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即被
上訴人 黃明蘭
被上訴人
即上訴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法定
代理人 黃英俊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
兩造均對於民國104
年10月2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27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上訴人黃明蘭並擴張請求,本院於105 年6 月7 日
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給付新台幣柒拾貳萬伍仟肆
佰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宣告,並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
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
聲請均
駁回。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其餘
上訴駁回。
黃明蘭之上訴駁回。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提繳新台幣柒仟零壹拾參元至黃明蘭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黃明蘭之其餘擴張之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黃明蘭上訴及
擴張之訴部分,由黃明蘭負擔百分之九十九,餘由潤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負擔;關於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黃明蘭
負擔分五分之一,餘由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黃明蘭起訴主張:
㈠伊自民國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
對造上訴人潤生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兩造約定
按日計
酬,日薪為新台幣(下同)800 元(工作時間為上午8 點至
下午4 點,無休息時間)。又伊於101 年1 月20日下班後騎
乘機車返家之際,於潤生公司所在之允成工業園區內,遭鄰
廠員工即訴外人楊哲綸駕駛汽車倒車時不慎撞擊,伊因而人
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鈍挫傷、左踝擦傷、左跟股骨折
、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肘關節鈍傷等傷害(下分稱
系
爭交通事故、系爭傷害),應屬職業災害。而系爭交通事故
之
翌日適逢春節連假,直至101 年1 月30日才開工,然伊於
開工日以電話告知因車禍受傷需請公傷假,卻遭潤生公司負
責人之子黃振庭告知沒有公傷假,伊即表示請假,經黃振庭
同意並告稱等傷好再來上班。而伊於同年2 月1 日確認請假
事宜時,被上訴人黃英俊竟拒絕伊公傷假及事假之申請,並
表示自該日起將伊解僱。
㈡然潤生公司係於伊在職災醫療
期間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依
法不生終止之效力,則伊與潤生公司間之
僱傭關係仍有效存
在。又潤生公司自101 年2 月1 日起即未支付工資,而伊經
鑑定評估勞動能力僅減損16% ,在客觀上仍可繼續提供勞務
,而遭潤生公司拒絕,故伊仍得請求每月1 萬8,780 元之工
資。另伊因系爭傷害而支出醫療費用1 萬元、就診交通費3
萬元,並得請求職災2 年工資補償57萬6,000 元及殘廢補償
30萬6,600 元(經扣除勞保給付11萬6,800 元後,而請求18
萬9,800 元),合計80萬5,800 元,此部分均因潤生公司黃
英俊未為依辦理勞工保險,而無法請求職災補償。另黃英俊
於101 年4 月12日兩造進行勞資爭議調解時,竟不實指摘「
車禍可能是假的」、「黃明蘭車禍之傷勢可能有問題」、「
黃明蘭因表示證件遺失而未替黃明蘭投保」等語,顯已損害
伊之名譽,伊因遭潤生公司及黃英俊之
非法解僱及不法侵害
名譽,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亦得請求工作權受侵害之
精神慰撫金36萬元,及名譽權受損之精神慰撫金30萬元,合
計66萬元。
㈢
爰依勞動(僱傭)契約及
侵權行為(含勞工保險條例第72第
1 項)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求為:⑴確認伊與潤
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⑵潤生公司應自102 年2 月1 日起
至伊復職日止,按月給付1 萬8,780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⑶潤生公司應給付伊80
萬5,8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⑷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
連帶給付伊66萬元,及
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⑸就金錢給付部分,願供
擔保為假執行⑹訴訟費用由潤生
公司及黃英俊負擔之判決。於上訴至本院後則再為擴張請求
,其內容如後述
上訴聲明所載。
二、潤生公司、黃英俊則以:黃明蘭雖於101 年1 月30日開工日
以電話口頭告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需請假,然並未親自或委
託他人代辦請假手續,亦未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潤生公司
無從確認車禍事實及傷病程度,則其
縱有請假之正當事由,
倘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屬曠職,故潤生公司以其連續
曠職3 日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自屬合法,而無不當解僱情事
。又依黃明蘭現在身體客觀狀況,亦無法勝任塑膠射出機台
之操作工作,則其顯無法繼續提供勞務,潤生公司自無受領
遲延,故無給付工資義務;而黃英俊與黃明蘭間並無僱傭關
係,亦無給付義務。另黃明蘭於車禍當時行車路線並非日常
下班返回住處之應經路線,故其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即
不得視為職業災害,則其基於職業災害所為之所有請求,均
無理由。至黃英俊於勞資爭議調解時,
所稱黃明蘭證件遺失
係屬中性言論,客觀上與其人格名譽
無涉;又黃英俊係依照
相關資料陳述關於車禍之意見,並無傳述指摘散佈於眾之意
圖,
難認不法侵害黃明蘭之名譽權,故黃明蘭請求精神慰撫
金,亦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經審理後,確認黃明蘭與潤生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並
命潤生公司給付72萬5,400 元本息(醫療費、工資補償及殘
廢補償),而駁回黃明蘭其餘請求。兩造分別提起上訴,黃
明蘭並於本院擴張請求而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黃明蘭後開
上訴部分均廢棄。㈡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再自102 年11月19
日起至其復職日止,按月給付2 萬4,000 元,及各自次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潤生公司及黃英
俊應連帶給付黃明蘭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提
繳8 萬8,322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黃明蘭復職日止
,按月提繳1,498 元至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㈤潤生公司及
黃英俊應再連帶給付3 萬6,43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潤生公司之上訴駁回
。㈦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潤生公司及黃英俊負擔。潤生公
司及黃英俊則聲明:㈠黃明蘭之上訴及擴張請求均駁回。㈡
原判決關於確認潤生公司與黃明蘭間僱傭關係存在,及命潤
生公司給付黃明蘭72萬5,400 元本息部分均廢棄。㈢上開廢
棄部分,黃明蘭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㈣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黃明蘭負擔(黃明蘭就其餘敗訴部分,
則未據聲明不服)。
四、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部分:
⒈黃明蘭自100 年6 月30日起受僱於潤生公司,擔任操作員,
工資以時薪100 元計算,每日工作8 小時,潤生公司按月於
每月月底計付工資予黃明蘭。
⒉訴外人楊哲綸於101 年1 月20日下午4 時25分許,駕駛自小
客車,在高雄市○○區○○里○○路允成工業園區內某轉角
處之草皮上,由東北方向西南方向倒車時,因疏未注意而與
黃明蘭所騎乘正沿轉角處由東往北方向行駛之輕型機車右側
車身發生碰撞,黃明蘭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側踝關節鈍
挫傷、左踝擦傷、左跟骨骨折、第二腰椎壓迫性骨折及左側
肘關節鈍挫傷等傷害。
⒊潤生公司以黃明蘭自101 年1 月30日開工日起連續曠工3 日
為由,自101 年2 月1 日起終止與黃明蘭間之僱傭關係。
⒋黃明蘭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院診斷左腳踝關節
失能,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其失能程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
附表第L12-29項「一下肢三大關節中,有一大關節遺存顯著
運動失能者」,依診斷永久失能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月投
保薪資2 萬1,900 元(平均日投保薪資730 元),發給11等
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0 日,合計11萬6,800 元。
⒌潤生公司於僱用黃明蘭期間,原並未為其辦理勞工保險,
嗣
已就100 年6 月30日至101 年1 月20日期間為黃明蘭辦理加
保。
㈡爭執部分:
⒈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
⒉若
本件為職業災害,黃明蘭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若干。
⒊潤生公司終止與黃明蘭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雙方間僱
傭關係是否仍存在)。
⒋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之工資。
⒌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工作權及名譽受
損之精神慰撫金。
⒍黃明蘭擴張請求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及加班費、醫療費用
,是否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交通事故是否為勞動基準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部分
:
⒈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 、2 、3 款規
定,給予勞工「必需之醫療費用」、「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
之原領工資,或一定條件下之40個月之平均工資」、「殘廢
補償」,可見該補償項目包括受傷後之醫療費用、醫療期間
之工資給付及治療終止後之殘廢(失能)補償,而屬治療中
及治療後之全面性補償。又此項規定係基於保護在工作中受
傷之勞工,因無法再提供其勞動力以換取
報酬,且其受傷係
因提供勞動力之過程中所致,與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含工
作時使用之器具等)間,具有不可分之密切關聯及
因果關係
,而可認屬雇主可控制其發生風險之範圍,故雇主縱就勞工
之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之結果,並無可歸責之事由,但
因該傷病結果與工作場所及工作環境間之密切關聯性及因果
關係,故勞基法規定雇主在勞工發生此等事故時,即應給予
上開各項補償,以確保勞工在服勞務過程中之完整保障。此
從
民法第487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為「
受僱人服勞務,因非
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得向僱用人請求賠償」
之立法理由所稱:「按為自己利益使用他人從事具有一定危
險性之事務者,縱無過失,亦應賠償他人因從事該項事務所
遭受之損害。此
乃無過失責任之歸責原則中所謂危害責任原
則之一類型。鑑於僱傭契約與
委任契約同屬勞務契約,..
..,
受任人於處理委任事務,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
致受損害者,尚且得向
委任人請求賠償;受僱人於服勞務,
因非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受損害者,自亦宜使其得向僱
用人請求賠償,始能充分保護受僱人之權益,爰仿本法第54
6 條第3 項規定,增訂第1 項」等語,亦可得相同保障勞工
規範意旨,亦可得類似保護勞工立法之
佐證。另於90年10月
31公布,91年4 月28日施行之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亦有相
同規範意旨之規定(
參照該法第7 條前段所稱勞工因職業災
害所致之損害,雇主應負賠償責任之規定及其他條文)。
⒉又勞工保險條例第39條規定,勞工保險給付包括門診及住院
診療之醫療給付;同條例第3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因執
行職務而致傷害或職業病不能工作,以致未能取得原有薪資
,正在治療中者,自不能工作之第4 日起,發給職業傷害補
償費或職業病補償費;另同條例第53條第1 項及第54條第1
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職業傷害
或罹患職業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
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
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可見此項勞工保險所為之保
險給付,亦包括醫療費用、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治療終止
後之失能(殘廢)補償等範圍,與上開勞基法第59條規定之
職災補償之項目均相同。又此項勞保給付,亦係基於保障勞
工因執行職務或非因執行職務而傷害致不能工作時之目的所
為,其中關於職業災害部分之規範意旨,主要在於勞工受有
職業災害時,雇主未必具有相當之
資力可供補償,故藉由強
制雇主為勞工投保之制度為填補,而達到具體保障勞工之目
的。
⒊則依上開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相關規定觀之,就職業災害
部分,雖均係在確保勞工因執行職務而受傷等時之補償目的
所為,且補償(或給付)之項目均包括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
、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治療終止後之失能(殘廢)補償等
,但兩者補償之金額並不相同。前者(勞基法)就原領工資
部分為全額補償,而後者(勞保條例)則為分為普通傷害補
償50% 之工資,職業傷害則補償70% 之工資,且後者之工資
係以原領工資為據,而前者則以勞工平均月投保薪資核算。
可見勞基法及勞工保險條例之職災補償,仍有其各自規範目
的及補償金額上之差別。本院認勞工保險條例之目的,係藉
由保險制度在勞工發生傷病事故時(不論普通傷病或職業傷
病),即可經由保險機制給予立即及實際之補償,而不待雇
主或其他侵權行為人之賠償或補償,甚或面臨無法受有賠償
或補償之風險;而勞基法之補償,則明顯係就雇主在勞工發
生職業傷病時,始應給予補償,可見其補償專係以勞工遭受
職業傷病(職災)為前提,而不包括普通傷病在內。就此而
言,在認定勞工所受傷病是否為勞基法所規定職業傷病(職
災)之範疇時,自應斟酌上開職災補償之目的,而在符合法
律規範目的之意旨下為判斷認定。
⒋就勞工履行服勞務之過程中,在前往雇主指定之工作場所提
供勞務之期間,或已服完勞務而離開工作場所後之期間(即
所謂上下班期間),因發生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
,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規定職業災害所涵攝之範圍,依本院
上開說明,自應就該條與勞工保險條例相互間之規範目的為
審酌判斷。而勞工基於受雇主指揮監督之從屬性,應依雇主
之指示在特定工作場所提供其勞務之義務,則勞工在雇主指
定之工作場所提供勞務時,因而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之結
果時,因係直接或間接在雇主指揮監督下所致(包括工作場
所及工作中之時、地等要件),而屬雇主可控管之風險,
參
酌勞基法第59條及民法第487 條之1 之規範意旨,自屬職業
災害,而應由雇主就該傷病、殘廢或死亡結果為相關項目之
補償。
⒌然就勞工在前往工作場所之過程中,及離開工作場所後返回
住處或前往他處,因交通事故致受有傷病、殘廢或死亡時,
因其尚未開始實際提供勞務,或已提供勞務完畢,且非在工
作場所,顯已脫離雇主可控管風險之範圍,若仍認應由雇主
為職災補償,已使事故發生與責任承擔間有所失衡,況勞工
所使用之交通工具、騎乘之路線、當時之身心狀況,及交通
事故對造之主客觀情狀等諸多可能影響該事故發生
與否之因
素,均非屬雇主可控管之風險,並屬勞工自身可掌握之因素
。此時,縱可基於勞工保險條例藉由保險制度(強制雇主投
保)保障勞工之規範意旨,適度擴大職災保險給付之範圍至
包括上下班途中之受傷病,而經由該條例之相關給付規定(
包括治療所需之醫療費用、治療期間之工資補償及治療終止
後之失能(殘廢)補償等),而給予勞工較普通傷病金額為
高之補償。然既非屬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並在實際服勞務
過程中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自不應再列入勞基法所規定
職災補償之涵攝範圍,以符合勞工保險條例與勞基法在職災
補償上之區隔。換言之,本院就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災補
償之要件,係以勞工在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內,因提供勞務
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為限,至於勞工在上下班途中,因發
生交通事故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時(例如搭乘大眾交通工
具而發生交通事故而受傷時,亦得請求勞基法第59條為職災
補償,即與該條規範意旨不符),則應係藉由勞工保險條例
之規定為補償(給付),而不得依勞基法第59條請求職災補
償,此為本院就此條文適範圍之法律意見。
⒍
經查,黃明蘭係於101 年1 月20日下班後,在潤生公司廠區
外之允成工業區內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等情
,為其所自陳,且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等資料在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32 ~151 頁,本院卷
㈡第26、27、29~31頁)。則依本院上開法律意見之說明,
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既係在下班後所發生,且非在工作場所
內,自不符合勞基法第59條所稱之職業災害範圍,而不得依
該條款之相關規定請求補償。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
險條例第34條第2 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
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 條第1 項雖規定:「被保險人上、
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或因
從事二份以上工作而往返於就業場所間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
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而可認勞工保險條例所稱之
職業災害,並不以勞工在工作場所及工作時間內,因提供勞
務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為限,而可擴張至勞工在上下班途
中,因發生交通事故所致傷病、殘廢或死亡(即包括勞工準
備提出勞務期間所受傷病),但此項規定係專就勞工保險條
例第34條職災傷病之適用範圍所為審查準則,並非就勞基法
第59條之適用範圍所為之行政釋示(仍有排除部分情況之適
用,見原審卷㈢第7 、8 頁之勞保局函文),況縱屬有關勞
基法適用範圍之行政釋示,亦與本院上開所示之法律意見既
不相同,本院自得基於上開說明而不予採用,併予說明。
㈡若本件為職業災害,黃明蘭得請求職災補償之項目及金額為
若干部分:
⒈本件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並不符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職業災
害之要件,而不得請求該條第1 、2 、3 款規定之各項補償
(包括醫療費用、工資補償、殘廢補償),已如前述,則黃
明蘭此部分所為各項內容之論述,本院即無再為審酌之必要
及實益,併予說明。
⒉又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既不屬勞基法所規定之職業災害,而
無從請求該法規定之職災補償,則縱潤生公司原先未為其辦
理勞工保險(嗣已加保,見原審卷㈠第178 頁),致其在系
爭交通事故發生後,無從先經由勞工保險條例規定請求職災
補償,因其並無該部分職災補償
請求權存在,自無從發生其
所稱之損害,而其所稱之損害既不存在,自不得依勞工保險
條例第72條第1 項規定請求賠償,亦併說明。
㈢潤生公司終止與黃明蘭之勞動契約,是否合法(即雙方間僱
傭關係是否仍存在)部分:
⒈黃明蘭主張潤生公司於101 年2 月1 日終止雙方間僱傭契約
為不合法,其與潤生公司間仍存有僱傭關係;潤生公司則陳
稱因黃明蘭並未經完成請假程序即自101 年1 月30日起未到
班,故其於同年2 月1 日以連續曠職3 日所為終止,即屬合
法,該僱傭關係業已消滅等語。
⒉經查:
⑴黃明蘭於101 年1 月20日發生系爭交通事故致受有系爭傷害
,有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53~55
頁),而依高雄榮民總醫院於102 年10月4 日函覆原審另案
之說明亦記載:「病患(指黃明蘭)於101 年1 月20日車禍
導致跟骨粉碎性骨折,接受石膏固定治療3 個月後,骨折雖
癒合,
惟距下關節併發傷後關節破壞,至今仍有高弓內翻足
變形而不良於行。自101 年1 月20日車禍開始,至骨折穩定
癒合,期間約半年無法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63 頁)
,再參以該院於102 年9 月20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記載:
「左側腳踝疼變形,活角度受限、左側跟骨骨折癒合不良、
合併足內翻足變形與關節破壞、需後續追蹤治療」等語(見
同上卷第257 頁),及黃明蘭於102 年11月18日取得該院出
具予勞工保險局之左腳踝關節永久失能之診斷證明書等情(
見同上卷第51頁),可見依高雄榮民總醫院之判斷,黃明蘭
在102 年1 月20日因系爭交通事故而受傷後,至少有半年期
間無法工作,則其依勞工請假規則第4 、5 條之規定,自可
請病假而不必到班。
⑵又黃明蘭於101 年1 月30日開工日,曾以電話向黃英俊之子
表示車禍受傷而欲請假之情事,且於同年2 月1 日再次以電
話請假事宜,然遭黃英俊以未能提出相關事證,且已連續曠
職3 日為由,而終止僱傭契約等情,為潤生公司所不否認(
見原審卷㈢第47頁)。則以黃明蘭所受系爭傷害之程度,既
經醫院判斷至少半年無法工作,而符合可請病假(普通傷病
假)之要件,且黃明蘭亦以電話向黃振庭及黃英俊表明此一
情事,縱在請假所需事證或處理程序上略有欠缺,但以其所
受傷害及業已口頭表示請假,而遭黃英俊直接告知解僱之情
形下,應無從再續行辦理相關請假手續。本院認黃明蘭因車
禍受傷既係屬實,且該傷勢亦確需相當時日休養,則在1 月
30日至2 月1 日期間,即有不能到班之正當理由,故潤生公
司在2 月1 日以連續曠職3 日為終止僱傭契約,即與勞基法
第12條第1 項第6 款所稱「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 日」之要
件不相符合,況潤生公司未經查明並確認車禍受傷是否屬實
,即逕為終止,亦與行使權利之
誠信原則有違背。則潤生公
司上開終止,應不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黃明蘭與潤生公司
間之僱傭關係仍屬存在。
⑶至潤生公司雖陳稱黃明蘭僅以電話告知因車禍傷勢無法上班
,而未能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致其無從確認車禍事實及傷病
程度,且亦未依程序辦理請假手續,仍屬曠職,其終止契約
應屬合法有據等語。然黃明蘭縱未完整辦理請假手續,因其
受傷致無法工作係屬實情,且本院經斟酌結果,認此項請假
手續之瑕疵,與潤生公司未經查證即逕為終止相較,參酌
彼
此間權益之平衡,尚難認採為潤生公司可合法終止論據,已
如前述,故潤生公司此部分所述,尚不足採為其有利之認定
。
⒊依上所述,潤生公司終止其與黃明蘭間之僱傭契約,並不合
法,黃明蘭訴請確認其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存在,
即屬
有據,應予准許。
㈣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之工資部分:
⒈黃明蘭主張其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既仍存在,自可請求
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自101 年2 月1 日起至復職日前
之工資(含利息),並主張每月工資為2 萬4,000 元(參見
本院卷㈡第90頁之附表);潤生公司陳稱因黃明蘭未能提供
勞務而無給付義務,黃英俊則陳稱其與黃明蘭間並僱傭關係
而無給付義務等語。
⒉經查:
⑴按稱僱傭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一定或不定之期限內為
他方服勞務,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僱用人
受領勞務遲延者
,受僱人無補服勞務之義務,仍得請求報酬。民法第482 條
、第487 條前段固分別定有明文。然所謂受僱人提出勞務而
經僱用人拒絕時,僱用人即屬受領勞務遲延,且受僱人無再
補服勞務之義務,衡其意旨,係指當受僱人已提出合於債務
本旨之勞務,而僱用人仍拒絕受領該勞務時,
始足當之。
倘
若受僱人並非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或依受僱人之客觀
情狀,並無法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勞務時,自不生合法提出
之效力,即難認僱用人有受領遲延,亦難認受僱人已無補服
勞務之義務,而仍得請求報酬。至僱用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
思或給付兼需僱用人之行為者,受僱人須以準備給付之事情
,通知僱用人以代提出;僱用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
領或不能受領者,始自提出時起,負遲延責任,此觀同法第
23 5條及第234 條之規定自明。再者,受僱人以言詞向僱用
人為準備給付之通知,除有言詞之通知外,尚須以已有給付
準備之具體事實存在,並係確實可履行該合於債務本旨之給
付為前提。而若不能認為受僱人已有給付之準備,縱有通知
,尚不生言詞提出之效力,
自不待言。
⑵本件黃明蘭與潤生公司間之僱傭關係尚屬存在,雖如前述,
然黃明蘭自101 年1 月20日起即受傷無法工作,
迄至102 年
11月18日止均在治療期間之事實,為黃明蘭所不爭執,其並
據以請求勞基法第59條第2 款之不能工作之原領工資補償(
此部分經本院以不符合該條款所稱職業災害之要件而駁回,
已如前述),可見黃明蘭直至102 年11月18日止,客觀上均
無法為潤生公司提供勞務,原則上自不得請求此段期間之工
資。然勞工因普通傷害必須治療而未住院者,得在1 年內合
計普通傷病假30日;普通傷病假1 年內未超過30日部分,工
資折半發給;其領有勞工保險普通傷病給付未達工資半數者
,由雇主補足之,為勞工請假規則第4 條所明定。而黃明蘭
所受系爭傷害為請普通傷病假,已如前述,則其依上開規定
,在101 年及102 年度,應各有30日之普通傷病假可請假,
並仍可請求折半工資(即每日400 元),故其在此段期間可
請求之工資應為2 萬4,000 元(計算式:400 ×60=24,000
)。又黃明蘭受系爭傷害於102 年11月18日經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左腳踝關節失能,勞工保險局審查後,認其失能程度
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而發給11等級「普通傷病」失能給付16
0 日,合計11萬6,800 元等情,為黃明蘭所不爭執,且有勞
工保險局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71、118 、252 頁)。
可見黃明蘭因系爭傷害由勞工保險依普通傷病核發給付之金
額,業已超過其上開可請求普通傷病期間之工資,依勞工請
假規則第4 條規定,潤生公司即無補足差額之義務。故黃明
蘭請求101 年2 月1 日起至102 年11月18日止之工資,
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⑶又黃明蘭於102 年12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雖係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並請求給付至復職日前之工資,但尚不能認為
其有以給付之準備通知潤生公司之具體事實存在。至其於本
院在105 年6 月7 日為言詞辯論時,雖陳稱其可行走而可回
復任職原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6 頁),然為潤生公司
所否認,並陳稱黃明蘭之身體狀況並無法勝任需長久站立之
原工作等語。經查,黃明蘭於本件訴訟中之103 年5 月21日
到庭陳稱:「我的工作是操作員,我一人負責一台手動機器
,有時同時負責其他自動機台。機台都很高,將機台內的塑
膠射出成品取出,把機台射出的成品拿出來後用刀子修邊,
用抹布擦乾淨等涼後裝箱,再將裝滿之箱子搬到10公尺左右
地方,一箱一箱疊起來,整個過程都沒辦法坐」(見原審卷
㈠第158 頁);104 年3 月25日到庭陳稱:「伊在潤生公司
之工作係操作塑膠射出機台,應將機台射出之塑膠成品取出
,因塑膠射出後2 秒內沒有取出就會造成報廢品,坐著取更
會造成大多數成品要報廢,須站在機台旁始能迅速取出,且
每小時要爬上機台倒料,一天要倒八、九次料,伊到現在仍
無法工作,伊現在連走路都沒辦法,要拄著柺杖走路,十多
分鐘就很累了,如果要去工作,必需將受傷的腳截肢後裝義
肢,看一陣子後能不能回復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01
、102 頁);於104 年5 月20日到庭陳稱:「伊現在無法站
,無法回復原來之工作」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92 頁),可
見黃明蘭於被解僱後,不僅從未以準備給付之事由通知潤生
公司,且依其自陳之身體狀況與原工作之勞務內容,亦難認
已具可勝任該原工作之能力,自難認已生提出合於債務本旨
勞務之效力。又黃明蘭雖於本院審理期間之105 年3 月7 日
到庭陳稱:「伊治療到現在,伊現在百分百不能站著工作,
但是伊可以坐著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19 頁),然黃
明蘭先前既已稱坐著工作將造成機台射出之塑膠成品多數報
廢,則其所稱可坐著工作,在客觀上仍難認已屬可依債務本
旨提出給付,縱其於最後言詞辯論時陳稱其已可行走而可回
復任職原工作,並請求現場模擬,然經與上開事證相互
勾稽
,黃明蘭縱已可不借助柺杖而行走,但能不借助柺杖而行走
與能否完成並勝任其上述需長久站立始能維持產品品質之工
作間無涉,故其以已能行走為可提供合於債務本旨之給付,
本院經斟酌後,認尚無任何具體事證可認其所述可勝任原工
作,係與事實相符,自難採為其有利之認定,亦無現場模擬
之必要。至黃明蘭在治療終止後之工作能力,若仍無法勝任
工作,則應屬勞基法第11條第5 款、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
由雇主即潤生公司經預告終止而給予
資遣費
予以資遣事宜,
併予說明。
⒊黃明蘭既未能提出可合於兩造間僱傭契約債務本旨之勞務給
付,潤生公司自無受領勞務遲延之情形,與民法第487 條前
段所定仍可請求報酬之要件即不相符,潤生公司自無給付工
資之義務。故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公司給付自102 年11月19
日起至復職日前之每月2 萬4,000 元之工資及自次月1 日起
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即無理由,不應准許。至黃英俊係潤生
公司之負責人,而潤生公司為依法設立之法人,與黃英俊為
不同法律上人格,而黃明蘭提供勞務之對象為潤生公司
而非
黃英俊,故黃明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則黃明蘭
請求黃英俊應與潤生公司連帶給付其上開工資及利息,亦無
所據,不應准許。
㈤黃明蘭得否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連帶給付工作權及名譽受
損之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黃明蘭主張其遭潤生公司非法解僱,且黃英俊代表潤生公司
參與勞資爭議調解時,不實指摘「車禍可能是假的」、「黃
明蘭車禍之傷勢可能有問題」、「黃明蘭因表示證件遺失而
未替黃明蘭投保」等語,已侵害其工作權及名譽權,並造成
其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得請求潤生公司、黃英俊連帶
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潤生公司、黃英俊則陳稱於勞資爭議調
解時,所稱黃明蘭證件遺失係屬中性言論,客觀上與其人格
名譽無涉,且黃英俊係依照相關資料陳述關於車禍之意見,
並無傳述指摘散佈於眾之意圖,難認不法侵害黃明蘭之名譽
權等語。
⒉經查:
⑴按我國民法所稱非財產上之
損害賠償(即所謂精神慰撫金)
,係指
人格權受侵害時之賠償方式,依民法第18條第2 項規
定,人格權受侵害應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例如民法第
194 條及第195 條所稱之各項人格權受侵害
態樣。而工作權
受侵害,其內涵為財產權之損害而人格權之損害,且我國法
律就工作權受侵害,並無規定亦得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則黃明蘭以其工作權受侵害(遭受非法解僱)致精神受有
傷痛為由,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賠償精神慰撫金,即屬無
據,不應准許。
⑵又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所享有一切對其品德、聲譽所
為之評價。而所謂侵害名譽,係指貶損他人人格在社會上之
評價而言,且必須依一般社會觀念,足認其人之聲譽已遭貶
損始足當之,至於該個人主觀上是否感受到損害,則非認定
之標準。本件黃明蘭主張黃英俊於調解時所為之上開言詞,
雖據其提出調解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32 、
134 ~149 頁)。然其中關於黃英俊稱「黃明蘭因表示證件
遺失而未替黃明蘭投保」部分,應僅在說明該事實,尚屬中
性言論,且其內容亦與人格名譽之評價無涉,縱非屬實,客
觀上亦不會貶損黃明蘭在社會上之評價,難認有何損害其名
譽之情事。另系爭交通事故之對造楊哲綸於刑事程序證稱:
「我覺得車禍是假的」、「
被告(指黃英俊)係伊任職公司
之隔壁公司老闆,伊於車禍後幾天曾至潤生公司與被告討論
當日車禍發生經過,伊當時係倒車狀態,告訴人(指黃明蘭
)突然騎車停在後面,伊覺得奇怪,曾與被告討論此事並質
疑車禍所造成之傷勢是否真實」等語;而調解委員吳昇峰於
同一刑事程序亦證稱:「當日調解時只有伊、被告(指黃英
俊)及告訴人(指黃明蘭)在場,當時門並沒有關,伊並未
聽見被告有陳述告訴人傷勢有問題及車禍可能造假乙事」等
語,此有楊哲綸之談話筆錄及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之不
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7 、168 、172 、17
3 頁,本院卷㈡第100 、101 頁),應
可佐認黃英俊上開「
車禍可能是假的」、「黃明蘭車禍之傷勢可能有問題」等語
,其陳述內容係經與發生系爭交通事故之當事人楊哲綸談話
後,基於其陳述而對車禍之發生與否之事實表示意見,而非
憑空杜撰所虛構,尚難認係不法侵害黃明蘭之名譽權。則黃
明蘭請求潤生公司、黃英俊連帶賠償其名譽受損之精神慰撫
金,
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㈥黃明蘭擴張請求提繳退休金至個人專戶及加班費、醫療費用
,是否有據部分:
⒈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提繳8 萬8,322 元(即100
年7 月1 日起105 年5 月31日止),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
至其復職日止,按月提繳1,498 元至其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及潤生公司及黃英俊應再連帶給付3 萬6,430 元(含100
年7 月1 日至101 年1 月20日之加班費3 萬800 元,及104
年4 月2 日至105 年3 月31日之醫療費用5,630 元),及自
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
均係於本院所擴張之請求。而上開擴張請求之項目為僱傭(
勞動)契約下所提繳之退休金、加班費及醫療費用,與僱傭
契約間有密切不可分之關聯性,故可認與其原訴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
第1 項第2 款規定相符,縱被上訴人均表示不同意,仍可准
許,先予說明。
⒉經查:
⑴有關雇主應為僱用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部分,雖為勞工退
休金條例第7 條及第14條所規定,然其提繳之計算標準,則
應依
主管機關頒訂之月提繳工資分級表為之。而本件就黃明
蘭受僱服勞務之內容,被上訴人陳稱:「上訴人之時薪為10
0 元,日薪為800 元,但不是每天都要來工作,係以實際工
作日數來支付薪水」;黃明蘭則陳稱:「我在被上訴人處工
作日薪是800 元,但是是有工作才付薪,是每個月付1 次,
我在沒有去被上訴人處工作時,會到別的地方去工作,也是
日薪800 元。我通常是在被上訴人處工作週一到週五,週六
、日我會到別的地方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76 頁)。
可見兩造係約定黃明蘭每週工作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並
按日計酬而每日800 元。而黃明蘭自受僱時之100 年7 月1
日起至系爭交通事故發生之101 年1 月20日止之期間,既與
潤生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潤生公司自應就上開僱用期間
內,就實際支付予黃明蘭之工資,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相關
規定提繳退休金至黃明蘭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至其應提
繳金額,則應依實支金額依法核算。
⑵又黃明蘭在100 年7 月至101 年1 月之工資,分別為1 萬6,
000 元、1 萬8,700 元、1 萬6,800 元、1 萬5,900 元、1
萬8,100 元、1 萬8,600 元及9,900 元,有潤生公司之薪資
印領清冊及該段期間之薪資袋在卷可稽(見原審卷㈠第34、
36~49頁),且為潤生公司所不爭執,則有關應提繳之勞工
退休金額,自應依上開金額按「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資分級
表」所列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經依上開分級表所示核算結
果,其金額合計為7,013 元(如附表所示)。黃明蘭請求提
繳此部分金額,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⑶至101 年1 月21日之後,黃明蘭既因受有系爭傷病而無法提
供勞務至今,潤生公司亦不必支付此段期間之工資予黃明蘭
,已如前述,且黃明蘭所受系爭傷病亦非屬職業災害所致,
潤生公司亦無依該法施行細則第10條規定,仍應提繳之義務
,則潤生公司即無為黃明蘭提撥此段期間勞工退休金之義務
,故黃明蘭此部分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黃明蘭與
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黃明蘭請求黃英
俊應連帶提繳上開勞工退休金,亦無所據,不應准許。
⑷另黃明蘭請求上開期間之加班費及醫療費用部分,因其陳稱
每天從早上8 點到下午4 點,上班8 個小時,中間沒有休息
,故每天應再給付1 小時即100 元加班費;而從下午4 點到
5 點,也加班1 小時,故每天應再給付100 元;請求之期間
係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合計3 萬800
元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55 頁,即自受僱起至系爭交通事故
發生之日止)。然依上開兩造所陳述之服勞務內容,兩造係
約定黃明蘭每週工作5 日,每日工作8 小時,按日計酬而每
日800 元,則在每日工作8 小時以內部分,即無加班情事可
言,而就超逾上開8 小時部分,雖屬加班性質,但黃明蘭就
其在上開期間內有上述加班事實,並未能舉證證明,則其請
求潤生公司給付上開加班費,即屬無據,不應准許。至其請
求醫療費用部分,因其受系爭傷病並非勞基法所稱之職業災
害,而無從依該法第59條第1 款規定請求醫療費用之補償,
已如前述,則其此部分請求,亦屬無據,不應准許。至黃明
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則黃明蘭請求
黃英俊應連帶給付上開加班費及醫療費用,亦無所據,不應
准許。
六、
綜上所述:
㈠黃明蘭因系爭交通事故所受系爭傷害,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
規定之職業災害,而僅屬普通傷病,然仍有可請假不到班之
正當理由,則潤生公司以黃明蘭連續曠職3 日於101 年2 月
1 日終止僱傭契約,即不合法。故黃明蘭請求確認其與潤生
公司間僱傭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為潤生公司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一致,
仍應予以維持。潤生公司
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黃明蘭所受系爭傷病,非屬勞基法第59條所規定之職業災害
,故不得請求該條所規定之醫療費用、原領工資及殘廢(失
能)補償。則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給付此部分金額(即原審
准許之72萬5,400 元及自104 年3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
仍命潤生公司給付,並准雙方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
,
尚有未洽。潤生公司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並改判如文
文第2 項所示。
㈢黃明蘭自101 年2 月1 日起,並未能提出合於債務本旨之給
付或符合已具體準備給付之情事,潤生公司並無受領勞務遲
延,則黃明蘭自不得請求潤生公司給付其自101 年2 月1 日
起至復職前之每月工資2 萬4,000 元及自次月1 日起之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黃明蘭與黃英俊間並無僱
傭關係存在,故黃明蘭亦不得請求黃英俊連帶給付同上款項
。原審就此部分為黃明蘭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並無違誤。黃明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並擴張請求,亦無理由,均
應駁回。
㈣黃明蘭主張潤生公司及黃英俊非法解僱及不實傳述而侵害其
工作權及名譽權,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1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因
不符合條文規定之要件或並無侵害名譽情事,而無理由,不
應准許。原審就此為黃明蘭敗訴判決,並駁回其此部分假執
行之聲請,並無違誤。黃明蘭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至其個人專戶部分,
就自100 年7 月1 日起至101 年1 月20日止之受僱期間部分
,為有理由,潤生公司應就此段期間依實際給付日數及金額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比例,提繳該金額至黃明蘭之
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其金額為7,013 元。至其餘期間即自
101 年1 月21日起至復職日前為止部分,因黃明蘭並無請求
給付此期間工資之權利,故潤生公司即無提繳該部分退休金
之義務。故黃明蘭此部分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
請求黃英俊之連帶提繳同上金額部分,因其與黃英俊間並無
僱傭關係存在,而無理由,應予駁回。
㈥黃明蘭請求潤生公司應再給付加班費及醫療費用合計3 萬6,
430 元,及自105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部分,因未能舉證證明有加班情事,且不符合請求醫
療費用之要件,故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其請求黃英俊之連
帶給付同上金額部分,因其與黃英俊間並無僱傭關係存在,
而無理由,亦應駁回。
七、據上論結:本件黃明蘭上訴為無理由,擴張之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潤生公司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
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1 項、第450 條、第
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6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
│附表:潤生公司應為黃明蘭提繳勞工退休金之金額 │
├─────┬────┬────────┬────┤
│日 期│實領工資│適用月提繳工資 │提繳金額│
├─────┼────┼────────┼────┤
│100.07 │16,000 │ 16,500 │ 990 │
├─────┼────┼────────┼────┤
│100.08 │18,700 │ 19,200 │ 1,152 │
├─────┼────┼────────┼────┤
│100.09 │16,800 │ 17,280 │ 1,037 │
├─────┼────┼────────┼────┤
│100.10 │15,900 │ 16,500 │ 990 │
├─────┼────┼────────┼────┤
│100.11 │18,100 │ 18,300 │ 1,098 │
├─────┼────┼────────┼────┤
│100.12 │18,600 │ 19,200 │ 1,152 │
├─────┼────┼────────┼────┤
│101.01 │ 9,900 │ 9,900 │ 594 │
├─────┴────┴────────┴────┤
│備註:上開提繳金額係以適用月提繳工資之6%計算,總│
│ 金額合計7,013 元。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