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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上易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7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職業災害補償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37號 上 訴 人 潤生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英俊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黃明蘭間請求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上訴人不服 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 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 期間超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 項前 段、第77條之10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係就本院判決其敗 訴之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下同)7,013 元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黃明蘭為民國00年0 月00日出生 ,於101 年2 月1 日遭上訴人解僱,時年51歲,距強制退休之65 歲尚有14年,其權利存續期間超過10年,依上開條文規定,應以 10年為計算,經以黃明蘭主張之日薪800 元核算,此部分訴訟標 的價額應核定為288 萬7,013 元(計算式:800 x30 x12 x10+7 ,013元=2,887,013 ),應徵第三審裁判費4 萬4,416 元,未據 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規定,命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黃國川                 法   官 林紀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7   月  19  日                 書 記 官 楊明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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