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
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維仁
上列
聲請人因與
相對人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
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
駁回。
理 由
一、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
上利益,得於
開庭翌日起至
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
法令得不予許
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新修正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
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
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
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
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
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
二、
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
6 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敘明其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
雖具狀稱:其不服本院判決,法庭錄音可維護其
上訴利益。
相對人確係以不具天車及堆高機證照而為不公平
資遣,且證
人吳文賢並
非其任職於軋輥課之主管,無證據資格,本院於
104 年6 月10日進行辯論時,對此未給予其充分辯論。又其
要求傳訊證人朱國鵬出庭對質,但本院未予傳訊。另本院詢
間原審不爭執事項之「幹部說為何意」,其當庭回答: 在法
院才看到朱國鵬手稿,朱國鵬認為伊為高學歷,故將培養為
幹部等,本院判決疏漏此段意旨,將其事後始知悉,誤會為
當下即知悉,足見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任職於軋輥課係不
適任,相對人說謊,所辯均不足採,否則就是事實認定錯誤
。再者,相對人之經理朱國鵬將其強制調動,事先均未與其
溝通,且面試分配用人單位王明源課長並無同意其調動。又
法官應更嚴謹詳查相對人有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勝任工作
,本院判決採相對人空言誣指、說謊等證據,無法讓其心服
口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其之工作權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
工本意
云云,
惟內容均是指摘本院判決之採證、認定對其不
公及未傳訊證人朱國鵬出庭對質等,並未說明本院
上開期日
之筆錄記載有何不妥之處而需利用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
錄,亦未說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與
首揭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
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