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4號
上 訴 人 林進義
訴訟
代理人 林永華
楊櫻花
律師
被
上 訴人 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德
被 上 訴人 沈正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張雯峰律師
奚淑芳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職業災害補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3 年
11月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3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7 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請求部分,及
訴訟
費用之
裁判,廢棄。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沈正媛應與百潤營造股份有限
公司
連帶給付。
被上訴人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沈正媛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
台幣肆萬捌仟叁佰肆拾柒元,及自一○三年五月三十日起,至清
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應再提繳勞工退休金新台幣捌佰
柒拾伍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八分之一,餘由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
㈠伊自101 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百潤營造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百潤公司),約定日薪新臺幣(下同)1,300 元。
詎百潤公司未依102 年7 月3 日修正及更名前之勞工安全衛
生法(下稱勞安衛法)第23條、102 年2 月21日修正前之勞
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103 年6 月27日更名職業安全衛
生教育訓練規則,下稱勞安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於事前
對伊施以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俾防免機械、器具、設
備等所生危害,亦無使伊確實使用必要防護具,逕指派伊至
百潤公司承作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民國101 年度
防汛備科補充工程位於高雄市茄萣區興達港之工地(下稱
系
爭工地),施作消波塊排放工程(下稱系爭工程),
嗣於同
年月19日10時許,百潤公司僱用之員工即訴外人溫駿騰、林
文德與上訴人共同進行吊掛消波塊作業,由司機溫駿騰操作
怪手進行消波塊吊掛時,不慎使鋼索撞伊臉部(下稱系爭事
故),致伊受有右側下顎骨閉鎖性骨折合併下齒槽神經損傷
、左側髁頭下區閉鎖性骨折、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脫落、下
頷區齒齦撕裂傷約2 公分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百潤公
司除依
民法第184 條第2 項規定,應對伊負
侵權行為之
損害
賠償責任外,亦應負民法第188 條僱用人之連帶賠償責任。
又沈正媛於
上開時間係百潤公司之負責人,依勞安衛法應對
伊進行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
惟沈正媛均付之闕如,亦構成
違反民法第184 條第2 項所定之侵權行為。伊因系爭傷害支
付醫藥費24,907元、計程車就醫交通費(下稱交通費)12,8
00元、看護費16,000元、亞培安素魚骨湯24,970元;且將來
臉部整形之預估費用10萬元;補牙預估費用8 萬元;伊因系
爭傷害,致7 個月無法工作,得按月薪31,200元(1300x24
)之標準,請求該
期間之薪資損失計218,400 元(31200x7
);又伊因系爭傷害致精神痛苦極深,得請求
精神慰撫金30
萬元,以上合計777,077 元。百潤公司就上述損害,自應與
沈正媛對伊負不真正連帶
損害賠償責任。
㈡伊之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亦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
)第59條第1 、2 款規定,請求百潤公司補償醫藥費24,907
元、交通費12,800元、看護費16,000元、將來臉部整形預估
費用10萬元、補牙預估費用8 萬元,以及按原領工資月薪31
,200元之標準,為7 個月工資補償計218,400 元,以上合計
45 2,107元。經依勞基法第60條規定抵充,並扣抵百潤公司
已賠付之6 萬元後,伊得請求百潤公司、沈正媛連帶給付計
717,077 元【777077(侵權行為)+452107 (職災補償)
-000000(抵充)-60000】。
㈢又伊自101 年11月16日受僱百潤公司起,該公司均未依法提
繳勞工退休金,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伊得按月薪31,200元列屬勞工退休金月提繳工
資分級表係31,800元計算6 %退休金(31800x6 %=1908)
,請求百潤公司提繳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6 月15日
止計7 個月退休金,計13,356元(1908x7)至勞保局設立之
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帳戶,以賠償伊之損害。
爰提起
本件之訴,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717,
077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
翌日即103 年
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前開給
付於任一被上訴人已為全部或部分給付者,其餘被上訴人就其
履行範圍,同免給付義務。㈡百潤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13,3
56元至勞保局設立之上訴人勞工退休金專戶。㈢第㈠項聲明部
分,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
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
上訴人係於同年月16日向被上訴人系爭工地主任即訴外人張
如卿應徵,被上訴人已責令張如卿對上訴人進行安全衛生教
育訓練,溫駿騰於案發日亦先行示範消波塊吊掛之操作方法
,已盡防果義務,要無過失可言,且溫駿騰就系爭事故,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調偵字第1696號案件(下稱系爭刑案)偵查後,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可見溫駿騰就系爭事故並無過失,被上訴人無
違反保護他人之
法律,亦不負僱用人之侵權責任,且係上訴
人自行與訴外人林文德交換職務,始發生系爭事故,
非被上
訴人所能預見,被上訴人自不負過失責任。縱認被上訴人應
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上訴人亦
與有過失,而上訴人
之傷勢係臉部,無支付交通費之必要,其餘請求之臉部整型
預估費、補牙預估費,亞培安素魚骨湯費亦無必要,又
兩造
間之
僱傭契約係1 個月之定期契約,上訴人請求7 個月薪資
損失,並無理由。退步言,系爭工程之竣工日係102 年2 月
2 日,上訴人之薪資僅得請求至竣工日止。遑論,上訴人於
10 2年4 月19日已至訴外人東億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億公司)工作,並無7 個月無法工作之事實。再者,勞基法
第59條第1 款之補償項目,僅限於醫療費用,交通費、看護
費均非該款之補償範圍。另上訴人拒絕加入被上訴人所屬勞
保之投保單位,且自81年11月11日起,即以訴外人高雄市興
達港區漁會(下稱系爭漁會)為投保單位加保勞保,縱被上
訴人應提繳上訴人之退休金,期間僅至前述竣工日止。此外
,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已賠付上訴人62,977元,當應扣抵上
訴人所得請求額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法院判決被上訴人百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30元本息
;及應提撥勞工退休金4,031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
,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部分上
訴,並追加依民法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
百潤公司應與沈正媛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其
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項之訴部分,廢棄。㈡原
判決主文第一項部分,被上訴人沈正媛應與被上訴人百潤公
司連帶給付;又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592,570 元,
及自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百潤公司應再提撥勞工退休金9,32
5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㈠
上訴駁回。㈡第二審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自101 年11月16日起受僱於百潤公司,約定日薪1,30
0 元。
㈡百潤公司
承攬系爭工程,上訴人於上開時間,在系爭工地發
生系爭事故,致受系爭傷害,屬職業災害。而系爭事故發生
前,由溫駿騰負責操作怪手吊掛消波塊,林文德處消波塊上
方,上訴人則在下方,負責調整消波塊位置。嗣上訴人與林
文德對調位置,並以鐵鎚敲打鐵板,因反作用力將鋼索反彈
,上訴人始受系爭傷害。
㈢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因系爭傷害,具支付醫藥費24,907元、看
護費16,000元之必要不爭執;且倘上訴人有使用亞培安素魚
骨湯必要者,兩造就數額係2 萬元不爭執。
㈣被上訴人就系爭傷害,業給付上訴人62,977元。
㈤百潤公司於101 年11月間之負責人係沈正媛,上訴人受僱期
間,該公司不曾為上訴人提繳勞工退休金。
五、本件之爭點:
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
求之金額若干?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潤公司負職災
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補償之金額若干?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百潤公司提繳勞
工退休基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
之金額若干?
六、本院得
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是否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理由?如有,可請
求之金額若干?
⒈
經查,上訴人自101 年1 月16日起受僱於百潤公司,被指
派至系爭工地施作系爭工程,由溫駿騰負責駕駛挖土機吊
掛消波塊,由林文德與上訴人負責調整消波塊之位置,作
業中,上訴人以鐵鎚敲鐵板調整消波塊位置時,吊掛消波
塊之鋼索因束緊,而甩擊林進義臉部,造成林進義受有系
爭傷害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⒉按修正前勞安衛法
所稱雇主,謂事業主或事業之經營負責
人,修正前勞安衛法第2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按
雇主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
教育、訓練。前項必要之教育、訓練事項及訓練單位管理
等之規則,由中央
主管機關定之,修正前勞安衛法第23條
定有明文。再依修正前勞安訓練規則第16條及其附表之規
定,雇主對於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
接受
適於各該工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在職勞工
工作環境、工作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前項教
育訓練之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且前開訓練規則之附表對
有關訓練之課程內容(如作業前、中、後之自動檢查、標
準作業程序、其他與勞工作業有關之安全衛生知識等),
亦有詳細之規定。查被上訴人沈正媛為被上訴人百潤公司
系爭事故發生時之經營負責人,自屬修正前勞安法所稱之
雇主,負有對勞工應施以從事工作及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之義務。
⒊查,被上訴人沈正媛並不爭執未對上訴人為安全衛生教育
訓練,雖抗辯稱已責令系爭工程工地主任張如卿進行,司
機溫駿騰於案發日亦先行示範消波塊吊掛之操作方法,已
盡防果義務,要無過失可言
云云。然按,行為人有防止結
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而違反注意義務,行為人即應就結果之發生負過失之責,
而修正前勞安衛法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
,就僱主對物之設備管理,或對從業人員之指揮監督,規
定有應注意之義務。查被上訴人 百潤公司員工僅有5 人
,足認百潤公司
乃小型營利事業,與大型企業組織體龐大
,其負責人與經理人分離,或採逐層管理、分層負責型態
,客觀上難期負責人對於基層勞工之安全衛生事項能予注
意之情形,顯屬有別。張如卿在沈正媛被訴業務過失傷害
之刑事案件(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簡字第1792號)審理時
,及本件原審法院審理時先後到庭固證稱:是我負責應徵
上訴人,也是我指示他安全注意事項。事發當時負責現場
之工地主任是我,但案發時我在其他工地不在現場,吊掛
消波塊作業,我指派一人在消波塊上面負責鬆開鋼索,一
人在消波塊下面,在作業進行前,我沒有無告知告訴人敲
擊鐵板的時機、力道等指示,因為之前沒有遇過鐵板卡住
的情況。且依我的工作經驗,這項工作只要當場告知工作
人員後就可以上手,我也有告知他吊起來後人不要在消波
塊下面,而且要戴安全帽。沈正媛平常不會到工地,只有
打電話詢問進度,也沒有能力指示整個施作的工作;系爭
工程由百潤公司得標,伊自101 年10月6 日開工起至102
年2 月2 日完工止,負責管理該工程,從事消波塊之施工
。上訴人至系爭工地工作係伊面試,時間為案發前幾日,
案發日係上訴人上工第2 天。上訴人來面試時,現場正好
在吊消波塊,伊告知工作內容係上、下面各1 人,該2 人
需將要吊之鐵板弄好,伊等並在現場操作,上訴人在旁看
,上訴人上工第1 日係請溫駿騰教上訴人,該教導過程伊
未旁看,因伊早上會去別的工地巡視,到系爭工地會比較
晚。上訴人第1 天上工時,
迄伊至工地現場,消波塊都已
吊好,沒看到上訴人施作過程,現場工人連同怪手司機共
3 人,未聽聞另2 名工人反應上訴人上工過程有錯或方法
不佳等語(原審卷二第52、53頁)。惟證人即共同作業之
林文德在上開刑事案件,於偵查中證稱:我們上工之前,
溫駿騰有跟我講要怎麼做,但上訴人當時在下面,距離我
們40、50公尺所以沒辦法跟他講,張如卿也沒有做危險告
知或訓練,只有叫我們要注意安全,而案發當天是上訴人
第2 天上班,他們也沒有教上訴人怎麼做,當天是因為我
做不好被溫駿騰罵,才跟上訴人交換位置,我自己在百潤
公司也是第一次做消波塊作業,也是工作10幾天而已,從
來也沒有受過訓練等語(見調偵卷第20頁反面),足認被
上訴人並未對員工進行消波塊作業之教育訓練,縱證人張
如卿證稱該項作業只要口頭告知即可上手,惟依修正前勞
安衛法第23條及修正前勞安訓練規則第16條之意旨,對於
勞工之教育安全訓練並未因工作係簡單或困難而有異,凡
係雇主均有義務對勞工實施教育安全衛生訓練,且對於新
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該工
作之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且教育訓練時數不得少於3
小時。況消波塊吊掛之作業,因消波塊有相當之重量,且
必須以挖土機搭配鋼索為之,本具有相當之危險性,雇主
自應善盡危險告知及教育訓練之義務,俾使勞工對於系爭
工程之作業方式及危險性有所瞭解。佐以證人張如卿於偵
訊中,證稱:「(問:是否有跟他們說如果消波塊沒有綁
緊時如何處理?答:)我沒有講。(問:告訴人是因為消
波塊沒有綁緊去處理時所受傷的,對此有無意見?答:)
我感到很抱歉。」,
益徵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上訴人未
接受安全教育訓練,於調整消波塊之際,因不知敲擊鐵板
將造成鋼索束緊,進而發生系爭事故。是縱使被上訴人基
於公司分層分工負責管理之經營模式,就公司之勞工安全
衛生教育訓練係委由有工地主任張如卿負責,然被上訴人
沈正媛就勞工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之實施仍負有監督管理之
責。因此,被上訴人沈正媛雖非百潤公司系爭工程作業之
現場管理人,然就百潤公司所僱用勞工之安全衛生教育訓
練,仍應負擔注意義務。而被上訴人沈正媛如有提供勞工
即上訴人必要安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各該必要安全注意
事項之提醒,使上訴人瞭解從事消波塊吊掛工作之方法與
危險性,上訴人當可免於受傷,則被上訴人沈正媛疏未如
此,與上訴人所受傷害結果間,應認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
被上訴人沈正媛應注意、能注意,而疏未注意提供必要安
全衛生教育訓練,或為必要安全注意事項之提醒,造成上
訴人受傷,且有相當因果關係,其於本件系爭事故,有過
失責任,
堪以認定。且被上訴人沈正媛因系爭事故,犯有
業務過失傷害罪,被判處拘役59日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方
法院103 年簡上字第470 號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46頁)
可稽,被上訴人抗辯稱沈正媛就系爭事故不負過失責任云
云,並無可取。
⒋又據上訴人自陳:施工作業由林文德與上訴人負責調整消
波塊之位置,林文德在上方,伊在下方,因林文德調整不
當被溫駿騰罵,上訴人才說由伊與林文德調換位置,換伊
到上方,伊用鐵鎚敲鐵板時,鋼索有3 條,伊敲之前係鬆
的,敲之後鋼索就將鐵板束緊,3 條鋼索也就束緊,鋼索
在束緊過程就甩到伊臉
等情,而消波塊吊掛工程,因消波
塊有相當之重量,且須以挖土機搭配鋼索為之,本具有相
當之危險性,上訴人又係新手,對吊掛作業並不熟練,竟
疏未注意,任以鐵鎚敲繫鐵板,致遭鋼索甩擊而受傷,就
系爭事故之發生,顯與有過失,本院經審酌雙方過失責任
輕重,認以各負二分之一之責任為適當。
⒌被上訴人沈正媛就系爭事故應負過失不法侵權責任,致上
訴人受有系爭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侵權行為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沈正媛賠償損害,上訴人起訴時狀
載稱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2 項規定之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賠償,審理中雖強調依民法第184 條第2 項
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而184 條第2 項為侵權行為
態樣之
一,則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沈正媛
賠償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上訴後追加依民法第28條
、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百潤公司請求連
帶賠償,按該等法條為法人侵權行為之規定,上訴人係基
於同一侵權行為事實而為追加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254
條第1 項第2 款、第446 條第1 項之規定,自無不可,從
而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百潤公司應與沈正媛負連帶賠償責
任,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
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
責任,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5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茲就上訴人請求項目審酌如下:
⑴醫藥費24,907元、看護費16,0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支出醫藥費24,907元及看護費
16,000元,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
自應准許。
⑵交通費12,8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自101 年11月19日起至102 年7
月11日止,搭計程車至台南市奇美醫院就醫,共支出計程
車費12,800元,
業據提出收據在卷(原審卷㈠41~44 頁)
為證,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並非輕微,且自其高雄
市茄萣區住處至台南市奇美醫院就醫,路途遙遠,並無直
達之大眾交通工具可資使用,有高雄市政府交通局103 年
7 月10日高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覆在卷(原審
卷㈠243 頁)可稽,衡情自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上訴人
據以請求賠償交通費12,800元,亦應准許。
⑶臉部整形預估費用10萬元、補牙預估費用8 萬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致臉部兩側臉頰不對稱、右側下
顎第一小臼齒脫落,雖經固定,但無法施力、咀嚼食物,
將來有做臉部整型、及補牙之必要云云。
經查,上訴人就醫之奇美醫院就此函稱:一般人左右臉大
部分呈不對稱,若要了解是否有外傷造成骨頭斷裂復位不
完全而不對稱,需比較未受傷前與後之X 光才能確認,可
藉由整形手術改善,費用由整形手術醫師決定;林進義之
右側下顎第一小臼齒目前穩定,可製作假牙保護,費用本
院約1 至2 萬元,依材料不同;病人下顎骨折之斷裂處,
有影響下齒槽神經,可能是造成抽痛、酸麻原因,目前無
改善方法,需等待神經自行復原等語,有該院103 年2 月
17日函文可稽(原審卷㈠91、92頁),是上訴人之牙齒,
經醫師評估至多僅有製作假牙必要,費用不逾2 萬元;另
上訴人未曾舉證證明受傷前之臉部狀態,自無從比較、判
斷其臉部是否具不對稱情形,及該情形與系爭事故具因果
關係,且未能舉證證明還需2 次更換假牙之必要,則上訴
人就上開項目之補償請求,於其中2 萬元,為有理由,
逾
此範圍,
即屬無據。
⑷亞培安素魚骨湯24,97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治療期間當時無法進食一般食物
,需進食流質食物,自101年11月27日起至102年1月27日
止,購買亞培安素、魚骨湯等流質食物食用,共支出24,
970 元,業據提出收據在卷(原審卷㈠45~46 頁)為證,
惟上訴人同意以請求20,000元為限,而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執(原審卷㈡78頁)。經查,據上訴人就診之奇美醫院
103 年7 月22日(103 )奇醫字第3527號出具病情摘要函
復稱:「治療暫時無法進食一般食物,需進食流質食物。
」又於103 年10月17日(103 )奇醫字第5068號出具病情
摘要函復稱:「病人因下顎骨折故從受傷後至移除齒列夾
板期間必需進食流質食物,種類液態無明顯顆粒內容物之
食物如牛奶、豆漿、果汁或除去內容物之魚湯、肉湯,亞
培安素為以蛋白質為基礎並添加其它營養素之配方食品,
一般手術後病人作為營業品之使用會比單純牛奶或豆漿營
養成分完整。」(原審卷㈠211 頁、原審卷㈡66頁),應
可認上訴人請求20,000元之賠償,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超過部分之請求,自應予駁回。
⑸喪失勞動能力之工資損失218,4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因系爭傷害,醫療期間共七個月不能工作,以
日薪1,300元,每月工作24日計算,共損失工資218,400元
(1300×24×7)。
①經查奇美醫院就上訴人之修養期間,函覆原審法院稱:
因進食流質食物,不建議進行重度勞力工作,若為輕度
勞力或靜態工作則可,修養期約8 週等語,有上開該院
103 年7 月22日函文
可憑;另上訴人自10 2年4 月19日
起至同年6 月1 日止,受僱於東億公司,擔任臨時工,
從事雜工業務,日薪1,300 元乙節,亦有該公司103 年
7 月10日函文在卷(原審卷㈠240 頁)
可證;佐以上訴
人
自承: 受傷部位僅在鼻子右下方,手、腳等部位沒有
傷勢等語(原審卷㈠152 頁),顯見上訴人之系爭傷害
僅侷限顏面下半部,身體他處均未受傷,不影響其從事
臨時工之工作能力,且其自101 年11月19日受傷日起至
102 年4 月19日止,約莫5 個月,即可從事東億公司之
雜工工作,日薪仍與受傷前一致,惟礙於其甫受傷期間
,進食具特殊需求,遂有修養8 週必要,故上訴人因系
爭傷害不能工作之合理期間,應以8 週為度,逾此範圍
,
要屬無據。
②上訴人雖主張之工資
損失賠償,應按日薪1,300 元,每
月24日計算云云。然查,上訴人係00年0 月0 日生,系
爭事故發生時係47歲餘,正值壯年,如無例外情形,其
體能原則上應與其他正常勞工一般,得於每月固定工作
日上工無疑。再考量我國週休二日之制度實施已久,且
與國際間其他已開發國家或社會主義國家所行制度之潮
流相符,
堪認上訴人每月合理之上工日應扣除週休二日
,計22日(30 -8 )。況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證據資料
,足供判斷其受傷前之每月實際工作日均達24日,則依
勞基法第2 條第4 款所定有關平均工資之定義,計算上
訴人工資損失,自應按每月28,600元計算(1300x22 =
28600 ),始謂公允。依此計算,上訴人請求之工資損
失係57,200元(28600x2 =27200 ),逾此範圍,即屬
無據。
⑹精神慰撫金30萬元部分:
按精神慰撫金之請求賠償,以相當之金額為限,所謂相當
,應以被害人受害之程度,及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
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
223 號判例
可資參照。查,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
害非輕,又上訴人自陳國中畢業,係臨時工,並無資產,
有上訴人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在卷(原審卷㈠18頁)可稽,
被上訴人沈正媛所經營之百潤公司為資本總額45,000,000
元之公司,有百潤公司登記基本資料查詢明細表在卷(原
審卷㈠175 頁)可稽,本院斟酌上訴人受害之程度,雙方
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認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15萬
元為適當,超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⑺綜上,上訴人系爭傷害所受之損害為300,907 元(24907+
12800+20000+16000+20000+57200+150000=300907 ),經
依上開所述應負各半之過失責任酌減後,上訴人可得請求
賠償之損害為150,454 元(000000÷2=150454)。又被上
訴人就系爭傷害業已賠付上訴人62,977元,為兩造所不爭
,經扣抵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87,477元(0000
00-00000=87477)。
⑻本件已認定被上訴人百潤公司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民
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負連帶賠償責任,
則上訴人主張百潤公司之
受僱人溫駿騰就系爭事故應負
侵
權行為責任,百潤公司為溫駿騰之僱用人依侵權行為之法
律關係及民法第188 條規定應連帶負賠償責任,自無再審
酌必要,併此敍明。
㈡上訴人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潤公司負職災
補償責任,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補償之金額若干?
經查,本件已認定被上訴人百潤公司就系爭事故,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應
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百潤公司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應補償予
上訴人之金額並未逾上開應連帶賠償之範圍,且依勞基法第
60條規定在百潤公司損害賠償金額抵充之範圍內,是上訴人
此部分之請求,本院自無再審酌之必要。
㈢上訴人依勞退條例第31條第1 項規定,請求百潤公司提繳勞
工退休基金至上訴人退休金專戶,有無理由?如有,可請求
之金額若干?
⒈按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
,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退
條例第3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上訴人雖主張伊自101 年11
月16日受僱百潤公司後,百潤公司未依法提繳勞工退休金
,依上開規定,伊得按月薪31,200元列屬勞工退休金月提
繳工資分級表係31,800元計算6%退休金為1,908元(31800
×6%=1908 ),而請求百潤公司提繳自101 年11月16日起
至102年6月15日止,計7 個月共13,356元(1908×7=1335
6 ),至勞保局設立之伊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以賠償伊
之損害云云。
⒉查,百潤公司係承作訴外人經濟部水利署第六河川局發包
之防訊備料補充工程,為在系爭工地施作消波塊排放工程
,而僱用臨時工林文德,嗣林文德再介紹其友人即上訴人
前來應徵,經百潤公司之系爭工地工地主任張如卿面談後
,而僱用上訴人為臨時工,亦從事同樣之消波塊排放工程
工作等事實,業據張如卿、林文德、上訴人於上開刑事案
件偵查中供陳在卷,有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影本在卷(置卷
外)可稽。而百潤公司係於101 年10月6 日承作上開工程
,於102 年2 月2 日竣工,林文德亦於工程竣工後離職,
有工程契約書在卷(原審卷㈡14頁)可稽,且為上訴人所
不爭執,證人張如卿在原審法院亦到庭證稱:上訴人來應
徵時即有告知上訴人,係配合系爭工程而僱用上訴人為臨
時工等語在卷(原審卷㈡57頁)。按「勞動契約,分為定
期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
工作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勞
動基準法第9 條第1 項定有明文。依上開所述上訴人受僱
擔任百潤公司系爭工程之臨時工之經過,本院認上訴人之
受僱用屬定期之勞動契約,且於系爭工程竣工時之102 年
2 月2 日為僱用之終期較為可採,上訴人主張屬不定期之
勞動契約,並無可取。則百潤公司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
102 年2 月2 日止之勞動期約
存續期間,當依法負有為上
訴人提繳6%勞工退休金至上訴人,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之義務甚明,上訴人逾該期間之請求,即非有據。
⒊關於臨時工之勞退月提繳工資,應按日薪乘30天換算月薪
,再據以申報月提繳工資乙節,有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
之資料可憑(原審卷㈡80頁),是上訴人之勞退月薪本應
以39,000元(1300x30 ),按月提繳工資40,100元(原審
卷㈠47頁)之6 %提繳,然上訴人僅請求按月提繳工資31
,800元之標準,提繳6 %勞工退休金,自應准許。則上訴
人自101 年11月16日起至102 年2 月12日止勞動契約存續
期間,依月提繳工資31,800元之標準,得請求百潤公司提
繳之勞工退休金,其中101 年11、12月份為如原判決附表
一第一、二行所示外,102年1月份為1,908元(31800×6%
=1908 ),102 年2 月份為136 元(31800 ×6%×2/28=1
36),合計為4,906 元(954+1908+1908+136=4906) ,逾
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民法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
第2 款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87,47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最後送達翌日即103 年5 月30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及依勞退條例第31條
第1 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百潤公司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90
6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專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
過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就上訴人請求應准許
部分,原審法院僅判命被上訴人百潤公司應給付上訴人39,1
30元本息,應提繳勞工退休金4,031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
金專戶,自有未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部分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三、四
項所示,至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法院為上訴人敗
訴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斷結果不
生影響,自不逐一論列,併此敍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49 條第1 項、第450 條、第79條、第85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1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蔡明宛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富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