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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原上字第 1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04 月 22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蘇文志 訴訟代理人 蔡念辛律師上訴人  潘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03 年11月2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 年度原訴字第14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4 年4 月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潘昭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依上訴人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之子蘇心夷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 1 時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 東縣○○鄉○○村○○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 線 435.4 公里處時,其機車因擦撞安全島,蘇心夷摔落至南向 內側車道倒臥在地。後楊文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被上訴人潘昭文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張耀太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丙車),先後沿同路段南向車道駛 至該處,均未發現蘇心夷倒臥在車道上,等之車輛先後輾 壓蘇心夷,致蘇心夷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頭、胸 腹挫傷、腦、肝、肺、脾挫傷,雖送醫仍不治死亡(下稱系 爭事故)。蘇心夷因被上訴人等3 人之共同不法侵害行為而 死亡,上訴人因而支出殯葬費610,500 ,復受有732,186 元 之扶養費損害及300 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因蘇心夷應自負 4 成責任,賠償金額即減為2,605,612 元。另因上訴人已領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000,000 元,賠償金額再減為1,605, 612 元。爰請求被上訴人與楊文興、張耀太應連帶給付上訴 人1,605,612 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楊文興、 張耀太嗣與上訴人成立訴訟上和解)。 三、被上訴人未到庭,於本院亦未具狀作何聲明、陳述。於原 審陳述:我駕駛自小客車行經事故發生地點時,看到有其他 車輛停在路肩,且有人在慢車道指揮交通,因為我行駛快車 道,想說慢車道的情形與我無關,所以依照原速行駛,未發 現路上有障礙物,是接近指揮交通之人時,車子顛簸一下, 我才感覺有壓到東西,就減速行駛約100 公尺停下,下車查 問才知道壓到的是人。蘇心夷於事故發生後應係立刻死亡, 其死亡結果與我的駕駛行為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請求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935,176元本息。 五、不爭執事項 ㈠蘇心夷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許,於酒後(血液酒精濃 度達162mg/dl)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 屏東縣○○鄉○○村○○路北向車道行駛,行經該路段台1 線435.4 公里處時,其機車因故擦撞安全島,蘇心夷摔落至 南向內側車道,倒臥在地。嗣楊文興駕駛甲車、被上訴人駕 駛乙車、張耀太駕駛丙車,先後沿同路段南向車道駛至該處 ,因未發現上情,渠等之車輛輾過蘇心夷。 ㈡蘇心夷因中樞神經休克、多器官衰竭、頭、胸腹挫傷、腦、 肝、肺、脾挫傷,於102 年3 月28日凌晨1 時40分送至枋寮 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時,已無生命跡象,遂於同日凌晨1 時55分宣布死亡。 ㈢蘇心夷為00年0 月00日生,上訴人為蘇心夷之父。 ㈣楊文興、潘昭文、張耀太所涉過失致死罪嫌,經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2 年度偵字第4641號為不起訴處分 ,上訴人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以103 年度上聲議字第361 號為駁回處分確定。 六、本院判斷: ㈠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 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損害 賠償請求權存在。經查,蘇心夷之死亡原因,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師相驗、解剖,並囑託法 務部法醫研究所鑑定,結果認:蘇心夷有多發性顱骨骨折 併鉸鍊式骨折;蘇心夷頭部有鉸鍊傷,支持機車騎士自撞 拋起跌落之型態傷,若為自小客車等之輾壓傷,應為粉碎 性骨折,而非前後鉸鍊式顱底骨折;又鉸鍊式骨折即為顱 骨顱底在前、中、後腦窩間有前後沿顱底分開於前中或中 後顱窩間之骨折,此部位骨折即會傷及顱底大腦生命中樞 之腦幹區,應在短時間內(瞬間)死亡;再鉸鍊式骨折需 要強大前後撞擊力道,一般為拋起落下或高速下額骨區較 大面積碰撞之結果,本案符合為拋起落下之過程造成車禍 後拋摔地面當場立即死亡之過程,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 102 )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102 年9 月11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參(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檢察署102 年度相字第203 號卷第149 至151 頁、102 年度偵字第4641號卷第15頁),即依該鑑定意見認定蘇心 夷因騎乘機車擦撞安全島摔落至對向車道時,已因強大之 撞擊力道,致其頭部受有鉸鍊式骨折,致傷及其生命中樞 之腦幹區,並瞬間死亡。 ㈡上訴人雖以:102 年5 月16日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2 醫鑑 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第9 頁以下記載:「七、死 亡經過研判:…依解剖即組織病理切片觀察結果發現頭部 有鉸鍊傷支持為機車騎士自撞拋起跌落之型態傷,若為自 小客車等之輾壓傷應為粉碎性骨折而非前後鉸鍊式顱底骨 折。由心臟、胸廓、肝、脾挫裂傷、肢體骨折等均不支持 為機車騎自摔之傷勢,而應為機車騎士跌倒、倒地後續輾 擠壓之結果,而胸廓之傷勢尚可見血胸左、右側分別為40 0 、350 毫升及胸椎骨折,較支持為第二階段之撞擊傷, 此時之前心臟似尚能跳動且有輸出血液之能力,後續第三 階段可能為心臟、肝、脾之輾壓,此時腹血混合胃臟破裂 胃內容物混有酒液物,血液共僅有500 毫升,亦支持此時 腹腔內臟輾擠壓損傷時心臟已完全失去輸出血液之功能。 最後第四階段之骨折,但無明顯出血,亦支持為輾擠壓肢 體造成左下肢骨折特徵。…㈤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神 經休克、多器官衰竭。乙、頭、胸腹挫傷、腦、肝、肺、 脾挫傷性出血。丙、酒後、自摔再遭多輛車撞擊。」亦即 ,該鑑定報告認為蘇心夷死亡之過程略可分為4 個階段, 第l 階段為自摔造成鉸鍊式顱底骨折,第2 階段開始則為 輾壓傷,且在第2 階段以前「心臟似尚能跳動且有輸出血 液之能力」,亦即蘇心夷自摔後應非立即死亡,待第2 階 段以後之輾壓撞擊才造成死亡。因此「自摔再遭多輛車撞 擊」,係造成蘇心夷死亡之原因,是被上訴人等人之輾壓 行為,自與蘇心夷之死亡具相當因果關係等語,據為主張 。就上揭法醫研究所102 年5 月12日(102 )醫鑑字第00 00000000號鑑定報告與102 年9 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 0000號函所載此間有無矛盾、扞格之處。經本院就上 訴人所疑,向法醫研究所諮詢(本院卷第23頁),據法醫 研究所原鑑定人表示:「死者最主要之傷勢在頭部並造成 絞鍊式骨折,此位置在大腦基底核即為大腦生命中樞區, 造成此部位損傷及已達腦死狀況,在醫學上已足以認定死 者已『死亡』。而此類大腦損傷為醫學上不可復原與恢復 的,故可認定已在短時間內瞬間死亡。而其他附屬器官只 要心臟、肺臟功能尚能正常運作常能在腦死狀況運作一段 時間,此即為研判腦死狀況下,醫學上常能再摘除器官而 進行器官移植,在身體各器官縱使離開身體無血液循環營 養供應在當環境保存仍能存活數小時,故在本案死者在 後續之輾壓,主要依據為心臟尚有無維持心跳之心血循環 輸出能力所為之研判,主要用意為因應『車禍過程』所進 行之研判,故第一階段瞬間死亡(腦髓嚴重損傷,腦死狀 況),與第二階段(心臟尚維持血液循環輸出能力)及第 三階段(心臟、肝、脾之輾壓),均因身體損傷之結果所 為法醫學上重建現場之研判依據,彼此並無矛盾。」、「 一般在此類頭部絞鍊式骨折為無法復原,相較其他器官尚 有復原可能,縱使心臟尚能跳動並不足以支持頭部損傷為 非致命性,即本案死者頭部絞鍊傷即為主要傷害(導因) ,而不宜再依後續之傷勢研判如心臟尚能跳動數分、數秒 而認定死者尚有存活之機率。」(本院卷42頁法醫研究所 104 年3 月4 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即在本件 之具體狀況,係蘇心夷因自撞跌落地面,造成頭部絞鍊式 骨折,無法復原,又因法醫學上為重建現場作為研判依據 ,故而為上載第一階段、第二階段、第三階段之描述,不 應再依後續傷勢如心臟尚能跳動數秒、數分,而認死者尚 有存活之機率,蓋其在短時間內即會瞬間死亡故也。蘇 心夷因自撞摔倒事故而腦死,會在短時間內瞬間死亡,此 與「植物人」是指腦部損傷後導致大腦全盤性功能喪失( 如:思考、記憶、認知、語言、行為等),但腦幹仍可維 持正常機能及基本生命徵象(如:自發性呼吸與心跳、對 刺激有反應等),二者之情形並不相同。上訴人執法醫學 上為因應車禍過程所進行之研判,而執以蘇心夷身體為被 上訴人所駕乙車輾壓時尚存活之主張,非但與鑑定報告書 中所敍「第3 階段…之輾壓,…此時腹腔內臟輾擠壓損傷 時,心臟已完全失去輸出血液之功能」有悖,依上開之說 明,亦足認蘇心夷於斯時,已無可資維持生命之任何跡象 。被上訴人於蘇心夷自摔,致位於大腦基底核生命中樞區 絞鍊式骨折(第一階段),並先經楊文興車輛輾壓(第二 階段),則其後雖再遭被上訴人汽車輾壓,但非造成蘇心 夷死亡之原因。蘇心夷死亡與被上訴人行為間,並不存在 相當因果關係。 七、綜上,被上訴人所述上開駕車行為,與蘇心夷之死亡之結果 二者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依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損害,不應准許。原審駁回其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執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385 條第 1 項前段、第463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徐文祥 法 官 賴文姍 法 官 許明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白 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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