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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抗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移轉管轄)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抗字第3號 再 抗 告人 艾思妮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丁守 代 理 人 楊錫楨律師 相 對 人 張家瑜       高慧娟       王嘉瑜       王淑芬       陳家淇       宋涓瑜 上列再抗告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於民國104 年9月7日本院所為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 限,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 請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 回者,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82 條,第28條第1 項 、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某地方法院認其無管轄權,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訴訟於他法院管轄,該管高等法院認某地 方法院有管轄權,以裁定廢棄某地方法院裁定,依民事訴訟 法第28條第2 項(即現行法第28條第3 項)立法精神,當事 人不得聲明不服」(最高法院70年台抗字第298 號判例參照 )。又按「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而抗告者,原法院或審判長 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7 號判例參照 )。 二、本件相對人向原法院起訴請求再抗告人給付資遣費等事件( 即原法院104 年度勞訴字第69號),原法院依再抗告人之聲 請,以無管轄權為由,裁定移送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本院因認原法院就本案自有管轄權 ,以裁定廢棄原法院裁定。揆諸首開最高法院判例及說明 ,再抗告人對之不得聲明不服。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抗告 ,即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 條之 1 第2 項、第481 條、第442 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15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4 年 10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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