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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再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4 月 29 日
裁判案由: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勞再字第3號 再審原告  許維仁 再審被告  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余正彥 訴訟代理人 王家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 民國104 年6 月30日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定判決(下稱 系爭確定判決)有下列之再審事由:㈠伊在軋輥課任職時之 主管為王明源,然再審被告竟提出由吳文賢所製作之軋輥課 人員任用狀況說明伊之任用情況,有偽造文書之嫌;伊在品 管課(同技術處)任職時,曾被誣指跟蹤男技術員回家,而 證人即生產部經理朱國鵬並未調查是否實在,軋一課主管吳 昇勳、精整課主管楊金貴均未說明伊有何不任,原確定 判決竟認定伊於各課均不適任,顯不符合解僱最後手段性原 則,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條第1 項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㈡證人朱國鵬當庭具結後陳稱試用期之各課 主管均認定伊不適任,及證人鞏孟原陳稱伊不適任係因成品 課之工作90% 都需要堆高機與天車執照等語,然此均係虛偽 陳述,詎原確定判決竟採為判決基礎之證言,而有民事訴訟 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㈢伊於前程序已提出 錄音檔及譯文為證,證明再審被告係以伊無堆高車、天車之 執照,而認伊不能勝任工作而資遣伊,且伊於歷次書狀中均 有舉證說明,然原確定判決對上開有利於伊之舉證均視而不 見,伊並提出再審被告任用單位面談記錄表、成品課職級、 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助理工程師之書面為證,此均為如 經斟酌可受較有利裁判之證物,是本件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理由。㈣又上開再審被告所提出之署 名為吳文賢之軋輥課人員任用狀況說明,其內容與時間均虛 偽陳述,並伊面試及錄取任用單位期間,而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9款之再審事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 1項第1款、同條項第10款、第13款、第9款之規定,提起本 件再審之訴。求為命:㈠原確定判決關於駁回再審原告後開 第二、三項(除併調回原應聘之軋輥課外)部分廢棄。㈡確 認兩造間勞動契約存在。㈢再審被告應自民國10 2年4月25 日起至再審原告復職前一日止,月於每月5日給付上訴人 新台幣(下同)29,900元,即自應給付日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之利息,併調回原應聘之軋輥課。㈣就第㈢項聲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再審被告則以:㈠本件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再審原告已於提起上訴第三審時主張, 業經最高法院認此部分並無判決違背法令裁定駁回;㈡再 審原告主張證人朱國鵬虛偽陳述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 項第10款之再審事由部分,因朱國鵬今未受有罪之判決 或罰緩之裁定,而再審原告亦未為其他控訴,故此部分顯無 理由;㈢另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業經再審原告自認所主張之錄音檔及譯文均已於原 審提出,故上開證物自非未經斟酌之證物等語置辯。答辯聲 明:再審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再審原告於前程序曾以本件再審之訴所主張之部分事 由(前述再審原告主張之㈠、㈡之事實)為其上訴第三審之 理由,此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卷查明固屬實,最高法院係以 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上訴,則此部分事由並未經第三審法 院為實體上之判斷,自無不許其以此部分相同事由提起再審 之訴之理。故再審被告辯稱: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 由均經再審原告於前程序上訴第三審時主張其事由在案,依 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再審原告以同一事 由提起本件再審於法不合云云,尚難採取。 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之事由提起再審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 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或消極的不適用法 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不包括漏未斟酌證據、判決理由不 備、判決理由矛盾、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之情形 在內(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77 號解釋、最高法院90年度台 再字第27號判決、63年度台上字第880 號判例參照)。 ⒉再審原告主張:伊在軋輥課之主管王明源,然再審被告竟 提出由吳文賢所製作之軋輥課人員任用狀況說明伊之任用 情況,吳文賢並非伊任職於軋輥課時之主管,其所提之任 用狀況說明書應係偽造而不可採,原確定判決予以採信, 與經驗法則有違,又伊在再審被告任職時曾被誣指跟踪男 技術員,朱國鵬經理並未調查是否實在,竟依此認伊不適 任,又軋一課主管、精整課主管均未說明伊有何不適任, 原確定判決竟認定伊於各課均不適任,從而認定再審被告 解僱伊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 等語。 ⒊經查,依證人朱國鵬所述,其係綜合各試用單位之意見, 而認再審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並非以再審原告被投訴跟 踪技術員回家一事而認再審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且原確 定判決並非僅依朱國鵬之證言及軋管課課長吳文賢所製作 之上開任用狀況說明而認定再審原告有不適任之情形,原 確定判決係⑴綜合證人即再審被告生產部經理朱國鵬之證 言(前程序一審卷第98、99頁)及再審原告分別在技術處 實習試用時,在生產部軋二課試用時、設備處機修課實習 時各單位主管出具之說明書及從業人員任用評鑑作業說明 書(前程序一審卷第160、84至86 頁)等事證而認定:再 審原告自101年8月8 日經再審被告錄用為軋輥課之工程師 ,試用期間為2 個月,因再審原告有良好之學歷,再審被 告之經理朱國鵬曾有意栽培其為公司幹部,而將之調至「 技術處」試用約1 週後,經技術處評估認再審原告不適任 ,於上開試用期間軋輥課評估結果認再審原告不適任該課 工作,再審被告始將其調往品管課,品管課亦認再審原告 不適任該課工作,再審被告依序將之調往生產部軋一課 、生產部軋二課、設備處機修課修造工廠、精整課,係因 該課試用評估結果均認為再審原告不適任各該單位之工作 ,於試用期將滿時再審被告決定不予任用,惟因再審原告 之哀求,朱國鵬始將再審原告調至生管處成品課試用,並 重新起算2 月之試用期,試用期間由該使用單位評核等情 。⑵綜合再審原告於100年8月8 日填寫之新進人員報到單 記載:「本人茲同意自受僱起60天為試用期間,如試用不 合格,當由公司延長試用、解聘,絕無異議...。」及 成品課試用評核表記載:「需反覆督促方能達成任務,評 核總分65分,結論為正式任用,職務及工作內容為中厚板 ID書寫」(前程序一審卷第71、31頁)、及證人即成品課 長龔孟原、再審原告同事吳俊輝在一審之證詞及101 年度 再審原告之年終考核表之評語及兩次考核均為56分,屬丙 ,及主管評核出勤狀況、工作表現紀錄單、102年12 月26 日成品課懲處案簽呈、103年1月3 日獎懲會等事證(前程 序一審卷第90、92、94、128、129、35、36、32、37頁) ,認定:再審原告經再審被告正式任用為成品課員工後, 工作經常有疏失,不服從主管指揮監督,與同事相處不睦 而影響成品課之加班排班作業,有不遵守工作場所管理規 範而影響再審被告員工管理、工作場所之秩序,再審原告 所提供之勞務已無法達成雇主即再審被告透過勞動契約所 欲達成客觀合理之經濟目的,且再審被告在再審原告受僱 之1 年多期間,亦多次給予改善工作態度之機會,並於犯 後僅給予警告,且於其無法與同事配合加班時,其主管亦 主動將其排除於加班之列,已使用勞動基準法所給予保護 之各種手段後仍無法改善之情形下,始以再審原告對所擔 任之工作不能勝任而於102年4月25日依勞動基準法第11條 第5 款終止兩造間之勞務契約,實已符合「解僱最後手段 性原則」各情,此均為原確定判決綜合各種事證所為認定 事實之職權行使,且此事實之認定,並無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之情事,依前開說明自難認定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定提起再審 之訴部分: ⒈按證人經具結後就為判決基礎之證言或有關事項為虛偽陳 述者,固可認有再審事由,惟此情形,須證人經判決宣告 有罪或裁定處罰鍰確定,或因證據不足以外之理由而不能 為有罪之確定判決或罰鍰之確定裁定為限,始得提起再審 之訴,此觀同條第1項第10款、第2項之規定自明。 ⒉再審原告主張,證人朱國鵬於具結後證述再審原告在試用 期間各課主管均認定再審原告不適任等語,證人鞏孟原證 稱再審原告不適任成品課之工作係因成品課之工作90% 都 需要堆高機與天車執照,而再審原告無此二執照等語,均 係虛偽陳述,故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0款規 定提起再審之訴等語。經查,證人朱國鵬、鞏孟原並未經 依偽證罪判處有罪確定或裁處罰鍰確定,此為再審原告所 不爭執之事實,是依上開說明,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 ,不合乎再審起訴之要件,此部分自屬不合法。 ㈣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 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 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 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若其證據在前訴訟程序中業已提 出,經法院審核不予採取者,自不得據為再審之事由。 ⒉再審原告主張其於前程序已提出錄音檔及譯文證明再審被 告係以再審原告無堆高機、天車執照而認定再審原告不能 勝任工作而資遣再審原告,伊並於前程序提出再審被告任 用單位面談記錄表、成品課職級、雇主資遣員工通報名冊 等助理工程師書面為證,原確定判決卻仍認定再審被告非 以再審原告無天車、堆高機執照之事由資遣原告,此證據 如經斟酌,伊可受較有利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查依再審原告所述, 其所舉之上開證據均已據其於前程序提出,而未經原確定 判決予以採取,是依前開說明,此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 項第13款所規定之再審事由並不符合,故其以此事由 提起再審自無理由。 ㈤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之事由提起再 審部分: 再審原告主張吳文賢所製作之軋輥課人員狀況說明書所記載 再審原告之任用情況,實與事實不符,有偽造文書之嫌,故 伊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9 款為判決基礎之證 物係偽造之規定提起再審等語。惟查,本件再審原告對本院 103 年度勞上字第18號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4 年 10月2 日以104 年度台上字第1867號裁定駁回上訴而告確定 ,而上開最高法院裁定係於104 年10月14日送達再審原告, 此業經本院調閱前程序全卷查明無訛,是依民事訴訟法第50 0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規定,對該案提起再審之訴之不變 期間應自送達104 年10月14日起算,而本件再審原告雖於10 4 年11月12日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第10款、第13款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但遲至105 年4 月11日始具狀表明原確定判決有此部分再審事由(本院 卷第83頁反面),則再審原告以此事由提起再審之訴,已逾 30日之不變期間,應認其以此事由提起再審為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 第13款規定提起再審,為無理由,其依同項第10款、第9 款 提起再審,則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再審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 論述,併此敍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一部不合法,依民 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9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4 月 29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葉淑華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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