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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 104 年度建上字第 2 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建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台灣典範半導體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束崇萬 訴訟代理人 曾冠棋律師 被上訴人  新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為興高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文松 訴訟代理人 蔡祥銘律師       蔡晉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 年11月 28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 年度建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04 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前向訴外人汶萊商興華國際有限公司 (SHINHWA INTERNATIONAL LTD . ,下稱興華公司)訂購2 部空壓機設備(下稱系爭空壓機),並於民國101 年9 月12 日,將系爭空壓機之配管工程(下稱系爭安裝工程)委由被 上訴人安裝施作,約定總工程金額為新台幣(下同)3,885, 000 元。嗣被上訴人於101 年9 月12日開始安裝施作,已於 102 年4 月18日完工,並經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收受使 用迄今,且系爭空壓機於102 年12月間,已分別運轉6,318 小時及4,602 小時。是上訴人依約應於收受系爭安裝工程後 90日,給付全部之工程款,然迄今仍未給付。為此,爰依兩 造之契約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一)上訴人應給付被上 訴人3,885,000 元,及自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緣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興華公司、賀立機械實業 有限公司(下稱賀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均為訴外人莊文松 ,其獲悉上訴人有採購空壓機之需求,乃以訴外人吳振華同 時代表被上訴人、興華公司及賀立公司向上訴人提出承攬及 商品報價後,嗣分別以興華公司及被上訴人之名義,與上訴 人簽訂系爭空壓機之買賣契約及系爭安裝工程契約。惟上訴 人與興華公司簽訂之系爭空壓機買賣契約,即包括系爭空壓 機之安裝,興華公司始為系爭安裝工程之實際承攬人,莊文 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安裝工程契約,被上訴 人並非實際承攬人,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應屬欠缺訴訟標的 法律關係要件,應予駁回。退萬步言之,縱認被上訴人為提 起本訴之適格主體,惟系爭空壓機之買賣及安裝具不可分性 ,興華公司僅係假借被上訴人之名義承攬系爭安裝工程,而 興華公司明知上訴人應採用「無油式」空壓機,卻將有油空 壓機搭配過濾器等套件予以拼湊後,命名為「無油系統空壓 機」,以無油式空壓機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所施作之系爭 安裝工程亦非「無油」系統空壓機之配管工程,而係施作「 含(微)油」空壓機配管工程,致上訴人陷於錯誤,爰依民 法第92條規定,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又若認詐欺不能成 立,因興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空壓機及系爭安裝工程,均顯 非依據債務本旨所為之給付,爰依民法第264 條規定,備位 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 被上訴人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經審理後,判決上訴人敗訴,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 3,885,000 元,及自103 年3 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 審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三)如受不利判決,請 准上訴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一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上訴人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興華公司購買系爭空壓機,貨 款合計美金353,400 元。 (二)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提出訂購單予被上訴人確認後, 兩造簽訂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 (三)系爭空壓機於102 年4 月18日安裝完成後,由被上訴人於 同年7 月8 日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員工徐建雄簽收 確認。系爭空壓機於102 年12月間,已分別運轉6,318 小 時、4,602 小時,迄今仍運轉中。 (四)系爭安裝工程之工程款共計3,885,000元。 五、兩造爭點: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承攬人?兩造間有無系爭安裝工程契 約存在? (二)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安裝工程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安裝工程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安裝工程款3,885,000 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一)被上訴人是否為實際承攬人?兩造間有無系爭安裝工程契 約存在?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債務之主體 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而債權債務為特定人間之關 係,債權人不得對契約上所載之債務人以外之人請求給付 (最高法院101 年台上字第21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債 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不問其實際 情形如何,應由締約之當事人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擔其 義務。 2、經查,上訴人於102 年9 月12日提出訂購單予被上訴人確 認後,兩造簽訂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嗣工程 竣工後,由被上訴人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員工徐建雄 簽收確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而依上開 訂購單及竣工簽收資料之記載(原審卷第6-7 頁),均明 確記載系爭工程之承攬人為被上訴人,並無任何有關訴外 人興華公司之記載,足認系爭工程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兩 造無訛,自應由締約當事人之兩造行使契約上之權利,負 擔其義務。 3、上訴人固主張:被上訴人及訴外人興華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均為莊文松,莊文松僅係借用被上訴人之名義簽訂系爭工 程契約,被上訴人並非實際承攬人,興華公司始係系爭工 程之實際承攬人云云。惟被上訴人係依我國公司法設立之 股份有限公司,營業所設於高雄市○○區○○○路○○○ 號 ;而訴外人興華公司係依汶萊國法有效成立之公司,在中 華民國之營業所為高雄市○○區○○路○○○ 號13樓等情, 有高雄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 103 年3 月28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外國公司 指派代表人報備函在卷可稽(原審卷第259-271 頁),足 證被上訴人與興華公司係依不同法律依據設立之法人,各 具有獨立之法人格,並不因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興華 公司之中華民國境內代理人均同為訴外人莊文松,即謂兩 家公司具有同一性。況法定代理人僅係公司法人內部機關 ,其對外代表公司所為法律行為效力,仍歸屬所代表之法 人,並不因其具有多重身分,而混淆其原先代表法人之地 位,是訴外人莊文松既係代表被上訴人與上訴人簽訂系爭 安裝工程契約,締結契約之當事人即係被上訴人,而與訴 外人興華公司無涉。尚難以訴外人莊文松亦身為興華公司 之代理人,即遽認興華公司為本件系爭安裝工程之實際承 攬人。 4、綜上,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係由被上訴人與上訴人所締結, 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兩造間,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 興華公司間,至為灼明。是上訴人主張兩造間無系爭安裝 工程契約存在,被上訴人提起本訴欠缺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要件云云,核屬無據。 (二)上訴人主張受詐欺,依民法第92條規定撤銷系爭安裝工程 契約之意思表示,有無理由? 1、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 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 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 第75號判例意旨參照)。而所謂詐欺,係欲相對人陷於錯 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而言 。 2、上訴人固主張:系爭空壓機之買賣及安裝具不可分性,興 華公司明知上訴人應採用「無油式」空壓機,卻將有油空 壓機搭配過濾器等套件予以拼湊後,命名為「無油系統空 壓機」,以無油式空壓機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所施作之 系爭工程亦係施作「含(微)油」空壓機配管工程,致上 訴人陷於錯誤云云。惟查,上訴人係於101 年間向訴外人 興華公司購買系爭空壓機,而於102 年9 月12日與被上訴 人簽訂系爭空壓機之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 ,堪信為真實。而被上訴人與興華公司各具有獨立之法人 格,已如前述,上開買賣契約與安裝承攬工程,亦均分別 簽訂,自屬不同契約之法律關係。上訴人主張興華公司將 有油空壓機搭配過濾器等套件予以拼湊後,命名為「無油 系統空壓機」,以無油式空壓機之價格出售予上訴人,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云云,係有關系爭空壓機之買賣標的物有 無瑕疵問題,縱認屬實,亦係上訴人與興華公司間之買賣 契約問題,核與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無涉,上訴人以系爭空 壓機之瑕疵問題,主張受詐欺而撤銷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云 云,核屬無據。此外,上訴人就其主張受詐欺而為意思表 示之情,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依民法第92條規定 撤銷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云云,自無理由。 (三)上訴人主張系爭安裝工程未依債務本旨給付,主張同時履 行抗辯,有無理由? 1、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提出之對待給付若不完全,既 非依債務本旨為之,除其情形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誠實及 信用方法者外,在他方補正前,非不得行使同時履行抗辯 權拒絕自己之給付(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151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主張:興華公司所交付之系爭空壓機及系爭安裝工 程,均非「無油式」空壓機,顯未依債務本旨而為給付, 爰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云云。惟查,上訴人係向訴外人興 華公司購買系爭空壓機,而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空壓機之 系爭安裝工程契約等情,已如前述。則系爭空壓機既係由 上訴人向興華公司購買後,交由被上訴人進行配管安裝, 堪認系爭安裝工程非屬由承攬人自備材料之工作物供給契 約,是被上訴人基於系爭安裝工程契約,所負債務僅係將 上訴人所提供之系爭空壓機進行配管安裝。而系爭安裝工 程已於102 年4 月18日安裝完成,由被上訴人於102 年7 月8 日,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簽收確認,迄今仍運轉 中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簽收資料在卷可佐(原 審卷第7 頁),堪信為真實。則被上訴人既已將系爭空壓 機進行配管安裝完成,即已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至系爭空 壓機究係「有油」或「無油」空壓機,核與系爭安裝工程 無涉,亦非被上訴人依債務本旨所需擔保之事項,上訴人 以此主張被上訴人未依債務本旨為給付,而行使同時履行 抗辯權云云,洵屬無據。 (四)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工程款新台幣3,885,000 元 ,有無理由? 1、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系爭工程之付款條件,係約定上訴人受領 系爭工程後90日給付,此觀諸系爭工程訂購單之「付款條 件」欄之記載甚明(原審卷第6 頁)。 2、經查,系爭安裝工程已於102 年4 月18日安裝完成,由被 上訴人於同年7 月8 日提供竣工資料,交由上訴人使用, 迄今仍運轉中等情,已如前述;而系爭安裝工程之工程款 共計3,885,000 元,上訴人尚未給付等情,亦為兩造所不 爭執。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安裝工程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給付3,885,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8 日受領後90 日之翌日即102 年10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七、綜上所述,原審判決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885,000 元 ,及自103 年3 月13日(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 審就被上訴人請求102 年10月7 日起至103 年3 月12日止之 延遲利息,雖未諭知駁回,究係漏未判決,抑或顯然錯誤, 應由原審自行處理,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高金枝 法 官 謝靜雯 法 官 邱泰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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