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黃丁守
代 理 人 楊錫楨
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瑜
高慧娟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宋涓瑜
上列再
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
駁回。
再抗告
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
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
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
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
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28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
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28條第3 項)立法精神,
當事
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 號判例
參照
)。又按「對於
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 號判例參照
)。
二、
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
資遣費等事件(
即原法院104 年度
勞訴字第69號),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因認原法院就
本案自有管轄權
,
爰以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
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
,再抗告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