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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1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松山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燕玲 訴訟代理人 陳雅娟律師 被 上訴 人 海瑨海事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財鴻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對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建字第5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 04年9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02 年間向訴外人即台灣港務 股份有限公司台中港務分公司(下稱業主)承包「102 年度 台中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浚維護工程」,並於102 年7 月29日將該工程之碼頭船席疏浚挖泥及碼頭船席鄰近水域疏 浚挖泥等項目(下稱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 ,兩造約定以疏浚數量每立方公尺新台幣(下同)310 元計 價,並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下稱契約)約定之數量31 ,018立方公尺預為合約數量,工程款則以實作數量計算給付 ,兩造並簽有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又被上訴 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業於102 年12月18日完工,碼頭船席疏浚 挖泥依契約約定數量為8,750 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 8,603.1 立方公尺;碼頭船席鄰近水域疏浚挖泥依契約約定 數量為18,894立方公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18,576.79 立方 公尺,合計實際施作共27,179.89 立方公尺。惟上訴人隱匿 其與業主間結算之實際數量,以21,763立方公尺數量(下稱 系爭數量)結算工程款,致有5416.89 立方公尺未予計價。 被上訴人因受上訴人詐欺及因此而錯誤同意以上訴人告知之 系爭數量為結算,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第88條規定,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撤銷同意系爭數量作為結算數量之意思 表示,並依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計算,上訴人尚短付工程款 167 萬9,235 元(5,416.89立方公尺×310 元),加計5%營 業稅後為176 萬3,196 元,爰依系爭合約法律關係,聲明求 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 萬3,196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係採統包工程,兩造間 之系爭合約則採計量計價工程,二者不同,故被上訴人不得 以上訴人與業主間之契約內容拘束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實際 施作數量分別為8205.3立方公尺及13972.97立方公尺,兩造 並於103 年2 月26日會同合意結算系爭數量為被上訴人實作 數量,且簽立書面為憑。至於系爭數量與業主實際驗收數量 所生之差距,乃因自然斜坡及容許誤差所致,惟因系爭合約 第8 條約定,此部分利益屬上訴人所有,並非被上訴人所得 享有,故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及為上開主張為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答辯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76萬3,196元,及自103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第一審訴訟費 用由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答辯聲明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上訴人於102 年7 、8 月間委託被上訴人施作系爭工程,並 約定以每一立方公尺310 元計價。 ㈡兩造於102 年11月間補簽立系爭合約。 ㈢上訴人與業主之「台中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浚維護工程 」於103年1月14日完成驗收,其工程決算明細表記載「碼頭 船席疏浚挖泥」之決算數量為8,603.1 立方公尺、「碼頭船 席鄰近水域疏浚挖泥」之決算數量為18,576.79 立方公尺( 見原審卷第86頁),合計為27,179.89 立方公尺。 ㈣上訴人於103 年2 月26日以系爭數量,與被上訴人辦理系爭 合約之結算數量。上訴人知悉兩造所結算之系爭數量與業主 之實際驗收結算數量有差距(差距為5416.89 立方公尺)。 ㈤若被上訴人主張減少計量5416.89 平方公尺為有理由,則依 系爭合約約定之單價310 元計算,再加上營業稅5%,被上訴 人短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763,196 元,兩造不爭執 。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之施作 數量為何?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工程款176 萬3, 196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就系爭工程之施作數量為何?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102 年間向業主承包「102 年度台中 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浚維護工程」,於102 年7 月29日 將系爭工程全部轉包由被上訴人施作,兩造約定以疏浚數量 每立方公尺310 元計價,並以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之數 量,碼頭船席疏浚挖泥依契約約定數量為8,750 立方公尺, 碼頭船席鄰近水域疏浚挖泥契約約定數量為18,894立方公尺 ,合計31,018立方公尺預為合約數量,工程款以實作數量計 算給付,並簽立系爭合約,被上訴人承作之系爭工程於102 年12月間完工等事實,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合約為證,並 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80、81頁), 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 作碼頭船席疏浚挖泥數量為8,603.1 立方公尺,實際施作碼 頭船席鄰近水域疏浚挖泥數量為18,576.79 立方公尺,合計 實際施作共27,179.89 立方公尺,惟上訴人隱匿其與業主間 結算之實際數量,而以系爭數量與上訴人結算工程款,減少 計量5416.89 立方公尺等情,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經查: ⒈兩造於系爭合約第3 條約定:「工程範圍暨工程總價:以甲 方(即上訴人)與業主合約的相關規定為準:一、碼頭船席 疏浚挖泥,數量8,750 (立方公尺),單價310 (元);二 、碼頭船席鄰近水域疏浚挖泥,數量22,268(立方公尺), 單價310 (元)」;第8 條約定:「付款方式:1.甲方依乙 方(即被上訴人)『實際浚挖數量』及合約單價,支付102 年10月31日前之工程款,數量約10,000立方公尺,以『實際 工程浚挖測量報告書』為證,…。2.本工程各期款項,於甲 方每次『向業主估驗請款』,乙方即可『向甲方請款計價』 ,各該浚挖區域須附測量成果報告之數量,檢附施工照片及 發票(稅金外加),甲方以即期票支付工程款,…;本工程 『依據業主估驗數量』為主,甲方如已向業主請款90% ,甲 方則需給付乙方90% 工程款,保留款10% 不得異議。」(見 原審卷第7 至8 頁),足知兩造於系爭合約中,約明以實際 工程浚挖數量計價,並以系爭工程浚挖測量報告書為證,再 依合約約定之單價310 元計算工程款,且系爭工程範圍以上 訴人與業主合約之相關規定為準,系爭工程各期款項,上訴 人每次向業主估驗請款,被上訴人即可向上訴人請款計價, 並依業主「估驗數量」請款,兩造復未表示另立不同之數量 計算方式,足認兩造就被上訴人承包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浚 挖數量,已約定依上訴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包括計算自然 斜坡及容差在內)之估驗及驗收結算之浚挖數量為計算數量 基準,應堪認定。從而,兩造應受系爭合約就結算數量及計 價之約定之拘束。 ⒉業主就系爭工程之驗收及計算方式,係由上訴人依契約規定 在各座碼頭疏浚挖泥總量,各分區完工時其需自主檢測一次 ,再報請業主作竣工前勘驗,雙方再會同作竣工檢測,測量 資料由雙方持有,但測量圖及泥方數量資料則由上訴人製作 並經鉅識測繪科技有限公司(下稱鉅識公司)之測量技師李 志宏簽證,完成後送業主檢核,經驗收人查核無訛簽認後始 能估驗付款,當整體工程全部完工後始能做「結算」及「決 算」。本件浚挖測量資料,總數量原為27262.61立方公尺, 扣除容差範圍外體積後可計價數量27179.89立方公尺(內包 含船席:8603.1立方公尺及船席附近水域:18576.79立方公 尺,共計27179.89立方公尺)。依契約規定,計量方式係於 浚挖區範圍內以每20公尺規畫一條垂直於碼頭法線之斷面線 ,線上每2 公尺需有一點高程點,以此方法計算全區所挖出 之泥沙總量,係以第三公正單位鉅識公司測量水深圖及土方 計算表為依據,經該公司測量技師李志宏簽證及業主驗收人 現場驗收,依契約施工說明書第六條第㈡款及第十二條第㈠ 款第2 、3 項規定「本工程以『實作數量計量』,但以不逾 越設計圖Z-01表列之估算數量為原則」,以及約定設計圖目 錄及一般說明規定,辦理斜坡與容差土方計量計價,此有業 主103 年11月10日中港工字第0000000000號、104 年7 月29 日中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契約之計量與計價約定暨 鉅識公司測量技師李志宏出具之土方計算表及102 年度疏浚 挖泥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5 頁、本院卷第70至75 頁)。是依業主函覆,足認依契約規定,系爭工程可計價之 實際數量27179.89立方公尺(內包含船席:8603.1立方公尺 及船席附近水域:18576.79立方公尺,共計27179.89立方公 尺,此數量含依契約計入斜坡及容差計量計價),應堪認定 。又上開實際估驗及結算計價之數量,核與卷附上訴人與業 主就系爭工程之六次「估驗」之累積總數量(見原審卷第68 、70、72、74、76、78頁)及工程決算明細表所示系爭工程 完工後驗收之「決算」數量均相合,並有業主之估驗明細表 、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工程決算明細表 可佐(見原審卷第78、81、82、86頁);而上訴人亦自承系 爭工程並無轉包予其他廠商施作等情(見原審卷第39、40、 103 頁),則業主函覆估驗及計價之實際施作浚挖數量,應 全為被上訴人所施作,應堪認定。是揆諸前揭⒈之說明,依 兩造系爭合約之約定,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施作之數量以業 主估驗及決算數量為準,即於碼頭船席疏浚挖泥數量,實際 施作8,603.1 立方公尺;碼頭船席鄰近水域疏浚挖泥數量, 實際施作18,576.79 立方公尺,實際施作共計27,179.89 立 方公尺等情,堪信屬實。 ⒊而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若知其事情即不為意 思表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 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民法第8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主張其實際浚挖數量共計27,179.89 立 方公尺,惟遭上訴人隱匿業主之結算數量,致錯誤以系爭數 量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爰依上開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 本送達,作為撤銷同意以系爭數量作為結算數量之意思表示 ,惟為上訴人以前詞否認,並提出兩造結算系爭數量及金額 之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書,見原審卷第10、127 頁、本院 卷第11頁)及請求傳訊證人張國濱、李志宏為證。查,系爭 計算書雖經兩造簽立,為兩造所不爭執,然被上訴人否認系 爭數量為實際浚挖數量,並審諸系爭計算書上僅記載乙方( 即被上訴人)實挖數量為21,763立方公尺,惟未附有與系爭 數量相符之鉅識公司測量土方之報告書,且與業主結算之數 量相異,已難信該結算數量確為被上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及 兩造所為之結算與系爭合約約定相符。又上訴人雖陳稱兩造 結算時,其有以原審卷第49至63頁鉅識公司出具之浚挖土方 數量表及測量圖(與原審卷第112 至126 頁為同一份資料, 下稱附件2 ),計算被上訴人施作數量,並有將附件2 交予 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李財鴻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亦自承 附件2 之結算數量為22,178.27 立方公尺等語(見原審卷第 14 8頁),足見該數量與兩造結算之系爭數量21,763立方公 尺亦相異,是上訴人縱依憑附件2 之土方數量及測量圖結算 ,顯無從證明以系爭數量為結算係屬正確。再者,據證人即 上訴人之前工務部主任張國濱證稱:系爭計算書所載21,763 立方公尺,是鉅識公司提供「1 張」測量數據表給上訴人, 上面記載深度、土方數量及實際浚挖數量,伊依照該數據表 製作。鉅識公司每一區測量的時間都不同,系爭計算書是10 3 年2 月26日製作,伊係從附件2 之鉅識公司資料抄下加總 做結算,因時間太久,伊當庭算不太出來結算數量為系爭數 量,不記得21,763立方公尺是否是依據鉅識公司的測量資料 扣除容差及自然坡的數量後所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2-84 頁 ),足見其對於系爭計算書上之系爭數量究係依鉅識公司提 供之1 張測量數據,或係依附件2 之多張測量圖表數據資料 抄下加總結算,陳述不一,且當庭表示無法計算出鉅識公司 之數據資料與系爭數量相符,亦不知系爭數量是否依據鉅識 公司之測量資料扣除容差及自然坡的數量後所得等情,顯見 其對於兩造當時如何結算及結算資料來源,均無法詳為陳述 ,是其證述兩造結算之情形前後不一,自難信為真實,亦難 認其製作系爭計算書所載之系爭數量,確為被上訴人實際施 作之數量。又證人即鉅識公司測量技師李志宏證稱:伊參與 上訴人與業主之「102 年度台中港碼頭船席及附近水域疏浚 維護工程」測量。附件2 之測量數據、數量圖及業主函覆之 本院卷第73到75頁之測量資料是伊製作。伊測量數據會提供 給上訴人,業主亦會拿到一份資料,因為要會測。上開卷附 鉅識公司測量資料之數量不同,○○○區○○○○○段、分 別計算的數量。有時某一個船渠會測好幾次,每次數量未必 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85-87 頁),足見鉅識公司係依上訴 人指○○○區○○○○○段測量疏浚數量交予上訴人及業主 ,是兩造結算施作數量時,尚不得以李志宏一時一地測量數 據為準,而應以業主結算之數量,始屬正確,亦符合系爭合 約之約定。而上訴人於兩造結算前,已於103 年2 月11日與 業主辦理系爭工程結算驗收,並委由證人張國濱在業主提出 之結算驗收數量上簽名,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可稽(見 本院卷第80、81頁),堪認上訴人及張國濱均已知悉業主最 後結算施作系爭工程之實際數量,又依證人張國濱證稱:上 訴人沒有必要將業主結算的數量給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李財 鴻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反面),及證人李志宏證稱鉅識公 司之測量資料僅提供予上訴人及業主等情觀之,堪信被上訴 人無從獲悉上訴人與業主之泥方數量結算資料,此外,上訴 人未能證明被上訴人在結算時已取得或知悉業主與上訴人結 算之測量數量,則被上訴人主張其不知實際浚挖數量,而依 上訴人告知之系爭數量結算等語,應堪採信。又上訴人片面 告知業主結算之數量為系爭數量,顯與業主前開結算驗收之 數量27,179.89 立方公尺不符,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隱匿 業主之結算數量,而以系爭數量與其辦理結算,致其錯誤同 意以系爭數量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並於系爭計算書簽名 等情,堪信屬實,且難認被上訴人有何過失。 ⒋上訴人雖抗辯兩造所簽訂系爭計算書所載之系爭數量,與業 主結算數量之差距,係因自然斜坡及容許誤差所致,依系爭 合約第8 條之規定,此部分利益應屬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 實際施作數量為系爭數量,並無錯誤云云,惟細譯系爭合約 第8 條之約定,並無從看出上訴人所辯之情為真,且系爭合 約已約定工程範圍及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計算,應依上訴 人與業主之契約約定、鉅識公司之測量成果報告書及以業主 估驗結算數量為據,已如前述。而上訴人明知其與業主依契 約約明得計算自然斜坡及容許誤差,並知悉業主實際估驗、 決算及驗收結算數量,核與兩造結算之系爭數量尚有5416.8 9 立方公尺之差距下,隱而未提出業主實際估驗結算資料及 鉅識公司之測量報告,竟由證人張國濱製作不實之系爭計算 書,與被上訴人以不同且較低之數量辦理結算,顯有故意隱 匿並以錯誤數量與被上訴人結算至明。是被上訴人主張其因 無業主結算資料,乃以上訴人告知之系爭數量結算,於系爭 計算書簽名,係屬錯誤,故以起訴狀撤銷同意以系爭數量結 算之意思表示,自屬有據。上訴人辯稱自然坡及容許誤差不 計價,不能以業主結算之數量計價,兩造已合意以系爭數量 結算,被上訴人主張意思表示錯誤,並無理由云云,則無足 採。另被上訴人已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03 年4 月9 日) 作為撤銷同意以系爭數量結算之意思表示,且其行使撤銷權 未逾1 年之除斥期間,係屬適法,故被上訴人撤銷同意以系 爭數量結算之意思表示後,自得依系爭合約約定,以正確之 結算數量向上訴人請求短欠之工程款。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 不得再行請求工程款云云,要屬無據。再者,被上訴人既已 依錯誤之規定,撤銷同意以系爭數量結算之意思表示,是自 無庸再審酌其是否得依受詐欺而撤銷意思表示,併此敍明。 ⒌至上訴人辯稱,其與業主間之契約係採統包工程,核與兩造 間之系爭合約係採計量計價工程不同云云,惟依業主致本院 函文所檢附之施工說明書第十二項㈠3 規定,本工程採「實 作數量」計量等語(見本院卷第71頁),顯見上訴人與業主 間之契約,就系爭工程亦係以實作數量計量計價。故上訴人 此部分所辯,尚屬無據。另上訴人雖以證人李志宏證稱其製 作之測量圖並未將自然坡及容差計算出來,請求再行囑託鑑 測公司就此測量數據及剖面圖計算云云(見本院卷第108 頁 ),惟審酌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之計算,已於系爭合約約 明,又業主依憑鉅識公司李志宏測量圖、土方計算表及契約 約定方式,計算出扣除容差範圍外之被上訴人實際施作數量 (含依約得計入之自然坡及容許誤差數量),並已辦理決算 、結算,已如前述,尚無不明及有再行測量之必要,故上訴 人請求再行囑託鑑測公司測量云云,自無必要,併予指明。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短付之工程款176 萬3,196 元,有 無理由? 本件系爭工程之結算數量,依業主對系爭工程之「工程結算 明細表」所示,其中「碼頭船席疏浚挖泥」結算數量為8,60 3.1 立方公尺、「碼頭船席鄰近水域疏浚挖泥」結算數量為 1,8576.79 立方公尺,共計27,179.89 立方公尺,均為被上 訴人實際施作之數量,已如前述。又上訴人以21,763立方公 尺之數量與被上訴人結算工程款,與上開實作數量相比較, 其減少計量為5416.89 立方公尺,為兩造所不爭執,故依兩 造系爭合約以單價310 元,再加上營業稅5%,據此計算被上 訴人短收之系爭工程之工程款應為176 萬3,196 元【計算式 :5416.89 ×310 元=167 萬9,235 元,167 萬9,235 元× 1.05=176 萬3,196 元,元以下均捨去】,被上訴人據此請 求上訴人應給付其短付之工程款176 萬3,196 元,自屬有據 。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合約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76 萬3,19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03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決上訴人應如數給付,並為假 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違誤。上訴人提 起上訴,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暨訴訟資料,經審酌後對本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楊淑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美虹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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