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原上字第 3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5 年 01 月 27 日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原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孫艷琇 被 上訴 人 森萬春       泛台貨櫃運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智仁 訴訟代理人 吳中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7月31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4年度原重訴字第2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05年1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裁判 (確定部分除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陸拾陸萬陸仟玖佰壹拾壹元 ,及自民國一○三年十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新台幣壹萬參仟陸佰參拾捌元,及被 上訴人森萬春自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被上訴人泛台貨櫃運輸股 份有限公司自一○四年八月二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確定部分除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 擔百分之四,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森萬春受僱於被上訴人泛台貨櫃 運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泛台公司)擔任司機,於民國103 年4月22日下午4時許,駕駛被上訴人泛台公司所有車號000 -00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下稱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 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行經該路與承德街交叉口 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被上訴人森萬春疏未注意 車前及左右狀況,即貿然起駛,致與同在該路口停等紅燈之 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系爭曳引車輾過上訴人之 小腿及上開腳踏車,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 性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下稱 系爭車禍,上訴人所受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上訴人因系爭 車禍,受有下列損害:①上訴人原開設國際貿易職業訓練補 習班,自己擔任講師,平均每月營業收入為新台幣(下同) 66萬元,因受系爭傷害致至少有30個月不能工作,損失計19 80萬元(660,000 元×30月=19,800,000元)。②上訴人因 系爭車禍致身心受創,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③腳踏 車1 台損害1 萬6800元。④增加生活上之支出8 萬5489元( 含醫療器材費8360元、看護費1 萬4000元、醫藥費4 萬8586 元、就醫車資5255元、果汁等生活用品3930元、寢具支出 5850元,合計8 萬5981元,上訴人僅請求8 萬5489元)。⑤ 因系爭車禍致補習班歇業,造成無形資產商譽損失300 萬元 。合計2590萬2289元(19,800,000+3,000,000+16,800 +85 ,489+3,000,000=25,902,289)。民法第184 條第1 項 前段、第188 條第1 項、第195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 帶賠償。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2590 萬22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日即103 年12月 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開設全國唯一國際貿易職業訓 練補習班,平均每月收入有60萬元或50萬元,均無證據,不 足採信,被上訴人僅同意以基本工資2 萬0008元計算其不能 工作之損害。又上訴人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顯然過高,應以原 審認定之20萬元為當等語,資為抗辯。聲明求為判決:㈠ 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 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7140元(即不能工 作之損害13萬3329元、慰撫金20萬元、腳踏車損害4200元、 醫療器材費8360元、看護費1萬4000元、醫藥費1萬3616元、 就醫車資3635元),及自民國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 。上訴人上訴及追加聲明求為判決: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部分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1666萬6671元(不能工作之 損失1486萬6671元、精神慰撫金180萬元),及自103年12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1 萬363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 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森萬春自104 年9 月1 日、 被上訴人泛台公司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㈣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連帶負擔。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均求為判決: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萬7140元本息部分 ,被上訴人未上訴,已告確定。另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 885 萬8478元(00000000元-377140元-00000000元=0000 000 元)本息部分,上訴人未上訴,該部分亦已確定】四、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如下,予採信: ㈠被上訴人森萬春受僱於被上訴人泛台公司擔任司機,於103 年4月22日駕駛泛台公司所有系爭曳引車,沿高雄市○○區 ○○○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與承德街交叉路口停 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被上訴人森萬春疏未注意車 前及左右狀況,即貿然起駛,致與同於該路口停等紅燈之上 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系爭曳引車輾過上訴人之小 腿及上開腳踏車,上訴人因此受有左小腿挫擦傷合併摩擦性 灼傷、左足內踝骨折、兩側下肢挫傷及壓傷等傷害(即系爭 車禍、系爭傷害)。 ㈡被上訴人森萬春因駕駛系爭曳引車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 ,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犯業務過失傷害罪部分, 經原審法院以103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 上訴後,經本院以104年度原交上易字第1號駁回上訴確定。 ㈢被上訴人同意賠償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之醫藥費1萬3638 元。 ㈣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害,其不能工作 之期間為30個月。 ㈤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補教業教師。森萬春為高中畢業 ,為職業駕駛。泛台公司資本額為2940萬元。兩造歷年所得 及財產,如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載。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為: ㈠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的損害為多少? ㈡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 六、關於上訴人得請求不能工作期間的損害為多少?部分: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 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 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 188 條第1 項前段、第193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森萬春受僱於被上訴人泛台公司擔任司機,於103 年4 月22日駕駛被上訴人泛台公司所有車號000-00營業貨櫃曳引 車,沿高雄市○○區○○○路慢車道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路 與承德街口停等紅燈,待號誌轉為綠燈之際,被上訴人森萬 春疏未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即貿然起駛,致與同於該路口 停等紅燈之上訴人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擦撞,系爭曳引車輾 過上訴人之小腿及上開腳踏車,發生系爭車禍,致上訴人因 此受有系爭傷害。又被上訴人森萬春因駕駛系爭曳引車疏未 注意車前及左右狀況,過失致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所犯業 務過失傷害罪部分,經原審法院以103 年度審原交易字第28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上訴後,經本院以104 年度原交上易 字第1 號駁回上訴確定。又被上訴人同意上訴人因受有系爭 傷害不能工作之期間為30個月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予採 信,已如前述。足見被上訴人森萬春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 身體、健康權利,堪予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被上訴人森萬 春應與其僱用人被上訴人泛台公司,就上訴人30個月不能工 作之損害,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㈡關於上訴人3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有多少,上訴人主張:伊 自東吳大學國際貿易系畢業後,曾任貿易公司之國貿專員、 外銷工廠外銷經理,總共約20年。另自96、97年間自己獨資 開設國際貿易職業訓練補習班已8年,自任講師,平均每月 營業收入有50萬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共1500萬元(0000 00元×30=00000000元)云云,並提出其招生廣告單(簡章 )、YAHOO 奇摩網拍下載網頁、貿易職訓課本(見原審審原 交附民卷第16-19 、91-104頁,課本附於卷外)、上訴人之 母103 年度各類所得清單、信用狀影本、結訓學員名單與救 國團開班學員名單、預約105 年10月貿易職訓班單、國貿業 務乙級、丙級技術士證影本及名片、學員結業心得、露天拍 賣網頁(見原審原重訴卷㈠第48-49 、197-208 、217-234 頁)、上訴人之母及兄於78年間出賣不動產契約書、公證書 、支票影本、上訴人之母之銀行存款餘額證明書與郵局交易 詳情表(見本院卷第141-143 、150-153 、169-172 頁)等 件為證。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負舉證責任。 ㈢查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上開證物,均為私文書,不但未舉證 證明其真實性,且縱令屬實,亦僅能證明上訴人有於網路上 招生,欲從事貿易職訓之事實。其於本院提出之上開證物, 亦僅能證明其母及兄有於78年間出賣不動產,及上訴人之母 目前有存款之事實,均根本無從證明其開設國際貿易職業訓 練補習班8年,自任講師,平均每月營業收入有50萬元,不 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共1500萬元之事實。 ㈣再查,上訴人97年薪資所得為11萬7480元、98年薪資所得為 10萬2360元、99年薪資所得為10萬4580元、100年無所得、 101 年利息所得為4045元、102 年薪資所得為15萬元、103 年無所得;其他財產部分自97年至103 年均無變動,即土地 1 筆,總額8311元等情,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卷可稽,益證上訴人主張其於發生系爭車禍前開設國 際貿易職業訓練補習班8 年,自任講師,平均每月營業收入 有50萬元,不能工作期間之損害共1500萬元之事實,尚難採 信。 ㈤惟上訴人歷年大多有薪資所得,確有工作能力,本院認其不 能工作期間30個月之損害,應以目前每月最低基本工資2萬 0008元計算始為合理,被上訴人亦同意以此金額計算(見本 院卷第183 頁反面),因此上訴人3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 應為60萬0240元(20008 元×30=600240元),原審僅准上 訴人此部分請求13萬3329元,尚有不洽,上訴人上訴就此部 分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46萬6911元(000000元-133329 元=466911元)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即屬不能准許。 七、關於上訴人得向被上訴人請求之慰撫金以若干為適當?部分 : 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 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 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㈡查被上訴人森萬春過失不法侵害上訴人之身體、健康權利, 被上訴人泛台公司為被上訴人森萬春之僱用人,已如前述, 上訴人主張伊因受系爭傷害,致精神甚感痛苦,亦堪予採信 ,則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慰撫金 ,即有理由。查上訴人為大學畢業,職業為補教業教師。森 萬春為高中畢業,為職業駕駛。泛台公司資本額為2940萬元 。兩造歷年所得及財產,如本院卷內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 調件明細表所載(見本院卷第123、124頁及證物袋),為兩 造所不爭,是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狀 況、及上訴人受傷程度等情,認上訴人請求慰撫金應以40萬 元,較為允當,原審就此部分僅准上訴人請求20萬元,尚有 不洽,上訴人上訴就此部分再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20萬元 本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不能准 許。 八、上訴人於本院追加請求醫藥費1 萬3638元,為被上訴人所同 意,是上訴人追加之訴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1 萬3638元及 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被上訴人森萬春自104 年9 月1 日、被上訴人泛台公司自104 年8 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九、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上訴部分,請求被 上訴人應再連帶給付66萬6911元(不能工作之損失46萬6911 元、精神慰撫金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翌 日即103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上訴人追加部分,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給付1萬3638元及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 被上訴人森萬春自104年9月1日、被上訴人泛台公司自104年 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為判決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十、本件事證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爭點無涉, 亦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追加之 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 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張國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 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佳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26 27 28 29 30 31 32 33 34 35 36 37 38 39 40 41 42 43 44 45 46 47 48 49 50 51 52 53 54 55 56 57 58 59 60 61 62 63 64 65 66 67 68 69 70 71 72 73 74 75 76 77 78 79 80 81 82 83 84 85 86 87 88 89 90 91 92 93 94 95 96 97 98 99 100 101 102 103 104 105 106 107 108 109 110 111 112 113 114 115 116 117 118 119 120 121 122 123 124 125 126 127 128 129 130 131 132 133 134 135 136 137 138 139 140 141 142 143 144 145 146 147 148 149 150 151 152 153 154 155 156 157 158 159 160 161 162 163 164 165 166 167 168 169 170 171 172 173 174 175 176 177 178 179 180 181 182 183 184 185 186 187 188 189 190 191 192 193 194 195 196 197 198 199 200 201 202 203 204 205 206 207 208 209 210 211 212 213 214 215 216 217 218 219 220 221 222 223 224 225 226 227 228 229 230 231 232 233 234 235 236 237 238 239 240 241 242 24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