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號
上 訴 人 斯特樂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劉清良
訴訟代理人 黃俊嘉
律師
孫安妮律師
吳龍建律師
被
上訴人 黃麗真
訴訟代理人 鄭旭廷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給付加班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11
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04 年2 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金額超過新臺幣壹拾參萬
陸仟貳佰參拾貳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
暨訴訟費
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廢棄。
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
駁回。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三分之一
,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88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
任會計兼管理組組長,每月領有主管津貼新臺幣(下同)3,
000 元,因上訴人無預警將伊不當調職(於102 年12月5 日
調職至生管助理,
嗣於同年月底、103 年1 月20日先後再調
為總務、生二課職員)、減薪(即調職後取銷每月3,000 元
主管津貼),且未依法給足加班費、產假
期間工資,給付
103 年1 月績效獎金、102 年年終獎金,亦未提撥百分之6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伊個人專戶,因上訴人公司
上開行為已
違反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
伊已於103 年2 月18日以
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19日
起終止勞動契約,並於原審法院審理中併主張上訴人所為亦
違反同條項第5 款規定,伊亦得終止勞動契約。依勞基法第
2 條第3 款規定及
主管機關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相關函釋意旨
,伊之加班費應以薪資單所列之本薪、全勤獎金、主管津貼
、績效獎金作計算基準,上訴人於伊任職期間未依法給付足
額加班費,
爰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如原判
決附表一(下稱附表一)所示短少之加班費136,232 元。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請求
上訴人應提繳如原判決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短提之退
休金25,374元於伊個人專戶。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320,652 元。爰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
付被上訴人456,884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上訴人應提繳
25,37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㈢願供
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超過部分之請求,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
人未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原擔任管理組組長並兼任會計,保管
重要帳冊文件,
詎於102 年7 月間受訴外人林明章挖角決意
跳槽至林明章所設立之億欣捲門企業有限公司,因該公司未
安頓妥當,被上訴人於留任上訴人公司期間工作怠惰、惡意
破壞上訴人與客戶關係、挑唆上訴人公司人員離職及私下複
印重要資料,經多次口頭勸告並未改善,上訴人基於企業上
經營所需,
乃於102 年12月5 日將之調離原職,改派任現場
人員,此並無違反勞動契約及勞工
法令之情事,嗣被上訴人
擅自於103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終止勞動契約後即逕行離
職,未辦理交接,
核屬自願性離職,上訴人自無須發給被上
訴人
資遣費,況其終止勞動契約已逾勞基法第14條第2 項所
定之除斥期間而不生終止效力。又僱用被上訴人時,
兩造已
約定以本薪作為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並據以領取加班費
,上訴人亦逾該數額提繳勞工退休金於被上訴人個人專戶,
並無短繳情況,被上訴人不得另行主張依薪資單所有給付內
容作為計算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計算基礎,且上訴人
係因整體業績、照顧員工及吸引關鍵人才而發績效獎金,另
全勤獎金係員工正常出勤所給與之獎勵,主管津貼則係體恤
員工擔任主管職務之辛勞所給付工資以外之津貼,該等獎金
、津貼僅具恩惠、勉勵性質,
非勞務
對價,亦非經常性給與
,不具工資性質,非為計算加班費,及提繳勞工退休金之認
定標準
云云,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就上開被上訴人請求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
上訴人不服,聲明上訴,其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
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
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自88年5 月2 日起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擔任會計兼
管理組組長,於102 年12月5 日,上訴人將被上訴人調為生
管助理。
㈡被上訴人於103 年2 月18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表示終
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
㈢如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主管津貼應列入平均工資計算加班
費,上訴人短付附表一所示加班費136,232元。
㈣如被上訴人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應給付之資遣費為320,652
元。
五、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有,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短少?如有
,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若干?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六、得
心證理由
㈠上訴人是否短少給付被上訴人任職期間之加班費?如有,被
上訴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按,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工資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
之
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
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經常
性給付均屬之。準此規定,工資應係指勞工之勞力所得,
為其勞務之對價且係經常性之給付者。所謂經常性,與固
定性給與不同,僅須在一般情況下經常可領取,即屬經常
性給付,故凡某種給與係屬工作上之報酬,在制度上有經
常性者,自為勞基法所規定之工資,至於其給付名稱為何
,則非所問。(最高法院92年
台上字第2108號判決
參照)
。
⒉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包括本薪,另有每月
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主管津貼乙節,並不爭執,
惟對被
上訴人以全年給付之款項一律列為工資範疇,並作為加班
費認定之標準,則否認之,並以
前揭情詞為辯。是此部分
之主要爭點應在於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主管津貼是否計
入平均工資以結算之,即是否為工資之一部分?
經查,依
上訴人公司員工管理手冊規定,員工於公司規定之請事、
病假及遲到時數限制內,得領取全額之全勤獎金,如超過
規定時數,則按比例扣減,有該員工管理手冊在卷(本審
卷60~72 頁)
可稽。足見並非員工一旦請假即無從領取全
勤獎金,而係依照員工工作之出勤狀況而發給,故全勤獎
金乃屬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被上訴人自98年1 月
起每月皆領取2,000 元之全勤獎金,有薪資單在卷(原審
卷18~46 頁)可稽,具經常性給付之性質,所領取之全勤
獎金自屬工資。又上訴人每月發放之績效獎金係以公司每
月營業額×1.7%÷員工總數而得出,並非以個別員工之工
作成績是否達到一定標準而發放,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亦
見績效獎金係屬員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且屬公司定期
發給之制度,核屬工資無誤。又被上訴人擔任管理組組長
,每月領取主管津貼3,000 元,亦有上開薪資單可稽,足
見其給付具經常性,且主管津貼係係以被上訴人擔任管理
組組長職務之工作為對價,故亦應屬工資。
⒊上訴人雖抗辯稱僱用被上訴人時,兩造已約定以本薪作為
工資計算基礎,被上訴人並據以領取加班費,應受此約定
之
拘束云云。惟按,勞基法之立法目的在於保障勞工權益
,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與經濟發展,係國家為實現憲
法保護勞工之基本國策所制定之
法律,其所之勞動條件為
最低標準,此觀之該法第1 條規定即明,故於勞工延長工
作時間者,雇主應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標準發給延長工作
時間之工資,乃屬
強制規定。
是以上訴人計算被上訴人延
長工時之加班費,自應以勞基法第2 條第3 款所定工資為
基準,被上訴人每月薪資總額除本薪外,全勤獎金、績效
獎金及主管津貼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範圍,而據以計
算加班費,方為
適法,上訴人上開所辯,自非可取。
⒋基上所述,全勤獎金、績效獎金及主管津貼應列入計算平
均工資之範圍,並據以計算加班費,依據上開被上訴人提
出之薪資單核算,上訴人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加班費短少
附表一所示之136,232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被上
訴人依勞基法第2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加班費差額
136,232 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上訴人為被上訴人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是否有短少?如有
,被上訴人可請求上訴人應提繳之金額若干?
⒈按「前條
所稱月投保薪資,係指由投保單位按被保險人之
月薪資總額,依投保薪資分級表之規定,向保險人申報之
薪資」、「本條例第14條第1 項所稱月薪資總額,以勞動
基準法第2 條第3 款規定之工資為準;其每月收入不固定
者,以最近3 個月收入之平均為準」,勞工保險條例第14
條第1 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分別著有明文。另按「以現
金發給之保險給付,其金額按被保險人平均月投保薪資及
給付標準計算」、「前項平均月投保薪資之計算方式如下
:…。但依第58條第2 項規定選擇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
按其退保之當月起前3 年之實際月投保薪資平均計算」、
「依第58條第1 項第2 款請領老年一次金給付或同條第2
項規定一次請領老年給付者,其保險年資合計每滿1 年,
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發給1 個月;其保險年資合計超過15
年者,超過部分,每滿1 年發給2 個月,最高以45個月為
限」、「投保單位違反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
報少或以少報多者,…。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
位賠償之」,勞工保險條例第19條第2 項前段、第19條第
3 項第1 款但書、第59條第1 項、第72條第3 項分別訂有
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每月僅將被上訴人之本薪列入薪資計算,惟
全勤獎金、績效獎金、主管津貼亦應列入計算平均工資之
範圍並據以計算月投保薪資,業如所述。依據上開被上訴
人提出之薪資單核算,因上訴人將被上訴人投保薪資以多
報少,致其退職後少領老年給付合計如附表二所示之
25,374元,業經勞保局審核查明屬實並認定
無訛,且據之
對上訴人核處罰鍰及函請其負責賠償乙節,有勞保局103
年5 月1 日保退二字第00000000000 號函
附卷可稽(見原
審卷78頁)。從而被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14條第1 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5,374元至被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個人
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有無理由?如有,被上訴
人可請求之金額若干?
⒈查,被上訴人係主張伊原擔任會計兼管理組組長,因上訴
人無預警將伊不當調職(於102 年12月5 日調職至生管助
理,嗣於同年月底、103 年1 月間再先後調為總務、生二
課職員)、減薪(即調職後取銷每月3000元主管津貼),
且未依法給足加班費、產假期間工資,給付103 年1 月績
效獎金、102 年年終獎金,亦未提繳百分之6 足額之勞工
退休金於伊個人專戶,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6 款規
定,於103 年2 月18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自同年月
19日起終止勞動契約,在起訴後原審法院審理中,於103
年11月4 日併主張上訴人上開行為亦違反勞基法第14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伊亦得依該規定終止勞動契約云云,有
存證信函、準備㈡狀在卷(原審10、181 頁)可稽。
⒉經查,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5 日將被上訴人調職至生產
助理,有上訴人公司呈報表在卷(原審卷188 頁)可稽,
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上訴人主張於102 年12月底、10
3 年1 月20日上訴人再先後將被上訴人調為總務、生二課
職員等事實,為上訴人所否認,被上訴人亦未能提出確切
證據,
以實其說,所為於102 年12月底、103 年1 月20日
先後再被調為總務、生二課職員之主張,自難採信,況上
情亦與被上訴人於103 年11月4 日在原審法院所提準備二
狀陳述:「自102 年12月初開始,直至103 年2 月間離職
止,期間所任職位乃生產管理」等語(原審卷186 頁),
亦有所不符,而無可採取。按勞工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
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應自知悉其情形之日起30日
內為之,為同條第2 項所明定,則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將被上訴人調職至生產助理,
縱有不當,而有違反勞動
契約或勞工法令,被上訴人至103 年2 月18日始表示終止
勞動契約,已逾30年之除斥期間,而不生效力。
⒊再按,勞基法第14條第4 項規定,同法第17條有關給付資
遣費之規定,在勞工依照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之情形終
止勞動契約時
準用之。亦即勞工依第14條第1 項各款所列
情形不經預告而終止勞動契約時,勞工仍然有權向雇主請
求給付資遣費。此項規定之立法理由,乃在第14條第1 項
所列各款情形,均為可歸責於雇主之事由或是有其他重大
事由導致勞動契約之履行,對於勞工權益將產生重大損害
,而賦予勞工可不經預告即可終止勞動契約。因此非屬上
開情形,勞工即無權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經查,被上
訴人主張上訴人未依法給足加班費、產假期間工資、提繳
百分之6 足額之勞工退休金於被上訴人個人專戶,認有勞
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款所定雇主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
報酬,及第6 款所定雇主違反勞動契約或勞工法令之情形
,而得不經預告終止勞動契約云云,係因上訴人未將其薪
資單所列之全勤獎金、主管津貼、績效獎金作為計算工資
基準所致。而獎金、津貼等是否為工資之內涵,向來勞雇
雙方認定不同,於法律
迭有爭議,均待司法個案
予以認定
解決之,雇主縱未將之計入工資,以作為計算被上訴人加
班費、產假期間工資、提繳勞工退休金專戶之基準,亦難
逕指為有何歸責事由。
揆諸上開說明,被上訴人因以主張
其可依勞基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規定不經預告而終
止勞動契約,自非有理。至被上訴人並無103 年1 月份之
績效獎金及102 年度之年終獎金可資請求,已據原審法院
判決確定在案,而被上訴人於102 年12月5 日被調職至生
產助理後,已非擔任主管,自無每月3000元之主管津貼可
資領取,被上訴人亦無從以上開理由,主張上訴人有勞基
法第14條第1 項第5 、6 款所定不依勞動契約給付工作報
酬,或違反勞動契約、勞工法令之情形,其得不經預告終
止勞動契約。從而被上訴人主張其已依法終止勞動契約,
依勞退條例第12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資遣費320,652 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36,232 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7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請求上訴人應提繳25,374
元至被上訴人退休金個人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
法院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法院
就此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判決,自有未合,應由本院廢棄改
判駁回被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
八、
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
不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