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上易字第8號
上 訴 人 潘建宏
被
上訴人 許育誌
佑生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楊彩鳳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許永堃
上列
當事人間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1
月2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
勞訴字第6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經本院於104 年11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
訴訟費用之
裁判廢
棄。
被上訴人應
連帶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肆仟參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
百零三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被上訴人佑生實業有限公司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壹拾玖萬肆仟零
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
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佑生實業有限公司負擔五分之
二,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
非經
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 條
第1 項但書及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
經查,上訴人於原審聲明第二項係請求被上訴人佑生實業有
限公司(下稱佑生公司)應提撥勞工退休金新臺幣(下同)
194,040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嗣於本院
準備
程序時,則變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佑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
4,040 元,
暨自上訴狀
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 %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38頁),核其請求之基礎事
實同一,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自民國93年5 月起至102 年8 月止
,受僱於被上訴人佑生公司擔任現場調配工業用油工作,月
薪為33,000元,任職
期間已有9 年又4 個月,
惟佑生公司均
未替上訴人加入勞工保險。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工作時
,因佑生公司之經理即被上訴人許育誌操作不當,致抗腐化
劑噴到上訴人,致上訴人身體多處部位受有傷害,並有乾眼
症、嗅覺失調等症狀(下稱
系爭事故),需持續就醫及施用
藥物,造成上訴人精神上受有痛苦,許育誌之過失行為已構
成侵權行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而佑生公司為許育誌之僱
用人,依
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應與許育誌負連帶賠償
責任。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支出醫療費用10,780元、眼鏡損
壞更換費用8,500 元,並請求
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所受
之損害合計319,280 元。嗣上訴人與佑生公司之勞動契約於
102 年9 月8 日
合意終止,惟因佑生公司未替上訴人投保勞
工保險,致上訴人受有將來無法領取勞工退休金之損害,此
期間共計98個月,以上訴人月薪33,000元之6 %計算,佑生
公司應將未提撥之勞退金提撥入上訴人之退休金專戶內。為
此,上訴人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
1 項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
並聲明:(一)被上訴人應連帶
給付上訴人319,280 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二)佑生公司應提撥
勞工退休金194,040 元至上訴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
二、被上訴人則均以:佑生公司並未僱用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佑
生公司之員工,係因許育誌擔任公司廠長,負責倉庫之管理
,而上訴人為許育誌配偶楊彩鳳弟媳之胞兄,許育誌與上訴
人具有姻親關係,因上訴人積欠銀行債務而不願加入勞健保
,佑生公司無法僱用上訴人,故許育誌以個人名義找上訴人
擔任助手,並口頭約定每月臨時勞務津貼30,000元,另外給
付上訴人勞保、健保及6 %勞退金補貼共3,000 元,是上訴
人並非佑生公司之員工,而是許育誌個人私下找來之助手。
又系爭事故之發生,起因於上訴人操作不慎,導致機油噴出
,事發後上訴人即稍作沖洗,許育誌曾詢問上訴人有無不
適
感及是否需要就醫,上訴人表示無不適感及不需要就醫,隔
日上訴人亦正常來幫忙,並無表示任何不適情況,是系爭事
故
乃上訴人自己操作不慎所導致,且上訴人未受損害,許育
誌與佑生公司皆無須負賠償責任。此外,許育誌已給付醫療
費用慰問金36,000元予上訴人,縱認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有
理由,此部分應
予以扣除等語置辯。並均聲明:上訴人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
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
訴,並變更
訴之聲明為:(一)原判決關於後開第二項部分
廢棄。(二)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19,280元,暨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三)被上訴人佑生公司應給付上訴人194,040元,
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
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許育誌為五專畢業,受僱於佑生公司,職稱為廠長,工作
內容為倉庫管理,每月月薪3 萬餘元。
(二)上訴人自94年5 月間起,與許育誌一起在佑生公司位於高
雄市○○區○○路○ 巷○○○ 號倉庫工作,直至101 年間該
處發生火災後,改至佑生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之倉庫工作,工作內容為工業用油之分裝。
(三)上訴人從事
上開工作期間,均未加入勞、健保,
迄今仍無
勞工退休金專戶。
(四)上訴人於102年8 月28日工作時,遭不明油體噴濺。
(五)許育誌已給付醫療費用慰問金36,000元予上訴人,兩造同
意若上訴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有理由時,上開金額應
予扣除。
(六)上訴人於100 年至102 年間每月薪資33,000元,上訴人之
每月薪資表為許育誌之妻楊彩鳳所製作。
(七)上訴人有關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請求若有理由,兩造同意以
上訴人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
(八)佑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許永堃,許育誌為其姪子,上訴
人為許育誌配偶楊彩鳳之弟媳之胞兄。
(九)上訴人學歷為高職畢業,之前曾在冷氣行從事冷氣安裝工
作,收入為每月3 萬多元。
五、本件之爭點:
(一)許育誌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許
育誌、佑生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二)承上,上訴人請求若有理由,得主張損害賠償之金額若干
?
(三)上訴人之雇主係許育誌或佑生公司?上訴人請求佑生公司
賠償勞工退休金的損害194,040 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許育誌就系爭傷害之發生有無故意或過失?上訴人主張許
育誌、佑生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有無理由?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
損害賠償責
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
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
段、第188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2、經查,本件上訴人在佑生公司之倉庫工作,工作內容為工
業用油之分裝,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工作時,遭不明
油體噴濺
等情,為佑生公司所不爭執,並經證人凌煌杰於
原審證述明確(原審卷第127-131 頁),
堪信為真實。又
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遭不明油體噴濺後,隨即於同年
月30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耳鼻喉科初診,主訴於2 日前吸
入抗腐化油後嗅覺變差,經診斷有嗅覺失調之病狀;嗣於
同年9 月6 日至高雄榮民總醫院眼科就診時,主訴102 年
8 月30日之2 日前被抗腐化劑噴到右眼,以致右眼乾澀不
適,經診斷有雙眼乾眼症之病症等情,此有高雄榮民總醫
院診斷證明書、病歷資料在卷
可稽(調解卷第7-8 頁、本
院卷第57頁);復參以上訴人於102 年8 月28日之前,均
無有關嗅覺或乾眼症之病症就診之
記錄乙節,此有上訴人
之就醫記錄明細表及相關醫療診所回函
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8頁、第84-139頁、第143-144 頁)。
堪認上訴人所受
之嗅覺失調及乾眼症,確係於102 年8 月28日遭不明油體
噴濺所受之傷害。許育誌辯稱:上訴人在系爭事故發生後
稍作沖洗,伊曾詢問上訴人有無不適感及是否需要就醫,
上訴人表示無不適感及不需要就醫,隔日上訴人亦正常來
幫忙,並無表示任何不適情況,是上訴人未受傷害
云云,
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尚不足採。
3、次查,許育誌辯稱:系爭事故之發生,係因小桶子在裝油
過程中,上訴人不知何故跑來要將小桶子提起,過程中撞
到伊的手,因為伊的手正控制大桶子開關,開關就被打開
致油噴出來,噴到上訴人等語,核與證人凌煌杰於原審證
稱:當天伊至倉庫找許育誌,伊見許育誌在分裝油,上訴
人手拿一個小桶子走過去盛裝,走過去時撞到許育誌的手
,油就噴濺出來,上訴人有被噴到等語相符(原審卷第12
7-128 頁)。是系爭事故之起因,係由於上訴人在以小桶
進行分裝油品時,不慎撞及許育誌的手,使許育誌開啟裝
置油品之大桶子開關,導致不明油體噴濺到上訴人,
堪以
認定。而佑生公司所營事業之內容包括石油化工原料零售
、石油製品批發,許育誌則受僱於佑生公司擔任廠長,負
責倉庫之管理,上訴人則負責協助分裝工業用油等情,此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可稽(原審卷第
23-25 頁)。則許育誌身為負責倉庫管理之廠長,在分裝
工業用油時,自有防止原料、溶劑等物質引起危害,並提
供必要安全設備之義務。而上訴人係在工作過程中發生遭
不明油體噴濺而受傷,當時並無使用必要之防護器具等情
,亦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許育誌確有
違反上開注意義務之過失,並與上訴人遭不明油體噴濺致
受傷間,具有相當之
因果關係,故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規
定,請求許育誌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即屬有據。而佑生公
司為許育誌之僱用人,許育誌因執行職務致不法侵害上訴
人之權利,佑生公司自應與許育誌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若干部分:
1、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
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93 條第1 項、第196 條、第195 條第1 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
2、本件被上訴人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則被上
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所受損害,揆諸前揭規定,即屬有據
。茲就上訴人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與金額,分述如下:
(1)醫療費用10,780元部分:
上訴人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0,780元,有高雄榮民
總醫院醫療收據附卷
可按(調解卷第9-15頁),且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則上訴人主張受有醫療費用10,780
元之損害,自屬有據。
(2)眼鏡損壞更換費用8,500元部分:
上訴人固主張因遭不明油體噴濺後致眼鏡損壞云云,然
依其所提統一發票(調解卷第16頁)之記載,係於102
年10月28日始更換眼鏡,距系爭事故發生以2 個月之久
,是上訴人上開主張,是否屬實,
尚非無疑;又上訴人
就眼鏡損壞之原因,復未能舉證
以實其說,是上訴人此
部分之請求,
核屬無據,不應予准許。
(3)精神慰撫金300,000 元部分:按精神慰撫金之數額,應
衡量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
資力及精神所受傷痛之程
度。查,本件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而受有嗅覺失調及乾眼
症等傷害,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以認定。而
上訴人為高職畢業,每月薪資為33,000元,許育誌為五
專畢業,受僱於佑生公司擔任廠長,每月月薪3 萬餘元
,佑生公司之資本總額為6,000,000 元等情,兩造均不
爭執,並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3-25
頁)。本院經斟酌兩造之身分、
經濟能力、系爭事故發
生原因及被上訴人受傷程度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
求精神慰撫金應以70,000元為適當。
(4)依上所述,佑生公司應賠償上訴人金額共計80,780元(
10,780元+70,000=80,780)。
3、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
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
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許育誌固有違反防止原料、溶劑等物質引起危害,並提
供必要安全設備之過失,然亦係因上訴人手拿桶子盛裝時
,不慎撞到許育誌的手致油噴濺出來,已如前述,是上訴
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
爰斟酌兩造上開過失之情節後
,認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50%之過失責任。從
而,依過失相抵之規定,被上訴人應賠償之金額為40,390
元(80,780×50%=40,390)。
4、又被上訴人已給付醫療費用慰問金36,000元予上訴人,兩
造同意此部分應在賠償金額中予以抵充扣除,則扣除上開
醫療費用慰問金36,000元後,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金
額為4,390 元(40,390-36,000=4,390 )。被上訴人在
此範圍內之請求,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
許。
(三)上訴人之雇主係許育誌或佑生公司?上訴人請求佑生公司
賠償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金之損害共計194,040 元,有無
理由?
1、按勞動基準法所規定之勞動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在
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
付
報酬之契約,故勞動契約以具有從屬性為其特質。勞動
契約之從屬性,具有下列內涵:(1 )
人格從屬性:即受
僱人在雇主企業組織內,對自己作息時間不能自由支配,
勞務給付之具體詳細內容非由勞務提供者決定,而是由勞
務受領者決定,受僱人需服從雇主權威,並有接受懲戒或
制裁之義務。(2 )經濟上從屬性:即受僱人並非為自己
之營業勞動而是從屬於他人,為該他人之目的而勞動,受
僱人不能用指揮性、計劃性或創作性方法對自己所從事工
作加以影響。(3 )組織上從屬性:受僱人完全被納入雇
主之生產組織與經濟結構體系內,並與同僚間居於分工合
作狀態。
2、上訴人主張其自94年5 月間起受僱予佑生公司,工作內容
為在倉庫進行工業用油之分裝等語,為佑生公司所否認,
並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許育誌等語;被上訴人許育誌亦
辯稱:伊基於朋友及姻親關係情誼,請上訴人擔任助手,
並未告知佑生公司等語。經查:
(1)許育誌受僱於佑生公司,職稱為廠長,工作內容為倉庫
管理,每月月薪3 萬餘元,而上訴人於100 年至102 年
間每月薪資33,000元,工作內容為工業用油之分裝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則上訴人與許育誌同
為佑生公司提供勞務,而許育誌
自承其每月薪資僅領取
3 萬餘元,焉有自行以每月薪資33,000元僱用助手為公
司提供勞務之理?且佑生公司焉有長達9 年之期間,容
任非屬於其勞工之上訴人在其倉庫工作,而承擔營運風
險之可能?許育誌上開
抗辯,顯違常情,為不足採。而
證人即上訴人之妹潘冠吟於原審證稱:伊之前在佑生公
司工作,係伊介紹上訴人至佑生公司工作,伊當時跟老
闆娘楊彩鳳說上訴人剛好沒有工作,是否可以讓上訴人
進佑生公司工作,楊彩鳳說叫上訴人過來公司,她要自
己跟上訴人談,後來伊就看到上訴人在佑生公司工作,
伊有看到上訴人天天到佑生公司上班等語(原審卷第16
5-167 頁)。又上訴人之薪資單係由佑生公司之負責人
兼會計楊彩鳳所製作,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薪資
單在卷可稽(調解卷第5-6 頁)。則上訴人既係經由負
責人楊彩鳳之面試後,始開始至佑生公司之倉庫工作,
且由楊彩鳳製作薪資單,應認上訴人確係佑生公司之員
工
無訛。復參以系爭事故後,係由佑生公司之實際負責
人許永堃至上訴人家中進行協調,並有依勞動基準法規
定試算退休金提撥金額或賠償金額,此有許永堃書寫之
紙張為佐(原審卷第141 頁),則如確係由許育誌私下
僱用上訴人,佑生公司並無任何賠償責任或提撥退休金
責任,佑生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許永堃焉須出面與上訴人
進行協商,
益徵佑生公司始為上訴人之雇主無訛。佑生
公司辯稱:上訴人係受僱於許育誌云云,
不足採信。
(2)又許育誌擔任公司之廠長,負責倉庫之管理,而上訴人
自94年5 月間起,與許育誌一起在佑生公司位於高雄市
○○區○○路○ 巷○○○ 號倉庫工作,直至101 年間該處
發生火災後,改至佑生公司位於高雄市○○區○○路○○
○ 巷○○號之倉庫工作,負責工業用油之分裝,每月薪資
為33,000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以認定。而證人
即上訴人友人羅小霞於原審證稱:上訴人曾跟伊說他早
上8 點半上班、下午五點半下班,中午吃飯時間有休息
,如果要休假或離開都必須要跟老闆講或請假等語(原
審卷第162 頁)。是上訴人係為佑生公司從事分裝工業
用油之工作,按月領取薪資,且工作地點固定為佑生公
司之倉庫,接受廠長許育誌之指揮、監督,則上訴人自
身對應提供勞務之內容、場所及工時等部分,並無自行
支配管理及自主決定之權限,且其係單純自佑生公司處
受領工資,而無需負擔該工作所衍生之盈虧及風險,已
被納入佑生公司經濟組織與生產結構之內,故上訴人應
係在人格、經濟及組織上,均從屬於佑生公司,揆諸前
揭說明,應可認定上訴人與佑生公司間自94年5月起即
有
僱傭關係存在。
(3)被上訴人固主張:上訴人提出之薪資單並非佑生公司之
薪資單,上訴人亦無在公司簽到表簽名,且上訴人曾於
偵查案件作證時證述自己係臨時工云云。經查,上訴人
係因積欠卡債,擔心遭銀行扣款始未參加勞工保險,而
上訴人之薪資單雖係由公司負責人楊彩鳳所製作,惟與
正式員工之薪資單不同,且未在公司簽到表上簽名等情
,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10
3 年8 月7 日金徵(業)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上訴
人信用卡記錄資訊、薪資單、出勤記錄在卷可稽(原審
卷第66-90 頁、第102-122 頁、調解卷第5 、25頁)。
然上訴人既係因積欠卡債之故,而未參加勞工保險,故
公司另行製作不同之薪資單,或未要求在簽到記錄上簽
名,以規避相關之行政稽核,核與常情相符,尚難以此
遽認上訴人並非公司之員工。又上訴人於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檢察署102 年度偵字第1437號案件作證時固證述自
己係臨時工,然上訴人僅證述「係在許育誌那邊的倉庫
工作」等語,此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上開偵查卷宗核閱屬
實。是上訴人並未明確表示係佑生公司之臨時工,抑或
係許育誌之臨時工;且上訴人當時在佑生公司之倉庫工
作已長達8 年,自非屬於臨時工,上訴人上開證詞顯與
事實不符,是亦難以上開證詞即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
。另證人楊彩鳳固於原審證稱:上訴人並非佑生公司之
員工,薪資單係由許育誌交代後所製作云云(原審卷第
212-214 頁)。然若其明知上訴人並非其公司員工,焉
有長達9 年之期間,容任上訴人在其公司倉庫工作,其
證詞顯違常情;且證人楊彩鳳為佑生公司之負責人兼會
計,與本件有利害關係,其證詞又核與前揭事證不符,
自不足採。
3、按雇主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之勞工,按月提繳退休金
,儲存於勞保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除本條例另
有規定者外,雇主不得以其他自訂之勞工退休金辦法,取
代前項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
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百分之六;雇主未依
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
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
第6 條、第14條第1 項、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
訴人既為佑生公司之勞工,則佑生公司自94年7 月1 日勞
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後,自應為其提撥每月工資百分之6 之
退休金。而佑生公司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
止,佑生公司均未按月提撥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
為真實。則上訴人請求佑生公司賠償未按月提撥勞工退休
金之損害,自屬有據。又上訴人因無雇主為其申報提繳勞
工退休金,致其無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可供提撥,此亦有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3 年7 月22日保費資字第0000000000
0 號函可稽(原審卷第39頁);兩造復同意有關勞工退休
金部分之請求以上訴人每月薪資33,000元計算(本院卷第
152 頁),則佑生公司每月應提撥之退休金為1,980 元(
33,000X6%=1,980 ),上訴人自94年7 月1 日起至102
年8 月31日止共計98個月,依法應提撥而未提撥之退休金
共計194,040元(1,980元x98=194,040)。從而,上訴人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請求佑生公司賠償應提撥
之勞工退休金194,040元,應屬有據。
七、
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連
帶給付4,390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3 年4 月2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遲延利息,以及依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規定,訴請佑生公司給付194,040 元
,暨自上訴狀繕本送達佑生公司翌日即自104 年3 月18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訴人
前開應准許部分為其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
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 、3 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
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不合,上訴意旨就此部
分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列,
併予
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2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