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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勞聲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8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勞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許維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尚承鋼鐵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 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又依法令得不予許 可者,法院得不予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新修正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 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準此,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且於聲請時,應 敘明其理由。又所謂「法律上利益」係指核對更正筆錄、他 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 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參考新修正法庭錄音錄影 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 條之修正說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03 年度勞上字第18號確認僱傭關 係存在等事件於民國104 年1 月23日、同年4 月17日及同年 6 月10日之法庭錄音光碟,經本院通知聲請人具狀敘明其請 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係為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其 雖具狀稱:其不服本院判決,法庭錄音可維護其上訴利益。 相對人確係以不具天車及堆高機證照而為不公平資遣,且證 人吳文賢並其任職於軋輥課之主管,無證據資格,本院於 104 年6 月10日進行辯論時,對此未給予其充分辯論。又其 要求傳訊證人朱國鵬出庭對質,但本院未予傳訊。另本院詢 間原審不爭執事項之「幹部說為何意」,其當庭回答: 在法 院才看到朱國鵬手稿,朱國鵬認為伊為高學歷,故將培養為 幹部等,本院判決疏漏此段意旨,將其事後始知悉,誤會為 當下即知悉,足見相對人無法舉證證明其任職於軋輥課係不 任,相對人說謊,所辯均不足採,否則就是事實認定錯誤 。再者,相對人之經理朱國鵬將其強制調動,事先均未與其 溝通,且面試分配用人單位王明源課長並無同意其調動。又 法官應更嚴謹詳查相對人有無提出證據證明其不能勝任工作 ,本院判決採相對人空言誣指、說謊等證據,無法讓其心服 口服,侵害憲法第15條保障其之工作權與勞動基準法保護勞 工本意云云內容均是指摘本院判決之採證、認定對其不 公及未傳訊證人朱國鵬出庭對質等,並未說明本院上開期日 之筆錄記載有何不妥之處而需利用法庭錄音光碟核對更正筆 錄,亦未說明其係為主張或維護何法律上之利益而請求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則本件聲請法庭錄音光碟即與首揭規定不合 ,不應准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 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8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魏文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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