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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再抗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再抗字第1號 再審聲請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訴訟代理人 楊錫楨律師 再審相對人 張家瑜       高慧娟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宋涓瑜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 民國104 年9 月7 日本院104 年度勞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04 年度勞抗字第3 號確定裁定(下稱 原確定裁定)有下列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㈠本件伊為法人,與再審相對人 間係因內部勞動契約所生之民事糾紛而涉訟,依臺灣高等法 院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問題研 討結果,仍有合意管轄之適用。又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規定,再審相對人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僅於合於 該條要件時,取得移轉管轄之聲請權而已。原確定裁定不察 ,認本件不受兩造合意管轄之拘束,顯係過度擴張解釋民事 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而適用,自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情事。㈡又伊所設之教育發展部係位於址設彰 化縣之伊公司,新北市或高雄市僅為一辦公室,而再審相對 人係本於兩造勞動契約起訴請求伊給付資遣費等之訴訟,則 因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伊對於再審相對人之薪資等金 錢給付義務,係由伊自址設彰化縣之伊公司為給付,依民事 訴訟法第12條之立法理由觀之,仍應認再審相對人請求伊給 付金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即應為伊公司所在地之彰化縣。 故原確定裁定遽認兩造有債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 就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規定,亦有積極適用法規不當之適用 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㈢另原確定裁定未依兩造所簽立之從 業意願表(系爭從業意願表)中有關兩造就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下稱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認定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屬有管轄權之法院,亦屬消 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之規定,而有消 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綜上,聲請廢棄原 確定裁定等語。 二、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或第497 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 定有明文。又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得提起 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所 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 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顯然違反者而 言,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 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 法院90年度台再27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再審聲請人主張再審相對人起訴請求其給付資遣費等事 件,兩造係因內部勞動契約而涉訟,再審相對人自應依系爭 從業意願表之約定,以彰化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然原確 定裁定過度擴張解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而適用,自有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云云原確定裁定係以系爭從業意 願表均係由再審聲請人先行擬定而在與其所僱用員工簽約時 使用之書面約定,具有同類契約約款之性質,所有受僱員工 均應受此條款之拘束,並無加以爭執或予以排除之協商空間 ,且所約定之管轄法院係在再審聲請人主事務所所在之彰化 地院,則以再審相對人大多居住於高雄、屏東等地,易造成 勞力、費用等程序上不利益之情況下,顯已達在管轄權之規 範上失其公平之程度為由,認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之適用,再審相對人不受合意管轄之拘束;並以該條文雖 僅係就一造(通常為主導訂立合意管轄權之一方)向合意管 轄之法院起訴時,他造得為聲請移轉管轄之情形為規定,然 基於該條文規範目的觀之,認應允許受不利約束之他造得不 受合意管轄之限制,而得向具有法定管轄權之法院為起訴, 原確定裁定就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 項規定之法律上見解 ,並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且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解釋 顯然違反之情形,縱與再審聲請人主張之法律上見解歧異, 揆諸前開說明,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 1項第1 款所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有間。至再審聲請人所主張之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1號法律 問題研討結果,則係就小額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9 所為之法律上見解,與本件尚屬有間。 ㈡再審聲請人另主張於兩造勞動契約存續期間,其對於再審相 對人之薪資等金錢給付義務,均係自址設彰化縣之公司為給 付,故本件再審相對人請求其給付金錢債務之債務履行地, 即應為其公司所在地之彰化縣,原確定裁定誤以兩造有就債 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而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2條之 規定,亦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事等語。然本院經查,所謂 債務履行地,應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於雙 務契約當事人互負之債務,在同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 該債務履行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本件再審相對人既均係任 職於再審聲請人所屬位於高雄市之教育發展部,客觀而言, 上開教育發展部所在地即為再審相對人債務之履行地。而本 件既係因兩造勞動契約所生訴訟,自得由履行地法院即高雄 地院管轄。原確定裁定以再審相對人均係任職於上開位於高 雄市之教育發展部,且系爭從業意願表中雖未能明文約定再 審相對人上開履約之處所為何,然高雄市為再審相對人向再 審聲請人提供教育訓練、教育發展之勞務(債務)履行地, 縱未有明示約定兩造債務(勞務)履行地點,兩造亦應有債 務(勞務)履行地為高雄市之默示合意為由,認高雄地院就 本件自屬有管轄權之法院,其理由雖有不同,然其結論並無 不合,且無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復無與現尚有效之判例、 解釋顯然違反之情形,承前所述,亦難認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 條第1 項第1 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至再審聲 請人主張原確定裁定未依系爭從業意願表中有關兩造就彰化 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而認定高雄地院屬有管轄權 之法院,亦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 項 之規定,而有消極不適用法規之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 承上開㈠所述,本件再審相對人既不受系爭從業意願表中有 關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即無何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4 條、第28條第1 項規定之情形,再審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自不足採。 四、綜上,原確定裁定並無再審聲請人所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情事。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準用第496 條第1 項第 1 款規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7 條、第 50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3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簡色嬌 法 官 林紀元 法 官 黃科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1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洪慧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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