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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再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維仁 上列再審原告因與再審被告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 年6 月30日103 年度勞上字第 1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又依再 審原告之聲明,其提起再審之訴之利益其繼續任職於再審被告 所能獲得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規定,參酌再審原告係 00年0 月00日生,自其於102 年4 月25日遭解僱時起至其強制退 休65歲為止,已逾10年,其法律上之利益,即應以其繼續任職於 再審被告10年期間之薪資收入總數計算,而其主張每月薪資新台 幣(下同)29,9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3,588,000 元(計算式:29,900×12×10=3,588,000 ),另再審原告提起 再審之訴之聲明第3 項請求月給付薪資部份及調整職缺部份乃 相互競合,不另計算,是本件應徵之再審裁判費用為54,811元。 復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2 分之1 , 則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暫應先繳納之裁判費為27,406元 (54,811×1/2 =27,406,元以下四捨五入),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 條、第444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 正本之日起7 日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期未補正,即認再審之 訴為不合法,裁定駁回,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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