱已
符合退休條件之勞工,規避給付退休金之義務,殊非勞動
基準法之立法本旨。」因此,勞工退休金之性質為延期後
付之工資,勞工屆期而依法得請領退休金時,為其既有之
權利。雇主不得以終止勞動契約為由,拒絕符合退休要件
之勞工請領退休金。
⒉經查,兩造勞動契約於102 年4 月26日終止,被上訴人於
00年00月00日生,現年64歲,自85年6 月24日受僱起至10
2 年4 月26日系爭勞動契約終止日止,年資計16年10月又
3 日,為兩造所不爭(見一審卷二第110 頁、第112 頁背
面),是被上訴人已符合勞基法第53條第3 款自請退休要
件。其次,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9日向高雄市政府勞工
局請求退休金勞資爭議事件調解,列光揚公司及代表人即
上訴人為
對造,並於102 年5 月16日調解當日,明確表示
退休之意,此有高雄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申請書、會議紀
錄可佐(見一審卷一第8 頁、第9 頁)。於調解當日上訴
人之配偶黃桂花受委任到場出席,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實際
雇主,
堪認被上訴人自請退休之意思表示到達上訴人,並
發生效力。
⒊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
兩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 年給與1 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
半年者,以1 年計;又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
時一個月之平均工資,勞動基準法第55條第1 項第1 款及
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
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性
之給與均屬之,勞動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定有明文。
是以
如係以勞工達成預定目標而發給,具有因工作而獲得
對價
之性質者,均應包括在內,不因其形式上所用之名稱而受
影響。故於決定某給付是否為工資時,應以該給付是否構
成勞務之對價決定之,至於獎金、津貼或其他任何名義之
經常性給與等,均為工資之
例示規定。又判斷給付是否為
勞務之對價,應依一般交易觀念決之,即應以給付之性質
,從契約法觀點,可以該給付與勞務之提出是否處於同時
履行的關係為斷。至於其給付名義如何,並非具有決定性
之標準,此由我國勞動基準法關於工資之規定,非採
列舉
式,而係採定義性及例示性之立法技術即可推知。
⒋查被上訴人於退休前每月固定領得薪資39,800元,為兩造
所不爭,被上訴人主張39,800元即為平均工資,然為上訴
人否認,並辯稱:被上訴人每月平均工資應以固定薪資25
,000元計算,39,800元是包括固定薪資25,000元、補貼被
上訴人手機通訊費用800 元、勞保費用2,000 元、退休金
2,500 元、伙食津貼1,500 元、全勤津貼1,500 元、交通
津貼2,500 元、固定加班費4,000 元等語,並以證人黃桂
花之證詞(見一審卷二第20頁)為
佐證。然而,
觀諸證人
吳亞珍證稱:32,000元薪資包括全勤獎金,只要全勤即可
領得等語(見一審卷二第30頁);證人吳昀蔚證述:30,0
00元包括所有固定薪資、手機費用、勞健保、全勤獎金及
加班費,若無全勤則會扣掉全勤獎金(見一審卷第二第36
頁)等語,二位證人所證述共同之部分為包括全勤獎金,
此外與證人黃桂花所證薪資有包括退休金等語不符,是上
訴人陳稱被上訴人所得39,800元薪資中包括預領之退休金
,難認為真實。再者全勤獎金係若無全勤,則不能領取,
可認全勤獎金1500元係雇主對員工之恩惠性給與,尚難認
為與勞務有
對價關係,不能認屬退休之平均工資,應予扣
除。被上訴人之工作須以手機為連絡,又手機費用係被上
訴人使用手機聯絡公務之津貼,應認與勞務有對價關係,
自屬工資,應列入工資計算,加班費與勞務有對價關係,
又上訴人並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之薪資中有其所主張之伙食
津貼、交通津貼、勞健保等項目,基此,被上訴人退休前
每月平均工資應以38300 元計算(00000 -0000=38300
)。
⒌綜上,被上訴人工作年資為16年10月又3 日,得請求32個
退休金基數,為上訴人所不爭。又被上訴人之實際雇主為
上訴人,退休時之平均工資為38,300元,故被上訴人可請
求上訴人給付退休金為1,225,600 元(計算式:38,300元
×32=1,225,600 ),應可認定。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4 月份未領取之薪資,有無
理由?
⒈被上訴人主張伊並未領取102 年4 月份之薪資等語。上訴
人雖不否認有短欠薪資,但辯稱:被上訴人本得領得102
年4 月份薪資34,493元,但應扣除被上訴人102 年4 月15
日已領得之1200 0元(見一審卷二第109 頁)等語。
⒉經查,兩造對於被上訴人每月固定領得薪資39,800元,於
每月之5 日、15日各發放薪資一次
等情不爭執,應可採認
。又查,證人吳昀蔚證稱:每個月5 日是領約定薪資,15
日是看有無借支,若有借支,則下個月5 日扣除借支金額
(見一審卷二第36頁)等語,參以企業雇主一般係於次月
發放當月薪資,是上訴人
所稱受僱員工於當月5 日係支領
前月薪資、15日係預領次月薪資等節,與常理相符,堪屬
有據。再查,證人黃桂花證稱: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
日有領取4 月份薪水12,000元(見一審卷第20頁)等詞,
可認上訴人就被上訴人領得之12,000元屬102 年4 月份薪
資之事實已為舉證。被上訴人雖陳稱:12,000元係上訴人
遲付102 年3 月份之薪資所得等語,然其對上訴人有遲延
給付薪資之事實並未提出證據證明,是其所陳即無足採。
⒊綜上,被上訴人主張102 年4 月份之薪資為34,493元(計
算式:39,800元/ 月÷30日×實際工作天數26日=34,493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上訴人所不爭(見一審卷二第
109 頁)。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15日領取12,000元屬於
102 年4 月份薪資,業如前述,則上訴人尚積欠被上訴人
102 年4 月份薪資22,493元(計算式:34,493元—12,000
=22,493),應可採認。被上訴人依據系爭勞動契約之約
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02 年4 月份之薪資於22,493元之範
圍內,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於85年6 月24日起至102 年4 月26日期
間,與上訴人間有勞動契約關係,上訴人為被上訴人之雇主
,被上訴人依系爭勞動契約及勞基法第55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向上訴人請求給付退休金1,225,600 元、102 年4 月份
薪資22,493元,合計1,248,093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
日即102 年9 月29日(見一審卷一第32頁送達證書、卷二第
107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
息範圍內,為有理由,超過該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原審
所命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當,此部分
上訴意旨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連同
假執行之宣告,
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原判決
所命給付在上開應准許範圍內,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
無不合,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論述
,併此敍明。
九、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