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16號
上訴人即
附帶被
上訴人 超晟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
代理人 羅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秀玲
洪國欽
律師
李倬銘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高雄市彌陀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羅長安
訴訟代理人 孫勝仁
訴訟代理人 王景龍
毛鈺棻律師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上列
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4 年2 月
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6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被上訴人亦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05 年10月5 日
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㈠命被上訴人給付
違約金新臺幣貳佰
零貳萬肆仟參佰參拾柒元之利息,於逾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算部
分;㈡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三項之訴,及該部分
假執行之
聲請,
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上開㈠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拾柒萬柒仟伍佰參拾陸元,及
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之其餘上訴,及被上訴人之其餘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
部分,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被上訴人負擔。第二審訴
訟費用關於附帶上訴部分,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命被上訴人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玖萬元為
被上訴人供
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柒
仟伍佰參拾陸元為上訴人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超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起
訴主張:㈠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高雄市彌陀區公所(下稱
被上訴人)招標之「彌陀養殖漁業生產區海尾橋排水改善工
程」(下稱
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
兩造於民國101 年
12月4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於
101 年12月10日開工後,上訴人即提送相關施工材料之供應
廠商及材料文件供被上訴人審核,其中RC版樁材料(下稱系
爭RC版樁)並於102 年1 月16日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
嗣因
上訴人送審通過之廠商並
非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屬意之廠商
,監造單位竟要求於製造系爭RC版樁前,要先針對該製造廠
商之製造能力進行「驗廠」(即檢驗該廠商有無製造能力)
,待確定其製造能力後,始願進行「廠驗」(即到製造廠就
系爭RC版樁進行抽驗測試),
惟監造單位上開要求已超出系
爭契約之約定範圍,上訴人遂函覆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要
求「驗廠」並無依據,為避免時程延宕,將依規範進行製造
,並依據契約約定進行抽驗等語,惟監造單位仍堅持「驗廠
」,並舉系爭契約第10條、第11條為依據,惟系爭契約並未
提及「驗廠」,僅規範工地現場之檢驗事宜。㈡嗣上訴人將
製造完成之系爭RC版樁運抵工地,自行申請願採最嚴格之測
試以證明材料均符合送審規範,然監造單位卻以系爭RC版樁
未進行「驗廠」為由,拒絕對已製造之材料進行任何抽驗,
並要求上訴人將系爭RC版樁運離工地。對此,上訴人表示願
進行最嚴格之混凝土鑽心及破壞性檢測,證明材料強度及品
質無虞,並願負擔試驗費用,惟仍遭監造單位堅拒。上訴人
迫於無奈,遂要求被上訴人召開協調會議解決,被上訴人最
後同意上訴人以混凝土鑽心及破壞性檢測,證明材料強度及
品質無虞,惟要求上訴人提出品質
切結證明及出廠來源證明
等文件後,方願進行測試。上訴人遂於102 年5 月3 日提送
「材料品質保證暨
切結書」及「出廠證明書」予被上訴人,
嗣後又依被上訴人指示補提製造商出售予上訴人之出賣人之
出廠證明文件,惟監造單位此際竟又要求上訴人需補提製造
廠商之上游材料供應商之出廠證明文件多達11項(下稱11項
證明文件),此項要求除無依據且無限上綱外,顯已超出買
賣市場之行規且無可能達成,上訴人遂於102 年6 月11日及
7 月16日二度發函表示,製造商或供應商無法提供監造單位
要求之11項證明文件,被上訴人竟於102 年8 月8 日以上訴
人無法提供文件,影響結算為由終止系爭契約,並沒收
履約
保證金,並處以逾期違約金。㈢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
之金額項目如下:①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2,579,404
元部分:系爭工程除系爭RC版樁之爭議外,其餘工項上訴人
早於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期限即102 年5 月21日前施作完成,
上訴人施工並無任何遲延或逾期,被上訴人對上訴人處以2,
579,404 元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另系爭契約並無約定上訴
人須提供11項證明文件供審核,今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未履
行監造單位無依據且不合理之要求而終止系爭契約,其終止
系爭契約並不合法。縱認上訴人未提供11項證明文件而生遲
延履約之責任,該遲延責任應自上訴人接獲監造單位102 年
6 月3 日函文通知之次日起10日後始開始計算,故上訴人應
負遲延責任之日數為55日(按上訴人仍主張無遲延情事),
而非被上訴人主張之79日。②系爭RC版椿費用1,102,658 元
部分:被上訴人於終止系爭契約後,拒絕價購系爭RC版椿之
費用,依
民法第101 條規定,系爭版椿既已製造完成且運抵
工地,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以契約無規定之「驗廠」、「11
項證明文件」為藉口,拒絕檢驗及施作,其阻止條件成就,
上訴人自得請求系爭版樁之費用1,102,658 元。③履約保證
金698,200 元部分: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既不符契約約定
,上訴人亦無可歸責之終止事由,被上訴人自應返還履約保
證金698,200 元。④文件逾期罰款21,000元部分:有關系爭
工程督導文件之提送,上訴人均遵從被上訴人指定期限內完
成,並無逾期,惟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提送工程督導文件逾期
為由扣罰7 點(每點罰款3,000 元),共計罰款21,000元,
顯無理由,被上訴人應返還文件逾期罰款21,000元。㈣綜上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401,262 元(2,579,404 +1,10
2,658 +698,200 元+21,000=4,401,262 元)。為此
爰依
系爭契約約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4,401,262 元,及其中3,298,604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1,102,658 元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
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提出之材料送審資料,系爭RC版樁
為位於雲林之利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利興公司)
採用德欣先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德欣先進公司)之混凝土
及協勝發鋼鐵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勝發公司)之鋼筋所
預鑄生產,
渠等均為合格廠商,惟上訴人嗣後提供之系爭RC
版樁,係由位於台南之曄興水泥製品企業有限公司(下稱曄
興公司)所製造,其係無合格工廠證之地下工廠,依系爭契
約之約定,上訴人不得供應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物,其自備之
鋼筋、混凝土,應經被上訴人於預鑄場取樣檢驗合格後始得
進場,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2 日起即明確多次告知上訴人
欲赴位於雲林之利興公司工廠辦理品管檢試驗程序,惟上訴
人為規避品管檢試驗程序,一再邀約被上訴人至位於台南之
曄興公司工廠進行,監造單位認此非契約約定之預鑄場,故
予拒絕,惟上訴人遲不配合品管檢試驗程序,竟於102 年2
月18日、3 月18日強行逕將已製作完成之系爭RC版樁成品運
入工區,使被上訴人無法於預鑄廠採樣,無法確知其材料來
源為何,其事後始以「驗廠」、「廠驗」等語置辯,僅為混
淆事實,其自始即明知被上訴人所指係赴廠進行品管檢試驗
程序,僅為避免被上訴人發現系爭RC版樁係於不合格之地下
工廠生產,始拒絕被上訴人品管檢試驗之要求。㈡上訴人主
張以鑽心或其他破壞性測試替代上開品管檢試驗程序,惟其
檢測無法測出系爭RC版樁是否使用二型水泥,亦無法查知其
是否來自於系爭契約約定之預鑄廠,因系爭RC版樁已運入工
區,無於預鑄廠採樣之可能,故被上訴人及監造單位為免上
訴人因此受有鉅大之損失,迫於無奈,始轉而要求上訴人提
出系爭RC版樁材料來源及品質證明,
詎上訴人竟僅提供曄興
公司出具之切結書、出廠證明書,而曄興公司為不具合法工
廠登記之地下工廠,上開文件自不足以作為系爭RC版樁之合
法來源及品質證明,被上訴人要求之11項證明文件本為辦理
公共工程竣工驗收時應檢附,被上訴人之要求,
於法有據,
亦無上訴人
所稱「超出買賣市場行規且無可能達成」之情。
另102 年5 月間正值汛期,上訴人拆除護岸部分,因系爭RC
版樁不合法,未能施工成為防汛缺口,被上訴人多次函請上
訴人保護、恢復、修復該防汛缺口,惟上訴人均拒絕辦理,
是上訴人不能證明系爭RC版樁合法,又不依約定修復防汛缺
口,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及民法債務
不完全給付規定,於10
2 年8 月8 日終止系爭契約,於法無違。㈢上訴人蓄意規避
系爭契約約定辦理品管檢試驗程序,即逕將未經取樣試驗之
系爭RC版樁運進工區,事後又無法提供系爭RC版樁為合格廠
商生產之證明,系爭RC版樁非屬依約完成之工作,被上訴人
自無給付該部分價金之必要;又上訴人提出之系爭RC版樁屬
不合法之廠商所製造,不符債之本旨,復不願依約修復防汛
缺口,應負
債務不履行責任,系爭工程每逾期1 日應處以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被上訴人係按較低
之結算金額計算違約金),系爭工程之竣工日為102 年5 月
21日,至被上訴人終止契約之102 年8 月8 日,共計79日,
故被上訴人處以逾期違約金2,579,404 元,即屬有理;又系
爭契約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由終止,因系爭工程最後1 次
辦理估驗時完成80%,被上訴人亦已依約發還80%之履約保
證金,剩餘之履約保證金依約即應沒收而不予發還;另被上
訴人於102 年2 月21日函知上訴人,請其於102 年2 月26日
備齊相關文件,惟上訴人逾期未辦理,遲至102 年4 月12日
始完成,已逾繳交期限33個工作天,依系爭契約應罰款21,0
00元,並無不法,上訴人上開請求,均無理由等語,資為
抗
辯。並聲明:㈠上訴人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件原審判決:㈠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495,622 元及自
103 年1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㈡
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㈢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
,其餘由上訴人負擔。㈣上開第一項於上訴人以830,000 元
為被上訴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2,495,622
元為上訴人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㈤上訴人其餘假執行
之聲請駁回。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遲延提出文件扣款21
,000元部分外)聲明不服,上訴人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
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884,6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㈣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就被上訴人所
提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附帶
上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
被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除履約保證金部分
外)亦聲明不服,附帶
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
人給付上訴人超過471,285 元本息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
人負擔。就上訴人所提上訴之答辯聲明為:㈠上訴駁回。㈡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上訴人就其請求退還因文件逾期罰款21,0
00元部分;被上訴人就其應退還履約保證金471,285 元部分
,經原審分別為其等敗訴之判決後,均未提上訴,已確定在
案)。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為:
㈠被上訴人招標之系爭工程,由上訴人得標,總價為34,910,0
00元,兩造於101 年12月4 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期為14
0 日曆天,嗣追加工期後,預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5 月21日
。
㈡系爭工程於101 年12月10日開工,系爭RC版樁材料書面資料
於102 年1 月16日送經被上訴人審查合格,送審資料係曄興
公司委託利興公司採用德欣先進之混凝土及協勝發鋼鐵之鋼
筋生產預鑄之RC版樁材料。
㈢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通知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沒
收履約保證金20%即698,200 元,及逾期違約金79日共2,57
9,404 元,每日逾期違約金為32,651元。
㈣系爭RC版樁之價金為1,102,658 元。
㈤被上訴人於102 年4 月24日函知上訴人文件逾期罰款21,000
元。
㈥上訴人於102 年2 月18日、102 年3 月18日將系爭RC版樁成
品運入工區。
㈦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上訴人就系爭RC版樁赴廠抽驗之地點
,應為系爭RC版樁預鑄廠(即雲林之利興公司)。
㈧系爭工程最後結算金額為32,650,688元,完工部分占系爭工
程93.5%。
㈨被上訴人已返還上訴人履約保證金共471,285元(93.5%)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RC版樁成品於進場前,未依約至利
興公司進行系爭RC版樁材料品管檢驗,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
?上訴人將系爭RC版樁成品運入工區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求
上訴人提出契約圖說(圖號P3)
所載之鋼筋抗拉強度、彎曲
試驗,無輻射鋼筋及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氯離子抽驗報告、
二型水泥出廠證明外,需另提出鋼筋來源出廠證明、混凝土
來源出廠證明、混凝土來源品質保證書、製程之自主檢查表
、自主檢查表之相片、製造廠出廠證明書、
承攬廠商(含上
訴人)之切結書,否則拒絕收受系爭RC版樁成品,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品管檢試驗約定,及未改善防汛缺口為由終止契約,有
無理由?㈢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RC版樁成品之價金?㈣被上
訴人沒收6.5 %履約保證金226,915 元,有無理由?㈤被上
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而處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有理
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為何
?
六、系爭RC版樁成品於進場前,未依約至利興公司進行系爭RC版
樁材料品管檢驗,是否可歸責於上訴人?上訴人將系爭RC版
樁成品運入工區後,被上訴人除了要求上訴人提出契約圖說
(圖號P3)所載之鋼筋抗拉強度、彎曲試驗,無輻射鋼筋及
混凝土之抗壓強度、氯離子抽驗報告、二型水泥出廠證明外
,需另提出鋼筋來源出廠證明、混凝土來源出廠證明、混凝
土來源品質保證書、製程之自主檢查表、自主檢查表之相片
、製造廠出廠證明書、承攬廠商(含上訴人)之切結書,否
則拒絕收受系爭RC版樁成品,有無理由?
㈠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16項、第11條第2 項分別約定:「乙方
(即上訴人)及分包廠商履約,不得有下列情形:…供應不
法來源之財物…」、「乙方自備材料、機具、設備在進場前
,應將有關資料及可提供之樣品,先送甲方(即被上訴人)
工程司審查同意,如需辦理檢(試)驗之項目,應會甲方工
程司及代表人取樣,並會同送往檢(試)驗單位檢(試)驗
合格後始得進場…」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5、16頁),契約
附件之一之細部設計圖材料試驗總表載明:「鋼筋:預鑄RC
版樁每10噸至少取樣1 支(於預鑄廠)」、「混凝土:預鑄
RC版樁每40支至少隨機取樣1 組(於預鑄廠)。」(見原審
卷㈠第187 頁),是其應檢試驗之項目及數量,均已載明於
上開文件中,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無明列應檢驗項目、數量
,係監造單位遲於102 年5 月20日始提出
云云,即非可採,
又監造單位狄斯唐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
業已於102 年1 月11日發函予上訴人:請於文到後3 日檢送
利興公司驗廠及RC版樁及生態護岸製造時程,以利安排赴廠
辦理品管程序事宜,因製造廠位於雲林縣路程較遠,應慎予
安排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89 頁),依上開契約約定,系爭
RC版樁既為上訴人所提供,於其鑄造完成前,被上訴人即有
權於預鑄廠取樣辦理檢(試)驗,監造單位既已提出上開請
求,上訴人自有配合之義務。復
參諸上訴人前提出送審合格
之資料,系爭RC版樁材料係利興公司採用德欣先進公司之混
凝土及協勝發公司之鋼筋生產預鑄之RC版樁,因上訴人已先
與曄興公司簽約,曄興公司為無合格工廠證之公司,被上訴
人曾因此退件,嗣係因上訴人附上曄興公司之委託製造協議
書,說明其提供之系爭RC版樁,係曄興公司委託利興公司製
造,被上訴人始同意其請求一事,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製
造協議書1 份附卷
可稽(見原審卷㈠第166 頁),是被上訴
人前已對於系爭RC版樁是否為利興公司或曄興公司所生產一
事有所疑慮,上訴人自有向被上訴人證明系爭RC版樁確實係
利興公司製造,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義務。至於上訴人雖
陳稱:因上訴人送審單位通過之廠商非監造單位及被上訴人
屬意之廠商,故監造單位要求「驗廠」,才願意「廠驗」,
所謂「驗廠」即為檢驗該廠商有無製造能力,其要求並無依
據,接受訂單之廠商根本不可能配合,其顯然刻意刁難云云
。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辯稱:其並未要求檢驗廠商之製造
能力,因品管檢試驗程序無統一名稱,即使有「檢試驗」、
「抽驗」、「驗廠」、「廠驗」等名稱,其要求即為上開系
爭契約附件細部設計圖材料試驗總表所載之品管檢試驗作業
程序,上訴人明知上情,其提出「廠驗」、「驗廠」等名詞
,僅為混淆其規避品管及採樣之意圖等語。
經查:
①依兩造間往來之文書,於101 年12月10日之施工前會議紀錄
中記載:「本工程材料需辦理『驗廠』為…⑸預鑄混凝土版
樁…」(見原審卷㈠第283 頁),及監造單位於101 年12月
25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中記載:「請補充預鑄RC版樁及生
態護岸之製作流程之檢驗點、預定生產時程,以利安排『赴
廠抽驗』事宜。」(見原審卷㈠第284 頁),102 年1 月11
日函文:「…請於文到後3 日檢送利興水泥『驗廠』及RC版
樁及生態護岸製造時程,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事
宜,因製造廠位於雲林縣路程較遠,應慎予安排」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189 頁);被上訴人於102 年1 月16日發函予上
訴人之函文:「…請承商(即上訴人)配合監造安排『廠驗
』及相關品管程序事宜。」(見原審卷㈠第50頁),監造單
位於102 年1 月24日發函予上訴人之函文:「有關系爭工程
RC版樁及生態護岸廠商『驗廠』及『赴廠抽試驗』事宜…RC
版樁及生態護岸廠商資料業經本公司核轉高雄市被上訴人,
亦副知貴公司於文到後3 日內檢送利興公司『驗廠』及RC版
樁及生態護岸製造時程,以利安排『赴廠辦理品管程序』事
宜,然
迄今尚未提送『驗廠』及製造時程資料…」等語(見
原審卷㈠第51頁),足見自系爭契約訂立後不久,被上訴人
及監造單位即再三催促上訴人應提供「製作流程之檢驗點」
、「預定生產時程」等資料,以安排「赴廠抽試驗之品管事
宜」,
期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曾以「廠驗」·「驗廠」等
名詞指稱該「品管檢試驗程序」,
堪認被上訴人所辯:「廠
驗」、「驗廠」指的都是同一件事,就是要赴廠進行抽樣檢
試驗之品管程序一事,並非無稽。復
觀諸監造單位102 年1
月31日函文中記載:「…本公司102 年1 月1 日狄字第0000
000 號、102 年1 月24日狄字第1020098 號函通知『廠驗』
即製造時程資料,以執行品管程序事宜…」等語(見原審卷
㈠第53頁),核諸上開102 年1 月11日、102 年1 月24日函
文所載之文字係「驗廠」,而非「廠驗」,而該102 年1 月
31日函文既以「廠驗」稱之,益見對監造單位而言,其所使
用之「廠驗」、「驗廠」之名詞所指涉之內容並無不同,其
欲上訴人公司所履行者,即為其於102 年1 月11日函文中即
明確指明之「赴廠辦理品管程序事宜」。又被上訴人、監造
單位既已多次促請上訴人提出上開資料,以資安排「赴廠辦
理品管程序」,上訴人對此若有質疑,自應向監造單位或被
上訴人請求解釋,或說明其對於「驗廠」一詞之理解,並釋
明其無法配合檢驗製造廠商之製造能力,惟其均捨此而不為
,既未提出製造時程資料,亦未表示任何意見,迄至102 年
1 月28日,始見上訴人第1 次就何謂「驗廠」,「驗廠」之
依據表示意見,惟其提出上開疑問時,竟同時表示「近期將
安排已完成材料進場」(見原審卷㈠第52頁),嗣後監造單
位對於上訴人102 年1 月28日函文稱:已於102 年1 月31日
函表示其依據及陳明,若上訴人拒絕建造單位執行品管程序
,而進行生產完成材料進場,不符合契約約定等語(見原審
卷㈠第53頁)時,上訴人對此竟置之不理,逕於102 年2 月
18日將已生產完成之系爭RC版樁,於被上訴人未同意之情形
下運入工區。參諸系爭RC版樁若已完成生產,則兩造約定之
赴廠品管程序即無從實施,被上訴人欲確定系爭RC版樁係何
處生產,檢視隱蔽部分,查明材料是否與送審文件相符等目
的均無法達成,
堪認被上訴人辯稱:其懷疑上訴人係以「驗
廠」、「廠驗」等文字混淆事實,係為規避檢試驗之目的等
語,並非無由,堪值採信。上訴人以被上訴人要求契約所無
之「驗廠」,監造單位拒絕抽驗云云為由,作為其未經品管
檢試驗之理由,自屬無稽。
②另參諸證人即監造單位現場監造工程師徐秀仁證稱:所有監
造單位所發之函文均由我撰寫,「驗廠」所指的就是系爭契
約第11條所寫的工程品管程序,就是抽驗1 組鋼筋、1 組水
泥作試驗,再查驗模版、鋼筋組裝是否符合圖說規範,驗證
是否在利興公司的工廠生產,為怕誤會,後來就用「赴廠品
管程序」、「赴廠抽臉」這種字眼,廠商之製造能力不是我
們查驗範圍,系爭RC版樁進場之前,上訴人不曾詢問過何謂
「驗廠」,也沒說過利興公司不是他們的簽約廠商,無法安
排「驗廠」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9 、13、14頁),及證
人即上訴人員工許秋賢證稱:我認為「驗廠」是檢驗工廠是
否有生產能力,「廠驗」是針對品管程序,我向監造單位徐
秀仁提出的是「廠驗」,對方要求的是「廠驗」、「驗廠」
都要,對方要求「驗廠」只有用卷附的函文要求,從頭到尼
沒有人對我們說要檢驗廠商的生產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㈡第
57、61、62頁),足見被上訴人、監造單位除上開函文曾提
及「驗廠」之文字,自始至終均從未向上訴人表示欲「檢驗
廠商的生產能力」。監造單位雖曾使用「驗廠」之文字,惟
其同時亦載明「赴廠品管程序」,其函文之文字嗣後亦改為
「廠驗」,依證人徐秀仁所述,其對於「驗廠」文字之使用
,係因送審管制總表內使用該文字,其認為「驗廠」、「廠
驗」都是同樣的意思,其自始所指均為進行系爭契約第11條
約定之工程品管程序,從未有前往利興公司檢驗廠商之生產
能力之意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 頁),此亦經證人即上訴
人員工許秋賢證明無誤,堪認上訴人主張:監造單位要求檢
驗廠商有無製造能力,超出系爭契約約定,係上訴人因未選
擇其屬意之廠商,故為刻意刁難云云,係屬其一己臆測之詞
,
不足採信。況依證人許秋賢證稱:上訴人102 年1 月28日
函文只是針對對方把「廠驗」、「驗廠」搞混了,其實不管
是驗廠還是廠驗,我們都願意配合,我有一直邀約,沒有因
為監造用「驗廠」不是「廠驗」而不願意配合等語(見原審
卷㈡第56頁),益見許秋賢對於徐秀仁所提出之要求,係指
「赴廠辦理品管程序」,亦知之甚詳,並無誤會其意為「檢
驗廠商之生產能力」
之虞,其甚至表示監造單位縱使欲「檢
驗廠商之生產能力」即「驗廠」,其亦願意配合,要無窒礙
難行之情,顯見上訴人以「驗廠」係其無法配合監造單位檢
試驗之理由,為其事後誰諉之詞,
要非足採。
③另被上訴人於102 年6 月17日
答辯狀中雖曾提及:「…『驗
廠』為檢驗工廠的合法性及生產能力…」等語(見原審卷㈠
第127 頁),惟其隨即補充:「…因該品管作業並無統一之
名稱,故有『檢(試)驗』、『抽驗』、『驗廠』、『廠驗
』等名稱,且
本案監造單位亦於102 年1 月11日函文中明確
告知上訴人其所指『驗廠』之實質意涵一
乃赴廠辦理品管程
序事宜…」(見原審卷㈠第128 頁),並於103 年11月10日
更正上開陳述,說明其所謂「驗廠」、「廠驗」所指均為同
一,即為「赴廠辦理品管程序」(見原審卷㈡第108 頁),
上情並經證人徐秀仁、許秋賢上開證詞證述明確如前,且有
監造單位嗣後所發之102 年1 月31日函文
可佐,是被上訴人
既已證明其上函文所指之「驗廠」與「廠驗」意思同一,其
無檢驗廠商生產能力之意思,上訴人徒以被上訴人上開答辯
狀之陳述,主張:被上訴人已於答辯狀
自認「驗廠」為確認
協力廠商有無能力完成工項,監造單位明知「驗廠」、「廠
驗」之差異,於102 年1 月11日、24日仍要求檢驗廠商生產
能力云云(見原審卷㈡第87頁背面),即非可採。
④又上訴人就系爭RC版樁未進行品管檢驗程序之理由雖陳稱:
其多次邀請監造單位赴廠,屢遭監造單位拒絕等語。然證人
徐秀仁證稱:102 年1 月時,許秋賢有口頭邀我去做品管程
序,我說時間你們自己安排,我們再一起去,他們問我要去
雲林還是台南,我說要去雲林,後來就沒有下文,每次都向
他說以書面方式辦理,但一直沒有接到文,復來他們就逕自
把東西運進來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16頁),又證人許秋賢
亦證稱:102 年1 月16日我們就口頭邀徐秀仁赴廠作材料抽
驗的程序,他本來有答應,但隔天徐秀仁就說不去了,要去
台南,他就不去,因為台南不是製造廠,之後我每天都有邀
約,但徐秀仁說是去台南他就不去等語(見原審卷㈡53-58
頁),參諸兩造均不爭執系爭品管抽驗程序之地點應為位於
雲林之利興公司(見原審卷㈠第266 頁、卷㈡第108 頁),
是以許秋賢向徐秀仁請求進行赴廠抽驗程序,徐秀仁以地點
在台南為由拒絕赴廠,係屬有據;況被上訴人本對於系爭RC
版樁生產工廠是否確實為位於雲林之利興公司所生產一事有
所質疑,上訴人竟仍安排監造單位偕同伊至台南而非雲林進
行檢驗,監造單位拒絕上訴人請求,自屬有理。許秋賢於原
審亦
自承:我僅向徐秀仁告知要去台南,並沒有說明是要在
台南集合後至雲林等語(見原審卷㈡第58頁)。嗣許秋賢對
於為何邀約徐秀仁至台南一事,改稱:因為廠商(曄興)在
台南,要由他們帶我們去雲林云云,並於本院證稱因為要去
臺南會合,再去雲林檢驗,因為雲林我不熟,所以要曄興公
司老闆帶我去,要先去臺南會合,才再去雲林云云(見本院
卷第289 頁、第290 頁)。惟徐秀仁既以地點不合約定為由
拒絕赴廠,許秋賢竟未將上開緣由告知徐秀仁,僅一再以去
台南檢驗向徐秀仁重複邀約,此顯然已與常情有悖,又許秋
賢之目的若僅因曄興公司必須派人偕同前往,則其實可與曄
興公司人員約在雲林集合,再一同赴利興公司抽樣,而無須
因邀徐秀仁赴台南,而屢遭徐秀仁拒絕之必要(見原審卷㈡
第109 頁),是證人許秋賢嗣後證詞顯係迴護上訴人之詞不
足採信,而上訴人前開主張也無足採,則兩造以系爭R C 版
樁產品進場前,兩造未能依約至利興公司進行品管檢驗,係
因上訴人未依約申請,而非監造單位無端拒絕,自屬可歸責
於上訴人。
⑤另上訴人陳稱:抽樣
與否取決於監造單位,非必然為之,其
他材料均無驗廠,亦未廠驗等語,惟抽樣試驗既訂立於系爭
契約中,而為上訴人應配合之義務,而監造單位亦已對上訴
人是出上開要求,上訴人即有遵守之義務,監造單位未對其
他材料要求進行抽樣試驗程序,非得作為上訴人推拒進行抽
樣試驗之理由,況被上訴人本對於系爭RC版樁是否為合法之
利興公司生產,或為未具合格工廠資格之曄興公司生產一事
有疑,而一旦製為成品,即無法進行隱蔽部分之抽驗測試,
亦無從得知被上訴人所在意之生產來源,故被上訴人既提出
品管檢試驗之要求,上訴人即應配合,其拒絕進行品管抽試
驗程序,自屬違約。又就系爭RC版樁為何未經檢驗即運入工
區一事,上訴人雖陳稱:因系爭工程工期短,其對於曄興公
司亦有受領之義務,為免竣工遲延,上訴人迫於無奈只得同
意曄興公司將系爭RC版樁運抵工區等語,惟102 年2 月18日
時,系爭工程進度尚僅進行35 %,被上訴人預期上訴人至遲
應在102 年2 月下旬前申請品管檢驗程序,於3 月份進場,
惟上訴人竟在未依約申請品管檢驗程序前,早於102 年2 月
18日即逕將系爭RC版樁運進工區,此舉致使赴廠品管檢驗程
序無法進行,被上訴人因此認上訴人係故意規避品管檢試驗
程序,並對於系爭RC版樁之來源有疑,均屬有理,其嗣後要
求上訴人將系爭RC版樁運離工區,
即屬有據。
㈡系爭RC版樁運入工區後,被上訴人先前要求之品管試驗程序
即無法進行,上訴人雖轉而向被上訴人提出請求作混凝土鑽
心或其他破壞性檢測,以證明材料強度無虞,惟混凝土鑽心
檢測並不能取代品管試驗程序一事,業經證人徐秀仁證稱:
破壞性檢測無法得知裡面有無二型水泥,因為混凝土鑽心取
樣,只可以做強度測試,但是不知道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二
型水泥,因系爭工程鹽害較嚴重,所以要使用二型水泥增加
使用壽命,鋼筋部分因為跟混凝土結合,如果再敲除的話,
會與未施作之前物性不同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2頁);又混
凝土鑽心取樣,僅能得知混凝土抗壓強度,不能檢視隱蔽部
分,亦無法查明材料是否與送審文件相符,是否使用二型水
泥(因一旦發生水合反應,即無法檢驗其係「波特蘭二型水
泥」或「普通波特蘭水泥」水合反應而成)、測量模具尺寸
,及其是否來自利興公司之預鑄廠所生產,此並有被上訴人
提出之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3 年8 月12日函文1 紙
可參(見原審巷㈡第42頁),上訴人對此亦未有爭執,是上
訴人請求法院將系爭RC版樁經混凝土鑽心及破壞方式送交強
度鑑定一事(見原審卷㈡第26頁),應認為無必要。另兩造
於協調會議後,被上訴人同意以附上「承商應提供相關資料
佐證其製作品質與來源並提具切結」條件之方式,同意辦理
鑽心取樣(見原審卷㈠第67、68頁),上訴人於接獲上開函
文後,即提出「材料品質保證暨切結書」、「出廠證明書」
各1 紙,作為其出具之「品質與來源切結」之資料(見原審
卷㈠第70- 72頁),惟參諸該切結書及證明書,均為曄興公
司所開立,被上訴人本質疑系爭RC版樁是否果真為曄興公司
委託利興公司所製作,而系爭RC版樁尚未經檢驗即強行運進
工區,上訴人所提由曄興公司出具之切結書,自無法消除被
上訴人之疑慮,被上訴人認其不足以作為系爭RC版樁品質或
來源之證明,並非無由,亦屬合於情理。又被上訴人命監造
單位詳列上訴人應提出之佐證資料,經監造單位於102 年5
月23日發函明確指示上訴人應提供該函附件所示之11項證明
文件(見原審卷㈠第75、76頁),其雖非系爭契約原約定之
內容,惟參諸上訴人未經品管檢試驗程序即將系爭RC版樁運
入工區,被上訴人認系爭RC版樁為來源不明之財物,於102
年3 月28日即命上訴人將其運離工區,上訴人提出以鑽心取
樣測試取代品管檢試驗程序,並不可採,已如前述,被上訴
人原可拒絕受領,並終止該部分契約,並就系爭RC版樁不予
計價,惟係因上訴人之請求,被上訴人始同意以補正證明來
源方式,作為受領上訴人提供之系爭RC版樁之前提條件,是
該11項證明文件並非增加契約未約定之負擔,而係兩造經協
議後,上訴人為證明系爭RC版樁係符合系爭契約之約定,補
正先前違約未進行品管檢試驗程序之條件,若上訴人未能提
供,則其無法補正上開瑕疵,其先前違約之結果仍存,則被
上訴人因之拒絕收受系爭RC版樁成品,自屬有理。至於上訴
人雖主張:監造要求提出之
前揭證明文件多達11項,係無限
上綱且為顯無可能達成之要求等語,惟被上訴人陳稱:該11
項證明文件,除上訴人之切結書外,皆為辦理公共工程竣工
申請驗收實應檢附之文件等語,有其提出之公共工程竣工請
驗收檢附文件資料表、材料試驗總表、高雄市政府及所屬各
機關學校營繕工程施工補充說明、施工說明書、公共工程施
工品管架構圖、細部設計圖、施工規範等件
可資佐證(見原
審卷㈠第186 、196 、197 、277- 278頁背面、290- 306頁
)。上訴人對於上開文件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惟陳稱:這些
都是對於材料之要求,系爭RC版樁是成品,依約無須提供上
開文件等語(見原審㈡卷第110 頁),然依被上訴人所舉上
開資料以觀,其要求上訴人提出前揭11項證明文件,係屬合
理而非「不可能達成而無限上綱」之要求,故上開補正條件
既為應上訴人要求,而使其不至受巨大之損失所為,其達成
係屬可能,上訴人若欲補正其先前規避品管檢試驗之瑕疵,
即有提出義務,上訴人以其並非契約義務拒絕提供,自有誤
會。
㈢上訴人固另主張:原審於程序進行中曾向利興公司函詢有關
系爭RC版樁製造生產情形,經利興公司分別以103 年11月5
日、103 年12月2 日函覆原審(見原審卷㈡第103 頁、第11
7 頁),表示系爭RC版樁均係由曄興公司委託利興公司製造
,並於系爭工程中使用,且系爭RC版樁使用之二型水泥係由
亞洲水泥有限公司生產,利興公司透過聯彰企業社向巨鎰實
業股份有限公司購買,因之系爭RC版樁確係由合法工廠生產
,且生產過程均符合系爭契約之規範云云,
惟查:
①利興公司於曄興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固有提供送審資料,但
日後曄興公司並無下單訂做,利興公司也無向任何公司購買
相關材料
等情,已據利興公司於103 年10月28日呈報原審在
卷(見原審卷二第128 頁),又依上訴人所舉證人即利興公
司股東王茂村於本院證稱:「(這代工案子有無開發票?)
沒有。(為何沒有?)因為是同業間代工而已,有時我也會
叫他代工。(誰付錢給你?)李先生。(他付錢給你不需要
開發票?)因為大家互相代工互相往來。」,而此與一般公
司之商業往來均須開立發票之常情已有不符;又證人王茂村
也證稱:「(你們當初RC版樁模組作幾組? )模組他們提供
。(有幾組?)我忘了。」、「(RC版樁表面有作標記,請
問是用什麼作標記?)我不知道,都是工人做的。」、「(
所以出廠都沒有作標記?)有的是用塑膠力版刻的,有的是
用蓋章的。」(見本院卷第157 頁至第160 頁),然查系爭
RC版樁均係以粉筆註記,此有系爭RC版樁照片在卷
足憑(見
本院卷第254 頁)皆非證人所述之標記方式,是證人王茂村
所證顯與事實不符,應不足採。
②又曄興公司曾以
存證信函副知被上訴人表示:「超晟公司(
即上訴人)至完成訂購合約後即催促本公司儘快生產,若延
誤工程必對其負責。本公司因而加班趕工唯恐延誤,如今本
公司生產約百分之八十數量,但超晟營造至今藉故拖延交貨
及付款.…能轉執行監督。」等語(見原審卷一第184 頁)
而依該存證信函內容也可知,系爭RC版樁之生產自始即為曄
興公司,而非曄興公司委託利興公司生產。且德欣先進公司
迄今並未出售混凝土予利興公司等情,亦有德欣先進公司(
103 年10月20日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98頁)。是利興
公司所出具前揭函文固表示系爭RC版樁由其所生產製造,然
核與事實不符,並不足採,從而系爭RC版樁並非係由利興公
司所生產應無疑義。上訴人既非依債之本質而為給付系爭RC
版樁產品,則被上訴人拒絕收受系爭RC版樁產品,亦屬有理
由。
七、被上訴人於102 年8 月8 日,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11條
品管檢試驗約定,及未改善防汛缺口為由終止系爭契約,有
無理由?
㈠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約定:「乙方(上訴人)履約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被上訴人)得以書面通知乙方終
止契約或
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乙方因此所生之
損失:…(十一)乙方未依契約規定履約,自接獲甲方書面
通知次日起十日內或書面通知所載較長期限內,仍未改正者
…」等語(見原審卷㈠第20頁背面)。上訴人事前規避品管
檢試驗程序,事後又無法提出11項證明文件,系爭RC版樁材
料為被上訴人認定為不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即有理由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命上訴人運離工區,亦屬有據,被上
訴人揭示上訴人應提出11項證明文件,始願進行鑽心測試,
惟被上訴人屢為發函限期催告上訴人補正(見原審卷㈠第96
頁、原審卷㈡第152 、171 頁),上訴人仍無法提出,是上
訴人未依約進行品管檢試驗程序即將材料強行運入工區,其
提供之材料也不能證明係符合系爭契約約定之品質等情,已
堪認定。況系爭RC版樁並非系爭契約所約定,應由利興公司
採用德欣先進公司之混凝土及協勝發公司之鋼筋所預鑄生產
者,已如前述,是上訴人已屬違反契約,應無疑義。
㈡另按系爭契約第9 條第8 項第1 款第4 目約定:「乙方為執
行施工管理之事務,其指派之工地負責人,應全權代表乙方
駐場,率同其員工處理下列事項:㈠工地管理事項:…⒋公
共安全之維護…」等語(見原審卷㈠第14頁背面) ,上訴人
自有維護工地安全之義務。因系爭RC版樁來源、品質有疑慮
,被上訴人拒絕受領並命上訴人運出工區,惟上訴人於系爭
RC版樁未施作前,已拆除舊有護岸,造成防汛上之缺口,有
被上訴人所提供之相關照片可稽(見原審卷㈡第163- 165頁
),而自5 月起,系爭工地即進入汛期及颱風季,該缺口若
未填補,易因外水倒灌造成災害一事,有系爭工程品質管理
計畫書可參(見原審卷㈡第178 頁),此亦經民眾向被上訴
人提出陳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陳情書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㈡第143 頁),被上訴人因而於102 年5 月31日起,多次命
上訴人於證明系爭RC版樁之品質、來源前,應先改善防汛缺
口(見原審卷㈡第140 、144 、153 、159 頁),監造單位
亦指示上訴人應以太空包填補、或回復原擋土牆結構、預築
土堤等方式改善、維護、修復該防汛缺口(見原審卷㈡第14
5 、149 、156 、161 、171 頁),惟上訴人均以系爭契約
並無標列此項費用,若欲改善必須變更契約,追加費用為由
,多次拒絕改善(見原審卷㈡第146 、154 、158 、160 、
167 頁)。然參諸上訴人於系爭工成自行提出之整體施工計
畫書、品質管理計畫書、安全衛生計畫書等件(見原審卷㈡
第173- 185頁)其中均載有防汛期間,工區應備有太空包,
現場應預先築土堤,所有防汛缺口應予確實封堵,砂包、檔
水鋼板、封水牆等臨時性防洪措施應予補強等語,是該防汛
缺口既為上訴人施作所造成,又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理由,
於防汛期間無法如期施作,經被上訴人、監造單位指示上訴
人應以太空包填補、預築土堤等方式改善、修復後,上訴人
為確保工地及鄰近民眾生命財產安全,自負有依上開指示改
善防汛缺口之義務無疑,上訴人竟以契約無編列此項費用為
由,請求被上訴人編列施工費,始願意改善防汛缺口(見原
審卷㈡第146 頁),其要求
顯然無據。綜上,被上訴人執此
為由,認上訴人違反契約約定,經通知改善而未改正,以其
違反系爭契約第20條第1 項第11款、第9 條第21項第2 款為
由,終止系爭契約,即為有理由。
八、上訴人得否請求系爭RC版樁成品之價金?
系爭RC版樁進場前,業經被上訴人要求應進行系爭契約第11
條第2 項約定之品質檢試驗程序,惟上訴人規避上開程序,
未經被上訴人同意前,即完成系爭RC版樁之生產並逕行運入
工區,被上訴人認系爭RC版樁為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物,拒絕
受領,實有理由。嗣被上訴人雖同意以提供11項證明,以取
代先前之品管檢驗程序,惟上訴人亦無法提出。參以系爭RC
版樁自始即為曄興公司所生產,而非曄興公司委託利興公司
依系爭契約約定,採用德欣先進公司之混凝土及協勝發公司
之鋼筋預鑄生產等情,亦經本院認定屬實等事實,是被上訴
人以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RC版樁為不合債之本旨之給付,而
拒絕受領,並拒絕給付系爭RC版樁成品之價金,即為有理由
。至於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RC版樁之價金應區分為預鑄RC版
樁62支,價金為880,090元及預力版樁11支,價金為170,060
元,總計為1,050,150 元,稅後(
營業稅5/100 )為1,102,
658 元,而兩造係就預鑄RC版樁有所爭執,但就預力版樁部
分,因未涉及非系爭契約約定之物及成品檢驗之爭執,被上
訴人至少亦應就預力版樁部分
予以價購云云,然為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辯稱:RC版樁未完成之前,無法施作預力版樁,
故此部分亦未完成。且於系爭契約,預力版樁並無單獨之結
算等語。經查系爭預力版樁11支並無單獨之結算,此有上訴
人所提「高雄市彌陀區公所經建課結算清點總表」、「高雄
市彌陀區公所經建課結算清點詳細表」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
㈠第98頁至第109 頁)。又上訴人於本院亦自承,施作RC(
版樁)及預力版樁是有順序的,RC版樁是作在最外層,屬於
外層第一個工作要項,做完才可以做預力版樁等情(見本院
卷第281 頁)。是本件系爭RC版樁部分因未施作,自亦無法
施作預力版樁。從而上訴人請求給付預力版樁部分之價金,
亦屬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被上訴人沒收6.5/100履約保證金226,915元,有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7 項第4 款約定:「乙方(即上訴人)
所繳納之履約、差額保證金及其孳息得部分或全部不予發還
之情形:…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部分終止或解除契約
者,依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保證金…」等語(見原
審卷㈠第17頁背面)。而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違反系爭契約第
11條品管檢試驗約定,及未改善防汛缺口為由,終止系爭契
約,為有理由,已如前述,
揆諸上開約定,被上訴人自得沒
收該部分所占契約金額比率計算之履約保證金,而系爭契約
終止後,兩造另進行系爭工程之驗收及決算,除系爭RC版樁
部分,其餘部分均已完成,已完成部分占93.5/100(即結算
金額32,650,688元÷原契約價金總額34,910,000元=0.935,
見原審卷㈠第105 頁)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系爭RC版
樁所占部分為6.5/100 (即1-93.5/100=6.5/100)。是依系
爭契約約定,被上訴人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應為該部分占
契約金額比率即6.5/100 ,其金額為226915元(即00000000
元6.5/100=226915元),被上訴人沒收履約保證金226915
元即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分之履約保證
金,
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被上訴人沒收逾此金額之部分
即471,285 元(即原沒收之698200元- 得沒收之226915元=4
71285 元)部分,經原審為被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後,被上訴
人並未上訴,已確定在案] 。
十、被上訴人以上訴人逾期完工而處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如
有理由,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逾期違約金數額及利息起算日
為何?
㈠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 項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含國
定假日、星期例假日及其他休息日)為單位,乙方(即上訴
人)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
期日數,每日依契
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另第18條第9 項
前段亦規定:「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致甲方(即被上訴
人)遭受損害者,乙方應負賠償責任。」(見原審卷㈠第19
頁背面、第20頁),是本件違約金之性質係
懲罰性違約金,
應無疑義(按兩造就此亦不爭執,見原審卷㈡第19頁)。
㈡被上訴人固主張系爭工程預定之完工期限為102 年5 月21日
,以102 年5 月21日至系爭契約終止日即102 年8 月8 日計
算,上訴人共逾期79日,依兩造不爭執之每日逾期違約金為
32651 元核算,故處以上訴人0000000 元逾期違約金等語,
然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系爭工程係因可歸責於上訴人之事
由而無法繼續施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既未命上訴人停工
,亦無契約所約定之停工事由,而至102 年8 月8 日系爭契
約終止前,系爭工程既未完成,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逾期完
工,而處逾期違約金,固屬有理由;惟上訴人於102 年3 月
18日即已將系爭RC版樁生產完成運入工區,被上訴人亦早於
102 年3 月28日即命其運離工區,自該時起,該部分工程即
陷入爭議而未能施工。此距被上訴人102 年8 月8 日終止系
爭契約,時間長達4 個月餘。於該期間,被上訴人於102 年
5 月23日始具體敍明上訴人補正其瑕疵之方法為提出11項證
明文件(見原審卷㈠第75頁、第76頁)。又被上訴人命上訴
人應補提文件及改善防汛缺口期限屆至時,上訴人未予改善
,事後並已明確拒絕補正,被上訴人即可終止契約,另行發
包,減少遲延期間之損失。乃被上訴人竟遲至102 年8月8日
始終止契約,此期間所生遲延之不利益,自不應全由上訴人
負擔。爰審酌該逾期違約金之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認上訴
人之逾期係至被上訴人命上訴人改善之期限屆至之102 年6
月7日止(見原審卷㈡第140頁、卷㈠第96頁),共計17日,
始為
適當。被上訴人主張共逾期79日;上訴人抗辯並未逾期
云云,均無足取。
㈢次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 條定有明文。至於是否相當,即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
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且約
定之違約金過高者,除出於
債務人之自由意思,已任意給付
,可認為債務人自願依約履行,不容其請求返還外,法院仍
得依前開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79年
台上字
第1915號判例
參照)。又違約金之約定是否過高,應依違約
金係屬於懲罰之性質或屬於
損害賠償約定之性質而有所不同
。若屬前者,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
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標準;若為後者,則應依當事人實際
上所受損失為標準,酌予核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25
63號判決
要旨參照)。查系爭工程除系爭RC版樁外,其餘工
項均已如期完成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版樁僅占系
爭工程6.5/100,該部分最後亦未予計價,均如前述;雖上
訴人拒絕就防汛缺口為改善防護,被上訴人因之對民眾之生
命財產可能受危害,而負有國家賠償之風險,迄今該缺口亦
未施作,僅由被上訴人另行為簡易防護,惟系爭RC版樁部分
,目前並未重新發包施作(見本院卷第339 頁),亦未能實
際估算其數額。是本院審酌上開上訴人違約之情形,系爭版
樁部分僅占系爭工程6.5/100 ,且前揭違約未造成被上訴人
嚴重受損等情,認系爭契約就逾期違約金約定每日依契約價
金總額千分之一計算顯然過高,應予核減為每日依契約價金
總額千分之0.5 計算,以兼顧兩造之權益。又被上訴人依較
契約價金總額低之結算金額32,650,688元計算,自應准許,
從而被上訴人得核處上訴人之逾期違約金為277531元[ 即00
000000元×0.5/1000×17=277531 元(元以下4 捨5 入)]
。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之逾期違約金數額,於
0000000 元(即0000000 元-277531=0000000 元)範圍內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㈣又按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過高,經法院酌減至相當之數額而
為判決確定者,就該酌減之數額部分,如債務人已先為非出
於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自得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
債權
人返還。此項返還
請求權原具有賠償債務人所受損害之性質
,應於法院判決確定時,其請求權始告發生,並於
斯時屆其
清償期,方符酌減違約金所生
形成力之原意(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501號、97年度台上字第1078號判決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違約金中超過277,531 元部分即2,301,873 元
,乃本院按民法第252 條規定,
依職權審酌結果所核減,且
該款項非出於上訴人自由意思之任意給付,而成為被上訴人
之不當得利。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2,301,
873 元本息之請求權,既於本件判決確定時發生,並於斯時
屆其清償期,被上訴人即於本件判決確定翌日起始負其
給付
遲延之責任。是以上訴人就返還逾期違約金之法定
遲延利息
部分之請求,應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算。上訴人就此部分
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超過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即自103
年1 月1 日起至本判決確定之日止)部分,即屬無據,不應
准許。
、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終止系爭契約,並對系爭RC版樁不予計
價,均屬有理由,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RC版樁價金0000000
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又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前揭違約行
為,沒收部分履保證金及處以逾期違約金,雖亦有據,惟被
上訴人依約得沒收之履約保證金數額應為226,915 元,逾期
違約金之數額應亦核減至277,531 元,故被上訴人不予返還
之履約保證金及沒收之逾期違約金逾上開金額者,即有返還
上訴人之義務。又上訴人得請求返還之逾期違約金之法定遲
延利息,應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上訴人請求
返還逾此範圍逾期違約金之法定遲延利息,不應准許。是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2,773,158 元(即履約保證金471,28
5 元+ 逾期違約金0000000 元=0000000元)。及其中471,28
5 元部分,自103 年1 月1 日起(按上訴人係於102 年12月
20日函請被上訴人返還履約保證金,該函文於同年月23日送
達被上訴人,上訴人請求自103 年1 月1 日起計算遲延利息
,見原審卷㈠第110 頁),另2,301,873 元部分,自本判決
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從而原審就應准許部分之其中2,495,622 元,及其
中471,285 元自103 年1 月1 日起;另2,024,337 元自本判
決確定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部分,為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分別
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尚
無不合。被上訴人附帶
上訴意旨,指摘其中命其給付上訴人
2,024,337 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惟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495,622 元
中2,024,337 元之利息,逾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違誤。被上訴人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
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又上訴人另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逾期違約金277,536 元(即0000000 元-0000000
元=277536 元)部分,亦應准許,業如前述,原審就此部分
請求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遽予駁回,亦有未合,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及訴訟費用之(除確定部分外)裁判均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並就此部分,依兩造之聲請,
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予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至
於上訴人逾2,773,158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此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予以判決駁回,經
核尚無不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除文件逾期罰款21
,000元外,均為不當,而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
防禦方法,核與判決之結
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 條、第449條第1 項、第79條、
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6 日
民事工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月霞
法 官 魏式璧
法 官 吳登輝
以上
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
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10 月 27 日
書記官 曾允志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