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
律師
上列
上訴人與黃明蘭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
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
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
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其敗
訴之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7,013
元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黃明蘭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101 年2 月1 日遭上訴人解僱,時年51歲,距強制退休之65
歲尚有14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
上開條文規定,應以
10年為計算,經以黃明蘭主張之日薪800 元核算,此部分
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8 萬7,013 元(計算式:800 x30 x12 x10+7
,013元=2,887,013 ),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4 萬4,416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
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